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案件中,到底何时应中止审理?(含相关规定及典型案例)|金融汇
课题组负责人王真按: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诉讼的程序阻却主要包括驳回起诉和中止审理两类,上述两项程序事由往往被一并提及或同时研究,多数研究成果未能解决实践中两类不同事由被严重混淆的现象。这一混淆不仅导致对驳回起诉中“同一事实”的认定产生“泛化”,仅因刑事案件对民事案件基本事实有影响即驳回起诉;亦导致中止审理的“混沌化”,仅因刑事案件涉及民事案件非基本事实即中止审理或继续审理导致与刑事判决存在严重冲突。
厘清驳回起诉与中止审理的适用情形,并确定可供参考的中止审理的适用规则,方能让两类问题的适用得到更清晰的界限划定。本文立足于课题组对刑民交叉问题的数据分析及体系化认识,在认可中止审理不可脱逃于法官“自由裁量”的前提下,力图给出一个更为规则化的刑民交叉案件中止审理的适用情形及考量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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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起诉和中止审理是刑民交叉案件中最主要的两个程序问题。一般情况下,在驳回起诉无法证成时,当事人往往会将中止审理作为攻防的主要阵地。关于中止审理,目前实务界所面临的主要问题是,中止审理与驳回起诉、继续审理等程序的界限应如何界定。究其本质,问题的核心在于中止审理的具体标准是什么。有鉴于此,本文将在本系列关于驳回起诉研究的基础上,对刑民交叉案件中中止审理的具体标准进行研究,以期更完善的解决刑民交叉中的程序疑难。
(注:如无特别说明,本文讨论范围仅在于刑民交叉的经济纠纷案件,不包括名誉权等人身侵权纠纷案件)
一、现行有效的核心规范梳理
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存单案件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中止审理。
综上,我国《民事诉讼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存单纠纷规定》等规定关于“中止审理”情形的界定秉承一致意见,确立原则性标准即“本案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交诸司法自由裁量。[1]
但较为原则与抽象的标准必然引发司法适用的混乱乃至矛盾,如何理解乃至具象“本案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标准,是判断刑民交叉案件何时应中止审理的核心[2]。对此,本文欲先就中止审理的核心考量进行分析,然后在相关价值的指引下,再对中止审理的各构成要件进行解构,最后对中止审理的附属规则等问题进行探讨。
二、中止审理的核心考量:社会对裁判一致性的追求
审判权独立是指,审理各自案件的法官对自己管辖的案件拥有独立的审判权,包括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当一个案件进入诉讼后,基于审判权独立行使原则及诉讼效率的考量,该诉讼案件原则上应当持续不间断的进行,直至法院作出生效判决。
但如“驳回起诉”一文所述(请点击链接查看文章原文《刑民交叉案件中驳回起诉的识别与运用——基于对最高院等裁判思路的总结(上)》),我国确立“先刑后民”原则之缘由系:刑事诉讼在价值位阶与还原案件事实上具有优越性,为追求裁判一致性,民事诉讼应避免与刑事诉讼相冲突。其中,中止审理程序是在驳回起诉这一“强程序”、“实质程序”无法成立的情况下而确立的一种“弱程序”、“形式程序”,以保障在刑事诉讼查明事实与民事诉讼审理事实关联时避免二者产生冲突。
换言之,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即使刑民案件不满足“同一事实”而应分别审理,但由于出现事实关联,基于社会对裁判一致性的追求,应牺牲审判权独立及诉讼效率,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再继续审理。不过,此中有两个问题需要考量:
第一,是否所有与刑事案件发生事实关联的案件,都要牺牲审判权独立及诉讼效率。其中,如何理解“一致性”,是问题的核心。
第二,在上述方案之下,是否存在更加精细化的方案,在兼顾“审判权独立”、“诉讼效率”两种价值的前提下,追求“裁判一致性”。比如,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细分,将“产生事实认定冲突可能性较大”的案件中止审理,待刑事审判终结后继续审理;将“产生事实认定冲突可能性较小”的案件继续审理。同时,对于继续审理的案件,如果事后确实发生了事实认定冲突的情形,则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如此,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审判权独立”、“诉讼效率”,同时也保证了“裁判一致性”。在此语境下,如何将“产生事实认定冲突的可能性”量化为可操作性的标准,是问题的关键。
综上,“一致性”具体应如何理解,以及“产生事实认定冲突的可能性大小”如何判断,是解构“本案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标准的核心。
三、中止审理的具体构成
(一)要件一:刑民案件的关联事实可能影响合同效力、各方过错等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
1.相关规范
1982年《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4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中止审理。而该规定一直延续至2017年最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
1997年《存单案件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
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第7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2016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借款、担保合同案件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纪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6)2号】第2条第三项规定:刑事案件尚未审理终结前,债权人单独起诉连带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可能对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效力、当事人过错程度等认定产生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
2.对相关规范的分析及相关裁判观点的总结
如前所述,解构“本案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标准的第一个难题为,是否所有与刑事案件发生事实重合或牵连的民事案件,都要裁定中止审理,即如何理解“一致性”的问题。
