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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宝 张馨天:从《侵权责任法》第87条到《民法典》第1254条:“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责任规则的进步

【作者】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法学博士);张馨天(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6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且存在较大争议的条文。《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54条通过对从建筑物抛掷(坠落)物品侵权责任规则的利益再衡量,在结合我国现阶段社会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采用行为规范与裁判规则相结合、多方参与的综合治理创新模式,强调法律条文的行为规范作用与裁判功能并重,设定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和相关责任以及公安机关的调查职责,力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为此类纠纷的预防和处理提供了比较完善的规则

关键词:高空抛(坠)物;损害责任;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问题的提出

  从建筑物抛掷、坠落的物品,民间称为“高空抛(坠)物”,其致人损害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有关从建筑物抛掷(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规则,一直是我国侵权法理论与实践中存有争议的问题。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以前,由于我国没有此类问题的一般规定,导致 2000年以后相继发生的“重庆烟灰缸案”“山东菜案板案”“深圳高空玻璃砸死小学生案”等案件个案之间的判决结果存在巨大差异,由此引发舆论哗然的同时,也使这一问题进入到学界的视线之中。由于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案件的难点在于找不到具体的加害人时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87条立足于对弱势的受害人一方的保护,规定了在难以找到侵权人时的补偿规则,回应了当时社会对统一裁判规则之需求。然而,学界的争论和实践的问题并未随着法律的颁布而终止。一方面,从条文的存废到责任的性质学界都未能达成统一,学者对该条要求所有“可能的加害人”共同承担补偿责任的法理基础有所质疑,同时对于责任性质也形成了公平责任说、连带责任说、区分说等诸多不同观点。另一方面,在实践中,由于条文未考虑公安机关依法调查的职责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甚至未对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作出直接规定,过分强调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出现了公安机关借故懒政、物业服务企业缺位、一些法院采取和稀泥的办法处理侵权案件,在未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曲直的前提下,作出缺乏正义性基础的“补偿”判决,引发相关当事人不满,加大了法院判决的执行难度。理论争论与实践问题加剧了社会对此类事件的负面情绪,高空抛(坠)物被称为是“城市上空的痛”,找不到侵权行为人就由整栋楼的居民来承担,被认为是不合理的“连坐条款”。

  基于上述原因,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立法将《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修改和完善作为重要任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254条采用综合治理的立法思路,对责任双方的利益进行再平衡,设立作为行为规范的禁止性规定,强调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尽可能降低无法找到加害人的情况,使得此类行为损害责任的分配与承担更为公正合理。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对于从建筑物抛掷(坠落)物品致人损害责任承担规则之研究的重心应当从立法论转为解释论,如何准确理解和把握《民法典》第1254条的立法背景、条文要旨、社会意义显得更加重要。笔者拟以立法中的理论争鸣和利益衡量为线索,对我国从建筑物抛掷(坠落)物品致人损害责任规则的立法进程进行纵向梳理,并重点对《民法典》第1254条规则进行解读,以期有益于对该条文的正确适用。


《侵权责任法》制定前:案件频发与规则缺位

  (一)实践的困境

  司法对从建筑物抛掷(坠落)物品致人损害责任的介入始于相关案件的发生。2000年5月11日,郝某在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路边与熟人李某聊天时,被一个从高楼上掉落下的3斤重的烟灰缸砸成重伤,后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因始终无法查明扔烟灰缸的加害人,郝某将可能丢烟灰缸的24家住户全部告上法庭,要求承担医药费共计33万元。案件经历两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以及第134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同时依据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最终判决原告胜诉,由可能加害人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此案发生后不久,山东济南发生了“菜板案”,被告也将全部可能的加害人列为被告起诉。然而,与“重庆烟灰缸案”不同的是,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判决,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不应当判决赔偿。这两个截然相反的判决引起舆论哗然,支持原告的一派对受害人的遭遇深表同情,并表示损害不应当由受害人一人承担,在无法找到加害人的情况下由所有人共同赔偿是正义的体现。而反对者认为,为没有做过的事情买单,哪怕分摊的钱再少也缺乏依据。这样的观点也影响了此类案件的后续执行工作。有采访报道,在“重庆烟灰缸案”判决后12年内,24名被告中只有三人履行了判决,受害人郝某总共获得赔偿不足2万元。因执行困难,案件判决1年多后,当地法院以执行困难为由中止执行;且根据被告的邻居表示:“每人8000多元的赔偿实际上即使按每月200元支付,至今也应付清了,但大家不愿赔,主要是都觉得冤。”

  由于没有统一的裁判规则,在此后的数年里,对于无法查明具体加害人的从建筑物抛掷(坠落)物品的案件如何审理,人民法院长期存在多种不同的裁判思路:其一,单就此类案件程序上是否可以受理而言,实践中就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有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理案件的前提条件是有明确的被告,但在高空抛(坠)物案件中,都无法明确行为人身份,因此并不符合受理条件。如“山东菜板案”,一审法院就认为原告在起诉中无法确认加害人,且菜板坠落前的位置也不明确,同时无法确定所有人和管理人,因而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但随后该案的二审法院认为应当进行实质审理,这一点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明确支持。其二,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判决由所有可能的致害人平均分摊。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由所有的可能致害人平均分摊责任。如“重庆烟灰缸案”中,法院认为除了无人居住的2户之外,剩下的住户均不能排除可能性,并最终判决由这些住户共同承担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17万元。其三,采用共同危险行为责任,判由可能的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山东菜板案”中,法院适用共同危险行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判决56户住户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从法律效果来看,在缺乏统一规则的情况下,所发生的相关案件都存在类似的困境:人民法院难以下判,败诉被告不服裁决,法院判决难于执行,受害人无法获得受偿。经常出现判决胜诉的原告,因执行困难得不到救济而手执无法兑现的判决书上访,多数无辜的被告也因不服判决、感觉冤枉,频频申诉。

