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纪要:循环贸易中“通道方”的责任认定?
循环贸易中“通道方”的责任认定
梳理|赫少华 律师
就循环贸易中,之前就其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的认定,有过较大的争议。
人民法院报也曾于2015年4月15日刊登《循环贸易纠纷裁判路径探析》,对该问题进行探论。
最高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56号,认为,即便“走单、走票、不走货”交易的客观事实存在,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资金提供方与中间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中间方向资金提供方出具《收货证明》,即使事实上并未提取相关货物,亦属于其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能以此否认中设贸易公司已经向其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小编注:九民纪要第103条,就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中的票据权利,也进行了分析。实际上,通谋意识表示的条款在实务中适用的角度越来丰富)
以(2016)最高法民申245号为例,本案客观上存在闭合性的循环买卖,该闭合性循环买卖流程不符合买卖交易常理,具有借款合同的特征。因本案合同约定的货物客观上并不存在,且五方当事人亦无取得约定货物所有权的意图,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实为企业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6期(总第248期) 刊登的(2015)民提字第74号,裁判摘要:
在三方或三方以上的企业间进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中,一方在同一时期先卖后买同一标的物,低价卖出高价买入,明显违背营利法人的经营目的与商业常理,此种异常的买卖实为企业间以买卖形式掩盖的借贷法律关系。企业间为此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虚假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无效。 |
在企业间实际的借贷法律关系中,作为中间方的托盘企业并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借款,而是为了转贷牟利,故借贷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借款合同无效后,借款人应向贷款人返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因贷款人对合同的无效也存在过错,人民法院可以相应减轻借款人返还的利息金额。 |
上海司法智库刊登的《张晓菁、柳洋:“无货”封闭式循环买卖的诉讼类型化探究》一文,持观点-
“无货”封闭式循环买卖作为企业间融资的特殊形式,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应从整体的角度认定当事人虚伪意思表示,进而确认其借贷合同性质。如果不存在违反金融秩序等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情形,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有效。 中间方的责任因借贷合同的效力、中间方处于循环买卖的地位而有所区别。 借贷合同有效时,资金上游中间方作为履行辅助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而资金下游中间方如缔约后,再次向出借人确认结欠货款的,宜认定为资金下游方对借款人的债务加入行为; 借贷合同无效时,应当结合参与循环买卖的人数、资金下游方促成签订循环买卖合同的作用、履行合同中是否占用款项、获取收益大小等因素,综合认定中间方补充责任的份额。 |
最高法院对该问题如何阐述呢?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26次法官会议纪要中,也提到循环贸易中“通道方”的责任认定。
法律问题
以借贷为目的的循环贸易中,借款方未能还款,出借方起诉通道方,请求偿还本金及利息的,通道方是否应承担责任?
甲:承担还款责任
第一,出借方是和通道方直接签订贸易合同,通道方作为合同相对方及款项的实际接收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对出债方承担还款责任。
第二,通道方明知出借方、借款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仍积极参与,且在交易过程中获取收益,属于债务加入,应当与借款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交易模式上看,增设通道方的目的之一是增加借款方的资信,可认定通道方以自身资信为借款方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乙:不承担还款责任
案涉各方当事人参与交易的真实目的并非买实而系企业间借贷,且各方对此均为明知。
依据《民法典》第145条的规定,案涉买卖交易属于当事人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买实合同均应无效,而应按隐藏的行为即借贷处理。通道方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但通道方参与交易并为借贷双方以买卖之名行借款之实提供通道服务,收取管理费,对借款损失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对借款不能偿还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
三方以上当事人在以签订买卖合同之名行借贷之实的封闭循环贸易结构下,如各方当事人对交易的真实目的并非买卖而为借贷系明知,则买卖合同属于各方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而应按借款关系进行审理。
通道方如仅为掩饰借贷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而提供形式上的三方买卖媒介服务,以帮助资金流通并收取固定服务费,但与出借方未形成借款关系并转贷牟利,则其实为借款关系中的履行辅助人而非借款人,无需承担应由借款方承担的还款责任。
在通道方未明确作出债务加入或提供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也不宜认定其构成债务加入或提供证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