我们认为,只有在刑民事实发生关联,且该等关联事实的认定可能会影响合同效力、各方过错等民事法律关系认定时,才需要考虑中止审理。理由有三:
第一,从中止审理的根本考量上看,社会所追求的“一致性”应仅指,不同法院对案件所涉基本事实的一致(该基本事实即指足以影响民事法律关系认定的事实)。因为其他关联事实认定是否一致,并不关涉到案件审理结果,也就不会侵犯公平正义这一根本性的法价值。
第二,虽然上述规范间的法律位阶有所不同,但从相关规范发展的脉络中可寻得一定的立法共识,即关联事实应当有可能影响合同效力、当事人过错、民事责任。
第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条文中,“必须”一词已表明,并非民事案件一旦与刑事犯罪相关联即需中止审理。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会议中,时任最高法院民二庭庭长的杨临萍法官即提出:应当严格认定上述标准,防止以涉及刑事案件为由对商事案件一律中止或拖延审理的作法。
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等亦持此观点:
例如,在(2016)最高法民申字793号案中,红海公司总经理王某以红海公司名义向赵某借款300万元,王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赵某诉请红海公司还款。红海公司主张王某无代表权及代理权,赵某对此事实知情。刑民案件中,赵某对王某无权代理的事实是否知情及是否应当知情的基本事实发生重合,该等事实的认定决定了民事案件中王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进而决定了案涉合同的效力。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必须以涉嫌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又如,在(2016)最高法民申3016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所涉法律事实与案外人的犯罪事实并非同一事实,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足以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和担保人的责任承担,因此,本案的审理结果不需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
3.对要件一的分析说明
为进一步说明何为“关联事实可能影响合同效力、各方过错等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我们可作两则情形分析:
(1)在案外人或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工作人员涉嫌诈骗类犯罪、伪造印章罪等犯罪时,民事案件可能需中止审理。
在此情形下,因刑事案件查明事实可能影响案外人或该员工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以及不构成表见代理时单位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进而影响该单位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担保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认定,故民事案件可能需中止审理。
但应注意的是,如犯罪嫌疑人系一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法定代表人的对外交易行为直接约束单位,即使单位对该笔交易不知情,也不影响其责任承担,在此情形下民事案件有较大可能无需中止审理。[3]
(2)在合同双方当事人或其工作人员均涉嫌犯罪时,民事案件可能需中止审理。
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例,在借款人一方涉嫌骗取贷款罪(或贷款诈骗罪)且银行工作人员亦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时,主流裁判观点倾向于认为:在借款人涉嫌骗贷且银行员工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时,双方当事人侵害国家的金融制度,系以“签订《借款合同》”之合法形式进而掩盖“骗取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故借款合同应属无效。
例如,在(2013)民二终字第51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岩田公司在办理涉案固定资产贷款业务时存在犯罪行为,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查明和认定,为获得涉案固定资产贷款,岩田公司制作虚假财务报告等文件申请贷款,并向农行工作人员江某某等人行贿财物,为此,农行工作人员江某某等人将虚假材料逐级上报,致使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岩田公司获得涉案贷款,其分别构成骗取贷款犯罪、单位行贿罪和非法发放贷款罪及受贿罪。因该《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形成过程中,农行工作人员存在上述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认定的犯罪行为,双方当事人明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犯了国家的金融制度,构成犯罪,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农行与岩田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原审判决书在该院认为部分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在此情形下,因刑事案件查明的借款人与银行员工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骗取银行贷款等事实,将直接影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与责任承担,故民事案件通常应中止审理。[4]
(二)要件二: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查明该关联事实
关于中止审理的构成,除解决“一致性”的理解问题外还应考虑:如何在保证“裁判一致性”的同时,兼顾“审判权独立”与“诉讼效率”两种价值——即言之,如何将“产生事实认定冲突的可能性”量化为可操作性的标准。
