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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大获全胜的狙击套路贷、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案

爱赢法律咨询 房地产及刑事专业法律服务 2020-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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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起大获全胜的狙击套路贷、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案

 

(自2018年9月23日起,本公众号连载数个笔者做过的有代表性的疑难复杂案例和经典案例。先发表起诉状、申请书和代理意见、质证意见、答辩意见等,再发表总结论述。涉及二手房买卖合同、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一房两卖、房屋确权和析产、房产继承、动拆迁、建设工程合同、执行异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押权纠纷及诉讼破限购等,将笔者的成功经验分享给遭遇同类或近似纠纷的当事人和律师同行。所分享的案例,均为专业知识含量很高、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疑难复杂系数较高、笔者代理的一方大获全胜的案例。

 

今天发表第五个案例,是2013年笔者代理的一起疑难复杂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笔者代理动迁安置房前买家,起诉请求确认早已办完过户手续取得房产证已经半年的后买家与房东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所谓的后买家是套路贷的枪手,是一起狙击套路贷大获全胜的疑难复杂案件。当事人闵某某,是系争动迁安置房的前买受人,在该房屋尚未办出小产证、未上市时向房东杨某购得并入住,该房屋满三年上市后联系杨某多次未果。后来有购房人上门看房,才惊然得知该房屋半年前已经被过户给了顾某某,顾某某早已经办完了过户手续取得了产证,并且是按揭贷款(银行贷款七成)购买的。闵某某咨询了总共近三十位律师、其中十多位面谈,全都声称闵某某取得房屋已经没有任何可能,顾某某已经办出了房产证取得了房屋产权,有支付全部购房款的凭证,首付款系银行转账,打其购房合同无效完全没有可能。咨询了两个多月后找到我,我告知其可以努力一试,如果事实确如你所说,后买家顾某某是高利贷的枪手,后买卖合同虚假,那即使已经办完了过户手续取得了房产证,也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其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如果法院判决确认了合同无效,产权就要登记回转至原房东杨某名下。闵某某总共咨询过不下三十位律师,前面所有人都告诉他拿到房屋已经没有任何可能,只能起诉售房人杨某打解约索赔,唯有我告知他有可能,于是详细面谈三次、准备了一段时间后,2012年12月,闵某某正式委托笔者起诉杨某和顾某某,打合同无效。浦东法院川沙法庭安排了五次开庭,其中两次完整的开庭审理,第一次在川沙法庭,第二次在浦东新区看守所;一次叫顾某某去法院接受询问;笔者与当事人想方设法绞尽脑汁、竭尽全力多方搜集证据、举证质证,并申请法庭去银行调取证据;笔者四次提交长篇代理意见。最终,法庭采纳了我的代理意见,判决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本案售房人、动迁户杨某,原宅基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获配购得四套动迁安置房,在半年内全部被当地的套路贷徐黎明搞掉,本案系争房屋还是一房两卖。四套房屋当时的出售价总价约700万元(若是按照之后2016年春的价格,总价超过2500万元),杨某应当拿到五套房的售房款,但实际上只拿到了本案系争房屋前买受人闵某某支付的57万元和最后出售的一套大套房的160多万元(该房屋当时市场价约200万元,仅有这一套算是正常出售的)。最后算下来杨某倒还欠徐黎明几十万元。另外一套被徐黎明吃掉的动迁安置房,同样早已经办完了过户手续,产权已经过户给了徐黎明安排的另一个枪手,在我代理闵某某打后买卖合同无效胜诉后,2014年,杨某与妻子也委托律师(水平差到连我的当事人都看不下去的杨某刑事案件辩护律师)起诉打合同无效,在案件背景完全相同、案情相同、套路贷操作手法流程完全相同、幕后主谋都是同一个人的情况下,该案就败诉了,浦东法院民五庭判决驳回了原告杨某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求,确认买卖合同有效。此前,2013年初,在我们的多次劝说敦促支持下,杨某与其妻子也到公安机关报案控告过徐黎明,但不但没能撼动徐黎明分毫,杨某反倒于20135月被公安机关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抓捕刑拘,导致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之后到浦东新区看守所开的庭。杨某后来被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刑五年,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顶格判处的。其实拖欠银行的信用卡债杨某被抓捕后其妻子已经设法全部偿还了,且杨某第一时间认罪悔罪。这种情况下竟然还被判处五年徒刑,真是服了这个刑辩律师的水平!!为我方的民事案件的继续进行,我们找过两次杨某的刑辩律师,转来转去等来等去才能见到,每次都是在饭桌上,杨某的老婆在请这个律师和一堆所谓的公安、检察院、司法局、监狱管理局、法院刑庭的退休的在职的领导吃饭。在他们的饭桌旁,跟杨某的刑辩律师聊了几句,我就感到难以忍受了,水平差到连我的当事人闵某某都要一再纠正他的程度。我那时不做刑事辩护,根本不懂刑事案件,都能感觉到这个律师刑事案件辩护水平同样太差。后来我检索同类案件的生效裁判文书,像杨某这种金额、认罪悔罪、一审开庭前已经还清的信用卡诈骗案,几乎全都是判的缓刑,没有判到三年以上的。这就是委托专业水平太差的律师代理、同时一味迷信依赖所谓"关系"的下场和后果:刑事案件被极其罕见地顶格判刑,判得超乎想象的重;民事案件彻底败诉,在背景完全相同、案情相同且操盘主谋都系同一人的案件已经胜诉了的情况下,而且在我将我方收集到的重要证据提供给了你使用、事先也让你的主审法官在法院内网看过我方的胜诉判决书的情况下,你在同一家法院竟然打成了彻底败诉!完全是同案不同判。明明你杨某是套路贷诈骗的受害人,你自己的房子、钱款分文拿不回来,空手套白狼骗得你近千万元财产的套路贷安然无恙,你自己倒因为拖欠一张信用卡进了大牢。更加讽刺的是,导致杨某被抓捕、被判重刑的那张透支了10万元、拖欠了一年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就是应徐黎明的要求帮徐黎明申请的,套现的10万元也是给徐黎明用的。


