猥亵、性侵儿童案裁判规则汇编 | 法宝案例
【作者】北大法宝司法案例编辑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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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性侵儿童案件时有发生,多起儿童性侵案件也被媒体报道为大众所知。继“贵州孤儿院儿童被性侵”事件被辟谣后,又爆出“新城控股董事长王某猥亵9岁女童”的事件,引起社会公众极大关注。本期推送10例有关猥亵、性侵儿童的重要裁判规则,以供参考。
一、指导性案例
1.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被害人陈述能够形成完整证明体系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关键词】强奸罪;猥亵儿童罪;情节恶劣;公共场所当众
【裁判规则】
(1)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被害人陈述稳定自然,对于细节的描述符合正常记忆认知、表达能力,被告人辩解没有证据支持,结合生活经验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能够形成完整证明体系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2)奸淫幼女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规定的从严处罚情节,社会危害性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至四项规定的情形相当的,可以认定为该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3)行为人在教室、集体宿舍等场所实施猥亵行为,只要当时有多人在场,即使在场人员未实际看到,也应当认定犯罪行为是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来源】检例第42号: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规则日期】2018.07.27
【法宝引证码】CLI.C.64454575
2.行为人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通过网络不接触儿童身体的猥亵行为,亦构成猥亵儿童罪
【关键词】猥亵儿童罪;网络猥亵;犯罪既遂
【裁判规则】
行为人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以诱骗、强迫或者其他方法要求儿童拍摄裸体、敏感部位照片、视频等供其观看,严重侵害儿童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的,构成猥亵儿童罪。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源】检例第43号:骆某猥亵儿童案,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规则日期】2017.12.11
【法宝引证码】CLI.C.64454576
二、典型案例
1.行为人利用教师身份,奸淫、猥亵不满14周岁幼女的,该如何论处?
【关键词】教师身份;强奸;猥亵;不满14周岁
【裁判规则】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猥亵儿童罪,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不满十四周岁的男童女童都可以作为本罪的受害人或猥亵对象。行为人利用教师身份,奸淫、猥亵不满14周岁幼女的,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应依法予以并罚。并且其身为教师,利用教师身份犯罪,严重破坏了学校的教学秩序,极大地伤害了学生的身体和精神健康,情节极其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影响极其深远,社会危害极大,对其应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惩处。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犯罪典型案例之一:鲍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利用教师身份侵害学生身心健康。
【法宝引证码】CLI.C.1414431
2.行为人作为一名小学老师,多次在中午学生午休时猥亵女学生,并多次在放学后实施猥亵行为,构成何种犯罪?
【关键词】老师;猥亵儿童;故意
【裁判规则】
猥亵儿童罪,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不满十四周岁的男童女童都可以作为本罪的受害人或猥亵对象。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儿童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儿童,即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包括男孩和女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行为人作为一名小学老师,多次在中午学生午休时猥亵女学生,并多次在放学后实施猥亵行为,主观上具有猥亵的故意,符合猥亵儿童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构成猥亵儿童罪。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性侵害儿童犯罪案件的三起典型案例之三:吴茂东猥亵儿童案
【法宝引证码】CLI.C.2115978
三、经典案例
1.儿童对于猥亵行为的态度并不影响猥亵儿童罪的成立
【关键词】猥亵行为;儿童;主观态度
【裁判规则】
为了寻求性刺激、性满足,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淫秽行为,即构成猥亵儿童罪。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儿童,即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考虑到这类人的身心尚未健全,对周围事物的判断必然会存在偏差,所以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儿童对于猥亵行为的主观态度并不影响猥亵儿童罪的成立,换而言之,在司法实践中,不论儿童是否同意,也不论儿童是否进行了反抗,只要对儿童实施了猥亵的行为,就构成本罪。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源】邱超华猥亵儿童案,(2013)穗中法少刑终字第42号。
【规则日期】2013.10.18
【法宝引证码】CLI.C.8345831
2.行为人凌晨在火车卧铺车厢内实施强奸、猥亵行为的,是否符合“公共场所当众”加重情节?
【关键词】强奸;猥亵;公共场所;当众;加重情节
【裁判规则】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项及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儿童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此可知,“公共场所当众”是强奸及猥亵犯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公共场所是指人群经常聚集、供公众使用或服务于人民大众的活动场所;“当众”是指能为不特定的3人以上所见的情形。行为人虽然是在凌晨的火车卧铺车厢内实施强奸、猥亵行为,但由于卧铺车厢是服务大众的活动场所,人员流通性大,且易被不特定的案外人感知,因此符合“公共场所当众”加重情节。
【来源】吴玉滨强奸、猥亵儿童案—深夜在火车卧铺车厢内实施强奸、猥亵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场所当众”加重情节,(2012)呼铁中刑初字第1号。
【规则日期】2012.02.06
【法宝引证码】CLI.C.2993218
3.行为人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的,该如何论处?
【关键词】奸淫幼女;猥亵儿童;强奸;数罪并罚
【裁判规则】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该罪侵犯的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又称贞操权),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犯罪对象是所有女性。猥亵儿童罪,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儿童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侵犯的对象是儿童,即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包括男孩和女孩。行为人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的,其行为已构成《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
【来源】马某强奸、猥亵儿童案,(2011)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62。
【规则日期】2011.08.17
【法宝引证码】CLI.C.875122
4.性犯罪行为地系公共场所的认定标准
【关键词】猥亵儿童;犯罪行为;公共场所
【裁判规则】
在自行开设的补习班内猥亵儿童,因其行为地点非涉众性、行为对象特定性、行为方式隐秘性和行为后果可控性,不符合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这一加重情节的设定目的与内涵实质,应当认定为猥亵儿童罪的基本犯。
【来源】周伯行猥亵儿童案——性犯罪行为地系公共场所的认定标准,(2014)澄少刑初字第0151号,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6期。
【法宝引证码】CLI.C.8272675
5.尿检医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体检复查”为名对多名已满14周岁女学生和不满14周岁女学生,进行了不同程度的猥亵,对其应如何论处?
【关键词】职务便利;强制猥亵妇女;猥亵儿童
【裁判规则】
强制猥亵妇女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猥亵儿童罪,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尿检医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体检复查”为名对多名已满14周岁女学生和不满14周岁女学生,进行了不同程度的猥亵,其行为分别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应当予以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猥亵儿童的,从重处罚。
【来源】王晓鹏强制猥亵妇女、猥亵儿童案
【法宝引证码】CLI.C.4533600
6.猥亵儿童案件中,法院以被害人未满5岁,辨别是非和表达能力尚不完全,证人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为由,将被害人的证言与证人证言予以排除的,是否适当?
【关键词】猥亵儿童;利害关系;证据
【裁判规则】
猥亵儿童罪,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不满十四周岁的男童女童都可以作为本罪的受害人或猥亵对象。被害人虽然未满5岁,辨别是非和表达能力尚不完全,但从其对案发过程描述的内容和方式分析,只要能够与其年龄、认知和表达能力相适应,则其陈述和证言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同时,周某虽系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但只要其所述过程客观,且与被害人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能够吻合,则可予采信。因此,在猥亵儿童案件中,法院不能简单的以被害人未满5岁,辨别是非和表达能力尚不完全,证人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为由,而将被害人的证言与证人证言予以排除。
【来源】林求平猥亵儿童案
【法宝引证码】CLI.C.4533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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