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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审理食品安全民事案件司法解释(一)和典型案例(附全文)

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和五个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郑学林,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刘敏,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员高燕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员谢勇出席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王斌主持发布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及司法解释起草人员就《解释》回答记者提问。


1.问:《解释》对打击制售食品的“黑作坊”采取了哪些有针对性的举措?


答:众所周知,制售食品的“黑作坊”是危害食品安全的毒瘤,其食品原料或腐败变质、或有违法添加,其生产原料、包装材料、生产过程等达不到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食品安全和质量无从谈起,对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严重损害。尤其在经济欠发达地区以及广大农村地区,“黑作坊”食品更为泛滥,危害更大。另一方面,制售食品的“黑作坊”多藏匿于隐蔽的工厂或农村,人员流动性较强,隐蔽性强,欠发达地区和农村消费者的防假和维权意识相对薄弱,即使购买到这类“黑作坊”食品,在没有对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明显损害的情况下,大多会放弃维权。这些情况加大了打击制售违法食品的“黑作坊”的难度。


针对“黑作坊”不敢在其制售的食品包装标签上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以逃避法律责任的特点,《解释》第11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解释的针对性很强,既打“黑作坊”食品的源头,也打其生产经营链条。对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的预包装食品,不仅生产者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经营者也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这样经营者就不敢经营“黑作坊”食品,打断了“黑作坊”食品的经营链条,也将打掉“黑作坊”食品的市场。


另外,实践中,“黑窝点”“黑作坊”“黑市场”往往形成产供销一条龙,生产者需要凭借场地、设备、技术、原料、销售渠道、运输、储存等便利条件,才能制售有毒有害食品。对于明知从事违法生产经营行为仍提供便利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解释》第5条明确,消费者有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23条的规定主张该单位或者个人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通过强化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者的责任,加大对制售违法食品的“黑作坊”“黑窝点”的打击力度。


2. 问:食品安全法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实践中对于该制度的适用存在理解不一的情况,《解释》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要件方面是否做了进一步明确?


答: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该制度在维护食品安全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对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要件,《解释》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做了进一步明确。


一方面,《解释》明确了经营者“明知”的认定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经营者只有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因此,经营者“明知”的判断至关重要。因为“明知”是当事人主观心理状态,消费者举证难,法院认定也难。《解释》第6条以列举加兜底的方式做了进一步明确,增强了可操作性。第6条对于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分别是: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以上情形下,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规定了兜底条款,以避免遗漏。关于 经营者“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是否认定为“明知”的问题,我们认为,进货查验义务是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的经营者义务,对于保证食品安全至关重要,消费者基于对经营者的信任采购食品,经营者不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显然是极不负责任的。《解释》深入贯彻“四个最严”的要求,明确将未尽查验义务认定为经营者“明知”,引导经营者规范经营,最大限度保证食品安全。


另一方面,《解释》明确惩罚性赔偿不以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前提。我们认为,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并未要求以消费者人身遭受损害为前提。该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不一定是在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的情况下才可以主张。该款规定属于食品安全法对于食品安全领域所作的特别规定,旨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由于食品价额一般不高,惩罚性赔偿以造成人身损害后果为前提,不利于鼓励消费者维权,也不利于惩治和防范食品违法行为,净化食品安全环境。《解释》第10条明确规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统一裁判尺度,加大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


3.问: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是消费者在购买食品时最关注的食品安全信息,《解释》对此有无专门规定?


答: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是预包装食品包装标签强制标识的信息,这也是消费者在购买食品时最为关注的食品安全信息。目前,实践中主要存在两方面问题:一是预包装食品包装标签上缺少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信息。这种情况下,消费者无法对食品安全作出判断,生产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售的食品很可能是过期食品,损害消费者身体健康、生命安全。二是预包装食品包装标签上虽然标明了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信息,但是标注不清晰、不醒目,让消费者找不到、看不清、弄不明,失去了预包装食品包装标签本身的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严格贯彻执行习近平总书记就食品安全问题提出的“四个最严”要求。针对上述问题,《解释》第11条规定,生产经营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生产经营的预包装食品包装标签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标明的生产日期、保质期不清晰,生产经营者都将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以充分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生命健康。


4. 问:现在人们在网上购买食品的情况已经很普遍了,网络食品安全也是大家很关注的问题,请问对《解释》相关规定能否作进一步说明?


答:的确,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通过网络平台进行食品交易的规模也越来越大。网络购物现在已经成为一种很普遍的消费方式,《解释》制定过程中,对于网络食品安全问题予以了高度关注。


一方面,对电子商务平台自营及自营误导问题作出规定。实践中,电子商务平台主要通过两种方式进行经营,一种是为第三方交易提供平台服务,另一种是自己直接作为当事人一方进行交易,即自营模式。在自营模式下,电子商务平台本身为食品经营者,应当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交易相对方是谁,对于消费者的选择至关重要。经营者应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对经营主体的相关信息如实告知。根据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非自营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但实践中,电商平台存在应当标记自营而不标记的情况。《解释》第2条针对这种情况,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所销售的食品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外,实践中,还存在不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自营业务,但平台所作的标识等使得消费者以为是平台自营,消费者基于对电商平台的信任购买食品,给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况。根据《解释》第2条规定,这种情况下,消费者也有权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食品经营者的责任。


另一方面,电商平台经营者相较于消费者,在信息占有上具有一定优势,对哪些主体能够入网经营食品具有一定的控制能力。《解释》第3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法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有权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食品安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必须予以特别保护,这一规定有利于督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加强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的相关资质、资格的审核并依法采取相应救济措施,以更好地保护网购消费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0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8日

【法宝引证码】CLI.3.348640

法释〔2020〕1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20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81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请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赔偿损失,被诉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赔偿责任应由生产经营者中的另一方承担为由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第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所销售的食品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相信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未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公共交通运输的承运人向旅客提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旅客主张承运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作为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运人以其不是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食品是免费提供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明知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而仍为其提供设备、技术、原料、销售渠道、运输、储存或者其他便利条件,消费者主张该单位或者个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

(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

(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

(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

(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

(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第七条 消费者认为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构成欺诈的,有权选择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主张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八条 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向消费者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赔偿标准,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按照承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九条 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未达到生产经营者承诺的质量标准,消费者依照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主张生产经营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消费者主张生产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 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消费者主张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仅以进口的食品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已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事诉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四条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食品安全民事纠纷典型案例


1.李某与某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案——销售已过保质期的食品,构成经营者“明知”(【法宝引证码】CLI.C.120468447 )

2.吴某与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经营者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构成经营者“明知”(【法宝引证码】CLI.C.120468451 )

3.郑某与某儿童食品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惩罚性赔偿不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法宝引证码】CLI.C.120468452 )

4.魏某诉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经营未标明基本信息的预包装食品的法律责任(【法宝引证码】CLI.C.120468453)

5.江某诉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经营者不能仅以进口食品已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为由主张免责(【法宝引证码】CLI.C.120468454 )


-END-


本文来源 | 最高人民法院、北大法宝法律法规库、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

责任编辑 | 华铭章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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