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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国栋:《民法典》规定的非法人组织制度与三国民法中类似制度的关系梳理 | 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01

【作者】徐国栋(法学博士,厦门大学法学院特聘教授)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文末附本期期刊法学要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 《民法典》按第三市场主体的路径规定了非法人组织制度。我国学者普遍认为德国民法中的无权利能力社团和意大利法上的未受承认的社团与我国的非法人组织等值,实际上,它们和法国民法上的类似制度都是落实宪法规定的结社自由的工具,为公民提供精神结社的法律框架,不同于《民法典》规定的非法人组织制度为公民提供经济结社的法律框架。《民法典》关于精神结社的规定体现在其关于非营利法人的规定中,内容偏少。在商品经济的民法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影响下,我国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比较忽视民法具有保障公民精神结社的职能。

关键词:非法人组织;无权利能力社团;未受承认的社团;精神结社;经济结社


引言


  国人期盼已久的《民法典》终于在2020年5月28日获得通过,现正面临解释狂潮,其中规定的非法人组织制度也会经受解释。长期以来,我国民法学界都把该制度的滥觞误认为是《德国民法典》规定的无权利能力社团和《意大利民法典》规定的未受承认的社团。其实,我国学界理解的非法人组织是第三市场主体,而《德国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规定的类似制度规范的是非市场主体,或曰精神结社。本文拟提醒《民法典》的解释者正确寻找我国非法人组织制度的起源,并提醒我国民法学界和立法界注意我国民法保障经济结社有余、保障精神结社不足的缺陷。


《民法典》规定的非法人组织概览


  (一)《民法典》规定的非法人组织的内涵与类型


  《民法典》102条第1款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该款确定的非法人组织的内涵有二:其一,不具有法人资格。也即不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二,能以组织自身而非组织成员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这意味着这个组织有自己的人格,但第102条第1款又说非法人组织无法人资格。这似乎自相矛盾。


  按照《民法典》102条第2款,非法人组织有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类型。(1)个人独资企业。指一人投资经营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2)合伙企业。是依法设立、各合伙人根据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的营利性组织。(3)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专业服务机构是以其专门知识和技能为社会提供帮助的团体。其有以下类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合伙制的税务师事务所。


  另外,《民法典》102条第2款在罗列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后还有一个“等”字,表明自己所为者为不完全列举。学界认为这个“等”中可包括业主委员会,即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代表组成的监督物业管理公司运作的民间组织。


  (二)《民法典》规定的非法人组织的特征


  第一,应当登记。这是《民法典》103条的要求。该条第2款甚至要求一些非法人组织在登记前得到有关机关批准。在德国法上,组织体完成登记即具有权利能力,不登记即不具有权利能力。也就是说,登记与取得权利能力是一种因果关系。但我国法学主流观点一直不接受此种观点,认为法人之独立法律地位或权利能力来源于其独立财产,与是否登记无干。第二,存在于经济区域。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都是经济活动组织。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也是第三产业领域的经济组织,《民法典》102条未考虑国民为满足精神需要结成的组织。第三,以营利为目的。显然,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都以营利为目的。而外国法上的非法人组织,既有营利目的的,也有非营利目的的。


《民法典》规定的非法人组织制度与德国法上的类似制度比较


  我国学者无不把非法人组织制度的起源追溯到《德国民法典》第54条规定的无权利能力社团(Nicht rechtsfähige Vereine)。那么,Verein何意?该词义为“团体、协会、社团、联合会”。团体或社团有精神性的,也有经济性的,无权利能力社团到底何指呢?要回答这个问题,要从《德国基本法》第9条第1款说起。对于该款的德语原文Alle Deutschen haben das Recht, Vereine und Gesellschaften zu bilden有三种译法,它们代表了译者们对德国的“结社自由”中的“社”的不同理解。其一,所有德国人都有结社的权利。此译无视动词bilden有Verein和Gesellschaft两个宾语,抹煞了协会(Verein)与公司(Gesellschaft)的区别。译者理解不了“社”有不同的类型。其二,所有的德国人都有权建立协会和公司。此译正视了动词bilden有两个宾语,分别把它们译为协会和公司,由此告诉人们结社自由有两种类型。协会是非经济性的,是结社的首要形式;公司是经济性的,是结社的次要形式。其三,所有德国人都有权结成社团、合伙与企业。此译不仅尊重原文包含的结社自由的两种类型,而且把第二种类型展开,把它分为合伙和企业。但这就有些过分了,因为尽管德文词Gesellschaft有合伙的意思,却无企业的意思,在德文中,企业是Geschäft。由此可见,按照《德国基本法》,结社有精神结社(协会)和经济结社(公司或合伙)两种类型。