如待证事实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查明,即处于真伪不明时,那么刑民“产生事实认定冲突可能性较大”,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待刑事审判终结后继续审理;但如依据现有证据足以查明相关事实,即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由于法官已形成内心确信,那么刑民“产生事实认定冲突可能性较小”,民事案件无需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当然,可能性较小并不等于不可能产生冲突。对于极少的产生刑民事实认定冲突的情况,则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据此,基于更精细化协调“审判权独立”、“诉讼效率”及“裁判一致性”三种价值,我们认为:即使刑民案件的关联事实可能影响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但在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时,民事案件仍应继续审理。
对此,虽无规范依据,但司法实务已形成相关的裁判规则:
比如,在(2015)民二终字第335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在民商事案件审理中,重要的是运用民事审判规则分析相关证据进而认定相关事实,如果能够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进行审理的,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
又如,在(2015)民申字第3265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本案虽然存在伪造公章行为,但在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中能源公司应对夏某某的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夏某某伪造公章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此无需中止审理。
再如,在(2015)苏中商终字第595号案[5]中,江苏苏州中院认为,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李某提供证据及法院对民警所作调查足以证明李某案发时身在异地,且该借记卡在李某身上。同时,银行确认李某借记卡并未开通手机银行,其进行转账或取款,须有卡片本身插入ATM机才可进行操作,故可认定案涉转账和取现行为系伪卡盗刷。该事实认定并不需要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作为依据,无需中止审理。
(2015)民申字第3265号案及(2015)苏中商终字第595号案虽未明确说明,但其认定逻辑显然在于:在相关证据已经确实充分,刑民关联事实部分认定产生冲突的可能性较小时,法院可以直接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无须中止审理。
上述结论可能存在的问题是,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2款的规定,如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则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由举证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显然,如严格遵循证据规则,民事诉讼中任何事实均可基于其是否达成“高度盖然性”标准进而作出认定,并不存在所谓的事实不明的状态。对此,我们认为,本要件下的事实不明是指,法官根据现有证据已经对相关事实产生合理怀疑,但尚无法形成内心确信(即达成“高度盖然性”标准),而刑事案件对关联事实的认定有较大可能与民事认定产生冲突的情况。在该特殊情形下,基于裁判一致性的考量,法官不能简单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关联事实进行认定,否则有失公允。
四、中止审理下的三个附属规则
(一)“先刑后民”中的“刑”不仅指法院审判阶段,还包括刑事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
有观点认为,因《民事诉讼法》规定为“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刑民交叉中的刑事案件应仅包括进入诉讼程序、处于法院审理当中的案件。 [6]对此,本文认为,中止审理程序下所指的刑事案件,除涵盖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外,应包括处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案件。主要理由有二:
第一,刑民交叉案件中考虑中止审理民事程序的原因在于,防止刑民案件在认定事实方面产生冲突。而刑事案件的证据收集、事实查明、赃物追缴等均从立案侦查阶段开始,故刑事案件处于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亦可能与民事案件引起认定事实的冲突。实际上,认为刑民交叉下的刑事案件仅应包括审判阶段的赞同者,无非是认为,刑事案件有可能出现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情况,而此时并不会产生刑民冲突的问题。对此,我们认为,该问题本质属于法官在预判刑民案件是否可能产生冲突时的自由裁量问题,也即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案件最终与民事案件发生事实认定冲突的可能性相对较小,中止审理的可能性较低。但是,不应从制度上否定产生此阶段中止审理的可能,至于“否定说”所持顾虑,可通过恢复审理的方式衡平“社会裁判一致性”与“审判权独立、诉讼效率”间的价值冲突(具体论述见下文)。
第二,该观点具有现行法依据。根据《存单纠纷规定》第3条“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以及《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关于“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规定,可以看出此处的刑事案件应包括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案件。
(二)民事案件中止审理后1年内,刑事案件仍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法院可以恢复民事案件审理
1.如刑事案件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久拖不决,基于诉讼效率的价值考量,法院可以恢复民事案件审理
诉讼效率是民事诉讼所追求的重要价值之一。在刑民交叉案件,由于出现事实重合及相关事实认定的困难,为保证刑民相关事实认定的一致性,民事法院不得不牺牲诉讼效率,裁定中止审理民事案件。不过,该等牺牲应具有一定的限度,合理的中止审理制度应充分协调裁判一致性与诉讼效率两种价值。
由于刑事诉讼对证据三性、证明标准、程序推进等具有较高要求且各阶段的审理期限较之民事诉讼更为宽松,故出于案件的复杂情况或其他因素的干扰,刑事案件有可能处于久拖不决的状态。因此,当民事案件中止审理后,如刑事案件出现久拖不决超过一定限度时,民事案件理应重新审理,否则将严重侵犯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如果民事审判停止超过一年的,经当事人申请,法官应继续民事审判的进行,即是该等考量下的产物。
