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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缺法定书面形式时法律关系性质的界定 | 民商辛说

2016-06-21 辛正郁 天同诉讼圈

在面对疑难问题,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和选择适用的时候,我们应当充分照顾到法律体系内在逻辑的圆融自洽,穷尽现有制度来解决问题,避免在法律明文规定之外创设新的效力性规则,从而导致某些法律规定的虚置。


本文通过一则设例,就缺乏法定书面形式时法律关系性质的界定问题进行了探讨。作者从法律设置该书面形式要求的目的出发,认为该书面形式主要体现为证据效力,将问题引导至合同解释层面,进而运用相关证据法则,恰当地解决了题设问题。在整个推理过程中,作者既避免了通过法律解释创设新的法律行为生效或者成立要件后果的出现,又为解决现实纠纷提供了明确、合理的依据。



辛正郁: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20余年,曾任民一庭审判长,2016年3月加入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日本九州大学法学硕士。


长期从事民事审判及司法解释、政策制定等工作:审结各类民事案件近千件,近20篇裁判文书(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获评年度十大民事案件、精品裁判文书;执笔或负责起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权法等4部司法解释,参与民法总则、物权法等法律制定、修订工作,参加近20部司法解释论证研究工作。


2006年起担任《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一书的编委(至2009年兼任执行编辑);在各类学术书刊中发表文章、撰稿百余篇次;为各地法院、法学院校、行业协会等授课、讲座数十次。



设例


2007年初,甲公司与王某商谈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11月,甲公司收取了王某以土地款、代垫购车款等名义支付的40万元,并将1500平方米土地交付王某。王某嗣后在该土地上建设部分临建房屋出租。至甲公司2015年提起诉讼,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甲公司称,双方曾商谈土地转让也有收款和交地等履行行为,但因对转让价格等并未达成一致,故已协商转为土地租赁,鉴于租期和租金标准等问题仍未能明确,故要求王某返还土地并支付相应土地占用费。王某认为,双方已经达成土地转让的合意,并已全部履行,甲公司要求返还土地没有法律依据。


推理


该案中,当事人对履行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其法律意义各执一词,且均无书面证据证明各自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或权利构成要件的基本事实存在。准确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既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也将最终决定案件的实体处理。此中,解释和适用法律涉及到如何看待法律有关要式法律行为规定的目的和效果。


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有权选择成立合同的形式,但法律规定的特别形式要件,则是对当事人合同自由的某种限制。土地使用权转让系重大交易,在性质上属要式法律行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20条、《物权法》第144条,均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订转让合同。书面合同不仅能够全面记载和体现当事人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主要内容的合意,且其作为登记原因的证明文件,对最终的实际履行(办理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亦具有重大意义。


在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行为欠缺所规定形式要件的法律后果未作明确规定的场合中,通过解释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确定其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既要考虑该类法律行为的性质、探究双方履行行为的真实意思,也要充分考量法律、行政法规设置法定形式要求的立法目的,同时还应对当事人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作出准确认定。如当事人履行行为存在多种解释的可能性与合理性,应当将欠缺法定形式要件的原因作为重要判断因素,尽量避免解释结果在客观上虚置法律规定的后果发生。就法律有关形式要件的规定产生何种效果,主要有生效要件说、成立要件说、证据效力说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只要法律、行政法规未作明确规定,采纳前两种观点需格外慎重。一般而言,法律对法律行为应采特定形式的规定,主要还是为了强化证据效力,即用书面形式证明法律行为存在及其内容为何。主张要式法律行为存在的人若无法举证证明法律关系或权利构成要件的基本事实,就应承担不利后果。换言之,当法律规定书面形式为某类合同的法定形式时,其意义在于订立该合同时,除了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外,还必须将意思表示记载于书面上,否则,法律不承认该合同存在。(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第469页)唯如此,法律中有关法律行为特定形式要件规定的提示、倡导和指引功能才有可能切实发挥。


判断上述问题,仅前揭而已尚显不足,回答《合同法》第36条的理解和适用问题也很重要。该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订转让合同源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既然前述条文已经明确了,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那么又为什么不能认定题设案例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呢?笔者的观点是,《合同法》第36条规定的适用前提应为,当事人就“义务履行”与“接受”所反映的基础意思和所具有的法律效果没有争执,至少应在解释上不存异议。而土地交付与款项收取之事实,不独发生在以移转物权为目的的交易之中,亦即,通过该等事实尚不足以明确无疑义地得出当事人之间已经确立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的结论。又基于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之意旨,在双方当事人对法律关系主要内容的一致意思表示没有书面合同佐证的情况下,适用《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所定合同解释原则的前提和妥当性并不充分。认定双方当事人未就土地使用权转让最终达成一致,双方法律关系实为期限未定的土地有偿使用,即不定期租赁,虽难肯定谓之更符合案件实际情况抑或当事人真实意思,但却可以确保法律适用的额外成本和负面支出降到最低。当然,题设案件中同样不存在书面合同证明双方当事人有关有偿使用土地法律关系的一致意思表示。《合同法》第215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可见,法律对土地租赁并无特别形式要件的强制性规定,从尽可能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边界的目的出发,完全可以通过《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所定合同解释原则确定有偿使用费用标准。


从举证证明责任的角度分析,《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甲公司对其主张的法律事实提交了其为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收取款项等证据,并对双方法律关系性质作了陈述(当事人陈述)。王某就其反驳甲公司所主张事实,提出的证据仍为同一履行事实及当事人陈述。比较双方提交的证据,因该履行事实并不能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并已使得该法律关系存在之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必然包含转让人在一定期限内为受让人办理变更登记的内容。如王某所称其已基于受让土地使用权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受领了对方的交付属实,那么办理变更登记则应在双方当事人完成有关履行行为后的合理时间内完成,抑或王某应在对方债务不履行的情况下尽速诉诸法律途径解决。而在题设案件中,时隔8年之后提起诉讼的恰恰是甲公司。结合相关事实,甲公司之举证可以使裁判机关“确信”:“双方原曾磋商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业已转化为不定期租赁”之待证事实的存在,达到了“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故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心得


解释和适用法律的疑难问题,大体表现为“用哪个”和“怎么用”两种样态。当两种解释结果都有一定可能性时,进退之间,避免激怒法律或许是相对正确的选择。当然,证据法则的妥帖运用,也是确保裁判适当性的有效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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