  那么,《德国民法典》第54条中的Verein指哪种类型呢?该条第1款规定:无权利能力的社团,适用关于合伙的规定(Auf Vereine, die nichtrechtsfähig sind, finden die Vorschriftenüber die Gesellschaft Anwendung)。在该款中,如同在《德国基本法》第9条第1款中一样,也同时出现了Verein和Gesellschaft,立法者要求,对于Verein,适用就Gesellschaft制定的规则。等于说,就精神性的社团,适用就经济性的合伙制定的规则。经济性合伙的规定见诸《德国民法典》第705-740条,它们规定合伙合同、合伙人的出资、合伙事务的执行、合伙人的责任等内容。从制定的目的来看,《德国民法典》第54条主要针对各种雇主联合会、工会、政党等精神团体而设,对于它们,适用关于合伙的规定。这样的安排对上述组织体的成员不利,他们的组织体因此无团体人格,所以行为人必须亲自负责。这样的苛待出自立法者的蓄意安排:促使受不了的非法人组织的成员尽快取得权利能力,完成各种登记手续。如果受不了这样的折腾,就赶紧解散。但这一规定产生了歪打正着的效果,上述组织体宁愿放弃权利能力也不愿受政府的监管,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制度成了它们存在的合法依据。第54条的意外适用效果是制定《德国民法典》时有效的1871年《德意志帝国宪法》不承认结社自由的结果。该宪法受制于当时的专制条件,规定的公民权利寡少,只在“帝国立法权”的名头下规定了迁徙自由权和居住自由权(第4条)。《德国民法典》第54条拐着弯有限地承认了结社自由,当时起到了宪法这方面的规定的作用。到了1919年,情况发生了改变,是年制定的《魏玛宪法》第124条明确了公民的结社权。其辞曰:(1)德国人民,其目的若不违背刑法,有组织社团(Verein)及法团(Gesellschaft)之权。此项权利不得以预防方法限制之。(2)宗教上之社团及法团,得适用本条规定。(3)社团得依据民法规定,获得权利能力。此项权利能力之获得,不能因该社团为求达其政治上、社会上、宗教上目的而拒绝之。不难看出该条第3款对《德国民法典》第54条的矫正意义。它要求广泛地赋予社团权利能力,不许搞无权利能力社团。而且,该条也把结社的“社”分为精神性的和经济性的,Verein指精神性的社团。应该说,1949年的《德国基本法》采用同样的处理,是受了《魏玛宪法》的影响。


  《德国民法典》第21条还以非经济社团的术语指称经登记取得权利能力的精神性的社团。其辞曰:非以经济上的营业经营为目的的社团,因登记于有管辖权的区法院的登记簿取得权利能力。这种社团的例子是唱歌者协会、运动协会、慈善协会。前者是世俗歌曲演唱爱好者的组织,通常维持至少一个交响乐队。中者是各单项运动的爱好者组成的团体,例如篮球协会、足球协会、拳击协会。后者是一个犹太人的互助组织。与非经济社团对立的是第22条规定的经济社团。该条辞曰:在无特别的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以经济上的营业经营为目的的社团因国家的授予取得权利能力。这种社团的例子有:丧葬基金、医疗费清算中心、住宅建造合作社。前者是特定行业、特定地方的人组成的互保协会,汇聚的资金主要用来支付会员的葬礼费用。中者是全科医生、牙医和资深住院医生组成的协会,帮助医生办理与保险公司间的医疗账单结算,并为病人接受的自费医疗部分按照法定的费率提供发票。后者由需要住宅的成员组成,成员要缴纳一定的会金,然后以合作社的名义取得国家的各种优惠或资助,建成的住房归合作社所有,会员享有终身使用权,以此免受普通商品房的高价。不难看出,第21条和第22条规定的都是为其成员谋利益的组织。前者规定的组织不涉足经济活动,后者规定的组织虽然涉足经济活动,所以冠有“经济”之名,但无营利目的,仅有共益目的。


