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应收账款质押若干问题探析|金融汇
栏目主持人李皓按:虚假的应收账款质押不能产生质权设立的效果,因质物不存在,也不具备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前提,质权人优先受偿的顺位利益因此丧失。由此形成的损失只能另辟路径向出质人求偿,其路径无非违约、侵权两种,将对特定财产的优先受偿权转化为普通债权,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上显然均不能达到质权有效设立的效果。基于司法态度相对明确,质权人规避风险恐只能依赖设立质权前对应收账款产生、确定过程的充分审查,而不能仅仅依赖出质人的确认。该类案件中,法律后果显然不能满足权利人的要求,此非立法缺陷,实为在多个权利之间进行利益平衡的折中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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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质上,应收账款质押系以一种请求权担保另一种请求权实现。如此,必然受到债的固有特点限制,即质权的最终实现依赖于债务人能否适当履行债务[1]。一旦基础交易虚假,前述请求权之间的联系断裂,质权行权基础将无根无源。且质权人本身并非基础交易的参与方,融资者利用应收账款质押作假成本相对较低,质权人核实账款交易真实性的难度却非常大。尤其是近年来各行业在去杠杆的推动下融资压力不断加大,前述问题的法律风险进一步凸显。
本文以一则涉及虚假基础交易的应收账款质押相关纠纷切入,以期抛砖引玉,引发读者对此问题的深入思考[2]。
一、案例
甲向A银行申请授信5000万元,并将其对乙应收货款质押。该质押在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公示。贷款清偿期临近时,甲通过银行联系到丙,向丙借款5000万元,并表示新的贷款审批后会立即还款。银行员工也向丙表示新贷已经审批通过,马上下放。
收到丙的借款后,甲将该笔款项汇转至乙,再由乙转回至甲账户,通过此方式将款项伪造成应收账款形式。
嗣后(在甲尚未将5000万元清偿A银行前),丙因为甲逾期还款起诉至法院并胜诉。但在执行中A银行提出异议,主张对甲银行账户中的5000万元享有应收账款质押的优先受偿权。法院查明,所谓的应收账款并不存在,甲乙系共同伪造基础交易。
二、基础交易虚假时的质权状态
在基础交易不真实的情况下,实践中对质权处于何种状态,常有两种思考角度。一是在权利质押登记成立后查明基础交易虚假,此时作为质物的应收账款因不存在而灭失,从而产生质权消灭的后果。此时灭失非因质权人的责任,如无代位物,出质人则将承担质押合同违约赔偿责任。此种思路源于权利质押均采登记成立制,应收账款质押一旦登记,质权设立的事实便已经成立,应收账款不存在并不影响质权成立与否。简言之,此种思路采取的是质权从有到无的状态。第二种思路为,基础交易本身虚假,所谓的“应收账款”自始不存在,即已经具备合法登记的权利外观,该质权仍然自始未成立。
管见以为,第二种角度较为合理。理由有二:
其一,“应收账款”本质上属于合同之债,故以应收账款出质时,债所对应的基础交易关系应当真实、合法并且特定。且担保的形成必然以质物存在为前提,如作为质物的应收账款根本就不存在,设立在该账款之上的质权自始便不能成立,即“皮之不存,毛之焉附”[3]。
其二,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对物上代位权规定为“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损毁、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固若采第一种角度,当遇到案例所涉情形时,该笔虚构“应收账款”很容易被理解为上述条款中描述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代位物[4],此时的质权因依附于代位物而继续存在,将陷入虚假设质却能享受质权权利的荒唐结果,显然违背权利质押设立之初衷。故此,质权从未成立应为正解,司法裁判观点对此亦有统一意见,认为基础交易虚假,作为质物基础不存在质权从未设立[5]。
三、质权人善意与质押合同效力
有观点认为,以自始不存在的权利出质,质押合同无效[6]。此观点体现在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该规定第八条、九条中明确,存单持有人以伪造、变造的虚假存单质押的,质押合同无效。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以骗取或占用他人财产的,该质押关系无效。该观点施行有其时代原因,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法学界长期将担保物权的效力与担保合同效力绑定一起。此种思路也体现在《担保法》中,依照《担保法》第64条、76条、78条、79条的规定,质押合同自交付出质标的或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上述规定也被法学界诟病为“将质押合同生效与质权的设立混为一谈”[7]。
如今,根据物权区分原则,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成立和生效应依据不同的规则分别判断,因而质权未设立与合同的效力实际并无关联。《物权法》颁布后,其第17章“质权”部分不再保留担保法的上述内容,该章明确将质押合同的生效与质权的设立进行区分[8]。故通常情况下,虚假的应收账款仅引起质权未设立,并不会因此导致质押合同无效。因此,质押合同生效与否并不有赖于质权的成立,而有其他的参考标准。
我们认为,此时需考虑质权人是否善意。若银行作为债权人(“质权人”),为弥补授信业务产生的坏账而与债务人(“出质人”)共同虚构应收账款质押,并通过此中方式骗取案外人资金填补亏空(如案例情况),或可引入通谋虚伪表示制度认定质押合同无效。
具体而言,2017年生效的《民法总则》于第一百四十六条[9]确立了通谋虚伪表示条款。该条款的设立,以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为判断标准,不考虑虚伪意思表示的违法性,亦不涉及案件事实的价值判断,允许司法机关直接否定虚伪意思表示的效力[10]。