那时还没有“套路贷”这一称呼,我们称之为非法的高利贷。都知道他们是通过一系列技术操作,证据非常确凿过硬,全部是银行转账,所有证据均显示出借人或者“购房人”已经于签订借款协议或者房屋买卖合同后当天将书面约定的全部出借款或者购房款支付给了借款人或者售房人,证据链完整,受害人没有任何、丝毫的证据证明出借款项有巨大水分。故而套路贷起诉借款人的民间借贷纠纷,在99.9%以上的情况下是套路贷一方完全胜诉。若套路贷吃掉债务人的房产,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也绝大多数是追不回房产的。笔者代理受害人一方与套路贷对抗的案例此前总共有五起,涉及浦东法院、普陀法院、宝山法院,全部胜诉,套路贷一方全部败诉。从本篇起,将陆续分享给广大网友。)

 

 


                 民事起诉状 

 

原告:闵某某       男,1982年X月X日生,汉族

公民身份证号码:

现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一:杨某      男,1963年X月X日生,汉族

公民身份证号码:

现住址:本市浦东新区X镇XX路XX弄XX号XX室    

联系电话:

 

被告二:顾某某     男,  1982年X月X日生,汉族

公民身份证号码:

户籍地址: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宅X号

现住址: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1、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杨某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系争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路XX弄XX号XX室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房屋转让总价为人民币57万元)

2、确认两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3、第二被告顾某某立即偿还农业银行100万元按揭贷款本息及违约金,涤除系争房屋上以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南汇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权;

4、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涤除后,立即将系争房屋产权回转登记至第一被告杨某名下;产权回转登记至杨某名下后,杨某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闵某某名下;

5、第一被告杨某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叁拾万元整);

6、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等全部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

2009年5月,原告闵某某一家因需改善居住条件,卖掉了原住房欲购买X镇的新建动迁安置房,看中了系争房屋。5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杨某签订了《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其家庭原住房动拆迁补偿安置获配购得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路XX弄(XX公寓)XX号XX室动迁安置房一套出售给原告,房屋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57万元(以下币种同),系当时系争房屋所在小区房屋转让的正常市场价。签订买卖合同第二天,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了首笔购房款47万元(肆拾柒万元整),其中307681元以原告代第一被告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的形式支付,其余款项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当日向开发商拿房后,直接交给了原告,原告领取了该房屋所有钥匙。同年8月26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到第一被告杨某一人名下。10月19日,第一被告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件交给了原告,原告支付给第一被告购房尾款10万元,付清了该房屋全部购房款。


原告于2009年5月底收房后,原告本人及其妻子、幼子、父母一家三代共五口人搬入该房屋居住。2010年七八月份,原告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好后,仍然由原告一家居住,一家人在该房屋内一直居住至今,且该房屋是原告全家三代五口人唯一的住所。


2012年2月份,系争房屋即将满三年具备过户条件,原告即打电话联系第一被告杨某协商房屋过户事宜,但是因第一被告的手机号码已经换掉,原告打过无数次电话,一直联系不上第一被告。5月份,原告辗转联系上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声称自己现在外地,叫原告等一等。从五月份到九月初,原告多次联系第一被告,催促第一被告尽快和自己一起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第一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


9月15日,有房产中介带客户上门看房,房产中介声称该房屋现在的产权人姓顾,原告才惊然得知第一被告已经将房屋过户给了他人。第二天上午,原告立即赶到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做产调,发现该房屋已经于今年5月3日被过户给了第二被告顾某某,现在的登记产权人是顾某某,且顾某某系向农业银行按揭贷款100万元购买的系争房屋。


9月中旬到11月,原告多次联系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了解该事件,得知第二被告系在明知第一被告早在2009年即已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且原告一家人一直住在里面的情况下,仍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正因为明知第一被告早在三年前已将该房屋出售给了原告,原告购房用于一家人自住,所以第二被告始终未来看过房。尽管两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房屋转让总价款为144万元,但第一被告杨某只从第二被告处拿到售房款70万元,实际上是以70万元的总价转让该房屋的。第一被告杨某的妻子儿子亦向原告书面确认:他们对第一被告在2009年将系争房屋以57万元的总价出售给原告一事当时即完全知情并且完全同意,从那时到现在都无任何异议,但对杨某今年四月份将系争房屋又一房二卖出售给了第二被告顾某某一事,当时毫不知情,现在完全不同意、坚决反对。


原告认为,第二被告在明知第一被告于三年前已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了原告,原告购房自住、一家三代人一直住在里面的情况下,却仍然与第一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购买系争房屋、办理了过户手续;正因为其明知三年前第一被告已经将房屋正常出售给了原告,原告早已付清全部购房款且全家人一直住着里面,所以不仅今年三四月份与第一被告杨某协商洽谈系争房屋转让的过程中始终未来看过一次房子,签了买卖合同、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了购房款且办完了过户手续后,也没来收房,而且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不久就将系争房屋挂牌出售,在原告明确告知其该房屋现状、与其多次协商谈判后仍然继续挂牌售卖,在11月初已经与新的买受人达成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总价155万元,签订了定金协议且收取了5万元购房定金。而且第二被告系以不到当时系争房屋市场价一半的非正常价格(70万元)购买的系争房屋,显然纯粹是在炒卖一套早已售出的买受人自住的房屋,显然是与第一被告合谋恶意转移财产,骗取银行贷款同时赚取售房差价(155万元的售出价与70万元的买入价之间的差价)。两被告明显属于买卖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且第二被告系虚假购房,其房地产买卖合同完全虚假,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确认两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产权转移登记无效,判令第二被告立即还清银行按揭贷款、涤除系争房屋上的抵押,系争房屋产权回转登记至第一被告杨某名下,杨某立即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教育两被告树立契约意识、增强法制观念、遵纪守法、诚信做人。


