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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评 | “史上最严”融资租赁监管,将带来什么?

郑杰 天同诉讼圈 2022-03-20

本文共计4,147字,建议阅读时间8分钟


2020年4月16日,北京金融监管局“一口气”印发《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北京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北京市典当行监督管理指引(试行)》4个监管文件。其中,《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简称《北京融资租赁指引》)因与银保监会于2020年1月8日发布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简称《征求意见稿》)在时间上相近、内容上却更为严苛,已在业界引起轩然大波,不少人直呼:“史无前例的融资租赁强监管时代即将来临!”


将《北京融资租赁指引》与《征求意见稿》以及此前的融资租赁监管规定相比较,不难理解为何从业人士会认为《北京融资租赁指引》是“史上最严”。《北京融资租赁指引》在机构准入和退出、业务范围、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监管职责和措施、信息报送等方面作出了严格细致的规定,部分监管要求已经看齐《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体现了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提出的加强“功能监管”的要求。


一、超高准入门槛


《北京融资租赁指引》第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此前,融资租赁公司实行认缴制,行业门槛不高,因此催生出上万家企业,鱼龙混杂。如今,提高准入门槛,将有利于抑制狂热,加速行业出清。融资租赁公司从认缴制直接跨入2亿元实缴制,实际上已经高于金融租赁公司1亿元实缴资本的设立门槛,不可谓不高。未达到资本准入门槛要求的现有融资租赁公司将如何处置,是要求限期增资,还是直接清退,亦或是资本准入要求仅针对新设融资租赁公司而不溯及适用于既存企业,尚不明确。


二、打击壳资源炒作,加速行业整顿出清


在划归银保监会监管之前,融资租赁公司监管和审批主要由商务部负责,准入门槛较低,监管环境宽松,加之当时经济发展迅速、融资需求大,融资租赁行业被看好,因此融资租赁公司纷纷设立,其中有很多是设立只为获取牌照的空壳公司【据银保监会数据显示,截至2019年6月末,中国融资租赁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共10900家。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显示,其中处于营业状态的仅有2985家,约72%的融资租赁公司处于空壳、停业状态】,壳资源交易十分活跃。为打击狂热市场的炒壳卖壳现象、加速行业盘活出清,《北京融资租赁指引》提出两项举措:


其一,第八条要求融资租赁公司的主要股东必须符合“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且“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等9项条件。鉴于融资租赁公司的股东变更必须经北京市金融监管局批准,借助“三年不得转让股权”和“批准生效”两支大棒,市金融监管局可以精准打击行业炒壳卖壳乱象。融资租赁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作为“待审批合同”,合同效力、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条款的效力、报批义务实际履行等问题,应当适用《九民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强监管背景下是否会催生“股权代持”及相关争议,则有待实践观察。


其二,第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自获批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市金融监管局应当收回原批准文件,原批准文件自动撤销。”这一要求的目的是淘汰市场上不做实体经营、仅谋求政策套利的“僵尸企业”和“空壳企业”,加速行业整肃出清,让真正有竞争力、服务实体经济的融资租赁企业拥有更规范、更专业的市场环境。值得注意的是,不同于银保监会《征求意见稿》以及天津、深圳等地的做法,《北京融资租赁指引》的清理整顿手段明显更为刚性。根据《征求意见稿》的规定,监管部门排查出“空壳”“失联”等异常经营企业后,应给其机会整改,只有拒绝整改或整改验收不合格的,才考虑退出市场,但北京则是直接规定“原批准文件自动撤销”,未给企业留出整改机会。

 

三、十一项“负面清单”,严苛程度史无前例


《北京融资租赁指引》前所未见地列出十一项“负面清单”,具体包括:

(一)不得从事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

(二)严禁融资租赁企业借融资租赁的名义开展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

(三)不得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地方政府、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提供融资或要求地方政府为租赁项目提供担保、承诺还款等;

(五)不得虚拟出资,不得虚构租赁物,不得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处分权的、已经设立抵押的、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或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标的为租赁物,租赁物合同价值不得与实际价值明显不符;

(六)不得与关联公司之间进行租赁物低值高买、高值低租等明显不符合市场规律的交易行为;

(七)不得虚假宣传或误导性宣传,不得故意虚构融资租赁项目通过公开渠道进行融资;

(八)不得以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清收;