  由上可见,无权利能力社团与非经济社团都是精神结社,功能重合,区别在于后者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从而具有权利能力。经济社团并非为满足精神追求,而是为了满足物质追求建立,此等物质追求即对于成员的疾病、死亡、居住等的保障。三者的共性是不营利。所以,把不营利作为Verein的基本特征是无问题的。一旦营利,就用另外的术语来指称了。在德国法上,人合公司也是无权利能力社团,其例子有无限公司和合伙,这样的组织体用Gesellschaft一词指称。


  由上可见,德国法上的无权利能力社团分为精神结社性的和经济结社性的,我国《民法典》规定的非法人组织都属于经济结社,《德国民法典》第54条规定的是精神性结社,所以把《德国民法典》第54条规定的无权利能力社团说成我国的非法人组织的起源是错误的。


《民法典》规定的非法人组织制度与意大利法上的类似制度比较


  我国的非法人组织制度的研究者也认为该制度以意大利法上的未受承认的社团为本源,确否?《意大利民法典》36条及以下数条规定的未受承认的社团是旨在实现经济的或非经济的目的,尚未获得或已要求国家承认的主体和财产的组织性集合。这个定义把未受承认的社团看作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和财产的组合。它们要么未获得国家承认,而且也无谋求此等承认的意图;要么已要求此等承认,但尚未得到。它们的目的有经济和非经济两类。要注意的是,经济目的并不等于营利目的,后者意指把赚得的钱分给会员,如果赚钱而不分,则经济目的就与营利目的分开了。基于曾有过的民商分立做法,意大利民法上的社团(严格说来是协会)必须都是非营利的,得到承认的社团和未受承认的社团,都是如此。此乃因为社团是满足人们的精神追求的法律工具。营利的社团归商法典调整。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尽管实现了民商合一,社团必须不营利的传统仍保留下来。非营利目的有政治目的和精神目的,具有这样目的的社团有政党、工会、运动俱乐部等。“尚未获得国家承认”指不被承认为法人,所以又称事实上的实体。学说认为非法人组织具有较弱人格,也就是具有无人格的主体性。它们是集体性的主体,具有有限的权利能力和不完全的财产自治。那么,法律人格与法律主体性的区别何在?前者只授予具有完全的财产自治者,后者仅意味着形成一个以义务和权利为内容的利益中心,此等义务和权利有别于其成员的义务和权利。未受承认社团须具备以下要素:(1)社团型的内部组织,例如有全体成员大会;(2)共同的财产;(3)非营利目的;(4)对外开放,即可吸收新成员。第一个要素由结社协议体现,这是一个主要规定未受承认社团成员的权利义务的章程。第二个要素由未受承认社团的成员缴纳的会费以及用此等会费购买的物品体现。在组织存续期间,此等财产不得分割、退还。此等财产用来承担组织的债务,不够的,组织成员承担连带责任。此等连带责任是未受承认社团的不完全的财产自治的体现。第三个要素的达成应如此理解:不以共同活动实现盈利并把此等盈利在成员间分配。第四个要素由未受承认社团的章程体现。它具有开放性,凡是同意它的人都可加入。这个要素最为我国的非法人组织研究者所忽视,所以有把“家”当作非法人组织的一个类型的言论,而“家”最缺乏第四个要素。意大利之所以不采用无权利能力社团的德国式表述,原因可能是该国的未受承认的社团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1)民事诉讼能力;(2)取得不动产的能力,组织可被登记为不动产所有人;(3)受赠予能力;(4)死因继承能力。综上,我国学界把意大利的未受承认的社团说成我国的非法人组织的起源不符合事实,一因为该国的有关社团不营利,二因为该国的有关社团有全体成员大会。


《民法典》规定的非法人组织与法国法上的类似制度的比较


  至此可注意,德、意未用非法人组织的表述,原因何在?在于非法人组织是个消极概念,它未说明非法人组织是什么,只是说了它不是什么——不是法人。或曰它是个剩余概念,既不属于法人也不属于个人的主体(即组织)都可归入之。所以,它在我国曾被称为“其他组织”。由于非法人组织表述的外延过于宽泛,各国避用之。它们都抓住自己言说的那部分非法人组织的某个积极属性命名对象,由此使用积极概念。德国抓的是无权利能力,意大利抓的是未受承认。还有法国以自己的方式消解非法人组织概念的消极性。