为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权威和正确实施,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捍卫诚实信用原则,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以帮助原告维护合法权益,并通过一个个个案的正确裁判,推进我国社会的法治建设和契约精神的培育。

 此 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

        

                                           起诉人:                                                                                                             2012年12月   日



        民事案件代理意见

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川沙法庭,

尊敬的吴文法官: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554号 闵某某诉杨某、顾某某 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就本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请拨冗审阅:

  

第一被告杨某2007年7月与拆迁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方式是货币补偿,被拆迁人是杨某,被补偿安置人有杨某、陆莉莉(妻)、杨红娣(母)、杨晓嫣(子)等四人,获配动迁安置房四套,后来产权都登记在杨某一人名下。原告闵某某2009年5月26日与杨某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当时杨某自己尚未拿房,因为没有钱给开发商交纳购房差价款,签约第二天,杨某与闵某某一起去开发商处领房,闵某某替杨某向开发商缴纳了动迁户需要交纳的全部购房款,同时将自己给杨某的购房首付款47万元与动迁户杨某交给开发商的全部购房款之间的差额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支付给了杨某,当天双方一起收房、拿到房屋钥匙后即给了闵某某,闵某某收取了该房屋。原告闵某某向被告杨某购买该房屋一事事后也得到了杨某的母亲杨红娣、妻子陆莉莉、儿子杨晓嫣等全部被补偿安置人的一致追认,57万元的转让总价也是当时该房屋转让的正常市场价。当年10月,杨某将其办出的房产证原件交给闵某某后同日,闵某某向杨某支付了购房尾款10万元,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且全家人在该房屋内从2009年6月一直住到现在,迄今该房屋仍是闵某某全家三代五口人唯一的住房、唯一的居身之所。闵某某与杨某之间就系争房屋的买卖是一次完全合法正常的交易。

    

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的事实充分表明,并且事实也很明显: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是一次以骗取银行贷款为目的的虚假交易,是徐黎明、顾某某、杨某三人恶意串通,徐黎明唆使操纵杨某与顾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且办理了过户手续,将系争房屋过户给了顾某某,从农业银行套现骗取了100万元按揭贷款,然后由杨某替顾某某每月偿还贷款。且办完过户手续后仅仅四个月,徐黎明、顾某某就到房产中介挂牌出售系争房屋,想进一步骗取新的买受人的房款,拿到钱后从这套房屋中抽身。正因为徐黎明、顾某某明知道杨某早在三年前就把这套房子卖给了闵某某,闵某某全家人一直住在里边至今,所以徐黎明、顾某某在2012年三月份一直到五月初操作该房屋交易时,自始至终没有去上门看过一次房子,办完过户手续后都没有上门看过一次房子。2012年9月初,徐黎明把系争房屋挂到浦东的一家房产中介机构豪泰地产(上海豪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张江店,房产中介为了争取到房源,不但跟徐黎明约定不收他一分钱中介费,还在徐黎明挂牌时倒支付给了徐黎明5万元,由豪泰地产张江店的业务员王勇操作该单,付给了徐黎明5万元。10月27日,徐黎明通过另一家房产中介,21世纪不动产(上海锐丰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在唐镇的一家加盟店卖掉了系争房屋,徐黎明并代顾某某与买受人张翁平、张玲丹在房产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房屋转让总价153万元,且徐黎明已经收取了买受人张翁平、张玲丹支付的5万元购房定金,约定2013年3月1日之前交房现在新的买受人张翁平、张玲丹也已于2012年12月起诉了顾某某、徐黎明,请求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

    

看2012年4月17日徐黎明打给杨某的关于拿走他的农行卡的《借条》和这张农行卡2012年4月8日至10月19日的明细对账单,这两份证据与杨某自己的陈述相结合,可以非常清楚地看出徐黎明、顾某某与杨某买卖系争房屋纯粹是为了套现骗取银行贷款。4月17徐黎明拿走杨某的这张农行卡后,当天就往该账户里转入40万元,因顾某某与杨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里约定首付款40万元,徐黎明往该农行卡里存入40万元,正是给贷款银行看的,貌似他已经把40万元首付款支付给了杨某,但实际上都是他自己在转入转出。之后,徐黎明用这张农行卡频繁大量地洗钱。到10月19日,一天之内竟然有13笔走账记录,徐黎明取光了该卡内的所有钱款,最后余额为零,10月19日之后徐黎明即弃用了该农行卡。且该农行卡一直在徐黎明手里,并未归还给杨某。杨某把这套房子“卖”给徐黎明、顾某某,实际上只是冲抵了他向徐黎明借的28万元借款(借条打的是40万元),徐黎明、顾某某自始至终没给过杨某一分钱的房款。

    

办理完系争房屋从杨某过户给顾某某的登记手续后,仅仅过了三个多月,徐黎明即到房产中介挂牌出售该房屋,到这时徐黎明、顾某某仍然没来看过一次房子。9月15日,房产中介豪泰地产的业务员带购房客户上门看房,原告闵某某才知道杨某已经把该房屋过户给了他人,新的产权人又早已经在出售该房屋了。正因为徐黎明、顾某某一开始就非常清楚杨某早在三年前已经把房屋卖给了原告闵某某,闵某某购买此房自住、全家人一直住在里面至今,所以他们从跟杨某谈转让该房屋骗贷开始,一直到完成交易过户后,再到他们转售该房屋,自始至终没来看过一次房子。但是到10月27日,徐黎明、顾某某与新的买受人张翁平夫妇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后,因张翁平、张玲丹夫妇系正常购房自住,其名下在上海无任何房产,购买系争房屋是为了自己居住,故徐黎明、顾某某与张翁平夫妇约定了一个较长的交房期限,约定四个多月后才交房,欺骗张翁平夫妇说现在这房子里有租客,2013年2月底租赁合同到期,所以约定2013年3月1日前交房。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徐黎明、顾某某通过欺骗愚弄房东杨某,与杨某恶意串通,操作了一次虚假的房屋买卖,严重侵害和威胁了第三人闵某某的合法权益;且徐黎明、顾某某操作该次房屋转让的目的明显是为了恶意套现骗取100万元银行贷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只要符合第五十二条规定中的一项情形,即为无效合同。根据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都是法定无效合同。本案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时符合这两项情形,显然应属于无效合同。


