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案例|心智障碍者紧急救助慈善信托
➤ 编者按
自闭症、脑瘫、唐氏综合症……目前,全国各类心智障碍者人数约有千万人以上,其生活状态及全生命周期的照料面临着种种挑战。如何照顾好这一特殊群体,保护好他们的全部利益不受侵害,使其有所依、有所为,成为日益紧迫的社会课题,牵动着几千万的家庭幸福,同时也是法律人应该关注的问题。
今日分享《心智障碍者紧急救助慈善信托项目》,这是在国浩优秀案例评选活动中由国浩公益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国浩大连合伙人周涛承办和申报的项目。该项目是全国首单专门为心智障碍者设计和服务的慈善信托项目,逐步拆解所涉法律问题和实操难题,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前沿性、独创性及罕见性。
01
项目简介
2016年《慈善法》颁布实施后,我国慈善信托迎来了发展的春天。慈善信托具有的设立简便灵活、门槛较低、委托人参与感强、备案登记流程清晰简单等特点,激发了民间参与慈善信托的热情。然而,由于慈善信托相关实践案例较少、立法相对粗疏、具体政策存在掣肘等原因,我国慈善信托发展仍面临着重重困难,与发达国家有着明显差距。
在此背景下,国内首次跨地区的特殊专业组织设立的慈善信托——心智障碍者紧急救助慈善信托应运而生。本信托旨在帮助特殊需要群体,指定自闭症、脑瘫和唐氏综合症患者为信托受益人,以期解决在监护人缺失期间的救助、受益人出走期间的保护等,并带动引领特殊需要群体的慈善信托快速健康发展。
(一) 项目效果
1. 对特殊需要群体提供了所需的法律帮助,务实解决了其实际需求,有较好的社会效果;
2. 通过探索,初步建立了慈善信托特别是特殊需要慈善信托的框架结构,对其中的各个运行机构作出分析,并在此基础上设定规则,在法律层面有实际推进;
3. 积极响应党中央号召,对财富分配和共同富裕探索求新,弘扬社会主义新文明;
4. 本信托设立后,将带动一批慈善信托落地实施,以此为契机,更多的慈善信托落地,更多的有需要的群体受益,更多受益家庭减负,和谐社会效果明显。
(二) 项目意义
1. 创新性
本信托从发起人权利、委托人权利、受托人权利、监察人权利和信托治理架构都表现出一定的创新性。比如:
(1) 该信托发起人完成《章程》和《发起人协议》,确定好目标及愿景即完成使命,不再更多地干预和影响信托运行,这是比较科学和良性的做法;
(2) 该信托受托人被允许参与管理委员会,及时反映实务出现的问题,收集管理委员会其他方面的声音,加以调整,表明了很好的沟通机制;
(3) 信托监察人,与委托人形成一前一后的监管模式,各负其责,没有交叉监管,权力边界比较清楚。同时,本信托对监察人的责任作了规定,体现了权利义务的均衡性,监察人必须合理履职。
2. 探索性
开放型信托、增加适格委托人……本信托探索传统的委托人固定方式转换为灵活的开放式委托人模式,既顺从了慈善信托的发展规律,又兼顾了机制配套,在备案登记予以规定,使得增加委托人能够落地,具有可操作性。比如:
(1) 本信托在设立管委会这一信托常见行为的基础上,探索性地设立了执委会,并在权利、义务上分别作了规定,使信托的决策机制更为高效、简便;
(2) 本信托设计了“三分之一机制”,即管委会的成员每年换三分之一,从制度层面避免了管理僵化,同时还规定所有人按照既定的规则处理事务,这是可贵的探索;
(3) 本信托创新了“信托监察人试行轮换制”,即由不同的律师事务所兼任,这也是一个很好的尝试。
“慈善信托在国内的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除了法律政策层面的因素,实践探索和总结是不可或缺的甚至是非常重要的环节。”周涛律师还建议,本信托设立后,要不断总结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监察人、内部决策治理方面和监管层面的经验和不足,并不断完善。“希望涌现更多的慈善信托,以满足社会特别是有特殊需要的群体。”他如是期待着。
(三) 项目特点
本信托具有以下5个特点:
1. 受益人群体特殊
主要服务于自闭症、脑瘫、唐氏综合征等需要特殊照顾的群体。
2. 信托设置场景特殊
紧急救助指心智障碍人士监护人空缺期紧急救助、心智障碍人士托养机构空缺期的紧急救助、心智障碍人士走失期间的紧急救助等。
3. 发起群体特殊,国内影响大
本信托发起人全部来自国内心智障碍者托养机构和研究机构,是一线的服务团体,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和理论基础。根植于全国主要城市,共七家发起单位,本信托在北京市民政局备案设立。
4. 专业细分深入,探索意味明显
如何通过慈善方式保护心智障碍者特殊群体是非常重要的问题,同时也是难度较大的挑战。本信托发轫于紧急救助的慈善保护,是很深入的专业细分,有着明显的探索意味。包括机制设立、开放式信托、运作体制、监察人作用与职责、发起人的作用等均做出了有意义的尝试。本信托有效弥补了国内在此领域的空白。
5. 开放式信托
为了吸引更多的社会各界人士加入,本信托采用开放式搭建思路。即吸收更多的委托人加入,扩大影响,从而服务更多的心智障碍者。有关如何增加委托人,保证本信托的合规性,作了许多机制安排。
目前,本信托的全部法律文件已完成,发起人已审议通过,由北京大学非营利组织法研究中心担任公益顾问,光大信托任受托人。日前,国浩大连办公室已正式与光大信托公司签署《监察人协议》,将作为监察人履行监察职责,监护该信托合规运行。
