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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借贷纠纷的几项注意-基于最高法院案例及意见

赫少华 儒者如墨 2021-11-09

文|赫少华律师,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题导:企业间借贷行为的效力,已不是前些年那样,普遍认定无效;从无效转为有效,主要是基于民间借贷解释的第11条的出台。

早些时日,曾梳理过《最高法院:关于企业间借贷行为的六项裁判规则》、《最高法院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及利息的实例汇集》等。

一、企业间借贷行为的效力判断

法条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认为,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

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在无效合同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因此获取额外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解行为,如果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利息保护范围以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

二、个别法律规章等的援用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1条已对企业间借贷行为进行规制,应当通过修改、废止与上位法冲突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以便金融实务操作和司法实践。

1、《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涉及企业间借贷内容的条款,与上位法《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冲突,且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冲突,不应继续适用;

2、《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被《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所废止,其所规范的民间借贷主体范围也不应在继续适用;

3、《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不相符合,不应再适用;

4、其他行业(金融)的规定

三、管辖

1、涉及“以接收货币一方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理解,各地法院确定管辖上或存在一定的不同,但民间借贷案件管辖对该问题的适用,基本没有争议。

2、对“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理解

就管辖问题,若协议中约定“出借人所在地”法院,是否明确?个案中,双方存有争议,一方认为属于约定不明确。

根据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至于“所在地”与“住所地”的异同?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条关于“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339号认为,所在地的含义与住所地并无二致。

3、重要通知

企业间借贷金额大小,会影响到管辖级别的问题,尤其要注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

案例:(2018)最高法民辖终370号

案情: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及《股票出质合同》、《保证合同》等提起诉讼,主张还款及担保责任。

约定管辖:

借款合同系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签署,且该合同约定,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的,由合同签署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级别调整:

《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诉讼标的额为3亿元以上。

故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四、企业间借贷与股权转让

案号: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12号企业借贷纠纷

书面文件:《股权转让协议》+《备忘录》+《委托支付指令函》+《承诺函》等

其中备忘录第一条第3项约定,在签署、盖章80%股权转让文件当日,锐鸿公司向由绿洲公司与锐鸿公司共同监管的银行账户汇入2.15亿元,其中1.31亿元用以支付海港城公司到期贷款和利息。

法院意见

在锐鸿公司根据绿洲公司的指示将该笔股权转让款打入海港城公司账户后,该部分股权款的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并随之产生绿洲公司与海港城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锐鸿公司与绿洲公司对此已经达成共识

在绿洲公司并非基于与锐鸿公司的股权转让关系而是以借贷关系提出诉讼请求的前提下,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股权转让性质既不符合上述协议内容的实质,也不符合锐鸿公司本身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应当予以纠正。

本院认定本案为借款纠纷性质,因借款行为发生在非金融企业之间,应当确定案由为企业借贷纠纷。

偿还主体(之一):

海港城公司作为签订《备忘录》的一方当事人,对绿洲公司将股权转让款中的1.31亿元转付海港城公司使用显然是明知的,海港城公司亦承认实际收到了1.3104亿元款项,虽然海港城公司并非《委托支付指令函》和《承诺函》的主体,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海港城公司亦当对绿洲公司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

五、企业间借贷与不当得利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能因法律关系的不同而发生实质性改变,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时,应当给予当事人变更其诉讼请求的机会。

(一)二审:四川高院(2017)川民终171号(企业借贷纠纷)判决-

一审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财产返还之诉,根据二审查明的法律关系性质应确定的民事责任亦是返还财产之诉。

在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明确案涉4000万元所对应的基础法律关系情况下,二审中,依据本案件事实和侵权法律关系,基于减轻各方当事人讼累考虑,本院认为,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二)再审:(2017)最高法民申3841号裁定中-

1、本案中,辽阳万凯峰公司起诉请求四川万凯丰公司归还4000万元款项及利息,其主张的借款法律关系虽然不能成立,但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辽阳万凯峰公司的请求依然是四川万凯丰公司归还4000万元款项及利息。

