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立艳:大陆未成年罪犯刑事处遇措施之完善研究 | 闽台关系研究202001
内容提要:近年来,我国大陆未成年人犯罪呈现犯罪低龄化、再犯罪率高等特征。虽然有学者提出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实现犯罪现状的有效控制,但考虑到改变立法的困难性与不现实性,有必要通过完善刑事处遇措施,从根本上遏制未成年人犯罪。通过对比解读两岸相关规定,发现大陆未成年罪犯刑事处遇措施过分强调保护,刑罚种类不完善且限制范围较窄,量刑规定不够细化且非刑罚处遇措施规定不够齐全等。大陆有必要以兼顾惩罚与教育为指导,实行刑罚个别化;在完善刑事处遇措施种类、范围和量刑制度的同时,构建父母与其他监护人亲职教育辅导制度,从而实现系统且全面的未成年罪犯刑事处遇措施体系。
关键词:未成年罪犯;刑事处遇;大陆;台湾
2019年10月20日,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一位10岁女孩被杀害并抛尸于灌木丛。经过公安机关调查,13岁的蔡某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其也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但最终结果却因犯罪嫌疑人蔡某某未满14周岁,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依法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到多方因素,如其父母的管教能力等,公安机关依法对蔡某某实施为期3年的收容教养。这一案件一经披露就在社会上引起了轩然大波,结合之前诸多因犯罪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免予刑事责任的案例,愈来愈多的民众和学者呼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或者设置更加弹性化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在近期《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审议过程中,也有不少学者提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从立法层面实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遏制。但是,一味地拘泥于从立法层面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解决问题并不具有现实性,也不能从根源上解决问题。立法修改需要综合考量,单纯地因为个案而改变现有立法是十分不明智且不利于长久解决问题的。
既然改变立法不具有现实性,那么我们就很有必要探索其他易操作且有效的解决方式,以从根本上实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遏制。坚持当下的刑事责任年龄设置,并完善未成年罪犯刑事处遇措施不失为一个可行方案。我国台湾地区经过多年的摸索,已建立了相对完善的未成年罪犯刑事处遇措施。大陆虽一直重视未成年罪犯刑事处遇措施的完善,但未成年人犯罪愈发低龄化、再犯率高和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等特征仍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大陆未成年罪犯刑事处遇措施存在着缺陷。本文试图通过深度解读和对比两岸未成年罪犯刑事处遇措施,并借鉴学习台湾地区的经验,以期找寻完善大陆未成年罪犯刑事处遇措施的新方向。
“处遇”最初是日本犯罪实证学派借用医学观念所发展的、用以对抗古典学派的概念,在20世纪后受到人道主义刑事政策影响而被运用于刑事司法。针对这一概念,刑法学界仍存在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这一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是指罪犯的一般待遇和地位,狭义上则是指为使罪犯尽早回归社会并为了防止再犯而采取的各种措施的总和。也有学者认为,处遇指的是国家为实现预防犯罪、罪犯重返社会、预防罪犯再犯罪等目的而采取的处置和待遇的总和。但是从“处遇”这一词语的产生与发展来看,其针对的是刑罚个别化,是针对个人的,并不能理解为罪犯的一般待遇和地位,故笔者认同后一学者的观点。因此,所谓刑事处遇应当是行为人实施不法行为且被判决后所面临的刑罚措施、非刑罚措施及处罚的程度。而未成年罪犯刑事处遇措施也应当符合前述定义,下文将从刑罚适用与非刑罚适用两个方面对两岸未成年罪犯刑事处遇措施进行梳理与分析。
(一)大陆现行规定
