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民法典的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 | 法治现代化研究202004
内容提要:我国民法典作为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具有中国特色、实践特色和时代特色。这些特色鲜明地体现在六个方面:民法典适应了维护基本经济制度、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需要;民法典适应了人民群众对美好幸福生活的追求,强化了对人格权和财产权的保护;民法典回应了科技爆炸和科技进步带来的时代问题;民法典顺应了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有效回应了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民法典回应了资源环境恶化带来的环境保护和生态维护的时代问题;民法典回应了风险社会的时代需要,强化了损害预防和救济功能。民法典颁布后,应当准确理解、把握并实施好它。
关键词:民法典;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
一引言
从总体上看,民法典的中国特色和实践特色回答的是中国之问,而民法典的时代特色回答的则是时代之问。民法典作为上层建筑,既由经济基础所决定,又必将反作用于经济基础。一方面,民法典只有保持时代性,才能解决特定时期的社会问题,回应社会的关切,从而堪称良法,充分发挥法典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另一方面,立足中国实践,彰显中国特色,就是要解决中国之问。没有对中国现实问题的关注,时代精神的彰显便失去意义,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民法典编纂正处于我国社会转型和改革不断深化的时期,更必须立足于现实国情,回应时代要求,尤其是回应新时代人民群众最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使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安全感、幸福感得到提升,真正实现“民有所需,法有所应”。中国特色、实践特色和时代特色贯穿民法典的始终,成为民法典的重大亮点,从总体上看,可以从以下六个方面探寻民法典上述三个特色的具体体现。
民法典适应了维护基本经济制度、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需要
民法典有效协调了改革与立法的关系,巩固了改革的成果。改革开放是中国走向伟大复兴的关键,是决定当代中国命运的关键。在改革进入“深水区”和攻坚阶段后,利益格局面临深刻调整,要确保各项改革工作健康有序开展,各项全面深化改革措施顺利展开,改革必须依法进行才能在法治轨道上稳步推进。改革越是不断深化就越需要法律确认改革成果,引领改革发展,在法律与改革之间形成良好的互动关系。从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来看,其许多规则都注重协调与改革之间的关系,尤其体现在,为适应产权制度改革的需要,民法典确立了财产权平等保护的规则(第113条),这就确立了产权制度改革的基本规则;为适应土地制度改革,民法典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等方面也确立了一些反映改革需要的规则,尤其是民法典物权编在总结农村土地经营权改革经验的基础上,新增土地经营权制度(第340—342条),确认了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改革结果。
民法典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民法典第1条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民法典编纂的宗旨之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民法典中得到了充分体现:一是重视家庭的和睦,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就是敬老爱幼,重视家庭和睦与社会和谐。在我国民法中,夫妻关系不是合同关系,也不是合伙关系,而是特定的具有身份性质的伦理情感关系。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就弘扬了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二是在继承中,就法定继承而言,西方是以血缘关系为基础来确定继承人和遗产的分配。我们的法定继承中还提倡家庭成员之间、亲属之间相互扶养、相互帮助,所以,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1129条)。同时,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第1131条)。可见,我们民法典在法定继承中确定继承人的范围和分配遗产时,并不是完全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确定继承人范围,而是提倡家庭成员相互扶养、帮助、和睦、和谐,这也体现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三是倡导互助互爱,守望相助。儒家“仁者爱人”的观念,已经成为我国传统文化中的重要精神内核。为发扬互助互爱的传统美德,促进守望相助的社会风尚形成,民法典制定了一系列相关制度。总则编中的紧急救助的免责、人格权中的法定紧急救助义务、侵权编中的自愿救助义务、婚姻法中的友爱互助义务,都是核心价值观的直接体现。四是强化诚实守信。中华民族的传统道德就是遵守诺言、诚实守信,儒家学说提倡“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儒家诚信法律文化甚至将其上升到一般的做人准则。“诚者自然,信是用力,诚是理,信是心,诚是天道,信是人道,诚是以命言,信是以性言,诚是以道言,信是以德言”(《性理大全·诚篇》),这些都构成了契约严守精神的文化基础。民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民法典不仅以诚实信用为基本原则,而且将其贯彻在每一编之中,努力构建以诚信为基础的市场经济秩序。可见,民法典吸收了五千年中华法律文化的精华。