《民法总则》生效以来第一起适用该条的(2017)最高法民终41号案[11],对此类情形的描述以及对146条的适用具有相当的代表性。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有色金属公司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均明知本案票据开立、贴现及系列合同签订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实施上述行为的主要目的在于能够实现正拓公司归还其逾期贷款,而有色金属公司的目的则除了用该笔借款归还正拓公司的逾期贷款外,还能够再继续获得一部分借款以解决其资金困难问题。……红鹭公司明知其与正拓公司、有色金属公司分别签订的《阴极铜购销合同》没有真实交易内容。……三方明知本案票据项下无真实交易关系,出于不同真实目的相互合谋实施了该票据行为,属于通谋虚伪行为[12]。”
但债权人(质权人)确为善意时,尽管基础交易系债务人和案外人“通谋”伪造形成,但对于质押合同而言并不存在通谋的情形,自无认定无效的事由。故此,一旦善意债权人(质权人)的利益反而会因认定无效而受损,法律及司法裁判对此就需另作照顾[13]。
四、善意质权人(债权人)权利影响及救济途径探索
延续上述讨论思路,应收账款虚假时质权未设立,对于善意质权人而言最直接的影响为丧失对质物的优先受偿权,此种认识亦基本成为业界主流观点[14]。(2017)辽民终782号[15]、(2017)浙01民终4980号[16]中,法院均认为涉案应收账款的基础交易并不真实,质权人对出质人享有的应收账款权利并不实际存在,故质权未有效设立,质权人主张对涉案应收账款享受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时,应援以何种制度,确保质权人仍可基于有效质押合同行权便值得探讨。实践操作中,法院有如下两种方式对善意质权人权利进行救济:
1.由出质人承担保证责任。
因质权未设立,但质押合同已然生效,出质人基于担保合同而产生的担保意思仍然真实存在,此时的担保责任从未设立的质押责任转化为保证责任。其理论基础在于,法律行为的转换是指原有行为如果具备替代行为的要件,并且可以认为当事人如果知道原有行为不生效力或无效将希望替代行为生效的,可以将原有行为转换为替代行为而生效。其制度趣旨在于不拘泥于法律行为的外观,而是在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基础上对交易做出新的评价,用一种适当的行为去替换当事人所选择的不适当的行为,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17]。这种裁判方法,在解决权利质押合同未登记纠纷案件时常常用到,应收账款基础交易虚假导致的质权未设立,实际产生的效果与权利质权因未登记而未设立产生的效果一致,所以此种方式较多有采用,以实现个案裁判结果的公平[18]。
2.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
因出质人所设基础交易虚假导致质权人的质权未设立,出质人实际已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07条以及112条的规定承担质押合同违约责任,质权人可要求出质人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可要求出质人赔偿[19]。在违约责任救济思路项下,我们注意到无论法院是认定质权自始未设立,还是认定质权嗣后消灭,最终的救济结果表现为一致。
需注意,无论采取上述何种途径,笔者认为质权人都已丧失优先受偿之权利,而转化为普通债权人。如案例设定事实,质权人银行(假定善意)和善意案外人丙之间的权利其实形成了对立且平等的状态,按照行权时间先后予以执行。可实践中,法院在查明银行确实已尽到善意注意和审慎义务时,常倾向于优先保护银行的利益。笔者推测其原因在于维护交易秩序,保障应收账款融资渠道的畅通。因为一旦查明应收账款虚假,银行不论自身义务尽到与否都将失去质权,长此以往必然不会再有银行审批应收账款质押贷款,对于中小企业融资而言将形成重大难题。故法院貌似是在依据基本案件事实和法律事实之上,作出了对社会发展和行业秩序规范更有利的价值判断。惟此判断正确与否,有待历史检验。
注释:
[1]赵万一、余文焱:“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问题”,载《法学》2009 年第九期,第130-141页。
[2]此文所涉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应作狭义解释,即指为担保其债务,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未到期或将来确定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其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情形时债权人可直接对该应收账款优先受偿,且质权人对账款不进行管理,亦不直接获得该应收账款收款权。因此本文所论范围自不包括保理、应收账款信保融资、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同时,能构成应收账款的类型与范围本文亦不作讨论。另外,本文限定于民事诉讼中涉及的应收账款质押,因情节严重以致达到合同诈骗、贷款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情况属于刑事诉讼范畴,本文不对此展开。
[3]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 年1月,第379页。
[4]假设在基础交易真实情况下,应收账款付款期限先于主债务清偿期限届至,上述已收应收账款已存入出质人在质权人处开立的特定保证金账户,或者将有关款项直接转化为出质人在质权人处开立的存单,此时该金钱的性质到底是代位物还是转化为金钱质押,应收账款质权是否还存在,需在下一篇文章中讨论。
