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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在校学生人身安全相关的案例裁判规则汇编 | 法宝案例

【作者】北大法宝司法案例编辑组(许文君 李等霞)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

与在校学生人身安全相关的案例裁判规则汇编

(2020年第12期,总第44期)


  学校是对学生进行教育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其基本职能是对学生进行教育,并兼负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职责。学校未尽到相应职责义务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时,应当承担什么性质的法律责任?本期北大法宝推送与在校学生人身安全相关的案例裁判规则汇编,以供参考。


  1.学生从事体育活动发生伤害事故,学校无法证明其履行了安全注意义务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键词】管理责任;注意义务;午休时间;体育活动
  【裁判规则】
  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存在法定的教育关系,基于这种教育关系而产生特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午休期间学生在校内从事体育活动,该时段学校对于学生人身安全仍然负有管理和保护义务。学校不能证明其在学生从事体育活动时履行了安全提示或适当注意义务的,发生伤害事故时,应承担一定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沈某某诉上海市民办金盟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2017)沪01民终10141号
  【规则日期】2017.09.28

  【法宝引证码】CLI.C.63225042


  2.学生从学校提供的双层床上铺掉落摔伤的,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键词】学生伤害事故;管理职责;安全隐患;过错责任
  【裁判规则】
  学校有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对学生的伤害事故如存在过错,则应承担相应责任。学校为学生宿舍提供的双层床安全栏板高度和长度应符合国家规定或行业标准,并根据学生年龄、身体、心智等具体因素,排除安全隐患,防止居住上铺的学生掉落摔伤。中、小学生作为未成年人,其对居住上铺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不足,因此,学校应承担相应的严格看护和管理职责。学校未尽到上述责任,致使学生从双层床上铺掉落摔伤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小学生伍某升诉宿迁青华中学因其从上铺掉落摔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13)宿城民初字第1213号
  【规则日期】2013.08.23

  【法宝引证码】CLI.C.4104536


  3.学校对未成年中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伤害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键词】未成年中学生;安全保护;民事责任
  【裁判规则】
  未成年中学生对攀爬窗台行为的危险后果应具有通常的认识和判断能力,因此,对于造成受伤的结果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学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如果学校未尽相关义务,对事故发生起到一定推动作用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朱某某诉香山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2010)浦少民初字第595号
  【规则日期】2011.04.22

  【法宝引证码】CLI.C.3467843


  4.学校对于学生在校内受到的人身损害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
  【关键词】教育机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裁判规则】
  教育机构责任属于特殊主体责任,针对受害人行为能力的不同和造成损害的不同原因,《侵权责任法》设置了教育机构不同的归责原则: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的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校、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因此,学校对于学生在校内受到的人身损害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按照上述几种情况做不同的分析。
  【案例索引】偶洋、偶伟忠、隋静诉柞水县中学人身损害赔偿案;(2006)陕民一终字第40号
  【规则日期】2006.05.26

  【法宝引证码】CLI.C.4361862


  5.学生在校期间因玩耍发生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后果,学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键词】未成年人;管理义务;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
  学校作为对未成年人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的场所,对在校学生承担管理、教育的义务。学校对在校学生的保护义务体现在保护学生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其应当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护学生的安全。学生在上体育课时,因玩耍发生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后果,由于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没有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加害方和受害方而言,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 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第一款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赵德煜诉田吾士、辽阳市第二十中学人身损害赔偿案;(2005)辽阳民一权终字第450号
  【规则日期】2006.01.19

  【法宝引证码】CLI.C.121372


责任编辑:李泽鹏

审核人员: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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