民法典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指出,“在民法的慈母般的眼里,每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这深刻地表达了民法所应当秉持的人本主义精神。这种以人为本的精神既贯穿于民法典编纂的始终,更通过制度的设计得到实现:一是民法典强化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人格尊严是指人作为法律主体应当得到承认和尊重。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以调整财产权为重心,普遍存在“重物轻人”的倾向,以财产法为中心,或者说出现了“泛财产化”倾向。而我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权和侵权责任独立成编以维护人格尊严为核心,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恰好弥补了传统民法典的体系缺陷。独立的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突出了人的主体地位,强化了对受害人的救济。民法典对于人格权设计了完整的保护制度。民法典第990条对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予以承认。一般人格权以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为内容。在人格权编中规定一般人格权,就是要维护人格尊严,实现人的发展。民法典对一般人格权作出规定,不仅可以实现对各项人格利益的兜底保护,而且可以对各种新型人格利益提供保护。就各项具体人格权而言,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许多规则也体现了强化人格尊严保护的需要。例如,民法典第1002条在规定生命权的同时,规定了生命权的内涵不仅包括生命安全,也包括生命尊严。生命尊严作为人格尊严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生命权的规定中得到了承认。“生命尊严”这一概念可扩展适用至对胚胎、胎儿、遗体的保护,对于这些特殊的存在,也必须考虑尊重尊严的问题。又如,民法典第1011条保障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身,主要也为了强化对个人人格尊严的保护。二是民法典确立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我国作为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有义务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予以落实。例如,传统上,监护人主要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监督,这也是监护职责的主要内容,但我国民法典第34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这就明确了监护人的职责首先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再如,民法典第1098条在收养人的条件中增加规定了“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这一要求,目的也在于强化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三是强化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与关爱。为实现实质正义和实质平等的要求,民法典强化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与关爱。例如,民法典人格权编就未成年人个人信息设置了特殊的保护规则,以弥补未成年人判断能力的不足。再如,民法典合同编中有关强制缔约、格式条款的规则,均是在考虑相关主体缔约能力不足的基础上,通过强制性规定实现合同的实质正义。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追求实质正义和实质平等,并不意味着民法典放弃了形式正义和形式平等。民法典对于实质正义和实质平等的追求是建立在形式正义和形式平等发生了严重扭曲的基础之上的,在这种情况下,民法典必须采用实质正义和实质平等的方法来加以扭正和弥补,以确保弱势群体受到充足的保护。而对于弱势群体之外的主体,仍要以形式平等保护为原则。
在体例安排上,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体例有三大创新,即人格权独立成编、侵权责任独立成编以及合同编通则发挥债法总则的功能。七编制以民事权利为中心构建了严谨、科学的体系,以民事权利为主线构建民法典体系。这一体例安排为民法典把握时代脉搏、回应社会需求提供了制度框架。民法总则采用了提取公因式的方式,将民事权利的主体、客体,民事权利的行使、保护等基本规则进行保护。而分则则是分别针对物权、合同债权、人格权、婚姻家庭中的权利、继承权以及通过侵权责任对各项权利的保护而展开。民事权利成为一条红线,贯穿民法典的始终,增加了民法典的科学性和内在的逻辑性,更全面展现了民法典的权利法特质。民法典规定和保护了民事主体的基本民事权利,表明它是权利法,是民事权利的宣言书,这些也都是符合我国国情和法制现状的制度安排,彰显民法典的中国特色、实践特色和时代特色。
(一)强化人格权保护
1.人格权编构建了完整的人格权体系
从篇章安排上看,人格权编确立了十项具体人格权,并通过确认一般人格权保持了体系上的开放性。但我国民法典中承认的人格权类型其实不完全限于这几种,一些人格权实际上是包含在人格权的权能之中的。例如,民法典第1011条关于行动自由权的规定,是包括在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之中的,实际上,该项权利虽然与这三项权利存在联系,但也有区别,完全可以单独成为一项人格权。再如,民法典第1029条和第1030条在名誉权部分规定了信用的保护规则。这事实上是将信用作为经济名誉加以保护,但严格地说,信用权与名誉权存在差别,信用权可以单独作为一项权利存在。总之,我国民法典对人格权所列举的种类之多、内容之全面,在古今中外的立法中都是前所未有的。
2.民法典人格权编强化了对生命、健康、身体的优先保护
民法典在体系设计中凸显了生命、身体、健康在人格权体系中的优越地位。人格权编在列举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项具体人格权时,首先列举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这就表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在各类具体人格权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同时,人格权编分则在具体规定各项具体人格权时,也先是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作出规定,这也进一步彰显了这些物质性人格权在各项人格权益中的基础性地位。物质性人格权相对于精神性人格权而言处于优越地位,这就意味着在二者发生冲突时,要优先保护物质性人格权。在新冠病毒肺炎防治过程中,习近平总书记讲,在抗疫中,“人民至上、生命至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我们可以不惜一切代价”,这就生动体现了生命权优先的价值理念,同时也展现了我们党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不是把生命作为工具,而是作为目的,不能为了发展经济而牺牲生命。我们采取健康扫码、人脸识别等措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个人的隐私,但这是维护生命健康权所必须采取的合理措施,也符合隐私权限制的比例原则。从人权理论上讲,第一代人权位于首位的就是生命权,直到现在,人权理论也不否认,生命权是所有人权的基础和前提。所以,生命权优先是尊重人权的重要体现。
