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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高额罚单背后诉讼管辖中“登记地推定标准”的思考 | 天同网事

徐利丽 天同诉讼圈 2024-07-01



本文共5,096字,建议阅读时间9


近两年,法院系统一再呼吁规制惩戒恶意滥用管辖权异议行为。前有北京知产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几类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情况[1],后有山东高院出台鲁高法〔2019〕25号文件明确几类滥用情形[2]依法可以不予审查,再有最高法院先后两次明确表态[3]应对恶意滥用管辖权异议行为予以惩戒。在此背景下,各地法院相继针对恶意提管辖权异议行为开出罚单,数额在数千元至数十万元不等。其中,北京三中院一份维持50万罚款的复议决定书[4](下称“16号罚款决定”)引发关注。原因有二:其一,相比60余万的标的额,50万的惩罚力度之大实属罕见。其二,该起管辖权异议案件属于原告以被告注册地为管辖依据起诉,但被告异议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地不一致的情形,相比之下算不上恶意滥用的典型。


之所以这么说,一是因为该案中的当事人虽然未尽到如实陈述义务,但是与“虚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和事由”、“人为造成送达困难,试图拉成诉讼周期”、“就同类其他案件反复提管辖权异议”等常见情形相比,其行为表现及恶意程度的确不算典型。二是因为许多企业的注册地与经营地事实上常年分离。虽然众所周知企业注册地与经营地不一致将导致诸多风险,不过基于企业自身的战略布局与实际经营发展需求等原因,同时也受各地政府税收优惠、注册便利等政策激励,这类情形普遍存在。三是因为司法实践中对法人住所地的审查认定标准长期存在分歧,主要包括“登记地标准[5]、主办事机构地标准[6]、主营业地标准[7]”三类不同倾向。而这恰恰是导致“类案不同判”、当事人困惑、滥用管辖权异议行为以便拖延诉讼的根源。


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典》、《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均规定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法人住所。这一点毋庸置疑。前文所述的法人住所地认定标准分歧主要来自于实践,进一步说通常是在确定诉讼管辖时所产生的分歧。本文探讨的也正是这个方面。不过,这种分歧局面随着《民法总则》的出台有了很大缓解,并且逐渐形成以登记地为先的认定标准。而这导致的直接后果是,如若当事人借此提管辖权异议甚至在被驳后坚持上诉,根据文首的“16号罚款决定”,或可构成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行为。原因简析如下:


一、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最高法院以及地方法院意见,登记地址为确认法人住所最有效证据


1、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法人登记住所具有公示公信力


现行法律有关法人住所的规定主要是在《民法典》第63-65条,内容与《民法总则》相应条款完全相同。而《民法总则》沿用了《民法通则》第39条、《公司法》第10条等规定中的法人住所地概念,同时新设法人住所登记公示制度,强化了法人登记注册地址的公信力,即法人住所具有特定法律含义且具有唯一性。[8]


《民法典》第63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9],营利法人皆需要依法办理登记。需要登记的法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当是其登记的住所,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和登记的住所应当同一。该条规定的最终稿系在《民法通则》第39条原有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规定。目的在于进一步明确认定法人住所的原则及更进一步规范法人住所登记事项。[10]


《民法典》第64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法典》第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自此,法人住所经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登记的住所地被推定为真实、准确、具有法律效力,善意相对人基于对该登记信息的信赖实施相关行为,受法律保护。[11]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擅自变更住所却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原登记住所地法院依然享有管辖权,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皆由法人自行承担。此外,法院在确定诉讼管辖时,应首先推定登记住所为法人住所也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简言之,法人登记的公信效力具体体现为其具有正确性推定效力以及善意保护效力。[12]


2、根据最高法院《<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法人依法登记后不得以登记住所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为由提管辖异议


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由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编纂工作研究小组组织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第485页明确交代:“法人尤其是营利法人的登记对相对人利益十分重要,法人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法人应当依照本条规定,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法人依法登记后,又以其登记的住所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为由,提出管辖异议或者主张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有误的,不予支持。”