2013年2月21日开庭后,庭审显示原告方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顾某某并未向杨某支付房款,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是一次虚假的房屋买卖,纯粹是为了套现骗取银行贷款的虚假房屋买卖,也没有直接确凿的证据证明顾某某是代徐黎明挂名持有系争房产。但是,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有如下众多疑点,请法官认真考虑:


第一,关于看房收房和投资购房问题。正常的购房,在决定购买前都会看几次房子,仔细看好,自己满意了,才跟中介、房东洽谈交易事宜,在签订合同时都会约定明确的交房时间,在签订了合同、支付了首付款后会及时收房,及时占有房屋。但是第二被告顾某某明确承认,在2012年3月份到5月初与杨某的整个交易过程中,从未来看过系争房屋。其一,顾某某作为一个有正当工作的、大学毕业的80后青年白领,并非富二代、官二代,购买一套价值巨大的房产,而且还背了一百万的银行贷款,为何买房之前根本不看房,签完合同、支付了房款、办完过户手续后,都根本不去看房、不来收房?即使是投资购房,在签约付款前也应当了解清楚房屋的基本状况,投资购房更要权衡价值得失。签了合同付了房款,还背上了一百万的银行贷款,竟然都不来看房、收房?!明知房屋内有人居住不来收房,怎么交房给下一家买受人?其二,开庭时第二被告顾某某声称自己是投资性购房,本来就不是购房自住,所以没有来看过房。系争房屋显然是顾某某购进的首套房屋,因为在杨某过户给顾某某时,顾某某享受了1%的最低最优惠的契税税率,上海的契税基准税率是3%,购买首套90平米以下普通住宅的,这三个条件同时符合,才能享受1%的契税最优惠税率。显然,顾某某是首次购房,购买首套普通住宅。而且,顾某某向银行按揭贷款100万元,首付比例只有30%(如果按照能够核实的所谓首付款40万元,除以总价140万元,首付比例还不到三成),是最低的首付比例,贷款比例最高,贷款年限最长(30年),显然是把贷款额度用到了最大。一个不到30周岁、大学毕业、有正当工作的青年白领,出身于普通工薪家庭的,购买首套90平米以下普通住宅,首付比例最低,贷款比例最高、年限最长、贷款额度用到了最大,显然是刚需型购房的特征,而非改善型购房,更非投资性购房。如果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是正常的真实的房屋买卖,顾某某就显然是首次刚需性购房,绝不可能是投资性购房。哪有首次购买普通住宅即是投资的?哪有这样赌上身家性命、背上一百万的巨额银行贷款来投资的??何况正是在国家实行史上空前严厉的、最严厉的楼市宏观调控措施、空前严厉地打击投资投机性购房的时候??


如果是投资购房,必须有利可图。但是,如果顾某某真实地向杨某支付了144万元购房款,则顾某某的售出价和买入价之间的差额只有9万元。顾某某和新的买受人张翁平、张玲丹签订的买卖协议约定只有1%的契税由下家承担,个人所得税、营业税、转按揭贷款担保费等都由上家顾某某承担。在杨某过户给顾某某时,所有的交易税费和按揭贷款担保费、中介费等都是由顾某某承担的。在杨某过户给顾某某时,顾某某承担了房屋转让总价的1%的个人所得税,1%的契税,过户费用,申请按揭贷款交给置业担保公司的房屋总价2-3%的担保费,2%的中介费,顾某某承担的交易过户税费至少是8.65万元;在顾某某过户给张翁平、张玲丹时,顾某某要交纳差价的20%的个人所得税,房屋转让总价的5.65%的营业税,2-3%的转按揭担保费,1%的中介费(姑且算顾某某只承担1%的中介费),总共要承担超过15万元的费用。两次房屋转让,顾某某承担的总费用至少是23.65万元以上。这还不算徐黎明所讲的给办理贷款的人的跑腿费、辛苦费、好处费等。而两次转让的差价只有9万元。有倒贴亏空15万元投资购房的?!顾某某是一个出身于工薪家庭的普通的青年白领,连每个月五千多元的按揭贷款都还不起,杨某不出钱了,他一个月也没还过,15万元的亏空对于顾某某不是可有可无、不值一提的小事儿。如果顾某某是善意的购房者,是现在系争房屋合法的产权人,根本不需要急着卖掉,根本不需要心虚。


第二,开庭时顾某某讲5月份办完过户手续后徐黎明带他来看过系争房屋楼下的5楼,也是非常可疑的,有几个疑点:(一),这时候系争房屋已经完成过户手续,早已经是顾某某所有的房屋,为什么对自己的房子看都不看?都不收房?(二),如果顾某某是善意购房者,在发现了杨某一房两卖、发现了如此严重的产权争议、如此严重的问题后,为什么在长达8个月的时间里不起诉杨某?也没有去找杨某要求返还144万元购房款并赔偿他的损失??如果顾某某是善意的购房者,为什么不来起诉闵某某一家要求迁出系争房屋?如果顾某某是善意的购房者、是系争房屋合法的产权人,闵某某又从未与杨某或者顾某某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从未支付过一分钱的房租,闵某某现在就是无权占有,为什么顾某某不来起诉闵某某,提起排除占有妨害之诉??(三),现在原告闵某某向自己家这幢楼(南曹路901弄36号楼)的楼下的各位邻居收集的证词证明:2012年3月到9月间,根本没有人以购买36号602室房屋为名来看过他们家的房子,顾某某说办完过户手续后、5月份由徐黎明带着来看了系争房屋楼下的五楼房屋,根本是撒谎,徐黎明、顾某某从2012年3月与杨某恶意串通操作该房屋买卖,一直到徐黎明、顾某某9月份又挂牌出售该房屋,始终没来看过房!(四),两被告的买卖合同里约定2012年5月31日之前腾空系争房屋交付给顾某某,顾某某为什么在半年时间里一直不来收房??