3.人格权编确立了规制和防止性骚扰的规则
性骚扰(sexual harasment),是指以身体、语言、动作、文字或图像等方式,违背他人意愿而对其实施的、具有性取向的、有辱其尊严的行为。对性骚扰行为,必须予以禁止,从立法上制止性骚扰的行为。但规制和防止性骚扰,必须掌握一定的标准,注重保护受害人并维护社会一般人的行为自由。例如,把轻微的调侃的言论等均视为性骚扰行为,则可能会不当妨害个人的行为自由。因此,立法上必须明确性骚扰的成立要件。一是必须实施了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与性有关的骚扰行为,如向他人发送具有性内容或性暗示的文字、语音或视频资料。二是必须指向特定人。此处所说的“对他人实施”,本意是针对他人实施,否则无法判断受害人。三是违背了受害人的意愿。所谓违背了受害人的意愿,是指性骚扰行为不符合受害人的利益,受害人主观上并不接受,甚至明确拒绝。在认定中,受害人迫于压力而“自愿”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违背其意愿的行为。民法典还特别强调了单位采取措施预防的义务。民法典第1010条第2款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其中明确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负有预防性骚扰义务。明确要求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等措施,这有利于保护被用工者以及学生的合法权益,有助于预防性骚扰的发生,实现对性骚扰的社会多层次综合治理。
4.规定禁令、删除和更正等制度,强化对损害的预防
在现代社会,网络侵权十分严重,网络诽谤、网络暴力、人肉搜索等问题层出不穷,面对这些问题,民法典作出了一系列的制度回应,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规定了禁令、删除和更正制度。所谓侵害人格权的禁令,是指当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如果不及时制止,将导致损害后果迅速扩大或难以弥补,在此情形下,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法院颁发禁止令,责令行为人停止相关侵权行为。民法典第997条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从比较法上来看,禁令的主要功能在于及时制止不法行为,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持续扩大,对权利人提供及时的救济。民法典第997条对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作出了规定,禁令的功能在于及时制止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即人格权在遭受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虞时,通过颁发禁令的方式及时制止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其不必然伴随着之后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使得权利人通过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之外的其他程序较为方便地获得及时的救济,因此能够更为及时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人格权益,强化了对侵害人格权行为的事先预防功能,为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提供了切实的程序法上的保障。在互联网时代,网络侵权层出不穷,网络暴力不断产生,这些不仅对自然人造成重大损害,甚至会给企业带来灭顶之灾。例如,一些竞争对手恶意污蔑其他企业的声誉和其产品的质量,一条谣言可能使其产品滞销,甚至蒙受巨大损失。如果按照诉讼程序,权利救济的时间将旷日持久,甚至是马拉松式的诉讼,等到最后官司终结,企业可能已经宣告破产了。如何及时制止、遏制这种行为?禁令制度就是最好的办法,这就是说,原告可以依据禁令规则向法院申请颁发禁令,对该信息采取紧急措施,如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方式,然后再进行正常的诉讼。如果对方自知理亏,不敢继续侵权,禁令直接生效。如果对方不服,可在法院起诉等案件审结后,由法院决定是撤销还是维持禁令。因禁令有程序保障,因此,禁令制度也是实现依法治网的重要举措和有力手段。
删除、更正措施则是人格权保护中的独特方式。在构成要件上,受害人在行使该项权利时,并不需要证明行为人具有过错,甚至不需要证明行为构成侵权;在行使方式上,权利人请求更正和删除不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这种要件和程序上的便利有利于及时制止不法行为的发生,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预防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
(二)强化财产权保护
第一,民法典确立了平等保护原则。“有恒产者有恒心。”产权制度作为市场经济的基石,只有产权得到充分的保护,才能激发人民群众的创造动力,为经济社会的发展提供源源不断的动力。民法典落实“两个毫不动摇”的原则,建立健全了以平等保护为核心的产权保护原则,为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二,民法典完善了对业主权利的保护。城市居民的房屋所有权是业主及其整个家庭最重要的财产,也是个人居住的根本保障。只有安居,才能乐业。城市居民房屋所有权大多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形式体现,因此民法典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单设一章进行规定,这在比较法上是比较罕见的,国外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基本采用单行立法模式,我国民法典在物权编单设一章规定,充分体现了立法对于业主权利保护的重视。因为对绝大多数城市居民而言,其对自己所有的一套住房所享有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就是其基本财产,也是其居住权的保障,保护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也就是保护老百姓的民生。在具体制度上,民法典针对物权法颁布后业主投票难、成立业主委员会难以及维修资金使用难等问题,对原物权法的规则进行了富有针对性的修改,并且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在使用业主共有财产时获得的收益属于业主共有。