  (二)学界的争鸣

  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差异引发了学界的高度关注和激烈探讨。学界主要分为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从建筑物抛掷(坠落)物品侵权责任作为一种新的公平责任类型,并根据实际情况由可能实施加害行为的全部业主分担受害人的损失。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在我国社会救助体系和保险制度尚未完善的背景下,将从建筑物抛掷(坠落)物品侵权责任作为一种新的公平责任类型,符合侵权法损害救济的价值取向,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在无法确定加害人的情况下,在可能的范围内分摊损失,有利于保障社会公共秩序,形成相互监督、共同约束的秩序氛围。第二种观点主张,要想认定从建筑物抛掷(坠落)物品侵权责任成立,加害行为必不可少。由“作为”这种行为引起的侵权责任,在没有替代责任的情况下,只要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可能的加害人与真正的具体加害人之间不存在替代基础。并且,侵权法原则上要求人们自担风险,不能迫使人们对于他人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在侵权法上,并不是每一种损害都可以获得救济。除此之外,还有持折中态度的学者,认为虽然相关人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情理上也不应完全让受害人一方承担后果,建议由有可能造成损害的人予以适当补偿。一方面是实践中频发的案件带来的裁判需求,另一方面是法律规则的空缺,使得从建筑物抛掷(坠落)物品责任承担成为当时亟待解决的问题,有学者也因此将视线移至比较法领域,欲寻求解决之道。

  (三)比较法研究

  从比较法看,建筑物的抛掷物致人损害作为一种古老的侵权行为类型,早在罗马法中就有规定。罗马法“准私犯”制度中的“对物的替代责任”就包含了动物致人损害、建筑物等物件倒塌致人损害、私人占有的树木倒下致人损害以及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致人损害等规定。在查士丁尼《法学总论》中规定:“某人占用一楼房,不论是自有的、租用的或借住的,而有人从楼房投掷或倾注某物,致使他人造成损害时,前者被认为根据准侵权行为负责。”可以看出,罗马法认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对他人造成损害,承担责任的人不一定是为侵权行为之人。然而,与现代社会不同的是,古罗马法时期的建筑物统称为一人所有或占有,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因此在出现从建筑物抛掷(坠落)物品致人损害时,即使不能证明建筑物的管理者、使用者是具体加害人,也可以找到明确的责任承担者。因此,罗马法的规定并不能有效解决高楼林立、住户集中背景下的从建筑物抛掷(坠落)物品问题。

  近代的《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中都没有关于从建筑物抛掷(坠落)物品致人损害的专门规定,而是仅规定了建筑物倒塌、剥落等致人损害的规定。当实践中出现从建筑物抛出物品致人损伤的案例时,法国法院有判例裁定由行为人承担过错推定和严格责任,但与从建筑物抛掷(坠落)物品问题相比,这一裁定的前提是有明确的侵权行为人。而德国法院则是通过一系列的司法判例发展出了社会安全义务理论,使之能够囊括从建筑物抛掷(坠落)物品损害责任。意大利法院对于这一问题的规定也仅有零星判例可依,法院依据《意大利民法典》第2051条判决由建筑物的保有者承担无法找到具体加害人的从建筑物抛掷(坠落)物品损害责任。《奥地利民法典》第1318条规定:“如果以危险的方式悬挂或放置的物坠落,或者物从其中被抛出、破除或坠落的住宅的所有人(或支配该危险的人)应当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近代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相对较少关注到从建筑物抛掷(坠落)物品侵权行为,对于建筑物抛出物等致人损害的立法, 也往往仅限于要求实际加害人承担责任。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其国民的普遍素质和法制意识相对较高,发生损害之后一般都能找到具体加害人,另一方面在于,若将从建筑物抛掷(坠落)物品纳入侵权法调整,要求可能的加害人承担责任,就意味着社会中每个人都有可能在没有从事任何危险行为的前提下被科以法律的惩罚,这是对个人合法权利的潜在威胁。这与近代西方法律体系将保护个人权利和自由放在首要位置的价值判断不符,相比之下,它们更愿意选择社会救助、商业保险等方式来解决这一难题。事后来看,上述国家的立法选择并未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则的确立产生实质性影响,原因在于占主流的观点认为我国作为社会主义性质国家在此问题的规定上应当侧重于受害人保护。