第三,顾某某讲,他向杨某购房时系争房屋内有租客,所以当时未来看房。两被告应该是2012年3月洽谈系争房屋的转让的(买卖合同约定2012年4月1日之前交付订金4万元),为什么两被告的买卖合同里没有对租客、租赁关系的处理作出约定?为什么顾某某根本没有跟杨某谈租赁合同何时结束、租客何时搬走、租金的收取等事宜?为什么顾某某、徐黎明与新的买受人张翁平、张玲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讲明该房屋没有出租、无租客??


2012年12月23日顾某某、徐黎明与闵某某的电话通话中,徐黎明讲,杨某将系争房屋过户给顾某某之后,杨某支付过两三个月的房租给顾某某,让顾某某拿这钱去偿还银行贷款,后来杨某不再支付了,顾某某就无力承担按揭贷款了。杨某自己根本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为何要在房屋产权过户给顾某某后,向顾某某支付房租?


第四,为什么两被告之间办完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根本没有办理房屋维修基金、物业管理费、水、电、燃气、固定电话、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的更名过户??两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里附件四对物业管理费和公用事业的过户和费用交割有明确约定。


第五,开庭时您问顾某某的代理律师顾与杨的交易是否通过房产中介了,杨律师说不知道,之后说没有通过中介,是徐黎明作为中间人介绍促成的这单交易,后来徐黎明带顾某某去看过房,这跟顾某某与杨某签订的买卖合同里相矛盾。事实上是通过了中介的,杨某也讲是通过了中介的,中介为什么不带顾某某上门看房??房产中介提供的最主要的买卖居间服务就是带客户看房,根本没看房、没确定房屋状况,中介怎么能代理卖房?


第六,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还有如下疑点:

系争房屋所在的楼只有六层,系争房屋是顶楼,上面有一个面积很大的阁楼,阁楼是其主要卖点。很多人愿意出高一点儿的价格买顶楼,就是冲着阁楼去的。投资购房是为了买到物超所值、价廉物美的、性价比高的房子,性价比越高的越有投资价值,升值潜力越大的越有投资价值,投资购房是为了赚取转让差价。对于系争房屋的主要卖点,顾某某根本不看,显然不合常理。去看楼下的五楼,能了解到阁楼的基本情况吗?!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转让总价144万元,是当时正常的市场价,之所以能卖到这个价格,一是因为有个大阁楼,二是因为系争房屋是装修过的,该总价已经包含了装修费用。顾某某根本不来看系争房屋,如何知道装修情况?是简装修还是精装修,还是豪华装修?家具家电都是什么档次的?根本不知道装修情况,如何确定他跟杨某的房屋转让总价,如何知道自己今后是会赔还是赚?两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附件二里根本没有约定装饰装修、设施设备情况,也可证明第二被告从未来看过系争房屋,对房屋的装饰装修、设施设备情况和阁楼问题根本未作约定,也无法约定,转让总价144万元只是根据当时的市场均价虚构出的一个价格。

    

2012年12月徐黎明在与闵某某的对话中说可以让杨某的儿子把一百万元银行贷款顶掉,然后让闵某某拿出二三十万来,房屋即可过户给闵某某,说明徐黎明只要一百二三十万卖掉系争房屋,这说明顾某某肯定不可能是144万买进的。


两被告的买卖合同里约定2012年4月8日之前乙方向甲方支付首付款40万元,为何4月17日才签订买卖合同,40万元也是4月17日从顾某某的农行卡账户打进杨某的农行卡账户?哪有支付了首付款后才签合同的?

    

两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里约定4月1日之前支付4万元定金。4万元定金究竟支付没支付、是何时支付的?这4万元定金没有任何银行转账记录,只能是当面给付现金,如果4月1日之前或者4月17日之前顾某某支付了4万元定金,为何都不让杨某打一份收条?4万元对于顾某某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小数目;如果是4月17日支付的,何必把4万元和40万元分开支付?由此可以推断出,4万元定金顾某某根本没支付,顾某某与杨某存在重大的恶意串通的嫌疑。


徐黎明、顾某某与新的买受人张翁平、张玲丹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如果顾某某不履行该协议,徐黎明承担所有违约责任,为什么由徐黎明承担违约责任??与徐黎明、顾某某与闵某某的几次对话相对照,可以推断出系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是徐黎明,顾某某只是代名持有、替徐黎明挂名。

    

虽然原告现在尚未有直接证据证明顾某某根本未向杨某支付购房款,但是上述种种具体证据、具体情形和种种疑点,综合到一起,已经足可证明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是一次在徐黎明唆使操纵下的虚假的房屋买卖,一方面是徐黎明、顾某某与杨某三人恶意串通,严重侵害了本案原告闵某某的合法权益,一方面是徐黎明、杨某为了恶意套现、骗取银行贷款而操作的虚假的房屋买卖,操作该次房屋买卖的真实目的就是为了套现骗出100万元银行贷款,以解杨某之急,让徐黎明拿去替杨某还高利贷,然后冲抵杨某欠徐黎明的高利贷。因徐黎明自身是限购对象,无法购入房屋,顾某某代徐黎明出面,代名受让系争房产、代名持有。

    

请求法官认真阅读本文列举出的种种疑点,认真审查2012年4月17日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同日徐黎明签给杨某的借条、2012年杨某名下农行卡的明细对账单、2012年10月27日徐黎明、顾某某与张翁平张玲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2012年10月至12月徐黎明、顾某某与闵某某的几次对话录音等主要证据,依法作出公正、正确的裁判,判定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以维护国法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谢谢法官大人!