3、根据上海高院沪高法立〔2017〕5号文件,认定法人住所地应当采用登记地标准


上海高院认为,长期的司法实践证明,如果不采用登记地标准来认定法人住所地,而是从法人的不同场所中去寻找法人的管理中心、经营中心或实际经营地来确定法人的住所,则案件在进入实体审理前,就会引发大量管辖争议,从而大量消耗有限的司法资源,影响诉讼的效率和程序的公正。上海高院倾向于采用登记地标准来认定法人住所地,以推动诉讼管辖的简易化、标准化,使之更符合程序法的价值要求。上海高院要求全市法院在立案、管辖等程序中,认定法人住所地的执法口径应当统一到法人登记注册地址,即将法人登记注册地址作为确认法人住所最有效的证据,进而作为立案及处理管辖争议的依据。[13]


二、近两年最高法院及各地高院、京沪中院众多在先裁定均采用登记地标准来认定法人住所地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51号民事裁定书中阐明:“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该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能够作为确定诉讼管辖的依据。一方当事人基于法人登记信息确定法人住所地,并据此确定管辖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否则将使公众不得不自力调查法人的各项情况与登记信息是否一致,增加社会成本及当事人负担。本案中,沪创公司是企业法人,其可能存在多个进行业务活动的经营场所,但其将‘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167号1445房’登记为住所,应认定其主动选择将该场所作为其法律意义的住所,注明‘仅限办公’的事实不足以否定上述认定。对于沙微谷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直接采用登记地标准认定法人住所地的在先裁定还有:(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9号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64号民事裁定书,等等。


不仅是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各地高院、京沪中院也在众多在先裁定中采用登记地标准来认定法人住所地。该些法院大都直接援引《民法总则》第63-65条规定并强调:法人尤其是营利法人的登记对相对人利益十分重要。法人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应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法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法人存续期间需要变更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应当向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能否定其登记地的公示效力。法人依法登记后,又以其登记的住所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为由,提出管辖异议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14]


三、登记地标准的优越性在于推定而非一刀切,只有充分举证才可能异议成功


登记地标准是基于法人登记的公示公信力推定法人住所地。相对人根据法人的登记地选择管辖法院的,法院首先应当基于法人登记的公示公信力推定法人登记地为法人住所地。但这并非绝对。如果法人能够同时提供三种相反证据:(1)法人不在登记的地址经营或办公的证据;(2)法人实际经营或办公地址的证明材料,以及该实际经营地或办公地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证据;(3)法人的相对当事人明知法人登记住所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证据[15],那么将法人住所地认定为不同于其登记地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也不无可能。


此外,因为在《民法总则》相关规定实施之前,法人住所地的认定依据主要是《民诉法解释》第3条规定[16]。因此,反驳观点据此推论如下:其一,《民诉法解释》采用的是主要办事机构地标准。其二,管辖属程序问题,应当适用《民诉法解释》而非《民法总则》。其三,所提交证据足以证明法人实际经营地位于A地而非注册登记地B地。结论,B地法院无管辖权,应当移送A地法院。对此,我们认为:虽然问题发生于管辖权异议这一程序中,但其本质是法人住所地的认定,而该问题显然不是一个纯粹的程序问题,何以无法适用《民法总则》?退一步说,即便果真涉及程序问题,实体法与程序法也仅仅是一个相对的划分。在民法中常有程序法性质的规定,而在诉讼法中也不乏对实体权利的修正和补充。[17]当然,有关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关系、二者协调对接及具体适用等是大的议题,此处姑且不论。但即便如此,前述反对观点的推论至少仍存在以下误区:


