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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丽丽:规制商标恶意抢注的立法检视与完善 | 法宝推荐

【作者】魏丽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文末附本期期刊法学要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商标恶意抢注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法行为,且欠缺正当性和合理性,应予禁止。现行《商标法》对于商标恶意抢注的规制存在法律责任规定缺失以及商标确权、商标转让、商标侵权责任制度对商标使用因素考量不足等问题,其本质原因在于我国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的适用以及商标使用在具体制度中的缺位和不足。为有效遏制商标恶意抢注,我国《商标法》应当增设商标恶意抢注之法律责任规定,明确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已实际使用该商标或者具有真诚的商标使用意图,规定未经实际使用的注册商标不得转让,在停止侵权责任承担中增加对商标使用因素的考量。

关键词:商标;恶意抢注;商标注册;商标使用 



魏丽丽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


  近年来,我国商标恶意抢注事件频繁发生且愈演愈烈,不仅背离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初衷和本质,导致我国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的异化,而且严重损害被抢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破坏市场竞争秩序,规制商标恶意抢注已迫在眉睫。现有研究多从商标抢注的合法性、正当性评价及其司法规制展开探讨,但完善的商标立法是规制商标恶意抢注的法律依据,也是有效遏制恶意抢注的重要前提。应当说,商标恶意抢注在我国屡禁不止直接反映了现行商标立法存有欠缺和不足,极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性剖析,以探寻症结,并给予立法制度的体系性完善。偶有规制恶意抢注规范解读与制度改造方面的研究,见仁见智,笔者拟以商标恶意抢注的立法规制为视角,通过注册体制下商标使用在商标权利取得、转让以及侵权救济制度中的体系化引入,对我国商标立法的完善提出拙见。


商标恶意抢注的法律性质


  商标恶意抢注及其法律性质的界定是对商标恶意抢注实施法律规制的前提,但何为商标恶意抢注?


  该行为在法律范畴内如何定性?理论界颇有争议,有必要予以阐明。


  (一)商标抢注与商标恶意抢注的厘定


  有学者认为,商标抢注是明知为他人在先使用的商业标识而以自己的名义抢先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也有学者认为,商标抢注是未经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使用者同意,将其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另有学者认为,商标抢注是将他人已经使用并具一定知名度的标记作为商标,抢先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的行为。学界关于商标抢注的不同界定源于对被抢注对象的范围、知名度以及抢注者主观状态的不同认知,理解商标抢注应注意以下方面:


  第一,商标抢注的对象是他人已在先使用的标识。将高校名称、公众人物姓名、名胜古迹等非商业标识抢先注册,基于被抢注标识已在先使用之事实,应为商标抢注。第二,商标抢注的对象无知名度要求。将尚不具有知名度的已使用标识抢先注册,或待价而沽或以商标侵权诉讼相要挟,亦可用于排除、限制竞争对手,均属于商标抢注。第三,不以抢注者的主观恶意为要件。抢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的在先使用而恶意为之,或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已在先使用而抢先注册,均不影响其商标抢注行为的定性。


  综上,商标抢注应为将他人已在先使用的标识抢先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根据抢注者主观心理状态之不同,分为善意抢注和恶意抢注,恶意抢注是明知他人对其注册标识已在先使用而以非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中,“明知”是基于在先使用标识的知名度或者合同、业务往来等关系而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对抢注标识的在先使用,“不正当手段”是以不符合商业道德、竞争伦理或法律规定等方式抢先注册。


  (二)商标抢注及商标恶意抢注的法律性质


  有学者认为,商标抢注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属于侵权行为。也有学者认为,商标抢注并不天然成为法律规制和打击的对象,不能一概肯定、也不能完全否定其正当性。笔者认为,商标抢注法律性质的认定须从相关法律规定的分析入手:


  首先,根据《商标法》3条第1款、第31条规定,商标权归商标注册人享有,且通常由在先申请人取得。由此,商标权注册取得模式的适用和先申请原则授权标准的确定不可避免地导致注册申请人对有限的商标资源的竞相争取,而在先使用标识因其商誉价值必然为商标抢注的对象,也即商标权注册制度采取的先申请原则本质上是鼓励商标抢注的。其次,由《商标法》32条后半段规定可知,使用非正当手段将他人已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抢先注册为法律所明确禁止,那么,以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使用商标、抢注他人已使用但不具影响的商标则不在前述规定的禁止范围内。对于民事主体而言,根据法不禁止皆可为之原理,显然不应认定为不法行为。因此,并非所有的商标抢注均具违法性。