大陆将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进行了严格区分,针对未成年不法行为形成了行政干预与刑事处罚并存的二元体系。其中,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将受到刑罚处遇措施,而相比之下,稍轻微的不良行为与严重不良行为则由非刑罚处遇措施进行规制。
1.刑罚处遇措施。《刑法》规定了主刑和附加刑,考虑到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刑事案件的差异性,即使这些规定已经体现在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总论中,我们也应当将其单独列出来,并结合其他相关条文进行讨论。
从主刑来看,《刑法》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而管制、拘役及有期徒刑则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只是对于已满14周岁但不满18周岁的行为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的这些明确规定,其具体适用并不存在争议,但对于《刑法》未明确作出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否适用无期徒刑则产生过不小的争议。支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无期徒刑的理由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排除死刑的适用已然是特殊规定,如果在适用这一特殊规定后又适用“已满14周岁但不满18周岁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规定,其合理性与公平性是值得质疑的,故而必须承认无期徒刑应当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的最高刑罚处遇措施。与之相反的观点则认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排除死刑这一特殊规定属于禁止性规范,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规定则是命令性规范,两者应当同时遵守,故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排除死刑后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则不得适用无期徒刑。关于上述争议,2006年1月2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给出了明确的回答,即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极其严重时可以适用无期徒刑。
从附加刑来看,除适用对象专为外国人的驱逐出境外,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原则上是适用其他附加刑的。在适用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时,规定单处罚金的则应当单处;规定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适用财产刑;而规定可以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一般不适用财产刑。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法规定应当剥夺的,应当依法从轻。
除上述主刑和附加刑之外,未成年罪犯在适用假释时,其标准在“应当”而非“可以”适用上比照成年罪犯放宽。且在管制、缓刑与假释考验期内对未成年罪犯所依法采用的社区矫正这种非监禁的刑罚方式并无明显的未成年罪犯与成年罪犯之分。
综上所述,除绝对排除的死刑与针对犯罪情节极其严重而适用的无期徒刑之外,管制、拘役、有期徒刑、附加刑对未成年罪犯都可以适用。
2.非刑罚处遇措施。非刑罚处遇措施的适用对象为已经犯罪,但罪行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其只是刑事责任的一种实现方式。未成年罪犯非刑罚处遇措施首先体现的是刑法谦抑性、“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等理论;其次是给予犯罪人一定的否定性评价,体现刑法的严厉性;最后是威慑作用,使其不致再犯罪,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目前,大陆并未建立起系统全面的、针对未成年人不法行为的非刑罚处遇措施,现有的规定大部分分布较零散,如《刑法》第十七条与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等也有相关规定。这些规定主要包括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治安管理处罚、送交专门学校、社会帮教、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政府收容教养九种模式。