《侵权责任法》第87条:以受害人保护为中心

  (一)立法过程

  针对实践的困惑、学界的争鸣以及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2002年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下简称《民法(草案)》)第56条规定首次作出回应:“从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脱落、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的除外。”尽管该条规定并没有最终成为正式的法律规定,但却直接影响了之后《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的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83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与2002年《民法(草案)》第56条相比,该稿中将“不能”修改为“难以”,将“侵权人”改为“加害人”,将“侵权责任”修改为“赔偿责任”,并通过对免责事由的正面表述修正了举证责任。此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三次审议稿)第86条将“承担赔偿责任”修改为“给予补偿”。最终,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87条明确规定了从建筑物抛掷(坠落)物品之人损害责任,规定中除了将“加害人”重新改为“侵权人”之外,并沿用了上述第三次审议稿的表述。

  (二)利益衡量

  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关于从建筑物抛掷(坠落)物品条款的正当性有过多种观点的激烈交锋,最终,《侵权责任法》在从建筑物抛掷(坠落)物品侵权责任问题上的立法思路基本采用了行为与过错双重推定的规则,这与“重庆烟灰缸案”的裁判适用规则相一致,即在难以找到加害人的情况下,由可能的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这一规则的确立以保护弱者为基础,在不能查明具体侵权人时,避免受害人自行承担损害,从而维护司法的正当性与权威性。这样的规则设计主要出于保护弱者、损失分担和风险防范三个层次的考量:其一,对受害人提供了必要的救济。这类损害的发生都会对受害人造成巨大损害,有时甚至致命,若法律无法对其提供任何救济,虽然可能满足法律形式正义的要求,但却不能满足社会的妥当性要求。尤其在现阶段,我国的商业保险制度、社会保障机制有待进一步健全,无论从社会的需要抑或是群众对此问题的认识水平来看,对于无法找到责任人的从建筑物抛掷(坠落)物品损害尚需要通过侵权责任法来救济。其二,从责任分担理论来看,在从建筑物抛掷(坠落)物品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将全部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作为一个集体,使责任的分担更具可行性,也符合现代侵权法关注加害人是否具有较好的分担能力从而能够分散损害的理念,并且在我国当前的社会发展阶段,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也符合“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其三,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安全,预防损害之发生。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城市人口日趋密集,高楼林立并成为人们主要的居住场所,加之公民素质参差不齐,高空抛掷物成为对社会公众具有普遍危害可能性的存在,其所威胁的是不特定的任何人,若因不能确定具体的加害人而不追究相关主体的责任,则容易被视为对侵权行为的纵容,对社会起到不当引导的负面效果。

  可以说,对从建筑物抛掷(坠落)物品致害责任的路径选择是诸多价值权衡与博弈的结果,它的正义观取向是融合了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之体现,即在不侵犯最基本的权利、不造成不正当伤害的同时,通过国家公权力(立法权)对社会主体的产权分配施加强力干预,实现对侵权行为的事后惩罚,避免仅由受害人一人承担损害的不公平后果的发生。但是,不可忽视的是,《侵权责任法》第87条实施十年来,从建筑物抛掷(坠落)物品事件仍然屡禁不止,法院对此类纠纷的判决效果并不理想,在一定程度上也折射出该条规定所应具有的法律警示和教育作用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条文本身也仍存在一些需要改进和完善的地方。

  (三)存在的问题

  探讨条文之不足的前提和基础是需要对条文进行解构,准确把握立法的原意。《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予补偿。”从条文的内容可以看出,这是有关侵权人不明时对被侵权人予以补偿的规定。条文规则较为简单,但隐含了以下四层含义:其一,虽然条文没有专门明确,但从规定的逻辑关系可以看出补偿条款适用前提是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即该受害人一方无法证明谁是具体的侵权人,法院依据职权进行调查取证以后仍然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对于能够查明抛掷人的,则属于普通的侵权行为,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一般条款)和第16条、第19条以及第22条等条文承担过错责任。对于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的,如果能够查明该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则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其二,补偿者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而不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更不是不存在加害可能性的建筑物使用人。对于加害可能性的判断应当依据物理学知识、生活常识、生活经验等作出判断。其三,被列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如果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则不承担侵权责任,也无须作出补偿。其四,不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对被侵权人的损害予以“补偿”而非“赔偿”。而“补偿”不是严格意义的侵权责任,因为无须举证指出补偿者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由条文解读可以看出,从建筑物抛掷(坠落)物品致人损害责任涉及到对具体加害人、可能加害人、有关机关、物业管理部门等多方主体行为的规制和利益的权衡,而《侵权责任法》第87条将其概括在一个简单条款中难免捉襟见肘。