  根据《商标法》7条第1款,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信是来源于道德的法律制度,诚信原则作为商标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克服商标立法局限性、弥补法律漏洞的功能,也是注册申请和权利行使的行为准则。商标恶意抢注是明知他人在先使用而有意为之,其主观恶意明显且使用非正当手段,应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法行为,且欠缺理性行为应有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应予规制。最高人民法院在王碎永诉深圳歌力思服饰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再审判决中指出,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活动参与者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任何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属于权利滥用。


  值得注意的是,商标恶意抢注是否为侵权行为呢?民事侵权须以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存在为前提。在恶意抢注中,被抢注人未对其在先使用标识申请注册而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无法认定为商标侵权。如果被抢注标识因在先使用产生《商标法》32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则因侵犯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构成民事侵权。除此之外,在商业经营领域,在先使用标识通常难以与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密切联系,而《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及司法解释对民事利益中财产利益的边界未予进一步明确,被抢注标识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保护的财产利益还需依据其具体类型、使用时间、使用范围、影响力等因素综合判断。基于此,商标恶意抢注是否构成侵权不可一概而论。

  

规制商标恶意抢注的立法现状及问题

 

  (一)规制商标恶意抢注的立法现状


  现行《商标法》禁止商标恶意抢注的法律规范主要体现为《商标法》7条、第9条、第13条、第15条和第32条。上述规定旨在强调商标注册申请中的诚实守信,禁止将他人享有在先权利或者已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的标识申请注册,禁止基于代理、合同、业务往来等关系明知他人的在先使用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以在授权审查阶段对商标恶意抢注实施规制。


  对于已初步审定公告或者核准注册的恶意抢注商标,可从以下方面寻求救济:首先,提出商标异议。被抢注标识如果已初步审定公告但尚未核准注册,根据《商标法》33条规定,可在初步审定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商标异议。其次,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对于已核准注册的恶意抢注商标,被抢注人可根据《商标法》45条第1款的规定,在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请求宣告商标无效。再次,继续使用被抢注商标。在抢注人申请注册之前,如被抢注标识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依据《商标法》59条第3款的规定,被抢注人可主张商标先用权,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二)规制商标恶意抢注的立法问题


  尽管现行《商标法》已对商标恶意抢注做出禁止性规定,并设置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等救济机制,但仍存在以下制度性缺陷:


  第一,恶意抢注法律责任规定缺失。法律责任是法律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通过强制违法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来补救受侵害的合法权益,恢复被破坏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但依据现行《商标法》规定,恶意抢注者可能的法律后果仅为驳回注册申请或宣告已注册商标无效,除失却原本就不应取得的商标权之外别无损失,既无需为被抢注者的利益受损负责,也不承担行政处罚等法律责任。相反,被抢注者因恶意抢注遭受的商誉减损、市场机会丧失、维权成本支出等利益损失却无法得到补偿或赔偿。究其原因,我国《商标法》并未规定商标恶意抢注之法律责任,也由此引发我国商标抢注泛滥成灾。笔者认为,法律责任作为法律实施的保障机制,在惩戒违法者、补救受害者以矫正受损法律关系的同时,亦具有教育一般主体、预防违法行为发生的功能,恶意抢注法律责任规定的缺失直接导致抢注者难以受到法律之惩罚,既有失公平、有违法理,也使得《商标法》相关禁止性规定丧失应有的规范作用和威慑效果,更有放纵、鼓励恶意抢注之嫌。


  第二,注册商标确权制度无商标使用要求。商标因商誉承载而具有商业价值,其中的商誉、价值皆源于相关公众对商标所指向的商品或服务的认同,此种认同只能通过商标在商品或服务中的长期使用得以实现,商标权以商标为权利客体,因此与商标使用存在本质联系。但我国实行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商标权依注册取得,在商标注册的绝对要件、相对要件以及申请注册、审查核准中,《商标法》对申请注册商标均无实际使用或意图使用的要求,从未使用的商标经注册核准即产生商标权,具有专用、排他效力。申请、审查、授权无商标使用要求的制度现状大大降低商标注册申请条件和注册成本,为规模性商标注册和恶意抢注大开方便之门。