前四种规定仅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且免予刑事处罚的年满14周岁的未成年罪犯。治安管理处罚有三种处罚方式,即警告、罚款及行政拘留,其只适用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因严重不良行为及不良行为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未成年人,但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应当分别进行拘留管理。送交专门学校则适用于12~17周岁实施了严重不良行为但不能收容教养或不能实施刑罚处遇的未成年人,其属于义务教育的特殊形式。社会帮教适用于因不满16周岁而不予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或被判处宣告缓刑、被假释的未成年罪犯。社会帮教可以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居委会或村委会,或通过他人共同协助,做好未成年罪犯的教育与挽救工作。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适用于所有具有严重不良行为及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但其未有详细的规定。政府收容教养则适用于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且有收容教养必要的未成年罪犯,收容教养在劳动教养制度被废后并无规定法定的执行场所。除以上的几种模式之外,还有针对吸毒、卖淫嫖娼等犯罪的非刑罚处遇措施,但并未规定详细处遇措施,甚至未与成年罪犯明确区分。
综上所述,上述非刑罚处遇措施针对未成年人这一群体而独立设置的内容相对较少、零散不具体、执行程序相对简单,后续也并无监督和救济措施的相关规定,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如何贯彻和实施非刑罚处遇措施也并未明确。
(二)台湾地区规定
受中国传统文化影响,台湾地区的未成年罪犯处遇制度最初实行以福利保护为主要内容的综合治理模式,但由于后期的历史原因,作为日本殖民统治地的台湾地区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日本的影响,该制度发展形成了一种新模式(即混合制模式),1971年通过实施的“少年事件处理法”正是最好的体现。其最初的草案引入的是“少年宜教不宜罚”精神,但受传统中国严罚主义思想影响,并未得到大量的支持;几经修改,才最终确立“保护处分为主,刑事处分例外”这一原则。“少年事件处理法”适用范围为12岁以上不满18岁的少年,并具体分为14岁以上18岁以下且触犯刑罚法律情节重大的少年刑事案件和少年保护事件两大部分。少年保护事件是指12~18岁的少年和7~12岁的儿童触犯一般刑罚法律事件以及12岁以上18岁以下的少年虞犯事件。该“法”不仅注重少年的尊严与未来,更对成人责任也作了相关规定,并明确规定所有已满14周岁且实施违法行为的少年都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其制定了相对大陆更为丰富的一系列少年刑事处遇措施,具体包括刑罚处遇措施和保护处分。
1.刑罚处遇措施。台湾地区在对待未成年罪犯时遵循“保护为主”原则,但仍规定14~18岁少年实施情节恶劣的犯罪行为应适用部分刑罚,具体指罚金、拘役、缓刑及有期徒刑,将死刑和禠夺公权排除在外,同时规定不得强制少年工作来抵消无法缴纳的罚金。总的来说,台湾地区针对未成年罪犯的刑罚处遇措施相比成年人较为宽缓,且明确规定了完备且严肃的少年事件记录涂销办法,从而实现少年健全的“自我”成长保障。
2.保护处分。针对相较少年刑事案件较为轻缓的少年保护事件,台湾“少年事件处理法”规定其适用保护处分。其由轻到重主要包括以下四种:训诫并给予假日生活辅导、交付保护管束并劳动服务、交付福利或教养机构辅导,以及到感化教育处所接受感化教育。这四种保护处分都是为达到改造未成年犯罪人品行与人格或者调整其成长环境,进而预防其再犯罪的目的。训诫并给予假日生活辅导,是指由少年法庭法官先指明未成年犯罪人的行为错误之所在,告知今后需要遵守的指令同时,指令其写下悔过书,最后交由少年保护官进行假日辅导。值得注意的是,法官在作出指令时,必须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且少年保护官辅导的次数应依照改正效果而控制在3~10次。交付保护管束并劳动服务,是指由法院将少年交给合适的亲属或其他人进行保护管束,并由少年保护官负责指导监督少年执行情况,在此期间要求少年从事3~50小时的劳动服务,具体时间依据执行情况而定。如若执行情况良好,少年保护官可向少年法院提出申请,从而免除执行指令;反之,轻微者留置少年管护所内观察,严重者则申请少年法院对该处分予以撤销,并更改为感化教育。交付福利或教养机构辅导是新增的过渡方案,初始执行期限为2个月至2年,可延长期限一次,但要低于2年。