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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视点 | 一切才刚刚开始——解析《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下)

朱奕奕 公惟韬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22-07-10

上期回顾:一切才刚刚开始——解析《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上)


五、关于发行人的民事责任


(一)《纪要》原文

(二) 相关解读


《证券法》第19条、第81条和第92条对债券发行人债券兑付和信息披露作出规范,要求债券发行人应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纪要》在此基础上,对发行人民事责任的责任范围、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等方面作出了系统规定。


1.《纪要》第21条规定了债券违约案件中发行人的违约责任范围,并对两类特殊情形下法院对违约责任的判断作出明确:一是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情形为由,要求发行人提前还本付息时,法院应对债券募集文件关于预期违约、交叉违约等的具体约定以及发生事件的具体情形予以判断。一般而言,若《债券募集说明书》等文件明确约定了“交叉违约”或“加速到期”条款,且加速到期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法院将会予以支持,《纪要》第21条的要求与实践操作相一致。[注1]二是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存在其他证券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为由,请求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发行人承担还本付息等责任时,人民法院应综合考量其他证券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行为是否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因素,判断是否符合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


2.《纪要》结合证券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的揭露日和实施日的规定,在第22条和第24条对于债券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的民事案件中,债券纠纷损失赔偿的具体计算方法和因果关系抗辩作出明确。对于因果关系的抗辩,一般,债券持有人如果是在明知虚假的情况下,也就是在债券信息披露文件中的虚假陈述内容被揭露后,才在交易市场买入债券的,债券发行人可提出债券持有人的损失与虚假陈述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抗辩。但是,《纪要》第24条进一步规定,债券投资人在债券信息披露文件中的虚假陈述内容被揭露后在交易市场买入该债券,其后又因发行人的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导致其信用风险进一步恶化所造成的损失,债券发行人在后的虚假陈述与债券持有人由此而造成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仍然成立。


3. 最后,《纪要》第23条对损失赔偿后债券的交还与注销作出了程序性的规定,明确了法院的义务:“即人民法院判令发行人向债券持有人承担《纪要》第21条、第22条赔偿责任的,应当同时在判项中明确债券持有人应交回债券,发行人应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债券登记结算机构注销该债券”[注2]


六、关于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


(一)《纪要》原文

(二) 相关解读


《纪要》中涉及的其他责任主体,主要涵盖债券受托管理人、债券发行的增信机构、债券承销机构和服务机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内部人员。


1. 就债券受托管理人,《纪要》在信息披露责任之外,为保障债券持有人和相关投资者的利益,结合《证券法》第92条对债券受托管理人勤勉尽责,不得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的规定,在《纪要》的第25条明确债券受托管理人未能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时,债券持有人可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纪要》第26条关注到债券发行的增信机构的担保责任。因为债券是一种信用产品,债券的发行主体可以通过第三方担保、抵质押担保、债券保险、债券信托、信用准备金等增信手段,提高债券信用等级,减少债券违约率,从而降低债券持有人的风险和损失。[注3]所以,《纪要》明确,债券发行增信机构应根据相关增信文件约定的内容,与发行人共同承担责任,且增信机构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发行人等侵权责任主体进行追偿。


3. 对债券承销机构和服务机构的归责原则及其责任形式问题,《纪要》从信息披露的角度出发,为确保债券承销机构和服务机构严格把关所发行的债券,保障投资者能够获得关于发行人财务、业务等方面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理性投资决策[注4],《纪要》第29条至第31条对债券承销和服务机构的过错认定、免责抗辩事由等进行了明确,要求法院考量债券承销机构和服务机构是否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并区分包括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在内的故意的情形,和包括重大遗漏在内的过失情形,分别确定前述机构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如果存在过错,则应由债券承销机构和服务机构承担相应的连带法律责任。


4. 为防止“客观归责”或“结果归责”,并避免责任与过错不相适应,《纪要》第27条、第28条对发行人内部的过错认定和连带责任作出规定,强调法院在审理债券纠纷时应根据相关人员“在公司中所处的实际地位、在信息披露文件的制作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及其为核验相关信息所做的努力等实际情况”,来判断相关人员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5.《纪要》第32条设立责任追偿机制。对于超出责任范围的部分,若相关的其他责任主体向发行人及其他相关责任主体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七、关于发行人破产管理人的责任


(一)《纪要》原文

(二) 相关解读


1.《纪要》第33条在《企业破产法》的基础上,完善了发行人破产管理人的信息披露责任。针对债券发行人破产案件的审理,此前,在《企业破产法》第14条和第57条中有相对原则性的规定,但并未对公开破产管理人履职的内容、公开时间、公开的方式以及不公开的后果等作出细致的制度安排。[注5]结合实践中反映出来的情况,《纪要》第33条对破产管理人的信息披露责任作出了进一步细化的规定。如果破产管理人就接管破产企业后的相关事项所披露的内容存在违背勤勉尽责义务,故意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存在重大过失,遗漏相关信息,并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付能力的判断的,破产管理人应对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2.《纪要》第34条明确破产管理人及时确认债权的义务。若破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确认债权,则应承担债券持有人或投资者因此而导致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合理支出以及由此导致债权迟延清偿期间的利息损失。值得注意的是,从诉讼程序角度而言,受托管理人应另行向破产管理人主张赔偿责任,而不是加入之前的破产诉讼程序。《纪要》通过更为完备的制度安排,进一步平衡了各方的利益,从而最终实现企业拯救、市场出清、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社会稳定并重的目标。[注6]


(全文完)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参见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近五年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例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http://www.east-concord.com/zygd/Article/20203/ArticleContent_1568.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7月18日。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答记者问:《保护债券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依法打击债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载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0/07/id/5355423.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7月18日。

[3] 参见鑫舟鑫管家:《每日一课丨债券增信》,https://www.sohu.com/a/343833062_650614,,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7月18日。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答记者问:《保护债券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依法打击债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载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0/07/id/5355423.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7月18日。

[5] 参见吴振宁:《当前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解析与完善》,载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网,http://xzz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9/10/id/4555229.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7月18日。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答记者问:《保护债券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依法打击债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载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0/07/id/5355423.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7月18日。

朱奕奕        国浩上海办公室律师

公惟韬        国浩上海办公室律师助理

作者简介

朱奕奕

国浩上海办公室律师

业务领域:证券、金融、私募基金、民商事诉讼等

邮箱:zhuyiyi@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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