民法典不仅在物权编中完善了对业主权利的保护;在合同编中,民法典又专门增加了物业服务合同这一有名合同类型,这在比较法上也是前所未有的。该章进一步强化了对业主权利的保护。例如,民法典合同编还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的维护基本秩序的义务,依据民法典第942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所谓采取合理措施,是指物业服务人应当根据具体的物业服务人的能力、资历、收费标准等具体情形来判断其采取具体措施的合理性,如对小区内已经发生的殴打业主事件,应当予以制止;对公开抢劫,应当予以阻拦;发生刑事案件后,应当及时报警,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保障业主的权利。当然,这也不意味着物业服务人要替代公安机关的治安功能。再如,民法典第944条新增第3款规定:“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从法理上讲,物业服务费的交纳是基于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而有关的水、电、热、燃气等供应问题,是业主和供电人等其他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业主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情形下,物业服务人应当通过物业服务合同主张权利,而不得通过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否则就侵害了业主依据其他合同所享有的权利。
第三,民法典增设居住权、完善租赁制度以实现“住有所居”。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让全体人民住有所居”。“住有所居”是重要的民生事项,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居住权益,有利于充分保障民生,实现广大人民群众对美好幸福生活的期待。但实现“住有所居”,并不当然意味着人人都要拥有住房所有权,通过多层次的权利共同实现“住有所居”是较为可行的方案。居住权制度的确立为实现全体人民“住有所居”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支撑,有助于缓解住房紧张的局面,维护社会稳定。所谓居住权,是指以居住为目的,对他人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所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居住权主要是为了赡养、抚养、扶养等生活需要而设立,解决特定的家庭成员和家庭服务人员之间的居住困难问题。在夫妻离婚后,如果一方无房可住,且经济困难,另一方则有帮扶的义务,为其提供居住权。家庭成员和亲属间由于分家析产、共同生活等原因,甚至在长期为家庭提供服务或在一起生活的非家庭成员之间,也可以依法设定居住权。在老龄化社会,居住权也为“以房养老”提供了制度支撑。依据这一制度,老年人可以与相关金融机构达成设定居住权及以房养老的协议,由老年人将其房屋所有权在协议生效后移转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在该房屋上为老年人设定永久居住权,由金融机构根据房屋的价值向老年人定期支付一定的养老金,从而确保其生活质量不下降。由于老年人向金融机构转让房屋所有权的目的在于养老,故在老年人有生之年,金融机构虽可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其还不能完全占有该房屋,而只有在老人身故后,金融机构才能享有完整的所有权。而老年人则在获得一笔充足的养老金的同时,又能够通过登记,享有具有物权效力的、长期稳定的居住权,并可排斥他人的干涉。
除增设居住权制度外,民法典合同编还进一步完善了租赁合同制度,充分保护房屋的承租人的权益,为债权性的居住提供了法律保障。民法典合同编为实现人民群众居住的需求,注重维持租赁合同的稳定性,而租赁合同的稳定性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居住的需求。租赁关系不稳定,将对人们的正常生活产生重大影响。民法典合同编为房屋的承租人提供了全面保护,不仅继续规定了“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完善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还新增第734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后,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从而能够保障租赁关系的稳定性,有利于推进“租购并举”的政策,对于规范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法治现代化研究》2020年第4期要目
【特稿】
1.民法典的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
王利明(1)
【主题研讨:家事审判改革】
2.论家事司法中的家事调查员制度
刘敏(16)
3.我国家事审判改革阶段性成效盘点
丁宝同(32)
4.民事诉讼中家庭暴力的证明困境及其化解
任凡(46)
5.家事案件审判程序改革的观察与思考
——兼议民法典时代我国家事诉讼立法的必要性
陈爱武(55)
【专题研究】
6.探赜索隐,尽显中华法理之妙
——读黄源盛著《汉唐法制与儒家传统》
陈景良(75)
7.恩格斯晚年书信中的法学方法论思想研究
任岳鹏(86)
8.粤港澳大湾区法治建设论纲
王春业(96)
9.党政融合改革中行政主体资格的审视与认定
朱建新;吕长城(113)
10.论刑事数字辩护:以有效辩护为视角
裴炜(124)
11.中国“非市场经济条款”的解释困境及其进路
杨国华(143)
12.论自贸区战略中的税收法治建设及其完善
李慈强(152)
【域外法治】
13.2020年《俄罗斯联邦宪法》修改前后文本对照
於海梅(166)
14.论侵占罪之“自己所占有的他人之物”
[日]桥爪隆 著;[译]王昭武(186)
《法治现代化研究》是经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创办并公开发行的学术期刊,国内统一出版刊物号CN32-1869/D,是国内专注法治现代化研究的学术期刊,由著名法学家公丕祥教授任主编。期刊前身为《法制现代化研究》集刊,现由南京师范大学和江苏省法学会主办,双月刊,逢双月15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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