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案例|全国首例以保险保函作为反担保解封被告银行账户案
➤ 编者按
一般财产纠纷案件中,被保全人或第三人请求解除保全时往往提供财产作为充分有效的担保。以被保全人以解除财产保全保证保险作为反担保,属于保险行业的新事物,此前司法实践中鲜有案例。
国浩优秀案例评选活动火热进行中,诸多具有影响力的优秀案例纷纷涌现。今日即分享由国浩南京合伙人潘骏、律师孙红丽代理的天津H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S电子商务有限公司、S购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本案在全国范围内首先确立了保险保函属于充分有效担保形式的裁判规则,用保险保函形式成功解除法院对被告银行账户的查封,对平衡保全申请人的合法期待利益和充分释放企业经济活力有着深远意义。
01
专家推荐
车捷
国浩执行合伙人
解除被告财产保全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和痛点,国浩律师在代理该案的过程中,从客户需求出发,大胆探索、充分论证、据理力争,用保险保函形式成功解除法院对被告银行账户的查封。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典型案例”,并入选“南京法院十大优秀案件”等。在当前维护良好营商环境、保障民企合法权益的大背景下具有典型意义和推广价值。
02
案情简介
2020年4月30日
天津H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对南京S电子商务有限公司、S购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称“S公司”)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以下简称“江宁经开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诉请法院判令S公司向H公司返还货款2044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该公司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对S公司206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
2020年5月8日
江宁经开法院作出(2020)苏0191民初13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S公司名下A银行账户内现金存款2060万元。2020年5月22日,S公司向江宁经开院书面申请变更保全标的物,法院经审查于同日作出(2020)苏0191 民初1312 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变更冻结S公司名下B银行账户内现金存款2060万元。
2020年6月
S公司向江宁经开法院提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保函作为反担保,请求解除对其名下银行存款的保全措施,江宁经开法院分别于2020年6月24日和2020年9月16日组织两次听证,充分听取了双方就解除保全措施的辩论意见。
2020年11月5日
江宁经开法院作出(2020)苏0191民初1312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S公司名下B银行账户内的现金存款2060万元的冻结。双方对该裁定未提起复议,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5月6日
江宁经开法院以本案存在犯罪嫌疑为由,裁定驳回原告H公司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21年9月8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H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为终审裁定。
03
案件分析
本案涉及诸多法律问题,从实体问题上看,包括未签订书面合同情况下交易习惯的认定、一人股东公司财产混同情况下连带责任的承担等;从程序上看,包括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顺序、以保险保函作为反担保解封的适用条件等。限于篇幅原因,且鉴于该案因涉及经济犯罪而被南京中院二审驳回起诉,本文将不对实体问题进行讨论,而重点围绕该案以保险保函作为反担保解封被告银行账户进行分析。
(一) 本案之前解除财产保全的司法实践痛点
在本案裁定作出之前,经搜索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站,未见由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作为反担保解封被告银行账户的案例。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但司法实践中该条款往往难以适用,存在三大痛点:
一是解封申请必须经过申请保全人的同意,而申请保全人往往不但不会同意,还会对法院作出的解封裁定提出异议。这是由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生效判决能够得到履行,也是为了促进被告在财产被保全后能够与之尽快协商谈判,以取得对其有利的诉讼或调解结果。一旦法院解除了对被告的财产查封,诉讼保全对于被告的压力不复存在,这也是申请保全人对于解封申请存在严重抵触、必然提出异议的原因。
二是何谓充分有效的担保难以界定。申请保全人以被告银行账户、房产等易于查封和变现的财产作为首要保全目标,而被保全人因银行账户被保全会严重影响其现金流及生产经营,往往提出以股权或已存在抵押权的房产等难以评估及变现的财产申请变更查封,无法满足“充分有效”的条件。
三是提供担保的主体被严格限定。近几年来兴起的民间担保公司,成为原告诉讼责任险的主力军;但在审查解除被告查封的担保主体时,法院往往会将担保公司拒之门外。以江苏部分法院为例,一些地市法院直接拒绝担保公司保函作为解除查封的担保形式,一些地市法院虽然有条件接受担保公司保函,但还会要求担保公司提交银行账户存款证明等苛刻条件。根据《财产保全规定》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之规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独立保函是解封担保的理想选择,但由于这些金融机构严格的合规和风控要求(如要求申请人应在银行具有相应比例的存款),市场上也并不存在此类金融产品,被告几乎难以取得此类金融机构的保函。
在上述三大痛点的加持下,被告申请解除财产查封的申请很难在实践中获得申请保全人的同意和保全法院的支持,这也是本案之前的司法实践几乎未见金融机构为被告解封财产出具独立保函的主要原因。