  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商标法》4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应为生产经营商品或服务所需,此规定尽管对商标注册之目的有所限制,强调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申请注册,但与商标实际使用或意图使用之要求有本质区别,且欠缺明确的判断标准,很难以此规制恶意注册申请。


  第三,注册商标转让制度缺少商标使用限制。转让权是商标权利效能的重要内容。我国《商标法》对于注册商标的转让目前仅限于连同转让和程序性规定的限制,除此之外,注册商标可以自由转让,未经使用的注册商标亦然。由此,注而不用、以高价兜售牟利为目的之商标抢注、囤积现象普遍存在,且于法有据。但是,商标的转让价值依然源于商标使用中产生的商誉,未经实际使用的商标不产生识别功能,也不具有商誉价值,这种拟制的权利并未演变为现实的权利。允许未经实际使用、不具有识别功能的注册商标转让欠缺理论依据和制度合理性。尽管《商标法》49条第2款有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可由商标局撤销之规定,但此规定须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要件,权利人可通过提前重复注册得以轻松规避,难以对恶意抢注、注而不用、兜售牟利行为有效规制。


  第四,商标侵权责任规定欠缺完整性。商标侵权行为成立,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商标侵权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填平原则,以权利人实际损失为限。注册商标若未曾在商业经营中使用,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实不存在,《商标法》为此以商标是否实际使用作为赔偿责任承担的考量标准,如果涉案注册商标在此前三年内并未实际使用,即使商标侵权行为成立,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责任。


  由此,对被抢注标识的使用若构成商标侵权,则必须停止侵权。但被抢注人对被抢注标识已在先使用且通常已持续一定的时间并有相应的市场规模,如果停止使用,必然损失惨重。为避免法院判决停止侵害,被抢注人往往被迫以高价受让等方式寻求和解,恶意抢注者也会以停止侵害为谈判筹码,提高商标转让费或和解数额。不难得知,在现行商标侵权责任制度下,停止侵害责任缺少适用条件限制,在商标侵权诉讼中被当然性适用,因此成为恶意抢注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也使得前述赔偿责任限制条款在恶意抢注规制中形同虚设。

 

商标恶意抢注立法规制问题的制度原因


  《商标法》现行规范在恶意抢注规制中问题突显,有必要通过理论分析探寻其具体规定背后的制度原因。商标注册与商标使用是商标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二者之间的取舍与平衡至关重要,笔者将前述问题归因于我国商标权注册取得模式的适用和商标使用在具体制度中的缺位。


  (一)商标权注册取得模式的适用


  商标权是依法对商标进行支配的权利,该权利具有财产属性,其法律性质为绝对权和支配权。世界各国对于商标权的初始产生主要采取使用取得和注册取得两种模式。


  在适用使用取得模式的国家,商标权原始取得的依据为商标在商品或服务中的使用,商标注册仅是对已通过使用产生的权利或者对将要通过使用产生的权利的认可,此种权利取得模式以商标使用为依据确定商标权利归属,符合商标的本质,也符合商标、商誉与商标权产生的内在机理。问题在于,由商标权的财产属性和对世权利性质决定,商标权的义务主体为不特定的人,为确保市场竞争及交易秩序安全,商标权利的内容及边界应当清晰、明确,且具有可公示性和稳定性,以实现行为人的法律预期。但商标使用为个体行为,难以产生对外公示效力,在使用时间、使用地域方面均难以有效取证,不同商标使用主体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由此与商标权的排他效力相排斥,使得此种模式在确权效率、公示效力方面操作性不强。


  依据商标权注册取得模式,判断商标权取得与否的标准为商标注册而非使用,若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对相同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分别申请注册,则以申请时间的先后确定商标权利归属。此种模式可由申请时间和注册公告解决确权、公示和取证难题,在权利取得和保护方面较具便捷性,也与商标权的绝对权利属性更为契合。但依此模式,申请在先但尚未使用的申请人可以合法阻却在后申请但已实际使用者取得商标权,显然有失公平。


  根据《商标法》4条规定,在我国商标注册是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唯一方式。《商标法》对于商标权注册取得模式的选择和适用,无疑具有商标确权的高效率和低成本优势,其公示效果也有利于商标权存续的稳定性,减轻寻求权利救济中的取证负担。但是,单一的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既不符合商标权的产生规律,也有违洛克的财产权劳动价值论和传统的权利取得理论,在确权公平性方面也有失偏颇,有待制度完善。