[5]例如金融典型案例: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与福建万家药业有限公司、福建盛和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4)榕民初字第296号】法院认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上办理了出质登记,符合应收账款质权设立之形式要件,但应收账款作为金钱债权,其应为真实存在且已特定化的债权。……本案讼争的“应收账款”基础交易合同系伪造,作为质押标的的“应收账款”未特定化,且应收账款质押亦未通知药都樟树公司,故讼争应收账款质权并未设立。原告向被告药都樟树公司主张行使应收账款质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同注3。另见李峰:《应收账款担保法律制度研究》,复旦大学博士论文183页:“以不存在的应收账款出质,质押合同自始无效,贷款银行无法从出质人那里优先受偿。”
[7]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建议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707页。转引自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 年1月.
[8]同注3,第321页。曹士兵在该段的描述实际与注8的观点相反,笔者窃以为该段观点才是曹士兵想表达的核心内容。
[9]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10]邓晓明,“金融机构非标业务法律风险研究之一 ——非标业务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则”,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2018年5月22日。
[11]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上海红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12]对于如何举证证明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具有通谋虚伪的合意难度较大,当事人通常难以收集到通谋之证据。但此类虚伪意思表示常与刑事犯罪如诈骗罪、骗取贷款罪、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非法集资罪等有一定联系,目前检索到的案例中,法院一般通过刑事案件中的认定确认当事人通谋虚伪。对此本文不展开,具体可参考(2017)最高法民终41号、(2014)榕民初字第296号中法院对通谋虚伪行为的认定。
[13]广东湛化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7)粤08民终644号】后一案法院认为:“根据湛化公司与粤驰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湛化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书》、粤驰公司开具给湛化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粤驰公司送达给湛化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湛化公司出具给建行湛江分行的回执(确认该应收账款债权并表示其会按《通知书》要求及时、足额付款至建行湛江分行指定的账户)等资料,建行湛江分行有理由相信湛化公司与粤驰公司之间有真实的买卖关系,在建行湛江分行并无恶意的情况下,即使湛化公司与粤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真实,但因湛化公司对该应收账款已进行了确认,故该《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仍合法有效,建行湛江分行依法对该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湛化公司所提的上述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14]但亦有法院做出相反判决,尽管承认质权从未设立,但基于质权人善意,其依旧可以享有对虚假交易所生金钱的优先受偿权。此种裁判观点实质是混淆了基于担保合同产生的合同权利,与具有绝对基于担保物权而存在的优先受偿权之间的关系,并不可取。
[15]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16]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支行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交物产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17]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周伦军:《审理公司担保纠纷案件的裁判方法》,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35期
[18]具体可见侯向阳与商都县众邦亿兴能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韩福全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299号】
[19]基于合同相对性,在合同违约责任领域质权人作为合同履约方按理不得要求作为合同第三人的次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赔偿责任下是否可向次债务人行权,以及因出质人与次债务人虚构基础交易,使得质权人质权未设立构成侵权责任是否可突破合同相对性本文不展开,将于下篇文章中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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