(二) 关于解除被告账户查封听证的争议焦点
在两次听证时,双方对于紫金保险公司属于《财产保全规定》中“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于基于该款新注册的保险产品所出具的保函是否视为“独立保函”以及该保险产品中相关条款的约定能否视为“充分有效”的担保,双方争议较大。
申请保全人H公司明确不同意以该保函解封S公司银行账号,其理由主要基于三点:一是上述保险产品未经中国银保监会审批且无法通过公开渠道检索到相关信息,无法对外使用;二是该保险产品相较于本案中已通过足额冻结的银行账户查封措施而言不利于执行、不利于保障原告合法利益的实现。三是保险产品中的相关免责事由约定,不利于原告胜诉后生效判决的执行。
国浩律师代理被告S公司发表听证意见,认为该保险产品符合《财产保全规定》所要求的“充分有效担保”的条件,其理由主要基于:一是保单保函上明确注明了见索即付条款,保险公司在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10个工作日内即可支付赔偿款项,完全满足保障原告胜诉权益的需要。二是被告提交的解除财产保全保证保险与原告提供的诉责险的权利义务约定,从本质上来说是一致的,法院应公平地对等适用。三是被告提交的保险保函解除法院查封银行账户,在保障原告权益的同时更有利于保障被告资产的流动性,更利于被告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四是根据2016年8月《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启用财产保险公司备案产品自主注册平台的通知》,该保险产品适用自主注册,其效力等同于其他保险产品[注1]。
江宁经开法院在两次听证后,充分听取了双方的争辩意见,并前往江苏省银保监局查实该款保险产品的备案情况,与保险法专家对该类保险的条款及风险进行研讨,于11月5日裁定解除对被告银行存款2060万元的冻结。在裁定书中,江宁经开法院阐述准许解封的理由如下:“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财产担保。本案中,紫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保函为不可撤销的见索即付保函,担保金额为20600000元,与H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一致,与其诉讼主张相当。案涉保险保函作为不可撤销的见索即付保函,在条件成就时能让受益人迅速获得补偿,极大程度上消除了将来生效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能,依据该担保解除案涉保全措施并不会影响H公司合法权益的实现,且有利于S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既保障了保全申请人的合法期待利益,又充分释放了被申请人的资金流动性,故本院对S公司提出的解除对其银行账户存款冻结的申请,依法予以准许。”
04
律师工作
本案中,被告S公司系全国最大规模的零售企业之一,在A股市场上市多年,完全可以承受2060万元的财产保全压力,但正是基于其良好的资信和履行能力,也为其向保险公司申请出具保函奠定了基础。在此过程中,国浩律师与S公司、保险公司三方通力协作,充分争取,通过设计保险条款和保险产品实现了解封财产保函从无到有的过程,有力维护了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在此过程中,国浩律师主要从事了如下工作:
一是积极探讨,充分论证出具保险保函的可能性。潘骏律师、孙红丽律师作为被告S公司的代理人,在收到江宁经开法院的保全裁定后,立即与S公司、紫金保险积极协商通过保险公司保函解除保全申请的可能性。
二是主动参与,妥善设计保险产品、起草保险条款。本案之前,市场上并没有“解除财产保全保证保险”的产品,这就意味着需要我方必须从零开始起草设计保险条款,且经得起申请人的“挑刺”和法院的审视。在起草保险条款的过程中,国浩律师引入保险法专家作为支持,经过了与保险公司的多轮协商,创新性地起草了诸如保险责任条款[注2]、责任免除条款[注3]、信息披露条款[注4]等。在各方的共同努力下,2020年6月15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解除财产保全保证保险”产品在全国“财产保险备案产品自主注册平台”登记注册,经营区域为全国,成为目前经检索能够查询到的全国首个登记注册的解除财产保全保证保险产品。产品注册后,紫金保险公司随即向法院出具了保单保函,载明该保函的赔偿责任为“本公司愿为申请人南京S电子商务有限公司、S购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该申请提供担保,如申请人南京S电子商务有限公司、S购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保全申请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本公司保证向被申请人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同时,还载明了见索即付条款即“本保函为不可撤销的见索即付保函。我司保证:如人民法院对于上述案件作出生效判决,且该生效判决判令申请人承担责任,则我司将在收到贵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生效民事判决书次日起的10 个工作日内,向贵院支付协助执行通知书所记载的金额,但赔偿金额以我司在本保函项下的责任以最大担保金额为限。”
三是尽职代理,在听证时详细论述解封理由。因此类保险产品没有先例,江宁经开法院在审查解封时也极为谨慎,先后于2020年6月24日和2020年9月16日组织两次听证,充分听取了双方就解除保全措施的辩论意见。国浩律师在参加听证时,就保险产品条款的约定是否符合“充分有效”担保的条件等焦点进行了详细论证,并逐一回应了申请保全人所提出的观点。
05
案例点评
(一) 典型意义
首先,本案在全国范围内首先确立了保险保函属于充分有效担保形式的裁判规则。一般财产纠纷案件中,被保全人或第三人请求解除保全时往往需要提供财产作为充分有效的担保。本案中,被保全人是以解除财产保全保证保险作为反担保,由于该款保险产品属于保险行业的新事物,司法实践中,此类反担保形式鲜有案例,故此前这样的反担保效力并不明确。在国浩律师和被代理人、保险公司的共同努力下,江宁经开法院此次率先以裁定书明确认定,此类不可撤销的见索即付型保险保函属于充分有效的担保形式。该款保单保函虽然不是有形财产,但它属于不可撤销的见索即付保函,当被告拒不支付时,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解除财产保全保证保险不会损害保全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据此,这是全国范围内首次以法院裁定书的形式明确认定,被保全人提交的不可撤销的见索即付保险保函属于充分有效的担保形式,既有力维护了保全申请人的期待利益,又充分释放了被保全人的资产流动性。
