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平台管理者诉经营性用户不正当竞争,缘何获支持? | IP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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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I.C.83649624
日前,杭州互联网法院针对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腾讯科技公司)诉杭州科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科贝公司)、杭州海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海逸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进行了一审宣判。
在本案中,作为微信平台的管理者,腾讯计算机公司和腾讯科技公司将微信平台的经营性用户科贝公司和海逸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至法院,使人不免产生疑问:平台与用户一般都有协议,平台可否以不正当竞争为诉由起诉用户?两被告行为的不正当性如何体现?平台起诉用户不正当竞争,有无可诉利益?且听笔者为你一一解惑。
可否以不正当竞争为诉由?
在本案中,两被告通过微信公众平台注册了公众号,接受并同意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及运营规范,故两被告与两原告已经形成合同关系,亦即被告所主张的服务与被服务、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似应以合同纠纷为由进行诉讼。
但法院认为,在两原告指控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已构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受损害的两原告选择《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主张具有合法性。
并且,结合被诉行为特点及内容看,此种选择还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法院分别从合同主体、权益基础、责任承担及司法引导平台治理等角度对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了说理:(1)被诉行为破坏了微信生态并损害平台、用户及其他经营者的权益,合同纠纷的相对性无法对此进行救济;(2)原告主张的权益基础为基于微信生态系统所获得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被诉行为亦非仅限违约行为;(3)若被告侵权责任成立,“消除影响”可以补救原告的受损商誉,而该责任类型并非合同纠纷的责任承担方式;(4)被诉行为整体上破坏微信生态网络节点间的交互活动,影响微信生态的总体价值创造,而非仅仅针对微信平台的违约行为,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有利于引导平台各类型主体遵守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在保障网络空间的公平市场竞争秩序的基础上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权益。
因此法院认为,原告选择以不正当竞争为诉由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和必要性。
被诉行为的不正当性何在?
原告指控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6、8条的规定,构成市场混淆和虚假宣传,也违反了一般条款的规定。法院根据法条规定对被诉行为逐一进行了审查:
1. 是否构成市场混淆
可能构成市场混淆的被诉行为为仿冒微信投诉界面。如下图,被告运营的公众号投诉页面在字体、排版、颜色等方面采用了与微信官方投诉界面极为近似的编辑方式,以微信用户一般注意力已难区分,投诉提交界面还重复使用“微信团队”四字,更加深化了微信用户的混淆程度,使微信用户误以为两被告投诉界面系两原告提供。
并且,被诉行为还会使得本意向微信官方投诉的用户,无法发现其实际是向被告运营的公众号作出了投诉,拦截了部分用户向微信官方的投诉路径,在降低官方投诉频率、影响用户对微信团队信赖的同时,一定程度上推延或阻碍了涉案公众号受监督的时间或力度,严重破坏了用户体验,明显具有不正当性。
(原被告的投诉界面对比)
2. 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被告运营的公众号宣传行为主要有:(1)在公众号的首页功能介绍中,将其功能定位为“围绕风险管理提出整体解决方案”,而其实际功能主要围绕页面提供大量贷款产品,二者相差甚远;(2)对“贷款超市”服务的宣传上,强调其提供的贷款服务门槛低、审核快、下款快、纯机审等,然而并无有效证据显示其提供贷款服务且具备表述的特性或优势;(3)另外,该公众号还会向已关注未进行贷款申请的用户推送“您的贷款已到账。请注意查收!点击此处领钱”消息,使用户误以为存在到账金额,点击消息后却进入贷款口子的认证页面,误导用户、获得较高流量的同时,影响用户的下一步决策。
总之,被告运营的公众号通过首页功能介绍、具体产品宣传、推送信息等途径对其服务性能、功能作出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误导消费者,以不正当方式吸引用户点击或关注,影响用户的甄别和自由选择,获取一定的竞争优势,同时分流其他经营者的潜在用户,损害微信平台中的竞争秩序,也有悖诚信原则和该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
3. 是否违反一般规定
对于被诉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规定,法院认为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并损害了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首先,被告科贝公司本不具有贷款资格,但以提供虚假文件方式伪造资格,使得两被告共同经营的公众号获取了微信平台的认证,该行为违背市场主体应有的诚实信用。
其次,两被告的公众号以不当方式获得了认证,相较于普通公众号具有更强的竞争优势,使诚实遵守该项规则的其他经营者难以公平获得流量,损害其他经营性用户权益。
再次,两被告伪造资格获得认证,吸引消费者的点击与使用,然而却无法给消费者提供符合认证号质量的商品或服务,而消费者也无法全面准确了解其选择的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信息,故被诉行为损害了微信平台一般用户(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并且,两被告的虚假资格,提高了微信平台治理成本,降低了微信用户对于微信平台商誉的评价,因而损害了微信市场环境和交易秩序。
故法院最终认定,两被告伪造资质文件、注册一定数量的公众账号进行非法经营并以此获得竞争优势的行为,不仅具有违法性,而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破坏了微信生态中的公平竞争秩序,损害了两原告及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和可责性。
原告有无可诉利益?
对于两原告是否具有可诉利益,即两原告是否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意义上的竞争性权益,且是否由于两被告的行为遭受损失,法院的回答是肯定的。
首先法院认为,以两原告经营的微信服务为基础,构成了微信生态系统。具体而言,微信通过技术和模式创新打造生态底层技术和运行规则,开发朋友圈、即时通讯、微信支付、公众平台、小程序、企业微信、城市服务、微信搜索、视频动态等系列产品,开放连接第三方服务,深入和生活紧密相关的餐饮、零售、交通、金融以及医疗、教育等产业;平台中,各角色间产生多样化的相互作用,包括竞争关系和合作关系,这种关联关系使得成员们形成利益共同体,从而构成微信生态系统。
在这一系统中,两原告为研发、维护、推广微信服务支付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尽管经营模式本身并未被明确规定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但由此获得的正当商业利益或竞争优势依法受到保护。
对于微信生态系统而言,扩大用户数量、维护用户忠诚度、保障平台交易秩序和商业信誉、完善系统建设,意味着赢得市场空间,获取流量利润,也是微信生态系统的商业利益所在。而两被告的被诉行为在损害平台的一般消费性用户和其他经营性用户的同时,也损害了微信平台的利益,扰乱了微信生态系统的竞争环境和市场秩序,两被告的行为与两原告所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并且,《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立法目的也决定了竞争关系不应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原告与被告系平台管理者与平台经营性用户,位于不同行业,不具备直接竞争关系,但两被告经营所处的平台系两原告经营维护的对象,两被告以不正当方式不恰当地借助原告的经营资源,在获取自身竞争优势的同时,损害平台、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利益,破坏微信平台正常竞争机制和运行秩序,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两原告作为微信平台的共同经营者,据此获得原告资格。
结 论
综上,法院最终认定两被告通过伪造贷款资质注册认证公众号、仿冒微信服务投诉页面以及在公众号功能和产品介绍、推送信息中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不仅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降低了微信服务的效率和信誉、扰乱了微信生态系统的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原告损失(含合理开支)65万元。
该案被认为开创了多个“首例”,包括首例平台管理者诉平台经营性用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首例界定微信生态系统经营模式及其知识产权保护角度的案件以及首例仿冒微信服务投诉页面易使微信用户产生混淆的案件,目前为一审宣判,笔者将会持续关注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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