  1.条文自身设计的不足

  第一,《侵权责任法》第87条直接规定了“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的补偿规则,缺少对于能够找到侵权人的从建筑物抛掷(坠落)物品案件之指引。虽然《侵权责任法》规定有一般条款,在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都应当依此作为裁判规则,但这种缺少过渡条文的规定方式,极容易给法律的适用造成误区,且模糊了第87条与第85条有关不动产以及不动产上的悬挂物、搁置物脱落、坠落损害责任规则之间的界限。第85条要求明确的加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第87条的主要特征则是加害人不明,承担的是补偿责任。从该条所产生的社会效果看,条文的表述方法过度依赖了专业人士的解读,而忽略了普通群众面对条文时的理解,这也是舆论普遍认为只要发生从建筑物抛掷(坠落)物品事件就需要全楼“连坐”的原因。同时,这也使得实践中不少受害人即使在能够找到侵权人的情况下,也仍然倾向于选择将全部可能的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的根由——将第87条作为能够实现自身权利的保障。第二,条文缺少作为禁止性规定的描述。《侵权责任法》作为侵权行为承担规则,除了规定侵权行为的填补赔偿、惩罚规则之外,它还应当是一个行为规范,即对公民的行为起教育引导作用。具体到高空抛物问题,从高空随意(故意)抛掷物品,并且在造成他人损害后不予承认,本质上看是国民素质有待提高、法律意识淡薄的表现,因而突出从建筑物抛掷(坠落)物品条款的行为规范作用就显得更加重要。第三,从性质上看,从建筑物抛掷(坠落)物品致人损害属于刑事案件,相关部门负有法定的查明义务。然而,由于第87条直接规定了无法查明加害人时的补偿方式,给相关部门懒政和推诿提供了借口,忽视了国家公权力机关应当承担的法定调查职责,出现即使是在被侵权人死亡或者遭受严重人身伤害的案件中,相关机关也不依法进行调查的情形,从而减弱了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不能形成应有的社会教育效果,不利于受害人的保护和社会秩序的安全稳定。第四,条文规定过于简单化,物业服务责任承担缺位,不利于调动利益相关方面治理“高空抛物”的积极性。具体而言,第87条没有规定物业等相关责任主体在此情况下可能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实践中对于从建筑物抛掷(坠落)物品案频发的小区居民楼而言,强调物业的监管责任(安装监控、警示牌、安全知识宣传等)、安全保障义务等恰恰能够极大地增加查明具体侵权人的可能性,从而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

  2.条文适用中反映出的问题

  上述条文设计中存在的问题,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体现为法律适用方面的混乱。为探究《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情况,笔者以“法信网”为工具,通过案例实证的方式对该条的适用情况进行考察。在将第87条的条文内容作为关键内容对《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以来(2010—2020年)的案件进行了数据检索后,筛选得到的相关案例共计108件。在对全部案例进行逐一研究后发现,这108件案例中,有26件为实际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则(悬挂物、搁置物脱落、坠落)的案件,经过法院审理后,原告或被驳回起诉,或被要求修改诉由后重新起诉。在确应适用第87条规定的82件案例中,相关调查机关全部表示难以找到加害人;有38件判决由全部可能行为人共同承担补偿责任,占总数的46.34%;有6件(占7.31%)判决相关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了赔偿责任;有40件在一审判决后被告选择上诉,占全部案件的近一半(48.78%)。这些数据反映出第87条规定在适用中存在如下问题:一是将特殊条款作为一般条文予以适用。如前所述,《侵权责任法》第87条是关于难以找到具体加害人时适用的特别条款,它实际上是为保护无辜受害人在别无选择时的无奈之举,但在实践中,不论是法院还是案件当事人,都有将此规定泛化为一般条款的趋势。有法院在裁判时,在能够明确侵权人的情况下,允许原告依据第87条规定进行诉讼,并判决由可能的侵权人承担责任。二是不区分投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与加害人不明的抛掷物致人损害,将应当依据第85条进行裁判的案件也适用第87条。可以说,实践中对《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适用呈现出不当的优先性,在不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错误区分或怠于区分案件情况,越过一般条款或其他条款径直选用第87条规定进行裁判。

  3.条文对各方利益价值平衡失当的问题

  当以侵权责任法的功能来审视第87条所规定的补偿责任时,可以发现其存在不合理之处。该条为倾斜对受害人的保护,采用了“有罪推定”的归责原则,规定了简单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要求可能的加害人在无法证明其无责任的情况下承担责任,而大概率上补偿责任的承担者并没有侵权行为。事实上,侵权法在填补损害这一积极功能之外,还存有在权利救济和一般公正自由之间寻求平衡的消极功能。正所谓法律的最高价值取向是对公平正义的保护,在不查明或无法查明行为人的情况下判决全部人员承担连带或按份责任的做法,有违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从比较法上看,近代大陆法系的民法典中有四部规定了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所规定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相类似的从建筑物抛掷(坠落)物品侵权责任规则,分别是《埃塞俄比亚民法典》《智利民法典》《巴西民法典》《阿根廷共和国民法典》。比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142条规定:“如果损害是由数人中的某个人造成的,并且不能查明所涉及的哪个人是加害人,法院在衡平需要时,可命令由可能造成损害,并且在其中确定可找到加害人的那一群人共同赔偿损害。在此等情形,法院可命令依法无疑要对损害的不确定加害人承担责任的人赔偿损害。”《智利民法典》第2328条规定:“自建筑物的高层部分坠落或投掷的物件引起的损害,应归责于一切居住于建筑物的该部分的人,赔偿金在所有这些人中分摊,但损害事实经证明仅可归因于某人的过失或恶意时,该人应单独承担责任。”《巴西民法典》第938条规定:“居住在一栋楼或该楼的一部分里的人,对于从此楼掉落的或在不该掷出物品的地方被掷下来的物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此外,《阿根廷共和国民法典》第1118条至第1121条是建筑物抛掷物规则,条文明确:“……两人或两人以上居住于该房屋时,如不知该行为来自哪一房间,所有居住之人均对造成的损害负责。如果知晓何人投掷该物,仅由该人承担责任。”