  (二)商标使用在商标法律制度中的缺位和不足


  商标作为经营者用于区别同类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具有来源识别、品质保证、广告以及商誉积累等功能,但商标的诸项功能均以商标使用为实现条件,只有通过商标使用才能使相关公众将商标与对应的商品或服务相联系,进而为消费者认可。没有商标使用,商标就不可能形成,商标显著性就无法获得,商标侵权就不可能发生。


  但依据我国现行《商标法》规定,商标权依注册申请、核准公告取得,商标是否使用于商业经营或是否具有使用意图不是商标授权的审查要件和判定要素;依注册取得的商标权可以依法转让,该注册商标是否使用不是阻止商标权转让的考量因素;在商标侵权救济中,若认定商标侵权行为成立,即使该注册商标在此前三年内未曾使用,也须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由此看出,在商标确权、商标转让、商标侵权救济等具体制度中,现行《商标法》对商标使用要素的考量均处于缺位状态,致使商标权与商标使用的内在联系被严重割裂。


  事实上,使用取得和注册取得两种模式各具利弊,而商标权利取得模式的选择并不意味着商标注册与商标使用之间的对立和孤立。相反,实行商标注册与商标使用的制度融合可兼采二者之长,这已是世界各国商标立法的发展主流。我国《商标法》适用注册取得制度本无可厚非,但商标使用在其中明显欠缺,使得规制恶意抢注的法律适用屡现制度困境。


规制商标恶意抢注的立法完善


  如前所述,基于注册取得模式在确权效率、权利稳定性、公示便捷性等方面的比较优势,我国《商标法》适用商标权注册取得模式。注册制度在私法层面上明确商标权属,保障交易安全,公法层面上有助于对商标的管理和监控。基于此,我国《商标法》有必要继续实行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但鉴于其有失公平、易于引发恶意抢注、商标囤积等制度缺陷,应当兼采商标使用制度之利,在商标确权、商标转让、商标侵权救济等具体制度中强化商标使用,即在适用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前提下对商标使用制度进行体系化重构,实现商标注册与商标使用之间的适度平衡。同时,还须增设商标恶意抢注之法律责任,通过应有的法律惩戒条款,有效遏制商标恶意抢注。


  (一)增设商标恶意抢注之法律责任


  现行《商标法》对恶意抢注者的责任承担未予规定,法律责任规定的缺失致使被抢注人的权益损失无法获得应有赔偿,也使得恶意抢注者逍遥法外。对于商标恶意抢注之法律责任,美国《商标法》1120条规定,任何以虚假、欺骗性声明、陈述或其他虚假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人,须对受害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在日本,商标恶意抢注可被认定为以欺诈方式取得商标注册,须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日本《商标法》79条的规定,使用欺诈方式取得商标注册,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百万日元以下罚金。笔者认为,美国、日本商标法关于商标恶意抢注损害赔偿责任、刑事责任的规定,值得我国借鉴。


  我国《商标法》应当增加恶意抢注赔偿责任规定,使被抢注者在商标法律体系内获得直接、便捷性赔偿,也可以对恶意抢注者予以警示和惩戒。同时,商标恶意抢注挤占有限的商标资源、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还须增加恶意抢注的行政责任规定,由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对恶意抢注人给以警告、罚款、责令停业等行政处罚。


  (二)商标注册须以商标使用为前提


  由于公示效果以及为确保权利使用方面的安全性,商标注册制度几乎为世界所有国家的商标法所采纳。鉴于商标注册制度在商标确权归属方面的效率优势和公示效果,关于商标权利的取得,我国应当坚持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但注册取得制度和先申请原则的适用,必将引发非基于商标使用的商标抢注、商标囤积现象。


  基于此,在适用商标注册取得制度前提下,可借鉴美国《商标法》对商标实际使用或者真诚使用意图的规定,明确将商标已实际使用或具有使用意图作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必备要件,申请人须提交在商业中实际使用该商标的说明和相关证据,或者声明具有使用该商标的意图。其中,声明意图使用商标的申请人须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提交申请注册商标已实际使用的说明和证据。在商标注册申请中增加商标已使用或意图使用的规定旨在审查授权阶段提高商标使用要求,以强调商标使用在商标权利取得中的主导作用,有效避免非以使用为目的之商标注册申请,遏制恶意抢注等不正当注册行为。