可以依据执行效果申请免除该处分的执行、变更安置机构或者撤销该处分并接受感化教育。到感化教育处所接受感化教育,是将少年交由司法领域的感化教育处所(即矫正学校),按照一定的教育模式对其性格、人际关系、习性等进行矫治。矫治6个月后,根据其效果决定是否继续矫治。如果矫治良好,不需要继续执行者,则交付保护管束;如果矫治效果不好,则需要继续进行矫治,但继续矫治期限不能超过3年。除此之外,如遇特殊情况少年,还可采用以戒绝治愈或年满20岁为期限的禁戒治疗措施。以上四种方式在“少年事件处理法”的“保护处分之执行”部分都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其中保护管束人数占比接近半数,这一措施在四种处遇措施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综上所述,台湾地区针对少年犯的刑事处遇措施的立法理念着重于少年“成长的非连续性”与独立性。所有参与刑事处遇的组织和个体都是为协助少年的成长,保障少年未来的无限可能性,有效降低少年遭受司法严苛性损害的可能性,从而保障最初的目的,即“保护优先,充分尊重被保护者”。
三大陆未成年罪犯刑事处遇措施之评析
(一)刑事政策过分强调保护
总的来说,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管是大陆还是台湾地区都强调保护的作用,注重刑罚对未成年罪犯的矫正与教育作用。台湾地区针对未成年罪犯采取“保护优先”原则。“少年事件处理法”草案最初采用的原则是“少年宜教不宜罚”,其所含有的严惩理念被许多学者所诟病,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未取得良好效果。1970年,该原则更改为“教罚并用”,“教”重于预防,“罚”强调惩治,但效果甚微;1997年,该原则再次被修改,最终确定为“保护优先”。为了使这一原则在实践中完美落实,“少年事件处理法”通过提高参与人员和负责机构的专业性,将具有严惩性质的管训处分修正为保护处分,从而达致教育矫治少年以及保护少年未来的目的。与台湾地区相同,大陆也无一不在强调对未成年罪犯的保护。其所遵循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旨在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进行特殊的保护,从而使其能够正常回归到社会中。从2006年的《解释》到2010年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都在强调刑罚轻缓化。尤其是后者的出台,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刑罚给予了诸多明确且细致的指导意见。不可否认的是,轻缓化的法律法规与刑事政策确实对未成年人的未来发展有一定的作用,但是在未成年人犯罪愈发低龄化、重复犯罪率不断攀升的当下,一味地强调轻缓化是否真的有利于实现犯罪预防仍值得我们思考。面对未成年罪犯复杂多样的犯罪原因,过分强调感化与教育的作用而忽略法律的严肃性有可能更易导致未成年人犯罪,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兼具保护与惩罚,针对不同情况慎重作出不同选择。
(二)刑罚种类不完善且范围较窄
根据上文对大陆和台湾地区未成年罪犯刑事处遇措施的梳理,可以发现台湾地区的无期徒刑、死刑以及禠夺公权三种刑罚处遇措施是完全排除在外的,其主要适用的是罚金、拘役、缓刑及有期徒刑。而大陆除绝对排除的死刑与针对犯罪情节极其严重而适用的无期徒刑之外,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及附加刑对未成年罪犯都可以适用。针对刑罚种类的选择,台湾地区更多的是考量未成年人的未来发展,如不得褫夺公权,即不得剥夺成为公务员以及成为公职候选人的资格,而且对比大陆设置犯罪情节严重而适用的无期徒刑,台湾地区将无期徒刑完全排除在外,并明显区分了未成年罪犯与成年罪犯的责任与犯罪差异。大陆虽也规定了应当排除和可以适用的刑罚,但都是一些概括性的规定,且部分规定并未明确未成年罪犯与成年罪犯在适用时是否应当区别对待。尤其在实践过程中,法院在对“应当/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规定予以考量时,大多数会判处管制或者短期自由刑,短期自由刑的弊端诸多,且考虑到未成年人自身发展的特点,如果不作明确的区分,刑罚是否真的能有效实现预防未成年罪犯重新犯罪的目的?再者,大陆负责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执法人员并未与成年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分,办理案件的态度与意识也并无任何不同,这更易导致未成年罪犯的抵触心理,不利于处遇措施效果的实现。而且,大陆的刑罚种类在适用过程中范围较窄,其所规制的犯罪行为通常为既遂行为,并未将预备行为与未遂行为囊括其中,这在一定程度上放任了部分不法行为。