  上述几个国家民法典的规定基本上都将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扩大至所有可能的加害人,立法逻辑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类似。并且,从国情上看这几个国家大都为发展中国家,这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背景也存在相似之处。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些国家的规定为我国的在难以确定加害人情况下由所有可能的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之规则的正当性提供了可以借鉴的经验。但另一方面也必须注意到,绝大多数的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鲜少有此规定,即使有相关案例发生,原告也需要承担对具体责任人的证明责任。并且上述国家民法典关于从建筑物抛掷(坠落)物品规则的相关规定也都明确了在能够找到侵权责任人时应该由该人承担责任。同为发展中国家、国民素质应大体相当的上述国家的经验提示我们,要求可能的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需要经过慎重的考量,应该设定更为严谨的适用补偿条件。对于从建筑物抛掷(坠落)物品问题的治理,并非通过规定好“最后的救济”就能够解决,而是需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明确各方的职责,充分发挥条款作为行为规范的作用,切不可泛化和滥用,否则容易使人道的救济变为“高空抛物”屡禁不止的缺口。对于这一难题,更多国家通过侵权责任之外的途径——社会救济与商业保险的方式——来解决,但就我国目前的社会救济体系与商业保险的发展现状来看,实现对此类受害人的救济尚存在困难,因此暂时仍有赖于侵权责任立法的完善。

  总之,《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没有考虑有关机关依法调查的职责,没有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甚至不对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作出直接规定,而过分强调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条文设计的逻辑性和价值取向没有充分考虑公平正义对于双方当事人的意义,由此带来了一系列负面效果:有关机关不依法履行调查的职责,即使是在被侵权人死亡或者遭受严重人身伤害的案件中,有些机关也以“《侵权责任法》第87条提供了民事救济,被侵权人可以到法院起诉”为由进行推诿,使得本来可以依法查明的案情得不到及时调查,有可能使真正的加害人逃避法律制裁及赔偿责任。条文过分强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采取和稀泥的办法处理侵权案件,没有分清是非曲直,所做的“补偿”缺乏正义性基础,相关当事人不服气,尤其是当补偿人本人也是弱势群体时,社会正义的分配受到了严峻挑战,类似情况的案件无疑会加大法院判决的执行难度,影响司法的公信力。除此之外,由于物业服务企业缺位,不利于调动利益相关方面治理“高空抛物”的积极性。


《民法典》第1254条:多元化解决的综合治理模式

  (一)立法过程

  在起草《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过程中如何修改《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一直是各界关注的焦点,也是修改的重点,但如何修改在立法过程中一直存在不同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多年来的审判实践表明判决的执行效果差,双方当事人都多有不满,从法条实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来看,应当予以废除。但占据主流的观点认为,作为能够解决受害人最终救济问题的条款还是应当保留,它展现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优越性,但需要对条文进行修改,即通过对条文中各方利益的再平衡,使从建筑物抛掷(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案件的责任分配与承担更为公正合理。在学者起草的侵权责任法建议稿中,大都保留了从建筑物抛掷(坠落)物品致人损害处理规则。如,王利明教授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973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致人损害,抛掷人承担民事责任。不能确定谁为抛掷人的,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全体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没有抛掷该物品的人不承担责任。”学者所形成的基本共识是,对《侵权责任编》第87条的修改重点要把握几个关键要点:其一要对“高空坠物”和“高空抛物”作出明确的区分,二者所承担的责任不同;其二要明确相关部门的责任,尤其是公安部门调查、侦查的责任;其三物业必须承担起安全保障义务,切实履行保障居民人身安全的责任与义务。此外,也有刑法领域的学者密切关注这一问题,并表示高空抛物所造成的损害首先是刑法问题,想要得到根本解决不能单依靠《侵权责任法》来解决,而是“应尽早通过刑法修正案将高空抛物入刑,依法追究高空抛物人员的刑事责任,只有对违法者用重典,才能更好地发挥刑法惩罚犯罪的功能,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除了学界的探讨以外,司法部门也在立法过程中进行了表态。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法发[2019]25号)对《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适用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侵权责任法》实施9年多来第一次对此问题作出回应。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虽然在高空抛物系列案件发生后修订,但是却未涉及相关内容。《意见》依据《刑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提出了16条意见,主要分为四个方面:一是加强源头治理,监督支持依法行政,有效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意见》提出人民法院要将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重要任务,充分发挥自身职能作用,及时排查整治安全隐患,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二是法律适用上明确区分抛物和坠物。一方面在刑法适用层面要注意二者在主观方面的区别,另一方面要合理界定不同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三是充分发挥刑罚的威慑、教育功能,对于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充分发挥刑罚的威慑、教育功能。四是加强高空抛物、坠物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针对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直接侵权人查找难、影响面广等特点,《意见》要求人民法院通过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推动当事人积极查找,同时要为及时充分救济受害人,依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在未尽到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该《意见》归纳和总结了学界的观点和司法实践的经验,与此后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三次草案的思路基本吻合。