02
项目分析
(一) 开放式信托设计,制定便于操作的工作机制
一般来说,信托确定委托人是其成立的必要前提条件。如果委托人不确定,会造成信托关于设立目标、愿景不统一,信托难以设立。然而,本信托发起人在筹备之初提出了希望设立开放式的模式,即不断增加适格的委托人,以扩大信托影响,鼓励更多的人士加入,服务更多的有需要的心智障碍者。那么,如何解决信托稳定性与后加入委托人不一致的矛盾呢?
为此,项目律师主要采取了以下三个步骤:
1. 发起人在《发起人协议》和《章程》中约定,同意本信托为开放式信托,允许符合条件的委托人加入。
2. 在《章程》中设定加入条件。第一,热爱心智障碍保护事业,同意《章程》及本信托宗旨和愿景;第二,信托管理委员会审查后方可加入,即依审查通过,不是申请即可;第三,投入一定资金。
3. 为便于操作,办理流程载明,经信托管理委员会通过后,管委会将拟加入委托人名单交付受托人,由受托人定期统一(二个月)向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登记后正式成为本信托委托人。委托人加入后,具有同等权利和义务。
如此,既满足了既定的信托稳定性需要,又同时解决了信托发展,有新力量加入扩大影响的需求。
(二) 管理委员会轮班制,按照《章程》履行职责
在法律上,慈善信托没有被认定为组织,但考虑到其发展的实际需要,有必要按照组织化处理。本信托关于管理委员会的理解和运用如下:
1. 有必要设立管委会。发起单位共七家,每家可授权一人代表作为委员参加。
2. 成立执委会,由三人组成,处理日常工作。《章程》对管委会和执委会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的区分。
3. 管委会、执委会施行“三分之一轮班制”。即三年一个大周期,每一年有小调整,保证流动性和民主,避免终身制以及“实质上由谁控制”的问题。
4. 管委会严格按照《章程》和《协议》规定的权限行使职责。管委会无权改变《章程》,只是作为执行机构存在。
(三) 综合设定监察人权利义务和职责
近年来,慈善信托监察人权利和职责开始受到重视,但由于《慈善法》《慈善信托管理办法》未对其作出明确规定等因素,在实务上仍未统一。
比如,有的不设置监察人;有的只规定了监察人权利、没有规定责任;有的设计造成了委托人职责与监察人职责交叉,职责不清势必会影响慈善信托的运行效果。又如,《慈善法》第四十九条关于监察人的规定,“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信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关于如何监督和维权,特别是行使诉讼权利,没有具体可操作的规定。《慈善信托管理办法》也未作规定。
由此可见,通过实践不断探索、总结,以规范和完善慈善信托监察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具有重大意义。
(四) 委托人监督责任与监察人监察的衔接问题
委托人的监督责任与监察人的监察责任如何衔接,理顺二者之间的关系十分重要。按照信托原理,委托人设立信托后应交由受托人处理,委托监察人监督监察,委托人不再监督信托运行。然而,慈善信托由于其“特殊性”,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可能存在某些联系。
一方面,慈善信托的许多委托人本身是受益人的亲属、监护人,囿于“受益人必须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信托规定,父母作为委托人,不能直接指定自己的孩子作为受益人;另一方面,因为参与设立慈善信托,希望信托运行效果按照最初设计的路径发展,委托人可能会寄望通过增加监管能力,以保障信托的有效运行。因此,委托人在慈善信托设立后,仍以责任监督方式保留在信托架构内,同时辅以监察人加强监管,确保信托的运行质量、维护受益人的利益。然而,委托人与监察人的监管责任重叠交叉,反而容易顾此失彼、不利于慈善信托的运行。
为此,项目律师对委托人权利、监察人权利分别进行了分析和梳理,规定如下:
1. 关于委托人权利(12项)
(1) 选聘、变更适格受托人,监管受托人行为;
(2) 指定机构担任监察人,从本信托设立之日至信托结束,监察人值守监察工作;
(3) 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做出说明;
(4) 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5) 监管审查信托资金使用情况,督促及时公开披露资金来源、使用状况;
(6) 获取受托人就本慈善信托提供的有关信息披露报告;
(7)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予以赔偿;
(8)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9) 受托人被依法解任、解散、撤销、被宣告破产或其法定资格丧失,或者发生信托文件规定的辞任、被解任、法律法规或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时,委托人有权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选任新的受托人;