 

                          原告: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 


                                2013年3月1日                                  



      民事案件代理意见(一)

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川沙法庭,

尊敬的陈梁审判长、杨德新审判员:

  我是(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554号 闵某某诉杨某、顾某某 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今就本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请拨冗审阅。本代理意见书已经于2013年1月和3月初两次提交给主审法官吴文,今再提交给合议庭另两位法官,烦请认真审阅是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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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事案件代理意见(二)

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川沙法庭,

尊敬的审判长陈梁法官,审判员杨德新法官、吴文法官: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554号闵某某诉杨某、顾某某 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纠纷案原告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就本案发表第二份书面代理意见如下,请拨冗审阅:


即使从法院“安全审理”的角度,也应当判决后一房屋买卖合同即两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后合同”)无效。因为无论法院判决后合同有效还是无效,都不能否认原告闵某某对系争房屋享有合法的占有、居住、使用权,原告一家对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是合法占有、合法使用、有权占有、有权使用,而非非法占有使用、无权占有使用。即使法院判决后合同有效,顾某某是系争房屋现在合法的所有权人,在原告闵某某的权益得到完全的维护和实现前,任何人、任何机关机构组织都不可能强制闵某某一家五口从系争房屋内搬出腾房,而必须杨某向闵某某支付了200万元赔偿款(系争房屋当前市场价总价150多万元加违约金)后,闵某某才需要腾房。200多万元赔偿款只要还有一分钱没付清给闵某某,闵某某就无须腾房。考虑到杨某现在的现实情况,根本无力赔偿分文,很可能今后至少十年内也没有能力赔偿。杨某十年不付清赔偿款,闵某某就十年无须腾房而可以合法地继续占用使用,二十年三十年不付清赔偿款,闵某某就可以继续合法占有使用二十年三十年。即使法院判决后合同有效、顾某某为该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他一项都不能行使,也根本无法有效处分该房屋,根本卖不掉,无法出售变现,实际上等于没有所有权;而且不仅收不回一分钱房款,还要每个月承担近六千元的银行按揭贷款。本来这按揭贷款是由杨某和徐黎明承担的,根本不需要顾某某负担一分钱,现在法院判决后合同有效,这100万银行贷款反倒坐实到顾某某头上了,这个沉重的负担反倒必须顾某某承担了。法院判决后合同有效对顾某某的实际影响和后果就是:不但一分钱房款拿不到,反而坐实了100万元的银行债务,背上了100万房贷的沉重包袱。

   

而如果法院判决后合同无效,对第二被告顾某某的实际权益并无损害。如果顾某某真的向杨某支付了144万元购房款,买卖合同无效,过户登记撤销,顾某某的房款仍然可以一分不少地拿回来(还可以收回已经缴纳的契税、个人所得税等交易税),杨某仍然要把顾某某已经支付的全部房款加违约金偿付给顾某某。顾某某自称购买系争房屋原本就不是为了自住,原本就不要房子,而是为了投资获利,那么只要顾某某能拿到钱就行,根本不需要房子。事实上在顾某某拿到了其房产证后很短时间,徐黎明、顾某某就挂牌出售该房屋了。如果法院判决后买卖合同无效,杨某向顾某某偿还144万元房款加违约金,顾某某的权益并无任何损失,反倒多拿到了一笔违约金。如果顾某某根本没有向杨某支付任何房款,杨某也无须向顾某某偿还任何款项,100万元银行按揭贷款由骗取并拿走了这笔贷款的人偿还;如果顾某某只向杨某支付了定金和首付款或者其中的一部分,则杨某还清顾某某实际已经支付的房款即可。

   

无论法院判决后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对闵某某、杨某、顾某某三方的现实权益都无多大影响(暂时三方都只能维持现状),只是对于问题的解决朝着有利的方向还是更加不利的方向发展有所差异。如果法院判决后合同有效,不但不能解决任何现实问题,反倒会激化矛盾,使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化;如果法院判决后合同无效,会使问题变得相对简单一些,朝着解决问题的良性方向发展。

   

问题就是,向房屋出卖人杨某追偿的负担和追偿不能的风险分配给谁。闵某某2009年向杨某购买系争房屋,完全是善意的合法的正常购房,没有任何重大过失,且一家三代五口人以该房屋作为唯一栖身之所居住至今,这是任何一方都承认的;而顾某某即使真的向杨某支付了144万元购房款,他在购房之前从未去看房,明知房屋内有人居住、该房屋存在重大的权利瑕疵和权利争议,在签约付款、办完过户手续后都从未去看房,从未去收房,合同里约定了明确的收房时间(2012年5月31日之前),却在长达半年多的时间来从未来收房,退一大步,即使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与房屋出卖人杨某恶意串通共谋,顾某某也显然有重大过失,且难以认定其为善意购房人。恐怕顾某某自己都不敢认为自己是善意的购房者,如果他认为自己是善意的正常的购房者,为何在大半年的时间里都不理直气壮地要求闵某某一家腾房?直到2012年12月下旬,徐黎明、顾某某才来要求闵某某腾房,闵某某明确拒绝腾房后,顾某某为何不对闵某某提起排除占有妨害之诉、诉求闵某某腾退房屋?即使不愿主动起诉闵某某,在闵某某起诉杨某和顾某某之后,也完全可以理直气壮地提出反诉,反诉要求闵某某一家立即腾房,并支付自2012年5月3日起至闵某某向顾某某交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也完全不必停止还贷。顾某某至今未反诉闵某某要求腾房,也始终从未向闵某某索要过房屋使用费,而且在2012年11月杨某最后一次承担还贷款项后,就再也没有偿还过一次按揭贷款,可见他自己都不认为自己是善意的正常的购房。因此,向杨某追偿的负担和追偿不能的风险,显然应当分配给后买受人顾某某而不是前买受人闵某某。

   

所以,无论是从法院安全审判的立场和角度,还是从实现个案正义、定息分争、减少和缓和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角度,法院都应当判决后合同无效,而不应该判决后合同有效。请法官大人认真斟酌是荷。