  《法国民法典》诞生时未规定法人制度。1901年的《关于结社合同的法律》补充规定了社团法人。其第1条把结社合同定义为:“两个或更多的人达成的以持续的方式为分割营利以外的目的共享自己的知识或活动的协议。”此条旗帜鲜明地把非营利目的当作社团的根本特征。此类社团有三:其一,经申报的社团。所谓的申报,即在官方公报上公示,创立人得到申报的收据即完成了申报,社团取得权利能力。其二,基于公共利益承认的社团。它们由于其活动关涉公共利益,被授予较大的权利能力,但作为代价,要承受公共当局的严格控制。其三,未经申报的社团,又称事实上的社团。它们是由不愿完成申报手续的自然人或法人组成的团体,由于未申报,不享有权利能力。这个类型相当于我国的非法人组织。它承受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权利义务,其实施的行为被认为是其成员的行为的不便,并因此不能开设自己的银行账户、缔结租赁合同、成为财产所有人、接受公共补贴、接受赠予、招揽赠予或遗赠,也不能要求批准,但享有设立、运作和解散不要求任何手续、其成员可以自由选择其运作规则或组织规则、不得被诉的便利。


《民法典》规定的非法人组织的真正源头


  我认为《民法典》规定的非法人组织的真正的源头首先是长期在我国流行的商品经济的民法观。它从改革开放以来统治我国,它把民法看作单纯的调整市场关系的法律工具,忽略了它还具有满足国民的精神需要、结社需要的功能,由此把非法人组织朝着市场交易的主体的方向塑造。《民法通则》把合伙规定在民事主体部分,它是2017年《民法总则》规定的非法人组织的出发点。《民法总则》不过是把合伙下降为属概念,在它上面加上非法人组织的种概念,并加上了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两个属而已,基本的精神是把非法人组织看作另一类市场主体。对此,贾桂茹等著的《市场交易的第三主体:非法人团体研究》一书的名称就揭示得很清楚。该书把非法人组织与非法人企业画等号,展开论述了合伙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两种非法人企业的形式。尽管该书也提到《德国民法典》第54条是非法人组织的源头,但对该条调整精神结社的意旨一无所知。石碧波的《非法人团体研究》是这方面的第一篇博士论文,该书也基本把非法人组织与非法人企业画等号,只不过加了“无权利能力财团”“家”作为新类型。直到目前,我国研究非法人组织的论文基本还是沿着这一方向前进。在这样的学术背景下,《民法总则》把非法人组织主要理解为市场主体是必然的。


  其次的源头是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其第40条规定如下实体属于《民事诉讼法》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上述被罗列的八种其他组织可分为营利的和非营利的两类,除了第四类,其他都是营利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个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把两种不同性质的“其他组织”一并规定有其理由,因为民诉法并不关心不同类型非法人组织的特性,仅关心它们能否作为一个个体起诉和应诉。法人制度本是为了满足诉讼便利的需要打造的。因为如果无独立于成员的人格,组织体的所有成员都要出庭当原告或被告,法庭容纳不下。所以,立法者要创立法人制度解决这个问题。对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体,让其全体成员上庭也不可能,所以,《民事诉讼法》49条允许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代表进行诉讼。从民法的角度看,非法人组织有精神结社和经济结社两种类型,但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看,它们在不能全体成员出庭上了无区别,所以对它们一并规定。由于最高人民法院也受到商品经济的民法观的影响,所以,它在列举其他组织的类型时,也是以经济结社为主,以精神结社为辅。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地位,其司法解释产生了很大影响。首先是对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的影响。梁慧星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按照其路径规定了“非法人团体”,其第90条把非法人团体分为营利的与不营利的两种类型,以营利的为先。该建议稿的6个条文大多转化为《民法总则》的相应条文,它对作为非法人组织类型的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列举显然来自这一司法解释,可惜未列举非营利性的类型。另外,杨立新主持的《中国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采用的非法人团体制度尽管未完全按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但其第98条在“其他组织的界定”的条名下基本重复罗列了该司法解释罗列的其他组织的类型,不过加上了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类型而已,完全采用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民法诉讼法立场。


  综上,《民法典》按市场主体的含义规定非法人组织,既有商品经济的民法观的思想原因,也有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制度原因。


三国民法中关于精神结社制度的中国法对应物寻找

  实际上,三国民法中关于精神结社制度的中国法对应物包含在《民法典》87条中:(1)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2)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第2款中的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就是三国民法中关于精神结社制度的中国法对应物。