无论是针对借款法律关系还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主张,四川万凯丰公司的抗辩理由也无实质不同

2、故二审判决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从而认定四川万凯丰公司占有辽阳万凯峰公司4000万元款项构成了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

3、上述认定虽然程序上有瑕疵,但未实质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不予支持再审申请。

六、可否视为免除利息

争议事实:2015年3月24日,中鑫公司向华创公司首次出具借条时,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利息。

2015年4月10日形成的第二份借条虽然没有利息的内容,但双方均未对原先利息的约定明确变更为免除利息。

争议点:涉案借款约定的利息是否发生变更?

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22号民事判决-

1、对于免除利息这一事项约定不明确,应当推定为未变更。合同法第78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2、在2016年11月16日的收据中,明确约定了中鑫公司“还本付息”及张杰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内容,可以与2015年3月24日、4月10日的借条中关于利息未变更为免除利息的事实互相印证。

3、借条内容及文义分析、常理判断。

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对2015年3月24日的借款内容进行变更,双方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该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七、认定借贷合意形成的标准

(一)以汇款凭证用途一栏“借款”,主张借款关系

(2017)最高法民再149号民事判决书(企业借贷纠纷):

1、汇款凭证的用途一栏中填写了“借款”字样,但因系其单方行为,不足以证明达成过借款合意。

2、作为专门的投资公司,在无书面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向其他公司电汇借款,不符合常理。

3、一审判决认定阜威公司借出的款项是信安公司为了履行《合作开发协议》,在温学林操作下通过阜威公司支付的开发投资款,有事实依据。二审判决认为该笔款项是房开公司向阜威公司借款,证据不足。阜威公司未与房开公司达成过借款合意,也没有过合同关系。

(二)有借款合同,但与实际资金往来形成差额

法院不仅要审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还要审查证据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

裁判观点: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24号民事裁定

四川佰腾公司依据两份《借款合同》及资金往来凭证主张其与上海佰腾公司之间形成企业借贷法律关系,但该两份《借款合同》在形成过程、出示时间上存有疑点,且所载明的“还款数额”与实际资金往来差额也不完全一致。

上海佰腾公司与四川佰腾公司之间存在大额资金往来,并形成资金差额,应依据公司财务制度、资金划转目的及其法律后果等因素,依法判断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本息。

同时,为合理、公平确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应将现两公司实际控制人已签订《框架协议》中的相关约定作为处理本案的考量因素。

八、企业借贷与闭合性循环买卖

企业间融资性买卖的实质是以买卖形式掩盖的企业间借贷,在对其效力进行评价时,应以实质上的法律关系即企业间借贷法律关系作为评价目标。

以(2016)最高法民申245号为例,本案客观上存在闭合性的循环买卖,该闭合性循环买卖流程不符合买卖交易常理,具有借款合同的特征。

因本案合同约定的货物客观上并不存在,且五方当事人亦无取得约定货物所有权的意图,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实为企业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融资性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取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具体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1条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之规定进行认定。

最高法院民二庭认为,融资性买卖的实质为融资,与真实买卖性质不同,应加以区分。实务中,应根据当事人的交易目的、合同价款是否合理、标的物是否实际交付流转、交易过程是否符合常理、当事人一方是否只收取固定性收益而不负担买卖风险等、结合交易惯例进行综合判断。

当事人之间开展的有悖于正常买卖交易习惯的“托盘”买卖交易,实为企业间的融资借贷行为,应按照企业间借贷的相关规则进行效力认定。

如提供资金的一方不以资金融通为常业,而仅为临时性资金拆借的,合同有效;以融资性买卖为常业,实际经营放贷业务的,应认定为合同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借款方应向贷款企业支付法定利息。

对于借款方因不能返还借款而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判定由参与融资的其他当事人按过错程度合理分担。

来源:《企业间融资性买卖的司法认定与责任裁量》,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裁判观点》总第1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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