                                            原告: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 

 

                                                2013年4月15日 

 



 

           民事案件代理意见(三)

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川沙法庭,

尊敬的陈梁 法官,吴文 法官、杨德新 陪审员: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554号闵某某 诉 杨某、顾某某 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纠纷案原告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就本案发表第三份书面代理意见如下,请拨冗审阅:

    

原告方在起诉时即主张,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合同,是徐黎明、顾某某为了套现骗取银行按揭贷款而与杨某恶意串通做的虚假的房屋买卖,杨某并未收到顾某某支付的任何购房款,偿还按揭贷款的责任也从未由顾某某承担过。原告方的前两份书面代理意见,罗列了两被告之间房屋买卖的诸多疑点、诸多不正常不合理之处,证明顾某某根本不是向杨某正常购房而是徐黎明、顾某某为了骗取银行按揭贷款而操作的虚假的房屋买卖,但是在支付房款的核心问题上没有直接证据。现在,第二被告顾某某向第一被告杨某支付所谓“购房首付款”的资金来源和去向已经查清,本案的核心证据已经显现成立

    

顾某某用于向杨某支付所谓40万元购房首付款的农行卡是在徐黎明、顾某某、杨某三人一起到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前两天,于2012年4月15日开办的,就是为了操作该房屋买卖而专门新开的账户。之后的两天内,顾某某的这张农行卡账户没有任何资金进出。接下来,所有的事情都是4月17日发生的。先是徐黎明给杨某写了一份《借条》,证明徐黎明把杨某用于接收40万首付款的农行卡和卡里的40万元一并拿走了,然后顾某某与杨某签订了系争房屋的网上备案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进行了网上登记备案,同一天,余照武向顾某某的农行卡里打进了72万元,顾某某将其中40万元转入杨某名下的已经在徐黎明手里的农行卡,将10万元转入了徐黎明的老婆严佑娟的账户,取现2万元,将20万元转入了徐黎明的账户,72万元在当天被全部支出转走。之后,5月上旬办完了过户手续,办出了顾某某名下的房产证,5月18日,农行南汇城南支行将100万元按揭贷款(包括公积金贷款30万元、商业贷款70万元)打入杨某名下的农行卡。当然此时农行卡仍然在徐黎明手里,由徐黎明支配。从2012年6月开始,每个月需要偿还银行贷款五六千元,但顾某某没有出过一分钱,一直是由杨某负担的。2012年11月杨某负担了最后一次还贷,我们告知其不要继续替顾某某偿还贷款了,杨某就不再出钱也实在无钱可出了,他自己的生活费都成问题了,所以从2012年12月开始,无人偿还过一分钱的银行贷款。2013年4月下旬,我联系了农行南汇城南支行个贷中心,将本案基本情况向其告知。5月上旬,我来到农行南汇城南支行与个贷中心负责人面谈,将案件材料和证据给了其一整套。农行查询核实后,随即起诉了顾某某,并申请了对本案系争房屋的轮候查封。至农行起诉顾某某前,以顾某某名义申请的按揭贷款已经整整六个月无人偿还。

    

三月份开庭时,顾某某的代理律师声称,这72万元是顾某某的一个朋友余照武借给他的。但是后来顾某某本人又声称这72万元是他与余照武生意上往来的资金。即使上海人都普遍富裕,对于任何普通上海市民来说,72万元也都是一笔巨款。如果是余照武以朋友身份借给顾某某的,那么二人绝非普通朋友,必定是生死之交、莫逆之交;如果是生意往来的资金,因顾某某本人是一个不到30岁的普通百姓家庭出身的普通青年,跟人家做生意,一笔进账的款项(货款或者劳务费、服务费)就72万元,可见双方的关系必定非常深厚。无论是朋友关系还是生意往来,顾某某与余照武必定关系非同一般,必定非常亲密、交情匪浅。可是,余照武声称他根本不认识顾某某,从来就没见过顾某某!余照武之所以于2012年4月17日转入顾某某名下的农行卡里72万元,是杨某要他这么做的,这72万元是余照武向杨某购买其获配的大套动迁安置房——南曹路901弄XX号XX室支付给杨某的购房款。

    

余照武根本不认识顾某某,不可能与顾某某有什么生意往来,更不可能借给顾某某一笔72万元的巨款。顾某某所谓支付给杨某的40万元购房首付款,原来来自于杨某出售另一套动迁安置房的售房款72万元!即言之,是杨某自己付给了自己40万元“售房款”。而且,余照武转入顾某某农行卡账户里的72万元,除了转入杨某名下的农行卡里40万元被徐黎明拿走了之外,同日有10万元转入了严佑娟的账户,20万元转入了徐黎明的账户。等于杨某不但没有收到顾某某支付的一分钱购房款,反而自己出售另一套房屋的72万元售房款也全部被徐黎明拿走了。

    

同时,顾某某在杨某不再出钱偿还银行贷款之后,一分钱贷款也没还过,以致2013年5月即被农行起诉,证明顾某某从未承担过还款责任,从未有过要偿还贷款、承担这100万元按揭贷款的意思。顾某某声称自己是真实合法正常的购房,如果是真实、正常的购房,为什么一分钱按揭贷款都不偿还??何必心虚?2012年12月的贷款就没有偿还,从2012年12月至今未偿还过一分钱,而2012年12月顾某某尚未收到闵某某起诉杨某和顾某某的案件的法院快递,尚不知晓闵某某起诉的信息。就算是猜测到了闵某某肯定会起诉,如果自己是合法真实正常的购房,也完全不必因为被起诉了而停止偿还贷款吧,不必心虚吧??从杨某不再出钱后,顾某某就没有偿还过一分钱的银行贷款,可见要么这贷款一开始就不是顾某某承担的、顾某某也从未想过自己承担这笔贷款的还款责任,要么顾某某根本就不具备还款能力。

    