  什么是这样的非营利的“社会团体”?1998年9月25日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该款明确了社会团体的非营利性,与三国相应立法的规定完全对应。


  但我国规定与三国关于精神社团立法规定的区别在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3条:(1)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2)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依此条,我国的非营利社团通常都要登记。既经登记,便为法人,所以,多数我国的非营利社团都成为《民法典》87条规定的非营利法人。所以,我国的精神结社团体不是非法人组织。


  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3条第3款豁免以下团体的登记义务:(1)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2)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3)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符合第(1)项的人民团体有:全国总工会、共青团、全国妇联、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全国台胞联谊会、全国青联、全国工商联。符合第(2)项的团体有: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中国作协、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中国人民对外友协、中国人民外交学会、中国国际贸促会、中国残联、宋庆龄基金会、中国法学会、中国红十字总会、中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欧美同学会、黄埔军校同学会、中华职业教育社。上述团体取得法人资格并非由于登记,而是由于国家特许。


  但第(3)项规定的内部团体,例如在大学里大量存在的学生社团不是法人,属于非营利的非法人组织,它们的设立也要遵循一定的程序。根据《厦门大学学生社团成立条例》,学生社团联合会负责社团成立的审批。社团的发起人必须有15名以上,他们须分属不同的院系和年级。发起人要提交:(1)成立申请书;(2)主要发起人简介;(3)不少于15人的社团发起人签名;(4)挂靠学院党委意见或校团委意见;(5)指导老师意见及资料;(6)年度工作计划书;(7)社团长远发展规划;(8)社团章程。经批准成立的社团必须到社联会办公室办理注册登记,经社联会公示后即正式成立。而后社团可以刻印章,其活动经费由厦门大学提供,所以,不以成员缴纳的会费为其经费来源。


  与上述内部团体接近的有准内部团体,例如各个大学的校友会,各个母校都有校友办管理遍布全国的以省或市为单位设立的地方校友会,但这些校友会组织的大部分活动不受母校控制,属于自治的社团。当然,也有一些地方校友会在当地民政局登记,例如广东省西南政法大学校友会。


结论


  非法人组织有精神结社和经济结社两种类型,两者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看了无区别,从民法的角度看区别颇大。因为如果民法把精神结社纳入了自己的范围,就意味着它不把自己的任务限于财产关系和家庭关系的调整,而是负有落实宪法规定的结社自由的使命。结社自由是对人的社会性的保障,社会性通过团体生活实现。人无时无刻不生活在团体中。家是人最早的从属团体。此为首属群体,即通过直接的面对面交往结成的群体。它规模小、成员关系密切、互动经常、成员全体个性投入。但成员对从属哪个家基本无可选择。次属群体更好地体现了人的社会性,它规模较大、成员互动较少、为实现特定目标结成。更重要的是,人们可选择入社和退社。可以说,结社自由为国民建构次属群体提供了制度保障。本文考察的德国、意大利和法国民法是认为自己负有落实结社自由的使命的,并主要以非法人组织制度落实这一使命。我国《民法典》并不否认自己负有同样的使命,但将其放在非营利法人制度中处理,而且落墨很少,只有“社会团体”4个字。至于非法人组织制度,则用来规定经济结社。这样的安排提高了精神结社的门槛,因为非法人组织要符合法人的条件并经受为此目的的审查。从根本上看,《民法典》中的非法人制度与三国民法中类似制度的不同使命承担体现了两种对民法功能的理解。自第四次民法典起草以来,我国民法学界和立法日益摆脱商品经济的民法观,表现为亲属法回归民法典、人格权规定扩容以及独立成编,等等,但在民事主体制度方面,还习惯于从市场主体的角度考虑问题,造成了对非法人组织制度的第二企业法人处理,其合理性值得省思,至少其规定与关于营利法人的多数规定的重复是不合理的。


  至此可以说,民法主要有三域:第一域是财产关系,第二域是家庭关系,第三域是结社关系。第一域满足人的物质需要,第二域满足人的感情和繁衍后代的需要,第三域满足人的再社会化需要。所谓再社会化,就是超越家庭的社会化,为此结成各种可大致分为两类的团体:一类是经济团体,这类我国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充分考虑到了,另一类是精神团体,其最大特点是追求非经济目的且可以自由加入和退出。这类比较遭到我国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的忽视,相信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忽视会被超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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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法学要目


