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间借贷实务中,借贷双方主体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在形式上和内容上,经常呈现出不规范的特征。当事人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基于亲属、朋友、同事或者其他社会关系,他人作为出借人的保证人、见证人、中间人或者出于其他原因而在借据上签名的情形亦存在。2.出借人(原告)主张被告之一为《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被告的借款人身份。如存在该被告于“借款人”处签字的合理事由,但出借人仅提供上述《借款合同》,而没有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的,则系未尽到必要的举证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媛媛,女,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薇,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颜奕(NGAN,IEK),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建国,男,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会明,人和启邦显辉(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段媛媛因与被申请人颜奕、林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段媛媛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林建国是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借款合同》系由段媛媛与颜奕、林建国签署,林建国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后,段媛媛才同意汇款。林建国作为颜奕公司财务负责人,其应当知道在借款人处签字的后果,《借款合同》中并无见证人条款,故共同借款人是林建国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抬头处无林建国签名,是因为最初借款人只有颜奕,林建国是后加入的共同借款人,应当以林建国在借款人签名处的签名为准。二、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本案庭审过程中,陈某2、陈某1、谢某等证人既未现场出庭,也未网络出庭,无法对证人进行质询,其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谢某的录音未在举证期内举证,且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证明林建国的主张。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段媛媛已提供优势证据足以证明林建国共同借款人的身份,林建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见证人,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颜奕提交书面意见称,林建国是其聘请的财务负责人,只是代表其经办借款事宜,不是借款人。案涉款项实际由颜奕本人使用,其不认识段媛媛,借款全程由谢某介绍并实际负责操作,借款人只有颜奕一人,请求驳回段媛媛再审申请。林建国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建国与段媛媛素不相识,作为颜奕的财务总监,仅是以经手人、见证人的身份先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不是借款人。段媛媛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林建国是借款人,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谢某在借款过程中代表段媛媛的利益,其在本案诉讼发生前电话中承认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陈某1、陈某2在广东工作,疫情期间无法到庭参加庭审,但证词均已办理公证,符合法律规定,且其二人与林建国共同在利息计算表上签字,作为参与该事件的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段媛媛的申请再审理由,对本案原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相应情形进行审查。针对段媛媛的申请再审理由分析意见如下: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民间借贷实务中,借贷双方主体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在形式上和内容上,经常呈现出不规范的特征。当事人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基于亲属、朋友、同事或者其他社会关系,他人作为出借人的保证人、见证人、中间人或者出于其他原因而在借据上签名的情形亦存在。本案中,段媛媛主张林建国为案涉《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林建国的借款人身份。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段媛媛认定林建国为借款人的依据为林建国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后面签字,此外并没有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没有尽到必要的举证义务。相反,林建国作为颜奕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颜奕不在现场的情况下,由林建国先行签字作为见证人符合常理。从《借款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合同注明的借款人、款项汇入账户以及转账备注都显示借款人为颜奕一人,与林建国无关。同时,证人陈某1、陈某2以及作为段媛媛借款介绍人的谢某相关证言及录音亦能证实林建国并不是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且段媛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或谢某在合同履行期间曾向林建国主张过还款付息。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原判决认定林建国不是《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根据前述分析,原判决认定林建国不是《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主要基于段媛媛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林建国的借款人身份。原判决并非仅以陈某1、陈某2的证人证言及谢某的录音材料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同时,陈某1、陈某2的证人证言经过公证处公证,林建国与谢某的电话录音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证据。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经过质证程序,且表明将结合现有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作出认定,而不是直接以该证据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综上,原判决并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三、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段媛媛主张林建国为借款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其应当对林建国为借款人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错误。综上,段媛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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