  立法机关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也对从建筑物抛掷(坠落)物品问题给予了高度的关注,虽然《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一审稿与二审稿都仅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未作出修改,但实际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有关民法典草案二审稿修改情况的汇报中专门提到:“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问题是侵权责任立法中的一个突出问题,争议较大,各方也高度关注。对该规定是否修改以及如何修改,还需要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侵权法理、保护受害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因素后慎重决策,因此暂不作修改。”此后,经过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反复研究和讨论后认为,从大方向上看,《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则应当予以保留,主要理由在于考虑到《侵权责任法》实施近10年,法律已经产生了一定的惯性,形成了非常广泛的法律风险预期和稳定的法律秩序,如果对责任主体进行重大调整,就会导致社会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易产生动荡。而且,按照目前的规定,在找不到加害人的情况下,受害人还有个可救济的机会;如果删除这一规定,就会导致其丧失获得最后补偿的机会。在条文修改上,《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中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必须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不能“机械地无限扩大至建筑物中的所有人”,因此就需要在公安机关积极作为、确实无法查找到具体加害人后再适用补偿,并作为规则予以确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三次审议稿反映了上述思想,此后正式颁布的《民法典》第1254条基本维持了三审稿的规定,仅就个别用词进行了调整。

  (二)《民法典》对既有规则之完善

  《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与《侵权责任法》第87条相比,《民法典》第1254条主要有以下修改:一是从行为规范的角度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二是强调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的责任。三是规定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四是引入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五是强调有关机关依法及时调查的职责。

  1.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民法典》第1254条开宗明义即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表明这是一条禁止性规定而非授权或者许可性规定;同时,也表明这是一条行为规范而非裁判规则。结合全部条文内容看,除了禁止从建筑物向建筑物的外部空间抛掷物品外,还有防范建筑物上或者建筑物内的物品坠落的立法旨意。其基本意义在于通过设定禁止事项为人们的民事活动提供行为规范,告诫人们不得有从建筑物抛掷(坠落)物品的行为。从更广阔的视野看,该条的立法精神体现从源头上保护公众安全,回应社会现实需求,这一规定也是贯彻《民法典》第1条规定的“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立“诚信、友善”的人际关系尤其是邻里关系所要求的。同时,该条规定也针对我国国民素质参差不齐,公共安全意识、法律意识相对薄弱的现状设立了行为底限和规范。

  2.侵权人依法承担责任

  依据《民法典》第1254条的规定,在发生从建筑物抛掷(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案件中,应当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如前文所述,此前的《侵权责任法》第87条虽从逻辑上可以推出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由于规定不够明确,出现了条文适用泛化的情况,因而修改后的法条专门对此予以明示。条文中的“侵权人”包括:(1)实施抛物行为的人(或者其监护人、用人单位、个人雇主等)。(2)致害物品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其监护人、用人单位、个人雇主等)。此处的“依法”是指依据《民法典》有关条文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民法典》的条文包括第1253条、第1165条、第1188条、第1191条、第1192条等。(其他法律规定列举一下)在损害发生时侵权人明确的,被侵权人应当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诉讼进行中查明了具体侵权人的,被侵权人应当变更诉讼请求,直接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3.由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1)“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

  《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与《侵权责任法》第87条相比,增加了“经调查”这一表述,这是为了强调在发生了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物品致人损害的情况时,应当尽可能通过缜密调查取证来查明侵权人。这里的“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是指通过被侵权人的举证、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以及第1254条第3款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仍然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等情况。

  (2)使用人承担“补偿”后果

  《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承担“补偿”的是建筑物的使用人,而不是建筑物的所有人。当然,如果建筑物的所有人同时也是使用人的,则其应依据第1254条承担“补偿”的后果。法律之所以规定由建筑物的使用人承担,是因为使用人在案发时实际使用、控制建筑物,最有可能是抛物行为的实施者或者对防范物品坠落负有义务的人。

  (3)“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

  “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表明举证责任倒置,其包括两层含义:其一,举证责任被分配给被告。在上述“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被告承担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举证责任。其二,被告对一个“不存在的事实”进行举证,是防范“有罪推定”前提下的辩护。此等被告可以提供自己没有“作案时间”、没有能力实施此等抛物行为、没有也不可能拥有致害物品、在力学上其所在位置的抛(坠)物不可能造成本案中的损害等来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如果被告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则不承担侵权责任也不承担“补偿”的后果;反之,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则要承担“补偿”的后果。

  (4)“补偿”的含义与数额确定

  《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的“补偿”有以下几层含义:第一,补偿是被告真金白银地拿出金钱支付给被侵权人(受害人),于此等被告而言,其在经济上承担了不利的后果。第二,在性质上,“补偿”不同于“赔偿”。承担补偿后果,不意味着此等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或者应当对侵权损害后果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易言之,承担补偿后果不意味着司法裁判对此等被告的行为作出了否定判断。第三,补偿的数额,视具体情况确定。总体上补偿的数额应当少于赔偿数额。第四,不同被告对损害承担补偿后果,应当适当考虑致害的可能性大小、被告自身的负担能力等情况。

  (5)关于追偿权的规定

  《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行使这一追偿权的前提是在案件审理结束且判决得到执行后,查明了真正的侵权人。在此情况下,“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已经支付的补偿失去了支付的原因,因此需要通过向侵权人追偿而填补“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财产损失。除此之外,若在执行终结前的任何一个阶段中发现具体加害人,都应当及时终止执行,并由法院重新审理,要求具体的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4.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1)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