尤其在严厉打击“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今天,受不良组织甚至是“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影响,愈来愈多的未成年人参与其中,手段残忍,但大陆的立法并未对其足够重视。另外,随着网络的发展,很多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由网络成瘾所导致,但大陆立法并未有相关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也突显了大陆立法的滞后性。因此,大陆刑法必须完善未成年罪犯刑罚处遇措施,将未成年罪犯与成年罪犯明确区分,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
(三)量刑规定并不细化
我国台湾地区的量刑制度规定明确且细化,不仅“少年事件处理法”第七十四条专门规定了针对未成年罪犯的免刑制度,而且相关规定也对其所适用的缓刑、假释等量刑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少年事件处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未成年罪犯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则可以适用宣告缓刑。相比成年罪犯,未成年罪犯所适用的缓刑、假释制度都更加宽泛。与台湾地区相比,大陆的量刑规定除了明确未成年罪犯应从宽处罚之外,并无其他针对未成年罪犯特别具体详细的量刑规定。如《刑法》规定,应考虑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但是,如何衡量社会危害程度、在量刑时是否有需要格外注重考察的犯罪事实与情节等都未有细化的规定。在实践中,也并未给予办案人员明确具体的指向,只是单纯依靠“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应当/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等所谓的轻缓化法律法规与刑事政策作引导。上述规定看似灵活,但实际操作却困难重重,更容易导致未成年罪犯刑事处遇措施形同虚设,并未起到预防犯罪的实质作用。
(四)非刑罚性处遇措施规定不明确
台湾地区的“少年事件处理法”由轻到重规定了四种非刑罚处遇措施,并对每一种措施的内容都作了明确且详细的规定。与台湾地区相比,大陆的非刑罚处遇措施的相关规定并不明确。首先,《刑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虽然都规定了未成年罪犯非刑罚处遇措施,但其内容指向并不明确,部分词语模糊,缺少可实际操作的具体细节,如家长和监护人进行管教的标准是什么、政府收容管教的标准又是什么、怎样才算是“必要的时候”,缺乏明确的规定;不同的非刑罚处遇措施看起来具有不同的严厉程度,但并没有轻重排序。其次,针对未成年犯罪的刑罚处遇措施与非刑罚处遇措施的相关条文并未加以区分,而是混在一起,引致两者界限模糊,既不利于预防未成年人再犯罪,也不利于对犯罪行为进行规制。最后,针对免予刑罚的未成年犯罪,虽然相关规定对一些特殊情形作出明确规定,为实践给予了一定指引,但《刑法》也规定,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可免予刑罚。而“犯罪情节轻微”该如何判定,仍需要进一步明确。
四大陆未成年罪犯刑事处遇措施完善之路径
(一)建立兼顾惩罚与教育的个别化刑罚
对于未成年罪犯应当保护还是惩罚,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司法界都各持己见。“保护论”者认为,未成年罪犯有其特殊性,在越发注重保障人权的当下,必须强调法律法规与刑事政策的人道化,考虑其未来发展以及社会影响,应当对未成年罪犯特别保护。“惩罚论”者则认为,未成年罪犯虽然有其特殊性,但就其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而言,与成年犯罪人并无区别,甚至残忍程度超过成年罪犯,并不能因为未成年罪犯的特殊性而侵犯刑法所具有的威慑性与严肃性。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重点在于对其犯罪的治理,既要实现一般预防的目的,也要达到个别预防的效果。中国不同地区的环境与资源不同,法治教育并未全面覆盖,且未成年人受教育程度也不尽相同,但相关立法却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直保持容忍的态度,过分强调以教化的方式对未成年罪犯进行引导和保护,故而存在忽视刑法严厉性与威慑性的现象。从大陆当下未成年人犯罪情况来看,上述两种观点都存在不合理之处。建议对现有大陆未成年罪犯法律法规及制度体系作出适当调整,以兼顾惩罚与教育为目的,刑罚个别化为指导。首先,对未成年罪犯的犯罪行为、犯罪结果等进行综合考察,对于应当严厉惩罚的犯罪分子不能因为其年龄特殊而手软,而对于罪行轻微的犯罪分子则应当视其年龄给予一定程度的考量。其次,根据不同未成年罪犯的生理和心理特点进行个别化监管,在个别化监管的基础上,因材施教,根据教育程度和接受教育的能力实施教育个别化。最后,注重未成年罪犯的心理矫正,但也应当进行个别区分,因为未成年罪犯属于心理问题高发的群体,必须对问题根源分别进行考察,制定相应的矫治方案,做到矫治个别化,从而预防未成年犯罪。
