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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闻原创丨共享单车不当使用的刑法干预分析(上)

2017-03-27 姜先良 中闻律师事务所

文/中闻律师事务所  姜先良


随着摩拜、ofo小黄车等共享单车的投入使用,给人们的社会生活带来了巨大便利,老百姓似乎一夜之间改变了长期以来短途距离的出行困境,由行动便捷产生的绿色出行、强身健体、社交活跃等一系列好处,都让人再次感佩科技的伟力。但所有新事物的出现似乎都无法违背的规律是:一扇新的窗户打开,人们呼吸到新鲜空气时,也烦恼于苍蝇蚊子的搅扰。在互联网新生态下,电子商务改变人们购物习惯的同时产生了大量假冒伪劣产品;互联网金融带来融资便利的同时产生了大量诈骗。借助互联网科技的共享单车同样如此,各种不当使用的行为呈现愈演愈烈之势,不仅给运营商带来巨大的经营压力,也给社会管理带来了新的挑战。


本文拟从刑法的角度,着重分析在共享单车的管理上如何正当使用刑罚这一迫不得已的手段,使共享单车的运营真正回归到最大限度服务公众利益的正当追求和有序轨道上来。


共享单车不当使用之现象描述


根据新闻报道、网友反映以及笔者自身的观察,目前对共享单车的不当使用主要存在以下四类情况:


1

 乱停乱放


这类情况主要是指使用者在骑行共享单车后,没有按照停放非机动车辆的社会管理要求和应遵循的道德良知,将共享单车在公共场所内随意摆放,或者停放在公共场所以外的区域,给城市管理和公共交通秩序带来危害的行为。简言之,共享单车的乱停乱放,是车辆使用后停放行为的失范,骑行过程中的使用并无失当。因此,就乱停乱放而言,它主要危害的是一种社会公共秩序。分析行为人的心理,主要是基于一种不负责任的态度、任凭情绪支配自己的行为而不能有效控制造成的。就主观过错性质而言,有时是出于恶意,有时是因为疏忽大意。



2

强行占用


这类情况主要是指使用者在骑行共享单车后,采用各种方式将车辆限制归其专用,致使他人无法使用的行为。所采取的强制方法主要包括私锁,或者将车辆藏于相对隐蔽的场所。这一行为直接改变了共享单车模式的运营目的,既损害了运营商的利益,也损害了其他使用者的权益,是对共享单车所体现的公共利益的侵害。简言之,共享单车的强行占用,是将车辆使用权益的“公共”性质非法改变为“私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强行占用限于“用”的层面,而不是“私自占有”。从行为者的心理分析,主要出于一种占便宜心态,是意欲达到排他性使用单车的自私心理。



3

任意损毁


这类情况主要是指使用者任意毁坏共享单车,使其无法再继续使用的一种非法行为。表现为:破坏单车外观、损坏单车重要部件、随意将单车丢弃致使无法找回或进一步被损坏。比如,将单车丢弃于野外或河中,或将单车弃于交通干道致使被碾压损坏等。分析行为人心理,是基于一种比较突出的寻求刺激或者宣泄情绪的心理,较之乱停乱放的行为失范,其主观恶意更为严重。



4

非法窃取


这类情况主要是指使用者采取各种手段意欲将共享单车据为己有,现实中可能表现为:将单车进行藏匿、拆除单车的关键装置(密码锁、车牌等)使其脱离运营商的控制为己所用,或转卖给他人。这一行为可以说在共享单车的不当使用中属于比较极端的现象。例如,近日深圳罗湖区一辆ofo单车被发现遭用户涂上灰色油漆,且车牌消失不见,怀疑遭人藏起、以备私用。ofo单车的一名运维师傅拦住了骑车男子并报警,目前警方正在调查。分析行为人的心理,是基于一种比较贪婪的心态,意图永久占有单车归其使用或随意处置。



共享单车不当使用之立法考量


在考虑对共享单车不当使用行为是否采取刑罚手段进行治理时,笔者看到很多呼吁完善立法的声音,但笔者认为,立法者必须充分考虑刑罚干预的正当性,要全面贯彻刑法的谦抑性。


一方面,要充分考虑民事和行政救济手段的可行性,只有在无能为力的情况下才能使用刑罚手段;另一方面,要充分考虑我国刑法现行罪名的设置是否足以对该类行为进行规制,如果现行法律已满足共享单车的管理需要,就不宜扩大刑罚干预的程度。刑事法网的严密也不是无限制的,必须对刑法干预的必要性进行评估:对共享单车进行单独的刑法规制,这种刑罚量的总体投入是否过度,要有一个分析判断。如果现行刑法条文已经能够解决这一问题,就无须单独进行立法,如果不能则有必要,这是需要经过实践检验的。笔者认为,目前尚无必要启动对共享单车治理的立法程序,特别是刑事立法程序。


作者简介姜先良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刑法专业硕士学位,曾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中央金融企业和世界五百强企业高级合规主管。现任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商业合规与公司治理业务部副主任,主要业务领域:刑事辩护、企业合规与风控、金融不良资产处置。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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