在司法实践中,也有部分高院作出了类似规定。例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债权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赣高法〔2015〕145号】第16条规定了“公安、检察机关在刑事立案后累计一年仍未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依法恢复诉讼、恢复执行。但所涉刑事案件重大、复杂的除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第37条规定了“中止诉讼后,没有特殊情况,在十二个月内,刑事案件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恢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
对此,我们深表赞同:如刑事案件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久拖不决,法院可以恢复民事案件审理。理由在于:
第一,确立恢复审理的制度,一方面降低了因民事诉讼长期迟延而可能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程度(例如民事被告已出现大量违约、可能存在多方债权人执行其财产或民事被告在民事诉讼迟延期间转移、藏匿财产等)。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可倒逼刑事案件尽快推进。
第二,如上文所述,民事诉讼中任何事实均可基于其是否达成“高度盖然性”标准进而作出认定,只是在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出于避免刑民冲突与保障“先刑后民”的正当适用,将“中止审理”程序作为《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2款关于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认定规则的适用前提。换言之,在刑事案件久拖不决的情况下恢复民事诉讼,进而在不依据刑事案件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事实判断,并不违反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且此种做法兼顾了诉讼效率的价值考量,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和妥当性。退一步而言,即使民事案件并未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导致民事判决认定不存在的事实而刑事判决却认定存在,败诉的当事人亦完全可以刑事判决为新证据申请再审,并非没有救济手段。[7]
第三,将恢复审理的条件限制于“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盖因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案件最终与民事案件发生事实认定冲突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并且处于法院审判阶段的刑事案件已经过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两个阶段的实质审查,对刑事案件的审结期限以及处理结果有较为确定的预期,故将恢复审理的条件限定于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更为合理妥当,同时也避免因过多保护诉讼效率价值而对“中止审理”程序的适用矫枉过正,前述江西高院与浙江高院的指导意见即持相同态度。
2.“久拖不决”应以民事案件已中止审理达1年为判断标准
我们认为,就“久拖不决”的判断标准,可以民事案件已中止审理达1年作为最长期限应较为合理。理由在于:
第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逮捕后的侦查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法定办案期限最多只能达13.5个月。换言之,1年的等待期限较为契合现行法规定,足以保证大部分正常推进的刑事案件能够提起公诉。
第二,可资借鉴的是,前述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与两高院意见同样系以1年作为判断标准。但应注意的是,德国民事诉讼法与浙江高院指导意见均以法院裁定中止审理之时作为期限起算点,但江西高院却认为该期限应自公安或检察机关立案时起算。笔者认为,规定中止审理的最长期限,显然是指向民事案件可以等待刑事审判最长期限,故前者应更为合理。
(三)主张中止审理一方应就本案符合“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标准进行初步举证
我们认为,如主张中止审理的一方仅以刑事案件已立案侦查为由,未举证证明存在影响民事法律关系认定的重合事实,也即法官基于现有证据并未对相关事实产生合理怀疑时,应适用民事证据规则认定相关事实并不存在,而非中止审理。
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合同卷2》一书中,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未能举出证据或未能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对方存在欺诈行为,而仅以需待刑事侦查的结果以及侦查中取得的证据来支持其诉讼主张的,应当认定该方当事人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而判决其败诉,而不是裁定中止审理。”
又如,在(2013)民申字第991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案涉当事人的印章涉嫌被伪造,但无证据证明合同的当事人参与伪造印章,亦无证据证明伪造印章的犯罪嫌疑人使用伪造印章参与案涉合同的签订,因此刑事案件是民事案件属两个互不关联的法律关系,本案无须中止审理。
五、与中止审理相关的其他问题
(一)在刑事尚未立案侦查、但民事案件可能存在驳回起诉情形时,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如“驳回起诉”一文所述(请点击链接查看文章原文《刑民交叉案件中驳回起诉的识别与运用——基于对最高院等裁判思路的总结(上)》),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应“同一责任主体”(包括民事原告与刑事被害人统一)为标准。但如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时刑事案件尚未立案,因犯罪行为人身份、所涉罪名、刑事被害人身份等均未确定,法院则难以进行程序判断。
虽然依据《经济犯罪问题规定》第11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可依职权自行判断是否移送。但我们认为,因民事审判庭在认定犯罪事实、确定犯罪主体等方面客观存在困难,为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有关机关反馈,确定刑事责任主体以及被害人后,再行决定是否驳回起诉。此种做法,与近年来两高一部先后出台的系列文件所确定的“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当做经济犯罪处理”[8]之精神相契合。