(二)推进刑事处遇措施精细化与法定化
大陆的刑事处遇措施看似处罚范围很广,但事实并非如此。随着法治观念的深入,越来越多的人将非犯罪化与法治相对等,似乎刑罚越窄,法治精神越突显。然而,即使在注重教育改造的今天,犯罪行为仍不能被民众所容忍,完善刑事处遇措施种类、明确适用范围才是依法治国的要求和社会成熟的表现。首先,刑罚处遇方面,未成年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无期徒刑,会不利于其成长,且使其难以回归社会。建议废除未成年罪犯无期徒刑的适用,在提高司法效率的同时,突显国家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同时,建议减少有期徒刑的期限,若未成年罪犯受监禁期限过长,远离正常的生活环境,且受到同是罪犯的其他未成年人影响,更不利于其回归社会。故建议将未成年罪犯适用的有期徒刑的顶格期限设置为6年,以此减少再犯率。除外,还应完善剥夺政治权利刑。台湾地区1962年就禁止对未成年适用褫夺公权,大陆基于社会防卫立场规定未成年罪犯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大陆政治权利范围较广,这种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未成年罪犯再社会化,建议禁止使用剥夺政治权利刑。其次,非刑罚处遇方面,应当构建特色的保护处分体系。建议改革非刑罚处遇措施的种类,明晰非刑罚处遇措施与刑罚处遇措施的界限,由轻到重进行相应的排序,并将每一种措施明确化、细致化。此外,还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管护制度,并将其法定化,作为刑罚处遇措施与非刑罚处遇措施之间的过渡刑,给予未成年罪犯一定的监督与帮助,在教育感化未成年罪犯的同时,使其尽早回归并融入社会。
(三)构建父母与其他监护人亲职教育辅导制度
台湾地区的“少年事件处理法”明确规定,如果少年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忽视教养,致少年有触犯刑罚法律之行为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应当接受相应处罚,接受一定时限的亲职教育辅导。大陆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是以儿童福利理念为基础的,在刑事领域,国家亲权理念树立了未成年人教育保护观念。除上述理念基础,相关研究也表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与家庭教育不合格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建议构建具有特色的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与监护人的亲职教育辅导制度,并与未成年人刑事处遇制度相衔接,从而实现对未成年罪犯的教育与矫治。首先,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法院在各自负责阶段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家庭以及父母等关联因素进行综合评估,进而作出具体的亲职教育辅导决定,此处的决定应当包含具体的内容与时长。其次,根据教育部《关于加强家庭教育工作的指导意见》,考虑到亲职教育辅导的专业性,应当由上述作出决定的机关委托专业的机构或者邀请专业人员对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与监护人进行亲职教育辅导,并将其纳入家庭教育社区服务体系中,确保其能落实。最后,要对亲职教育辅导成果进行定期评估报告,综合考量法定代理人与监护人完成的内容和时长,测试其所得收获与效果,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奖励或处罚。对于消极对待者,可以批评、警告或者延长教育时长;对于拒绝参加或者效果并未能达到所要求的亲职教育辅导标准的父母和其他监护人,司法机关可强制其参加或者直接进行相应的刑事处罚,从而构建相对应的配套措施,以实现家庭教育辅导体系的建设和完善,发挥家庭教育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重要作用。
