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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政策解读:成果转化“第四权”改革,财政部下放审批权限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国资小v Author 张妍

本文作者:张妍,西科控股高级国资经理


2019年10月11日,财政部公开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大授权力度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通知》(财资【2019】57号,以下简称《通知》,全文附后)。文件最大的突破是简化了中央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后形成的国有股权管理(为文章描述简单起见,本文将“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后形成的国有股权管理”简称为“国有股权管理”)程序。这是国家自2013年确定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掀起科技成果转化热潮以来,首次触及研究机构、高等学校国有股权管理领域的简政放权措施,可称为“破冰”的第一步,显示国家已开始探索科技成果转化深水区改革。同时,《通知》亦是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科技成果“三权”改革的重要补充和延伸。

注:文章题目所称“股权”,仅指国立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形成的国有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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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背景


自2015年,新修订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实施以来,国家及各部委相继出台大量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同时也意识到国有资产管理的要求与成果转化存在部分不相适应的问题,但大家通常将问题聚焦于“作价入股成立公司”这个单一环节(鉴于《通知》的亮点在于国有股权管理,因此本文仅讨论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转化方式),对作价入股是否要资产评估的问题争论颇久,终于在今年的财政部100号令中予以明确。


但成立公司仅是公司运营周期的起点,公司成立后,研究所如要真正取得科技成果转化带来的高额收益,则需经一定的国有股权运营过程,例如公司融资、国有股权被稀释,国有股权的转让、划转,办理国有产权登记证等。从目前的实践来看,上述每个国有股权运营环节均需要较长的审批周期,并且国资管理部门对国有股权有保值增值强制要求,这无疑违背了创业公司追求高效率运营和成果转化高风险的特点。
国有股权管理长时间的审批周期可能会导致创业公司错失稍纵即逝的商业机会。甚至部分社会投资人明确表示不会投资具有国有股东的创业公司,因为国有股权管理审批的时间成本高,管理不规范的风险大,一旦某审批环节出现问题,造成国有股权管理瑕疵,将对未来公司上市形成一定的障碍。
一直以来,西科控股高度重视国有股权管理存在的问题,始终通过不同渠道发声呼吁,应区别对待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形成的国有股权和其他普遍意义上的国有股权,制定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的特点的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令人欣喜的是,西科控股的呼吁有了进展,国家开始向国有股权管理改革的方向迈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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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变化


通知规定“授权中央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办理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国有股权的转让、无偿划转或者对外投资等管理事项,不需报财政部审批或者备案;授权中央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办理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成立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事项,不需报财政部办理登记”,这两类重大变革在实践中如何体现,小v以股权转让为例来说明。


1、案例背景:


中科院下属A研究所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B公司,作价值为1000万,B公司注册资本金5000万,持股比例20%,三年后,研究所认为已完成项目孵化阶段,拟将其持有的16%比例的国有股权转让收回现金。


2、原政策依据: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中央级事业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800万元)的国有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中央垂直管理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在主管部门审核的基础上,由财政部负责办理。


3、《通知》中的新变化:小v列明该案例中研究所转让股权的国资审批全流程,虚线部分即为今后可减少的步骤。

依图可见,经济行为审批和产权变更登记减少财政部审批的环节,大大节省审批的时间成本。


3
三项说明


1、《通知》中反应的变化仅是减少国有股权管理中涉及财政部审批的部分,其他审批程序依旧按照国资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2、与财政部100号令的不同的是,《通知》中财政部对国有股权管理的审批事项下放至中央级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的主管部门(例如:中科院、教育部),主管部门跟进的管理规定至关重要,各单位要按照主管部门的相关意见落实《通知》的要求。主管部门跟进的管理规定应包括:按照《通知》进行实操的程序,主管部门与各单位审批权限分配方式等内容。


3、《通知》分别明确了财政部、主管部门、中央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的监管职责,做到权责对等。尤其对中央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增加了追责条款,规定对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过程中,通过串通作弊、暗箱操作等低价处置国有资产的,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4
两点疑问

1、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的全资资产管理公司以促进公司股东(即高校、科研院所)科技成果转化为目的,使用现金投资成立创业企业形成的国有股权管理,是否在《通知》规定的放权范畴内,还有待进一步核实确认。

2、《通知》关于产权登记的表述存在歧义,有待进一步核实确认。《通知》规定,授权中央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办理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成立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事项,不需报财政部办理登记。以上划线部分的主语可有两种理解:

一是“科技成果作价入股成立企业”这个句子是主语,仅指在企业设立环节,国有产权设立登记不需报财政部,后续的国有产权变更和注销仍需报财政部;

二是“科技成果作价入股成立的企业”为主语,简单说是企业为主语,那么今后关于这个企业涉及的所有国有产权登记事项均不需报财政部(注:上图2是按照理解二进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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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


为贯彻“放管服”改革要求,支持科技创新,财政部根据调研反馈,精准施策,逐步深化科技成果国有资产制度改革,扩大简政放权范围至国有股权管理领域,简化了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全链条管理流程,对提高高校、科研院所科技成果转化效率将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同时,《通知》指出鼓励地方开拓创新,探索符合科技成果国有资产特点的管理模式,则释放出国家希望进一步探索科技成果国有资产管理改革的积极信号。



附:


关于进一步加大授权力度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通知

财资〔2019〕57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贯彻“放管服”改革要求,进一步加大国家设立的中央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成果转化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授权力度,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支持科技创新,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授权力度,简化管理程序


  (一)中央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外,不需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审批或者备案。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授权中央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进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报财政部备案。


  (二)授权中央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办理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国有股权的转让、无偿划转或者对外投资等管理事项,不需报财政部审批或者备案。纳入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集中统一监管的,公司要按照科技成果转化授权要求,简化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管理决策程序,积极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和科技创新。


  (三)授权中央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办理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成立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事项,不需报财政部办理登记。


  二、优化评估管理,明确收益归属


  (四)中央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五)中央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单位预算,不上缴国库,主要用于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科学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三、落实主体责任,加强监督管理


  (六)中央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要遵循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规律,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加强科技成果管理,规范科技成果转化程序,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重大事项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制度,提高科技成果转化成效。对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过程中,通过串通作弊、暗箱操作等低价处置国有资产的,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七)中央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要承担科技成果转化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主体责任,加强对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国有股权的管理,健全完善管理制度,建立内控和风险防控机制,加强监管约束。同时,要加强对中央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自主转化科技成果的监督,落实监管职责。


  (八)财政部门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监督,督促改进发现的问题,做到放管结合,实现有效监管。


  四、鼓励地方探索,支持改革创新


  (九)地方财政部门要将支持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推动科技创新作为重要职责,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产业转型、科技创新等实际需要,制定具体规定,进一步完善科技成果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十)鼓励地方开拓创新,探索符合科技成果国有资产特点的管理模式,充分发挥国有资产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中的支撑作用,支持地方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

  201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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