其次,在全国范围内强调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激发企业活力、保障民企发展的当下,本案更具有独特的典型意义和示范效应。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发布“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典型案例”中指出,本案典型意义在于[注5]:“长三角地区是我国经济发展速度最快、经济总量规模最大、最具有发展潜力的经济板块。在新冠肺炎疫情的冲击下,长三角地区企业面临诸多困难,人民法院依法公平审理疫情防控期间的各类涉企业纠纷案件,保障经济平稳发展,是服务‘六稳’‘六保’,确保社会大局稳定的使命任务。本案中,人民法院在保障原告合法利益的前提下,依法审查并认定被告提供的保险保函属于充分、有效的担保形式,能够避免出现生效判决不能执行的风险。在此情形下,法院采取灵活解封的方式,降低保全期间涉诉企业账户冻结、资金占用等风险,减小对企业日常生产经营的影响。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自觉将审判工作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秉持依法文明审判理念,深度分析个案情况,通过将保险保函作为反担保手段,灵活变更保全方案。此举兼顾了公平与效率,有效的帮助民营企业摆脱困局,获得生存时间和发展空间,实现多方共赢,促进了长三角区域经济可持续发展,切实保障了民生与就业,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 思考建议
在代理该案的过程中,有以下几点建议可供分享:
一是作为代理律师,不仅要积极关注案件的实体问题,也不可忽视案件中的程序问题。在特定意义中,诸如保全、审限、管辖、回避等程序问题,对于案件的处理结果、推进进程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是作为代理律师,不仅要关注案件的法律代理工作,还应根据客户的需求,善于借助各类金融工具或其他手段,合法有效地解决案涉矛盾纠纷,最大化地维护客户的经济效益。
三是鉴于各地海量的诉讼案件中存在类似需求,而各大保险公司对该产品仍持观望态度,建议以律所为单位与重点客户一起,与各大银行、保险公司沟通,积极推广使用相应的金融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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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及参考文献:
[1]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启用财产保险公司备案产品自主注册平台的通知》规定,自2016年8月15日起,自主注册平台正式启用。除农业保险、有政策支持的涉农保险及其他另有规定的险种外,根据保监会规定凡属于财产保险公司备案类的产品均适用于自主注册。对于注册范围内的产品,由各财产保险公司在自主注册平台进行自主、在线、实时产品注册。自主注册平台对提交的注册材料进行自动审核,材料完整的实时予以注册,产品注册完成后方可使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每5个工作日将自主注册平台已注册产品材料传送至保监会保险产品电子化报备和管理信息系统,并由该系统完成后续备案流程。各财产保险公司无需再向保监会报送备案材料。自主注册平台启用后,各财产保险公司可登录自主注册平台进行在线注册并可实时查询产品注册进程和已注册产品情况。各保监局可登录自主注册平台实时查询注册产品情况,对可能存在的问题,及时予以监管指导。社会公众和保险消费者可以登录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网站财产保险公司自主注册产品查询专栏,在线实时查询已注册产品信息。
[2] 见该保险产品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申请并经法院同意解除财产保全,案件审结后投保人无财产可执行或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3] 见该保险产品保险条款第四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恶意串通或虚假诉讼的行为;(二)未经法院判决的损失;(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调解。”
[4] 见该保险产品保险条款第十二条“投保人应当将涉及财产保全之诉案件有重大影响的情况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二十日内告知保险人。本条款所称重大进展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案件中止、调解或判决等对案件进展有重要影响的情况。”
[5] 见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典型案例》,载最高人民法院网站,访问时间2022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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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潘骏 国浩南京合伙人 |
专注于民商事法律诉讼仲裁、企业内部法律风险控制等领域,先后代理了部分在全省乃至全国具有影响力的重大疑难诉讼案件,总标的额达60亿元以上。同时担任南京市人大常委会法律顾问,审议了20余部地方性法规文件;担任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南京大学、金陵海关等单位法律顾问,为政府机关和高校提供了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并为江宁区淳化街道就其辖区内征收补偿工作提供了专项法律服务。此外,其作为南京电视台第一届“十佳出镜律师”,在南京电视台“南京律师团”节目中宣讲普法案例50多个,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应。
孙红丽 国浩南京律师 |
专注于金融、房地产等民商事合同纠纷以及企业合规风控等专业领域。先后参办沃得集团及其关联公司与泰禾集团及其关联公司诉讼及反诉(总标的金额38亿元)股权转让纠纷案;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数十名投资者标的3.5亿元股权投资款返还纠纷系列案件(涉及刑民交叉及合同效力)等重大复杂民商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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