在此情形下,因考虑到裁定驳回起诉的可能,民事案件可能需中止审理。
(二)刑事追赃不能作为中止审理的事由
有观点认为,在《经济犯罪问题规定》第8条规定的“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中,对遭受经济损失的界定应以刑事追赃完结为前提,否则将导致被害人双重受偿,故民事案件应当等待刑事追赃的终结。笔者认为,该观点显然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具体来说,刑事追赃程序仅解决被害人与犯罪行为人间的财产返还问题,并不能影响被害人向其他民事责任主体提起民事诉讼。至于被害人可能的双重受偿问题,应交由执行程序等路径解决,仅以此为由裁定中止审理不具有任何正当性。
例如,在(2017)最高法民申1914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刑事案件没有执行终结也并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受理和审理。为避免民事权利人(同时为刑事被害人)双重受偿,可在执行中对于刑事追赃与民事责任,依据实体责任的认定进行综合处理。故,刑事追赃原则上不应成为中止审理的事由。
再如,在(2016)最高法民再303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委托方未能依约收回本金和利息,其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受托方对其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认为在受托方申请强制执行、公安机关从犯罪嫌疑人处挽回的损失确定后才能确定损失,委托方才能向受托方主张赔偿损失,系为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的委托人向有过错的受托人请求赔偿损失设置了不当的前提条件,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民事案件相关当事人涉嫌涉众型犯罪并非中止审理的事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涉众型犯罪相较于其他犯罪,其对民事案件的特殊影响,在于需通过刑事案件分配追赃所得以保障各方债权人公平受偿。因此,该特殊之处并不会影响被害人对非犯罪行为人(如担保人)主张民事权利,而就非犯罪行为人在承担责任后如何参与到多方债权人对犯罪行为人的追赃分配,应交诸执行程序解决。
(四)犯罪行为人被宣告破产并非中止审理的事由
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为例,根据《担保法》及《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进而申报债权、参与破产分配,并且在尚未承担担保责任而债权人怠于申报债权时,担保人还可预先行使追偿权。因此,在相关法律已充分衔接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与担保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两个阶段的情况下,犯罪行为人被宣告破产亦不应影响债权人与其他民事责任主体(如担保人)间的民事诉讼。
六、结语
民事诉讼中的中止制度包括当然中止和裁量中止,因刑民交叉中的事实重合而发生的中止属于裁量中止,故法官需要根据刑民案件中产生事实认定冲突的可能性大小决定相关民事案件是否中止审理。但在不同刑民交叉案件中,产生事实认定冲突可能性的大小不同,依据现有证据是否能够对重合事实进行认定的情况不同。最重要的是,对于依据现有证据能否查明相关重合事实,不同的法官内心确信的标准也不相同。
因此,本文将“本案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标准解构为刑民案件的关联事实可能影响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与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查明该关联事实亦不能逃脱“自由裁量”之控制,但就行文之研究方法与思路,或博诸位思考一二。
注释:
[1]有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等系对中止审理的规范,即中止审理的条件系“刑民案件构成同一法律关系”,否则民事案件继续审理。此种观点显然曲解《经济犯罪问题规定》的立法本意,混淆驳回起诉与中止审理的规范功能。参见傅贤国: 《对刑民交叉案件有关司法解释的理解———兼论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模式》,载《西部法学评论》2010年第3期,第84页。
[2]近期,多位学者提出“先决关系说”、“必要性说”等观点,对解决此难题大有裨益,但究其结论,在对中止审理标准的具体解构以及就中止审理附属规则的释明上尚不周全。参见张卫平:《民刑交叉诉讼关系处理的规则与法理》,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3期,第102页;纪格非:《论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顺序》,载《法学家》2018年第6期,第147页。
[3](2016)最高法民终第578号民事判决。
[4](2016)最高法民再231号民事判决、(2017)最高法民终266号民事裁定。
[5]“李某与某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见《李忠良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伪卡盗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责任承担》(刘晓夏),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3/101:206)。
[6]江必新、何东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合同卷2》,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66页。在(2017)吉民终671号案中,吉林高院持类似观点,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规定属于需要中止审理的情形。但法律对民事案件中止的要求为“另一案的审理结果”,而本案仅为银行员工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并未进入公诉及人民法院审理程序,故本案不符合本案民事纠纷中止的条件。
[7]参见杜万华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3辑(总第63辑),第50页。
[8]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营造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支持企业家创新创业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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