(九)不得向明显缺乏偿付能力的客户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十)不得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资或转让资产;

(十一)不得有其他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


对比银保监会的《征求意见稿》,二者只有第(一)(三)(十)项是重合的,第(五)项存在部分重合,均要求“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其余7项负面清单条款均为首次出现,引发市场震动。进一步观察可知,部分负面清单条款其实是其他法律规定(特别是刑法、行政法等公法)在融资租赁领域的重复和宣示,对实践影响较为有限,例如“严禁开展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不得虚假宣传或误导性宣传,不得故意虚构项目进行公开融资”以及“不得以非法手段清收”。另外,“不得向明显缺乏偿付能力的客户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不得接受存在瑕疵的标的为租赁物”,则是从防范金融风险角度对融资租赁公司提出的审慎经营要求,违反可能招致监管处罚,但对民事责任应无直接影响。


尤其值得关注的是,《北京融资租赁指引》要求“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地方政府、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提供融资或要求地方政府为租赁项目提供担保、承诺还款等”,问题在于:如果实践中融资租赁公司向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提供了融资,该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是否会受到影响?地方政府为融资项目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假设业内人士判断准确,《北京融资租赁指引》实为监管新规预警,其内容很可能被即将出台的银保监会《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所吸收、从而上升为部门规章,那么融资租赁合同是否、以及会在多大程度上受到行政监管规定的影响?新规有无可能成为地方政府逃避或减轻责任的理由?


再比如,负面清单第(五)项关于“不得虚拟出资,不得虚构租赁物,不得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处分权的、已经设立抵押的、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或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标的为租赁物,租赁物合同价值不得与实际价值明显不符”的要求,明显对应的是融资租赁案件中的“名实不符”现象。在被法院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情况下,不仅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保证金可能面临调减,融资租赁公司的取回权不受支持,甚至还会面临保证人脱保、融资租赁公司从事发放贷款业务而导致合同无效等风险。第(六)项要求融资租赁公司“不得与关联公司之间进行租赁物低值高买、高值低租等明显不符合市场规律的交易行为”,那么融资租赁公司的小股东或外部债权人能否据此主张“异常关联交易”无效?能否要求大股东赔偿损失?


简言之,在强监管、化解金融风险的大背景下,合同性质、合同效力及民事责任,都将面临更大的不确定性。

 

四、向金融租赁公司看齐的监管指标


《北京融资租赁指引》提出了多项监管指标,可以看出监管部门虽然仍坚持融资租赁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分别监管的路径,但是很多监管指标已经统一或趋近,明显参照了对商业银行、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监管模式。


《北京融资租赁指引》在杠杆比率、风险集中度约束、业务资产比重方面的要求,与《征求意见稿》保持了一致:


杠杆比率方面,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8倍


风险集中度管理方面,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应同时满足本指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业务资产比重方面,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


上述监管要求回应了金融工作会议确定的方向,即推动融资租赁公司“回归本源”、专注主业,不断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质效,促使部分融资租赁公司拓展投放领域或增加转租赁业务以降低其业务集中度,遏制部分企业通过设立融资租赁公司进行资本运作的行为,有利于更多体系外的企业(包括民营企业、中小企业)通过融资租赁获得金融支持。


此外,《北京融资租赁指引》提出了明确的风险准备金计提要求,这是《征求意见稿》所未涉及的。《北京融资租赁指引》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建立稳健的资本管理制度及实施流程,建立可持续的资本补充机制,计提不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1.5%的一般风险损失准备。

 

五、无“过渡期”安排的强势监管,如何落地?


令市场始料不及的不仅仅是监管要求的严格程度史无前例,还在于监管新规在适用上的刚性和突然。《北京融资租赁指引》于2020年4月16日正式公布,直接要求“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并没有设置任何“过渡期”安排,十分反常。在银保监会的《征求意见稿》中,明确给出了“不晚于2021年12月31日”的过渡期,为何北京市金融监管局要在《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正式出台之前率先发布指引,且立即生效适用?这或许是严监管的预警信号,但其中的种种要求是否具有溯及力,存量业务会否受到影响,实操落地过程中是否会留出弹性空间,种种现实问题都亟待监管部门作出说明。


大幕已经拉开,未来银保监会的新规将往何处去,《北京融资租赁指引》究竟是强监管时代即将来临的“预防针”,还是短暂过渡期的“昙花一现”,我们将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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