第一,上述推论的隐含前提是:《民法总则》采用登记地标准,而《民诉法解释》采用是不同于前者的主要办事机构地标准。但此种设定显然与事实不符。因为其无法解释为何诸多在先裁定[18]援引《民诉法解释》第3条,但最终仍然认定登记地而非主要办事机构地为法人住所地。我们认为,无论是《民法总则》还是《民诉法解释》,就法人住所地认定问题而言,都未采用所谓的一刀切标准。《民法总则》的优越性在于其具有正确性推定效力及善意保护效力。当事人如能充分举证证明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地,自然能够依法提管辖权异议并成功移送管辖。而在此层面上,《民诉法解释》与《民法总则》并不存在冲突,也无须对立。


第二,“实际经营地”不等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首先,从字面来理解,实际经营地是法人进行生产、交易、投资或其他活动的地方。而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执行法人业务活动、决定和处理组织事务的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则应理解为统率法人业务的机构所在地。[19]二者含义并不相同。其次,根据民诉法相关司法解释有关“法人住所地”规定的立法历程,在最高人民法院最早发布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4条规定中,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此后的《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3条规定删除了“主要营业地”作为认定法人住所地的标准,只保留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表述。足见,营业地不等于办事机构所在地。此外,上海高院在前述沪高法立〔2017〕5号文件中也指出:“法人住所(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具有特定法律含义且具有唯一性,不能将法人实际办公地点、生产经营地点、销售地点、联系地点等法人的场所与之混淆。”故,即便足以证实法人位于某处的实际经营地,但该处地址并不等于法人主要营业地,更不等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换言之,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仍然处于不确定状态。即便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条规定,法人住所地仍然应当被认定为其注册登记地。


实践中,例如天津市津北电线电缆总厂与北京精诚恒通经贸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2016)京01民辖终773号)中,法院管辖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法人的主要营业地已经不能再作为确定法人住所地的法律要件……据此,津北总厂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不足以证明精诚恒通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在不能确定精诚恒通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情况下,其注册地址即视为住所地。”


四、结语


基于前文的简要分析,法人住所地的认定采用“登记地推定标准”不仅有相关法律规定及高院指导意见作依据,还有大量在先司法裁定予以支持。将法人登记地推定为住所地不仅有助于诉讼管辖的简易化、标准化,符合程序法倡导的“效率原则”。进一步说,简单明了的管辖权分配机制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平衡当事人诉讼利益,最大程度体现程序正义。[20]在滥用诉讼管辖权恶意诉讼、干扰诉讼现象层出的现实背景下,强调法人住所认定的法定化、标准化还有助于遏制诉权滥用行为,维护诉讼诚信这一基本原则。[21]


此外,法人住所地的确认不仅可以为确定诉讼管辖提供依据,还可以作为确定法律文书的送达处所、确定债务履行处所、确定涉外法律适用的依据等。以送达处所为例:自2013年起,一批又一批自贸试验区在中国大地上获批成立。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16〕34号)第10条规定中明确“区内注册、区外经营”的法人一律以注册地为送达地址。[22]由此可见,登记地对包括众多自贸区企业在内的许多注册与经营地分离的企业至关重要,该些企业应当对其登记地给予足够关注。若此类企业涉诉,即便主观上希望争取更有利的管辖环境,但除非能充分举证,否则慎提异议,异议被驳后强行上诉更应慎重。


 

注释:

[1] 2018年7月19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审理情况召开了新闻发布会。会上,北京知产法院通报几类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一是明知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却坚持提出管辖权异议;二是对同类案件重复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上诉;三是人为造成送达困难,试图拉长诉讼周期。参见:《以改革的思维解决管辖权异议审判面临的问题和困难》,《中国知识产权(网络版)》杂志第139期,访问地址http://www.chinaipmagazine.com/journal-show.asp?id=3005,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8月8日。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简化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的意见(试行)》(鲁高法〔2019〕25号)第3条规定:“……(一)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又就同类其他案件反复向同一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二)被告在异议申请中虚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和事由的;(三)原告与被告在书面协议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被告又针对约定的管辖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四)其他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以拖延诉讼为目的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3]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对关于滥用管辖权异议拖延案件审理进程的答复》(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 第8869号建议的答复)中明确“支持地方各级法院对恶意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予以惩戒”,要求“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适时出台司法解释,加强对管辖权异议的规范和制约,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法发〔2020〕11号)第十三条又要求“依法制止不诚信诉讼行为……强化知识产权管辖纠纷的规则指引,规制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滥用管辖权异议等恶意拖延诉讼的行为。”