  《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规定了建筑物的物业服务企业等主体负有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防止该条规定的损害发生的义务,未尽到此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建筑物的物业服务企业等主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由物业管理法规、物业管理公约、物业服务合同等确定。此等义务,有些是保护物业业主利益的,有些是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此款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三审稿中的表述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后来经讨论认为,实践中建筑物管理人主要就是物业服务企业,为了明确责任主体,增加可操作性,避免出现相互推诿,将其明确列为物业服务企业。如此也有助于引导物业服务企业积极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随着监控技术的发展与普遍应用,物业服务企业一般也有义务安装必要的监控设施,记录和保存有关视频资料,以便查清责任人。此外,还需要注意到,虽然法律将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承担者明确为物业服务企业,但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居民楼或老旧小区没有物业服务企业,则此时需要由其他承担物业服务企业职能的组织履行同等义务。

  (2)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依据《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此等法律责任是侵权责任而不是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也就是说,此等责任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不依赖于物业服务合同等是否有规定。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此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是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具有消极不作为或者不适当作为的行为。二是存在被侵权人损害,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三是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与损害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体表现为:如果适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就能够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减少损害发生。四是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存在过错。凡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的侵权责任都是过错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在多大程度上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254条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有些案件中,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损害发生的主要乃至唯一原因,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当无争议。而在另一些案件中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损害发生所起的作用比较小,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然不合理。此等情况下,可以考虑参考《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等的侵权责任。

  5.公安机关的调查职责

  《民法典》第1254条第3款是一个提示性条款,提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以查清责任人。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三审稿中,对于调查职责一款的规定表述为“有关机关的调查职责”。但实际上,“有关机关”一般认为是负有调查、侦查刑事案件和社会治安案件职责的国家机关。负有此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就是公安机关,因此应当予以明确。在2020年5月民法典草案被提交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的过程中,经研究采纳了这一建议,将“有关机关”明确为“公安机关”。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254条第3款没有民法上的直接功能,不是民法的典型规范,但是通过提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以查清责任人。从实践中看,从建筑物中抛掷或坠落物品致人损害时,受到重力加速度的影响,一般来说都会造成至少轻伤以上的损害,甚至失去生命或丧失劳动能力等,对受害人自身及其家庭都是严重打击。这样的案件,或者是治安案件或者是刑事案件,都属于公安机关主管调查(侦查)的案件。通过《民法典》规定的形式督促公安机关积极履行职责、及时立案侦查、合理运用侦查技术和手段,有利于相关案件的审理,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乃至避免“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的适用,也为前述追偿权的行使提供必要的前提条件。在《民法典》中作出此等规定,也体现了我国法律包括民法的中国特色。

  (三)《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的意义

  1.重新平衡双方利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与《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侧重于对受害人一方的保护相比,《民法典》第1254条实现了各方利益的调整与平衡。从建筑物抛掷(坠落)物品致人损害责任与一般的侵权责任不同的是,在难以找到具体侵权人时,承担补偿责任的是所有可能的侵权人,而他们中的绝大多数都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过于侧重受害人一方的损害救济,忽视无辜补偿责任承担者的利益损害,有碍于实现立法者对此条文预设的规范目的,这也是长期以来从建筑物抛掷(坠落)物品案件上诉率高、执行困难、社会效果不佳的主要原因。从本质上看,在难以找到具体侵权人时由可能的侵权人承担补偿责任,潜在含义是以“优势”和“弱势”为标准划分了责任承担,而这一区分标准本身即是一种价值判断。当将其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呈现时,必须谨慎为之,准确把握尺度。修改后的法律规范在考虑到受害人困境及其救助的基础上,将利益保护的天平进行再平衡,突出了条款作为特殊规定的地位,增加了司法机关在选择适用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的先前步骤。条文首先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并且强调公安机关的调查职责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穷尽手段最大可能地确定侵权人,目的就是要使难以确定加害人的情况成为极少数。当发生经调查确实难以确定加害人的情况时,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允许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举证证明自己并非具体加害人,这不仅严格了该条规定的适用条件,为无辜者免责提供了路径,而且也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接近的其他国家的立法规定相对契合,也更加符合民法公平正义的精神。与此同时,《民法典》第1254条赋予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追偿权,以更加完善的逻辑结构和清晰明确的规定尽可能地平衡被要求补偿损失的可能加害人之利益,并向其释明法律并非在不辨是非曲直的情况下将其作为侵权行为人予以“连坐”,而是为解决社会现实情况的深思熟虑之举,从而努力实现习近平总书记所提出的“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最终目标。

  2.多措并举,从源头综合治理

  经过深入研究和讨论之后,立法部门已充分认识到,多年以来,高空抛(坠)物问题屡禁不止的原因并非是由于无法可依,而是在于要想解决好一个社会问题不能仅依靠人民法院通过裁决来实现,需要调动多方的积极性,通过多元化的方式来治理。《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中容纳了民事、行政、刑事三种法律责任关系,即是要通过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和刑事手段,共同从根源上遏制此类案件的发生。而在致人损害确已发生的情况下,通过明确各方责任,确保案件调查和审理能够顺利推进,并及时查清案件事实。从建筑物抛掷(坠落)物品致人损害情况频发,根本上是由于一些人的法律意识和素质水平低下。《民法典》第1254条通过突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有利于实现城市管理力量的下沉,即以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为抓手,调动社区机构、基础组织、业主委员会等一系列相关组织和群体的积极性,实现居民、邻里间的相互监督、相互帮助的氛围,使更多的人民群众意识到高空抛物问题的危害性与严重性,以法治带动德治和自治,运用三者的有机融合共同根治陋习。