  (三)规定未经使用的注册商标不得转让


  商标权属于私权,允许注册商标自由转让是尊重商标所有人以意思自治原则处分其私权利的体现,也是优化商标资源配置的方式。我国实行商标自由转让立法模式,除同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应一并转让和程序性要求外,对注册商标转让未作限制性规定。问题在于,未经使用的注册商标尚未产生市场认可,也无商誉可言,何以具有转让价值呢?特定时空选用商标的理据决定未实际使用之商标的转让价值,这种理据也是商标抢注现象的“罪魁祸首”。商标自由转让制度使得商标投机活动日益严重,对注册商标转让进行限制不仅必要而且正当。笔者认为,商标因注册产生的权利仅为程序性和宣示性权利,其财产性权利来自于商誉,须在商标持续性、实际性使用中产生,未经使用的商标不具有财产价值,允许不具有财产价值的注册商标转让缺失法理基础,也为商标恶意抢注提供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合法通道。为此,对于未使用的注册商标的转让应予限制,而禁止未使用注册商标的转让将在利益终端有力制止恶意抢注,笔者建议在《商标法》42条补充规定:未经实际使用的注册商标不得转让。


  (四)商标侵权停止侵害责任制度的完善


  实践中,恶意抢注者通常利用商标侵权诉讼使被抢注者承担停止侵害责任,迫使其放弃对被抢注标识的使用,以排除、限制竞争对手或高价转让牟利。笔者认为,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识别同类商品或服务,通过商标的识别功能,社会公众可以便捷地寻找到所需的商品或服务,因此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关联。如果在先使用的商标与其对应的商品已建立较为稳定的指向关系,因恶意抢注取得商标权致使在先使用人停止商标使用,则会中断商标与商品之间的对应联系,增加社会公众对特定商品的识别成本,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此外,如果商标权人没有实际使用其注册商标,则商标的实际价值尚未产生,而被抢注人的在先使用标识在商业使用中已积累一定的商誉,此种情况下,以抢注人没有实际使用的注册商标要求被抢注人停止使用其已具有一定商誉的标识,既有失公平,也有违法理。


  在商标侵权案中应从商标保护的特有价值出发,考虑双方的商誉差距、公共利益的关涉度和行为人的善意等因素,适时做出侵权不停止侵害判决。针对注而不用的商标侵权行为,条件性适用侵权而不停止侵害判决极有必要,以避免恶意抢注者以停止侵害责任承担为筹码向被抢注人索取高额的侵权诉讼和解费用。鉴于注册商标所具有的社会公共属性,笔者建议可参考《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6条“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考量,可以不判令停止被诉行为侵害”的规定,对《商标法》64条的规定补充如下:被控侵权人在他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已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且该商标与其商品或服务已存在稳定的指向关系,如果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三年内并未实际使用,则被控侵权人可以不承担停止侵害责任,但须附加适当的区别标识。

  

结语


  商标恶意抢注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法行为,导致商标注册制度的异化,而且其社会危害性严重,理应予以规制。对于商标恶意抢注,应从立法、行政、司法等方面构建全面的法律规制体系,但行政规制和司法规制均须以符合商标法律规定为限,因此对商标恶意抢注立法规制的探讨极有必要。我国实行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在具有效率优势的同时也为商标恶意抢注埋下制度隐患,由注册商标引发的恶意售卖、恶意诉讼随之频繁出现。对此,我国《商标法》应当强化对商标使用要素的考量,将之贯穿于商标确权、商标转让以及商标侵权责任等制度中,同时规定商标恶意抢注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此为完善商标恶意抢注立法规制的良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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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创刊于1934年,是全国较早创办的高校学报之一,在国内外学术界享有盛誉,嵇文甫、高亨、冯友兰、姜亮夫、张邃青、任访秋等著名教授都是该刊的作者。《河南大学学报》拥有良好的学术品牌和学术影响。1999、2002、2006年,被评为 “全国百强社科学报”;连年被评为“河南省社会科学二十佳期刊”、“河南省一级期刊”;2004年,被评为“全国中文核心期刊”、“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 2008年,再度入选“全国中文核心期刊”、“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同年,入选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扩展版来源期刊;2010年,正式成为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来源期刊;2010年,被评为“全国高校三十佳社科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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