【法学研究】


1.《民法典》规定的非法人组织制度与三国民法中类似制度的关系梳理


作者:徐国栋(厦门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民法典》按第三市场主体的路径规定了非法人组织制度。我国学者普遍认为德国民法中的无权利能力社团和意大利法上的未受承认的社团与我国的非法人组织等值,实际上,它们和法国民法上的类似制度都是落实宪法规定的结社自由的工具,为公民提供精神结社的法律框架,不同于《民法典》规定的非法人组织制度为公民提供经济结社的法律框架。《民法典》关于精神结社的规定体现在其关于非营利法人的规定中,内容偏少。在商品经济的民法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影响下,我国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比较忽视民法具有保障公民精神结社的职能。


关键词:非法人组织;无权利能力社团;未受承认的社团;精神结社;经济结社


2.民法史上的人与人格

——兼论《民法典》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条款修改方向


作者:陈庆(西南大学法学院、西南大学拉丁文经藏研究所)


内容提要:“民法(ius civile)”存在多种意义。作为国法之私法的民法蕴含了“自然状态之人(拉丁文:homo,德文:Mensch)”与“法律状态之人(拉丁文:persona,德文:Person)”区分法理,该法理是罗马法学传统固有的民事主体立法理论基础。《德国民法典》立足康德的内在自由观,运用“法能力”概念发展了这一传统,而《瑞士民法典》则发展出人格立法大一统格局。从民法发展史角度看,我国《民法典》第13条与第14条存在未区分“自然状态之人与法律状态之人”的法理缺陷,需要修改。


关键词:民法;人;人格;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


3.基础规范:超越法学视野的先验预设


作者:董静姝(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基础规范理论的启示意义不止于法学领域,其对主权者—国家关系也作出了精悍深彻的洞见。此外,在社会契约论视域下,人们从受因果法则支配、被主奴关系桎梏的自然状态(实然世界),迈向由规范指引自由、统治—被统治关系获得合法化的社会状态(应然世界),这一过渡中也预设着基础规范;而应然世界的规范统一体及其效力也以基础规范为最终纽带和渊源。并且,文明转型以及包括自然科学革命在内的所有学科知识体系的自我颠覆式更新,都能被解释为一种从旧意义世界向新意义世界的过渡,其中基础规范被重新预设。人类理性的荣光与局限也由此彰显。


关键词:基础规范;主权者;社会契约论;文明转型;科学革命


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体之维


作者:孙锐(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内容提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面临着“一体化”审查、适用标准不统一的困境,亟须摆脱“合法性”的桎梏、摒弃“真实性”的干扰,实现由“一体化”向“两步走”的理论转型。对非法供述的界定,须淡化“刑讯”与“逼供”之间的因果关系:以肉刑或变相肉刑为基准,以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为判定要素。对毒树之果的判断核心在于源头证据与衍生证据之间的因果关系:有因果关系则可确认二者具备同源性,应将其一并排除。同时,非法实物证据亦无需以“补正或者合理解释”为要件。


关键词:非法言词证据;非法实物证据;刑讯逼供;重复供述;毒树之果


5.中国参与国际人权规范建设的主体性(1974-1990)


作者:康华茹(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郑州大学国际学院)


内容提要:1974年至1990年是国际人权规范建设的重要时期,九部核心国际人权公约中有四部在这一时期完成制定。中国全部参与了这四部公约的制定,在能动和交互意义上表现出显著的主体性。基于自主、自为和创造的主体意识与能力,中国对公约草案发表意见以促进其修改和完善;同时,中国坚持独立、平等、相互尊重与国际合作的原则,与其他参与主体共同推动公约制定的完成。以其突出的主体性精神和能力,中国推动了国际人权规范体系的发展,从普遍适用性和文化品格上提升了国际人权规范的品质,为国际人权规范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


关键词:中国;国际人权规范;主体性;贡献




《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创刊于1934年,是全国较早创办的高校学报之一,在国内外学术界享有盛誉,嵇文甫、高亨、冯友兰、姜亮夫、张邃青、任访秋等著名教授都是该刊的作者。刊物几经沧桑,数易其名,始终以“活跃学术思想、传播科学文化”为宗旨,立足河南、面向全国,报道科研成果,展现学者风范,为科研与教学服务,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更好地发挥哲学社会科学认识世界、传承文明、创新理论、梓政育人、服务社会的重要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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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李妍靓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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