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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司法人企业停止经营时清算责任主体的认定

广东高院 儒者如墨 2021-11-09

——清算责任纠纷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再9号民事判决

要点提示:

公司法人注销时的清算责任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确定,但对于非公司法人企业则不能适用。

在审理企业的清算责任纠纷案件中,首先需要判断案涉企业的法人性质,并非所有企业名称叫“公司”的都是公司法人,只有确定了企业的法人性质,才能依据相关法律确定谁有责任对企业进行清算。

对并不属于公司法人的乡镇集体企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来确定这类企业的清算责任主体。

案例索引:

一审: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416

二审: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44

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再9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被申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不当;

()二审判决认定岗列街道办对开发公司应承担清算责任,并对开发公司所欠谭郊经合社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不当的问题。

根据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开发公司成立于19921231日,企业类型是内资企业法人,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71日起施行)第二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二)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联营企业;(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五)私营企业;(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开发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进行登记的企业法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19931229日通过,自199471日起施行。

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因此,开发公司属于企业法人中的集体所有制性质企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的公司,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审理本案,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的处理。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岗列街道办是开发公司的开办人、投资人和主管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

岗列街道办作为开发公司的主管部门及开办单位、投资人,在开发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负有对开发公司及时进行清算的责任,并应停止该企业除清算范围外的其他活动,以免造成其他第三人的经济损失。

本案开发公司于2010526日被阳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城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岗列街道办没有履行清算义务及时对该企业进行清算,以致开发公司在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仍然开展经营活动,在2010910日与谭郊经合社签订协议书,并收取了谭郊经合社支付的80万元,导致谭郊经合社的80万元无法收回。

在本院再审中,岗列街道办仍表示对开发公司的财产情况及账册保管情况不清楚,显然对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开发公司缺乏监管。

岗列街道办在开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长达七年时间里,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开发公司现已无法进行准确有效的清算,使谭郊经合社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岗列街道办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岗列街道办应对开发公司所欠谭郊经合社的80万元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是否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

经查,谭郊经合社在(2013)阳城法民一初字第858号案中并没有起诉岗列街道办,其在本案中起诉请求岗列街道办对该案判决确定的开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案当事人和诉讼请求及审理范围不尽相同,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申诉人岗列街道办认为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本案仅就岗列街道办对开发公司返还谭郊经合社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进行审理,岗列街道办提出的其他案件的审理情况,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综上,本案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欠妥,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赵 虹

员: 赖尚斌

员: 谭 甄

二O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罗伟恒

  员: 罗伟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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