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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禁食野生动物相关刑事立法的现状与完善建议

朱奕奕 公惟韬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22-07-09

一、我国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养殖和食用现状

在全国防控新冠肺炎疫情之际,野生动物保护相关修法已经启动,在2020年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提请审议的议案之一便是关于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草案的议案。


我国养殖和食用产业规模巨大。《中国野生动物养殖产业可持续发展战略研究报告》(2017年)对我国野生动物养殖种类、从业人员及年产值等做了较为全面的数据统计,从中可见,我国各地人工饲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种类多达几百种,龟鳖类、毛皮动物、蛇类、鹿类、鳄鱼类、蛙类等养殖业已形成集约化生产;全国野生动物养殖产业的专兼职从业者有1409多万人,创造产值5206多亿元人民币,其中,食用动物产业的从业者约626.34万人,创造产值1250.54亿元。


虽然养殖、食用野生动物产业规模很大,但是食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隐藏着许多不为人知的“危险”,除了野生动物体内可能寄生着的各类人畜共生的寄生虫和各种毒药残留之外,当今人类新发传染病78%与野生动物有关,或者说来源于野生动物,尤其是未经卫生防疫和检疫的非法来源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目前研究显示,艾滋病、埃博拉、鼠疫、SARS非典肺炎,禽流感,亨德拉病等疾病的传播与野生动物都有密切的关系。


为有效阻断或降低相关疾病的传播,关于野生动物养殖、食用行为的规制刻不容缓。检索梳理现行相关法律规范,《刑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纳入保护范围的野生动物均有限,如在《刑法》中与野生动物保护相关罪名目前仅适用于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无法触及其他可能引起公共卫生事件的非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但是,研究显示可能引起高致病性禽流感、SARS等人畜共患疾病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不局限于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


基于此,为从源头上防止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应当对相关野生动物养殖行业、食用行为予以更加严格的规范,适当扩大《刑法》保护的野生动物范围,加强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刑事保护,以防范因野生动物所携带的人畜共生的病毒而引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二、我国规范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及食用的现行立法及其不足

(一) 我国规范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现行立法


1. 刑事立法:走私、非法捕捞、非法捕猎、出售濒危野生动物罪的适用对象均为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刑法规范涉及野生动物的共五个罪名:第151条规定的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第340条规定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341条规定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


第151条对应的野生动物类型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为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即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第341条对应的野生动物类型在刑法条文中明确规定为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第340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适用对象,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3条的规定中可见,既包括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也包括其他各类水生动物。


2. 专门立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在《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一是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二是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三是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野生动物保护法》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亦禁止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并禁止为食用而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3. 疫情发生后的最新法律规定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在疫情的严峻背景下,为全面禁止和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行为,全国人大于2020年2月24日通过《决定》,确立了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制度,将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下称“三有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全部纳入了禁止食用的范围;考虑到捕捞鱼类等天然渔业资源是一种重要的农业生产方式,也是国际通行做法,因此《决定》中未将鱼类等水生野生动物列入禁食范围。[注1]《决定》扩大了禁止食用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类型和范围,反映了惩治食用野生动物行为的彻底性与决心。


(2)《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同样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20年2月10日联合出台了《意见》,提出依法严惩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十大执法司法政策,其中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包括开办交易场所、进行网络销售、加工食品出售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明确将非国家重点保护的生动物及其制品纳入非法经营罪的处罚范围


(二) 我国规范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现行立法的不足


新冠肺炎疫情的暴发暴露了《刑法》在打击涉野生动物犯罪方面的局限性,具体表现为以下方面:


1. 野生动物保护范围过窄,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保护薄弱


现行刑法中虽已相对全面地规范了对各类水生野生动物的非法捕捞,但对于陆生野生动物的专属罪名体系以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为核心,且仅限于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一、二级的范围,尚不包括受《决定》中保护的“三有野生动物”,更无法触及其他可能引起公共卫生事件的非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刑法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保护力度的不足,使得大量交易、食用类似竹鼠、刺猬等野生动物的行为不能作为犯罪予以打击处理,导致交易、食用野生动物违法成本较低,为国家公共卫生和生物安全埋下了重大的隐患。


2. 刑法规制的野生动物交易类型有限,食用非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入刑


野味产业链给国家和人民带来极大的危害,其所引发的后果已远远超过了一般的违法犯罪行为,如可能由野生动物而引发的疫情对人民的健康权、生命权有着直接的、重大的威胁,疫情更将公共安全问题上升至新的高度。然而,现行刑法针对野生动物保护所规制的犯罪行为主要包括猎捕、杀害、运输等供给侧行为,未涉及购买和消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需求侧行为。


就禁食野生动物而言,虽然《野生动物保护法》禁止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前述最新出台的《意见》中亦将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已被纳入非法经营罪的处罚范围,而且《决定》亦规定必须严格禁止食用野生动物,对违反规定的,应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加重处罚,但在我国目前的《刑法》规范中并没有规制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禁食的行为。“没有买卖就没有杀害”,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食品是野生动物交易发生的根本原因之一,为从源头上予以禁止或杜绝,应在《刑法》中明确对购买、禁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需求侧行为的规制。

三、完善关于野生动物交易与禁食相关刑事立法的建议

针对疫情暴露出的刑法保护短板,应加大刑事领域的立法修法力度,完善生物安全刑事法律保护的体系。从规范效果而言,只有加强对野味交易的刑罚规制,才能有效革除食用野味的陋习,亦将增强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保护。


(一) 扩大刑法就野生动物保护的对象范围: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扩大到包括三有野生动物


鉴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规定已覆盖各类水生野生动物,本部分建议的扩大保护范围将侧重于对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应以修正案的形式扩大受《刑法》保护的野生动物的范围。具体而言,《刑法》第151条规定的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以及第341条规定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的野生动物保护范围,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之外,还应包括可能引起各类疾病、病毒传播的各类陆生野生动物,具体可参考《决定》中的三有野生动物,防范由于陆生野生动物所携带的人畜共生的病毒而引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并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由于可能致病的野生动物并不是恒定不变的,因此具体的“三有野生动物”的名录应定期由国家卫生部门、检疫部门进行更新。


(二) 扩大刑法规制的犯罪行为范围:借鉴非法经营罪,将禁食野生动物纳入刑法规制范畴


现行刑法尚未追究野味产业链后端的经营、加工、食用等行为,而正是这些后端行为给前端的非法捕猎等行为提供了“源源不断的动力”,这些行为直接给公共卫生安全造成重大威胁。为此,鉴于当前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高风险性,建议一方面可参考《意见》中的规定,将经营、加工、出售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包括陆生及非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纳入非法经营罪的规制范畴,并根据数量、次数具体情节确定刑罚轻重。另一方面,应参考《决定》,将禁食三有野生动物(即由有关部门明确的,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规定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实现对野生动物“从猎捕杀害到餐桌”的全链条惩治,维持生态平衡。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参见法制日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扩大法律调整范围,确立全面禁食野生动物制度》,http://news.anhuinews.com/system/2020/02/26/008356720.shtml,载中安在线,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5月4日。

朱奕奕        国浩上海办公室律师

公惟韬        国浩上海办公室律师助理

作者简介

朱奕奕

国浩上海办公室律师

业务领域:证券、金融、私募基金、民商事诉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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