(10) 选定各类服务机构,为受益人服务;
(11) 除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时,委托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12) 法律法规、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权利。
2. 关于监察人权利(12项)
(1) 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有效法律行为;
(2) 监察信托管理委员会委员资格,监察委员行为,有权纠正不适当和损害受益人利益的行为;
(3) 监察受托人是否按照信托合同约定使用和处分信托财产;
(4) 监察受托人是否按照信托合同约定选择受益人和慈善项目、执行服务机构;
(5) 监督检查受托人定期信息披露报告及清算报告;
(6) 监管中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及时向委托人和管委会通报;
(7) 监督管委会及执委会履行职责情况,有权根据本信托目的向管委会、执委会提出监督建议、意见,有权发出《监管函》,要求整改;
(8) 为保障信托正常运行而实施的其他监察工作并按照要求提交监察报告等;
(9) 监察慈善信托财产的保管方式的合理性;
(10) 提请受托人监管执行服务机构的行为是否符合约定和本信托目的,如有不符,可提请整改和撤换执行服务机构;
(11) 审查年度报告,信托结束时,审查清算报告;
(12) 监察人监督管委会决议程序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慈善信托的信托目的。
比对可见,委托人与监察人的权利既有区别,又相互联系。委托人侧重于受托人变更、解聘,关注信托财产情况;监察人关注信托各类运营服务机构的监督监察。其中,国浩律师特别对管理委员会、受托人、服务机构作了专门区别的监察,在实践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以此探索建立责任区别有联系、不混淆的良性慈善信托监管体系,以便于受监察人清楚监督监察的重点、“有章可循”。
03
律师工作
周涛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经过一年筹备,与委托人、受托人多次沟通,在充分理解委托人初心后起草了所有法律文件,逐步解决了本信托所涉法律问题和操作层面。
《慈善法》首次明文规定了慈善信托,《慈善信托管理办法》对其作了补充规定,但规定尚有不少的问题亟待解决,比如信托监察人的权利与责任、信托服务机构的责任、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受托人的权力边界等。基于此,周涛律师研究和设计了本信托法律架构,使其具有可操作性;研究了开放型信托委托人增加及备案登记法律问题;研究了管理委员会遴选及工作的法律问题;全面研究了监察人权利、义务和责任法律问题;最终经多方查找资料,起草和反复打磨文件,完成了工作任务。本项目主要成果如下:
1.起草完成《心智障碍者紧急救助慈善信托发起人协议》;
2.起草完成《心智障碍者紧急救助慈善信托章程》;
3.起草完成《慈善信托监察人协议》;
4.审查修改《慈善信托委托合同》;
5.其他参与“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讨论等。
04
专家推荐
梁剑兵
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
辽宁省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副会长
辽宁省法学会法治文化研究会副会长
本项目紧跟时代发展,处于律师法律服务前沿领域,也是创新领域。项目团队经多次展开研讨和分工研究,付出巨大的智力成本、时间成本和经费成本,获得科研立项并完成科研任务取得成果,在此基础上提供法律非诉服务,其价值和意义十分巨大,难能可贵,也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本项目最突出的亮点有三:跨学科研究,结合法学与经济学;研究成果通过高端学术机构鉴定结项;在前两者基础上付诸运行和实现,信托资金到位快,项目进展顺利。因此,在非诉讼各类项目中,该项目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前沿性、独创性及罕见性。
05
律师介绍
周涛 国浩大连合伙人 |
国浩公益业务委员会暨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现为辽宁省律师协会金融保险委员、涉外委员会委员,大连国际仲裁院仲裁员,主要业务领域为涉外、家族财富管理、民商事争议解决等。周涛律师重视学术研究,2021年负责主持了东北财经大学课题报告《信托制度生态体系构建与创新路径分析》;2020年发表了《民法典视角下浅析心智障碍人士的法律保护与创新》,载《辽宁律师》2022年第11期;2017年编撰了《大连自贸区创新制度研究暨法律服务路径思考》等。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