[4]绿地集团北京京纬置业有限公司与陈颖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2018)京03司惩复16号复议决定书。

[5]例如,徐坤诉上海瑞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沪01民辖79号)中,法院管辖裁定认为:注册登记证明是认定公司住所地的有效证据,当事人主张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登记的住所不一致的,应提供其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的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现有登记材料,被告上海瑞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6]例如,恒宝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握奇数据系统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2015)高民(知)终字第02707号)中,法院管辖裁定认为:司法解释明确认定法人住所地的标准是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关于本案被告恒宝公司的住所地问题,首先,在被告恒宝公司的官方网站(网址为www.hengbao.com)“联系我们”一栏中列明:公司总部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5号新盛大厦B座8层”,生产中心地址“江苏丹阳横塘工业区”。其次,在恒宝公司对外发布的年度报告中,均对外宣称其公司总部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5号新盛大厦B座8层”。并对外告知该公司总裁、财务总监在北京上班。第三,在恒宝公司曾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诉讼文书中将其公司住所地写为“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5号新盛大厦B座8层”。另外,原审法院曾前往恒宝公司位于北京的办公场所,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5号新盛大厦B座8层送达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查明其公司人力资源部门主要负责人在该北京的办公场所上班,公司的公章亦存放在该场所内。综上,可以确定恒宝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5号新盛大厦B座8层”。

[7]例如,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诉北京文青博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2016)京0107民初14165号)中,法院管辖裁定认为:本案应当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第一,经本院实地调查,被告北京文青博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发展路8号院2号楼4层405为居民住宅。第二,被告北京文青博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四份管辖异议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该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且经本院实地调查,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辉煌国际5号楼16层1618确为被告实际经营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本案被告北京文青博业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为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辉煌国际5号楼16层1618,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8]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后立案、管辖程序中法人住所地的把握》。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7条规定。

[10]参见: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484页。

[11]参见:茆荣华主编,《<民法总则>司法适用与审判实务》,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72页。

[12]参见: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494页。

[1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后立案、管辖程序中法人住所地的把握》。

[14]例如:北京高院(2020)京执复66号执行裁定、北京三中院(2018)京03民辖终152号民事裁定、上海高院(2018)沪民辖终80号民事裁定、上海一中院(2017)沪01民初1385号民事裁定、江苏高院(2019)苏民辖终290号民事裁定、山东高院(2018)鲁民辖终235号民事裁定、天津高院(2020)津民辖终124号民事裁定、新疆高院(2020)新民辖终24号民事裁定、云南高院(2018)云民辖终142号民事裁定,等等。

[15]参见:茆荣华主编,《<民法总则>司法适用与审判实务》,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81页。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17]参见: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09页。转引自:杜丹,质疑“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兼论民事程序法与民事实体法之关系,《法律适用》月刊2006年/12总第249期。

[18]包括但不限于,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127号民事裁定;北京高院(2020)京民辖终144号、(2016)京民辖终281号民事裁定;广东高院(2017)粤民辖终469号、(2016)粤民辖终483号民事裁定;海南高院(2019)琼民辖终29号民事裁定;黑龙江高院(2018)黑民辖终65号民事裁定,等等。

[19]参见: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484页。

[20]参见:茆荣华主编,《<民法总则>司法适用与审判实务》,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78页。

[21]参见:茆荣华主编,《<民法总则>司法适用与审判实务》,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81页。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10条规定:“……妥善处理以“区内注册、区外经营”的企业为当事人的案件中存在的送达难问题。对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其注册地为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可以邮寄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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