顾某某既没有承担过一分钱的首付款,也没有偿还过一分钱的按揭贷款,可见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显然是虚假的房屋买卖,目的只是为了恶意套现、骗取100万元银行贷款。

    

两被告之间签订网上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的行为,一方面是在明知该房屋早已出售给了原告、原告早已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的情况下,恶意串通一房两卖,严重损害在先买受人的合法利益,一方面是徐黎明、顾某某为了恶意套现、骗取100万元银行按揭贷款(把还贷责任推给杨某),属于以表面合法的房屋买卖的形式掩盖恶意套现骗取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


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系争房屋产权回转登记至第一被告杨某名下。

 

                                原告: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

 

 

                                     2013年8月1—2日



 

    民事案件代理意见(四)

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川沙法庭,

尊敬的陈梁 法官,吴文 法官、杨德新 陪审员: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554号闵某某诉杨某、顾某某 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纠纷案原告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就本案发表第四份书面代理意见如下,请拨冗审阅:


经过昨天的庭审,本案的核心证据已经显现确立、已经落实:第二被告顾某某根本没有承担任何“购房首付款”!总价144万元的购房款,顾某某没有承担分文!与本代理人前三份书面代理意见提出的两被告房屋交易的种种不正常不合理之处和种种疑点、诸多证据相结合,事实已经非常明了清楚、非常确定:顾某某向杨某“购房”、与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就是在案外人徐黎明的指使操纵下,为了骗取100万元银行按揭贷款而操作的虚假房屋买卖!

    

2012年4月17日向顾某某的农行卡账户汇入72万元的余照武,今年在原告方与其接触开始,始终声称根本不认识顾某某;昨日的庭审中,法官提出的诸多问题和原告方提出的诸多问题,顾某某一个都回答不上来,也很明显地证明:他根本不认识余照武!他对余照武各方面的个人基本情况一无所知,连其籍贯、大概年龄、基本相貌、从事职业、做何生意、家庭住址等一无所知、一点儿都回答不上来!两个人根本谁都不认识谁,怎么可能有一笔就72万元的生意资金往来??开庭即将结束时和结束后,顾某某及其代理律师几次大喊:你不要管我这钱是偷来的、抢来的、骗来的,还是借高利贷借来的,只要我把房款付给杨某了就行。可见,当时第二被告心知自己必将败诉,已经恼羞成怒了。问题是,如果你用于支付所谓购房款的款项来源不正常,是不合法的或者虚假的,你根本没有真实地负担房款,你就不是真实的购房,你就是另有其他目的的虚假购房,就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庭审中,顾某某的代理律师对我提交的我与余照武的对话录音质证说:对话中明显看出余照武对我很不耐烦,因此余照武声称其根本不认识顾某某的证言不可信。是的,余照武当时是对我很不耐烦,因为他购买杨某的大套房,也是通过非正常的手段过户的,对别人提及他买那套房屋的事情很敏感,尤其是律师提及,更是敏感、反感。那是我第一次与余照武通电话,第一次与余照武接触。我跟余照武谁也不认识谁(到今天也没见过面,只后来闵某某去找过他),我猛不丁地给他打电话,他对我问到的另外一个人(顾某某)的情况,做出的应该是最自然最本能的回答,应该是真实的回答,他来不及编造。恰恰是因为我跟余照武素不相识、素未谋面、从未接触过,第一次给他打电话,又提到了让他忌讳反感的话题,他更加绝对不可能帮我,他做出的只能是自然本能真实的回答。


这同时证明,原告方根据从杨某和余照武处陆续打听到的一些零散信息所推断出来的事实确属事实:2012年4月17日余照武转入顾某某的农行卡里的72万元,是余照武向杨某购买其大套动迁安置房——南曹路901弄55号402室支付给杨某的购房款。另外,此前余照武代杨某向开发商支付了动迁户杨某购买该安置房的总房款72万多元。也就是,余照武以总价近150万元向杨某购买了其获配的最后一套也是大套的动迁安置房。即,所谓顾某某支付给杨某的购房首付款40万元,实际上是同日来自于余照武支付给杨某的购房款72万元,是杨某自己付给了自己40万元“售房款”。而且,余照武转入顾某某农行卡账户里的72万元,除了转入杨某名下的农行卡里40万元被徐黎明拿走了之外,同日有10万元转入了严佑娟的账户,20万元转入了徐黎明的账户。等于杨某不但没有收到顾某某支付的一分钱购房款,反而自己出售另一套房屋(卖给余照武的大套)的72万元售房款也全部被徐黎明拿走了。

    

同时,顾某某在杨某不再出钱偿还银行贷款之后,一分钱贷款也没还过,以致2013年5月即被农行起诉,证明顾某某从未承担过还款责任,从未有过要承担偿还这100万元按揭贷款的意思。顾某某声称自己是真实合法正常的购房,如果是真实、正常的购房,为什么一分钱按揭贷款都不偿还??何必心虚?从杨某不再出钱后,顾某某就没有偿还过一分钱的银行贷款,可见要么这贷款一开始就不是顾某某承担的、顾某某也从未想过自己承担这笔贷款的还款责任,要么顾某某根本就不具备还款能力。

    

顾某某既没有承担过一分钱的首付款,也没有偿还过一分钱的按揭贷款,没有负担过分文购房款,加上其从未看房、从未收房以及本代理人前两份书面代理意见中提出的其它种种疑点和不正常不合理之处,可见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显然是虚假的房屋买卖,目的只是为了恶意套现、骗取100万元银行贷款。

    

两被告之间签订网上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的行为,一方面是在明知该房屋早已出售给了原告、原告早已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的情况下,恶意串通一房两卖,严重损害在先买受人的合法利益,一方面是徐黎明、顾某某为了恶意套现、骗取100万元银行按揭贷款(把还贷责任推给杨某),属于以表面合法的房屋买卖的形式掩盖套现骗取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


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系争房屋产权回转登记至第一被告杨某名下。

 

 

                                原告: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 


 

                                     2013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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