  3.补偿被害人损失,体现人文关怀精神

  民法典的价值理性是对人的关怀。《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立法的首要目的即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设置的重要考量即是对受害人的保护,把涉及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利的保护置于首位。从建筑物中抛(坠)物致人损害的,特别是造成他人重伤、残疾或死亡的,如果由受害人一方承担所有的损害后果,极有可能导致其陷入生活困境。从人道主义精神出发,在发生极少数经调查实在无法找到具体加害的人情况下,将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共同分担,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补偿,符合法律合理分散损失的要求。同时,从保障社会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的角度来看,若受害人在遭受到严重损害的情况下,法律完全无以为救,则容易使社会成员在出行时丧失安全感,降低人与人之间的信任感以及对法律的信任感。可以说,《民法典》对于从建筑物抛掷(坠落)物品侵权责任的规定是对社会个体权利的确认与保障,为弱势群体在特殊情况下提供充分的救济关怀,彰显了“以人为本”的精神。

  4.立足本土实践,突显中国特色法律文化

  所谓善治还需用良法,判断一部法律是否具有足够的适用性,关键即是在于其是否符合国情。从理论上讲,从建筑物抛掷(坠落)物品致人损害在难以找到具体侵权人时的损害填补可以通过社会救助、商业保险等制度来实现,将难以找到具体侵权人的高空抛掷物案件归为社会保障或国家赔偿范畴之中,从而获得与能够找到具体加害人的同类案件相当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从比较法上看,也有更多国家通过侵权责任之外的途径解决此类问题。如德国于1884年颁行了工伤赔偿制度,尝试以社会保险补充甚至替代侵权法。欧洲国家采用建立全面公共基金赔偿制度来规避风险。在《民法典》立法过程中也有观点提出,社会救助和商业保险是比制定侵权责任法更好的选择,在弥补损失的同时还能够减轻司法机关裁决此类案件的压力。然而,《民法典》最终仍然选择了保留这一制度,这是考虑到我国目前的社会救济体系与商业保险的发展现状,对于实现对此类受害人的救济尚存在困难。为了实现对受害人的救助不落空,《民法典》采取了更加务实、也更加符合我国经济发展阶段的调整方法,来实现法律关系的平衡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同时,从普通百姓的救济需求的角度出发,若对此类问题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安排,则不符合《侵权责任法》实施多年来追求并逐渐形成的法律判断标准预期。可以说,如此的制度设计是从中国国情出发,充分考虑我国社会体制、文化传统和习俗,立足于解决我国当前阶段的具体问题,能够真正实现社会和谐与良法善治的结合。


结语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有关建筑物抛(坠)物侵权责任承担的规则采取了综合治理的思维模式,不仅在全面依法治国大背景下反映了社情民意,凝聚了多方共识,在尊重社会生活实际的前提下,使规则更加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强化对权利和合法权益的救济,以实现对人们正当行为自由的保护。从“高空抛物第一案”发生至今,我国的从建筑物抛掷(坠落)物品致人损害规则经历了从缺失到建立再到完善的过程。《民法典》第1254条弥补了既有规则之不足,明确了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强调了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与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从立法思路上看,这一规则也由单纯侧重对受害人的救济,转为以查清事实为基础,兼顾各方利益,追求个案的公平正义,使这一规定更加符合中国国情,充分体现了法律的规范价值和教育、警示、引导作用,在借鉴比较法经验的同时也为世界提供了从建筑物抛掷(坠落)物品损害责任的中国方案,是符合当前我国社会经济发展阶段的最佳选择。当然,对于高空抛物规则的研究与完善不会止步于此,随着社会救助、专项赔偿基金、商业保险等制度和体系的完善,从建筑物抛掷(坠落)物品致人损害救济或在未来发展出新的更加多元合理的解决路径,让人民群众不再为“头顶的安全”而担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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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6期目录

【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1.论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国际法要义柳华文【论文】2.比较法视野中的印证证明龙宗智3.论通过增设轻罪实现妥当的处罚——积极刑法立法观的再阐释周光权4.基于“醉驾刑”的“行政罚”之正当性反思与重构解志勇、雷雨薇5.刑法因果关系的司法证明杨建军6.从《侵权责任法》第87条到《民法典》第1254条:“高空抛(坠)物”致人损害责任规则的进步张新宝、张馨天7.民法典意定居住权与居住权合同解释论汪洋8.论意思自治在亲属身份行为中的表达及其维度冉克平9.国家的“历史性”及其在魏玛宪法中呈现的三个瞬间高仰光10.信息和数据概念区分的法律意义梅夏英11.算法透明的多重维度和算法问责汪庆华【法政时评】12.论标准替代法律的可能及限度柳经纬13.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二元体系与规范再造高志宏




《比较法研究》(双月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主管、中国政法大学主办的法学期刊,由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编辑出版,创刊于1987年1月,1992年9月经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于1993年起向国内外公开发行。原刊期为季刊,自2003年开始改为双月刊,逢单月25日出版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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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吴晓婧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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