(四)制定规范细致的刑法量刑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针对未成年生理和心理的特殊性,已形成规范且细致的量刑制度体系,但大陆除了明确未成年人犯罪应从宽处罚之外,并未有特别具体详细的规定。大陆应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制度,实现量刑制度的规范化与细致化。一般来讲,自由裁量权运用的基础在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裁量标准是以行为危害性及严重程度为主,但考虑到未成年罪犯性格以及生活环境等因素,量刑应当以行为人为中心,即应当在综合评估未成年罪犯基本情况的基础上进行。针对未成年罪犯,必须基于案件事实,综合考量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未成年罪犯社会调查报告与相关心理评估测量表结果,把握刑期的上限与下限,最终得出与其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以及改造可能性相适应的量刑结论。首先,规范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相关机关必须对报告内容真实性进行审查,保障其公信力。其次,应该成立或者设置专业的评估机构对未成年罪犯心理健康、人身危险性、再犯率等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应当经过必要审查,审查内容既包括组织专业化,也要包括人员专业化,以此为法官规范化定罪量刑提供基础。最后,由法官根据案件事实,结合上述的调查表和评估表,作出规范的量刑判决。此外,还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和合目的性原则,即量刑必须与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相当,所采取的具体刑事处遇措施应当能真正实现教育与矫治的目的,且对未成年罪犯所造成的损害为最小。
五结语
少年强则国家强。未成年人作为社会组成的一个重要特殊群体,其发展直接关系到民族兴亡和国家存亡。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于未成年罪犯刑事处遇措施的完善都作了诸多探索,但还未建立相对系统且完善的处遇体系。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以及表现的新特征,当务之急是全社会共同行动起来,构建符合实际情况的未成年罪犯刑事处遇体系,即在兼顾惩罚与教育的基础上,实行刑罚个别化,完善未成年罪犯刑事处遇措施种类、范围和量刑制度,同时构建父母与其他监护人亲职教育辅导制度,实现相关法律规定明确化、细致化以及未成年罪犯刑事处遇措施体系化,以期有效遏制未成年人犯罪。
《闽台关系研究》2020年第1期法学要目
【两岸法学研究】
1.台湾地区土地财产权理念:从民生主义到自由主义
作者:封安波(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
内容提要:孙中山的民生主义是台湾地区土地财产权的历史起点和基本理念。民生主义财产权强调“富而均”,是财产自由与经济平等并重的财产权。“平均地权”作为民生主义的实施方法,对民众(主要指“地主”、资本家)土地财产权构成了强有力的公共政策制约。20世纪90年代之前台湾地区的土地财产权是以民生主义为中心理念的。20世纪90年代之后,自由主义土地财产权理念开始在某些领域取代传统的民生主义;在法学界,土地财产权亦有作自由主义财产权解释的趋向。
关键词:台湾地区;土地财产权;民生主义;自由主义
2.大陆未成年罪犯刑事处遇措施之完善研究
——基于两岸比较之视野
作者:魏立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内容提要:近年来,我国大陆未成年人犯罪呈现犯罪低龄化、再犯罪率高等特征。虽然有学者提出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实现犯罪现状的有效控制,但考虑到改变立法的困难性与不现实性,有必要通过完善刑事处遇措施,从根本上遏制未成年人犯罪。通过对比解读两岸相关规定,发现大陆未成年罪犯刑事处遇措施过分强调保护,刑罚种类不完善且限制范围较窄,量刑规定不够细化且非刑罚处遇措施规定不够齐全等。大陆有必要以兼顾惩罚与教育为指导,实行刑罚个别化;在完善刑事处遇措施种类、范围和量刑制度的同时,构建父母与其他监护人亲职教育辅导制度,从而实现系统且全面的未成年罪犯刑事处遇措施体系。
关键词:未成年罪犯;刑事处遇;大陆;台湾
2020年《福建行政学院学报》更名为《闽台关系研究》。《闽台关系研究》系中共福建省委党校 福建行政学院主管主办的学术期刊,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为CN35-1339/D,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为ISSN2096-8175,季刊,120码,每年3、6、9、12月20日出刊;主要刊发涉台重点、热点问题研究的学术文章,内容涵盖两岸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历史、法学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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