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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营改增 |融资租赁业营改增的演进过程及影响

2016-05-10 孙磊 中国金融四十人论坛

文/孙磊  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副总裁


编者按: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由此,营改增成为了近期的热点话题。


从今天开始,中国金融四十人论坛(CF40)将就“营改增”话题不定期推出观察和解读文章。今天发布的文章为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副总裁孙磊向CF40提供的交流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CF40立场。



融资租赁业营改增试点政策的几个阶段


自2012年1月1日起,租赁行业作为现代服务业率先在上海市试点营改增政策。5年多来,随着税收政策调整,可分成五个阶段。


  • 2012年上海市先行先试营改增,有形动产租赁纳入增值税抵扣链条,且即征即退政策保持税负基本不变。根据财税〔2011〕111号文,以及上海市相关试点政策规定,有形动产租赁业务税负为息差(即租金扣除本金和利息支出)*17%,同时,超过利息收入(即租金扣除本金)3%以上的部分即征即退,租赁公司税负与原执行营业税时税负基本不变。


  • 即征即退口径发生变化,租赁公司难以取得退税,税负增加约2倍。国税总局于2012年12月颁布税总〔2012〕86号公告,修改了租赁即征即退的计算口径,将“超过利息收入3%以上的部分即征即退”,修改为:“超过租金收入3%以上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于租金=本金+利息,且租金中绝大部分是本金,故租赁公司难以继续取得退税,经测算,执行86号文后租赁公司税负较原营业税时增加约2倍((17%/(1+17%))/5%-1)。


  • 全国租赁行业扩围营改增,售后回租按租金全额纳税,租赁公司税负进一步提高。国家财税部门于2013年8月颁布财税〔2013〕37号文,在全国租赁行业扩围营改增。其中规定对有形动产租赁业务按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即租金全额征税,并要求售后回租业务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应包括租赁物本金,对超过租金3%以上部分即征即退政策不变。由于在实际业务操作过程中,售后回租根据税总〔2010〕13号公告规定难以取得设备进项发票,因此,售后回租业务需按租金全额纳税,即使在获得即征即退后税负也将达到租金的3%,税负进一步大幅提高。


  • 106号文废止原37号文规定,明确售后回租业务按扣除本金及利息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租赁公司得以继续开展售后回租业务。国家财税部门于2013年12月颁布财税〔2013〕106号文,明确售后回租业务仍以扣除本金及利息后的息差余额作为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且售后回租业务收取的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6号文使租赁公司得以继续开展售后回租业务。


  • 36号文在金融业等全行业扩围营改增,售后回租视同贷款服务,同时将不动产租赁纳入营改增。国家财税部门于2016年3月颁布财税〔2016〕36号文,将营改增试点范围扩展至包括金融业在内的全部行业,同时也对近年来营改增试点过程中相关政策进行了整合和统一。一是将售后回租归入贷款服务,税率从17%降至6%,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税负下降,但也规定下游企业不能抵扣利息支出,故承租人实际融资成本上升,承租人增加的融资成本远大于租赁公司减少的税负。二是将不动产租赁纳入营改增,至此,租赁下游企业已全部纳入增值税抵扣链条,这将有效降低不动产直租业务下游企业的实际税负。


融资租赁营改增的影响


(一)融资租赁行业先行先试营改增有利于提升融资租赁的社会认知度,促进监管政策部门和社会公众更加了解融资租赁的特点、作用和优势。在融资租赁试点营改增过程中,各级财税部门实事求是,及时聆听租赁公司关于营改增政策的反馈和建议,逐步形成了较为符合实际的租赁税收政策。同时,除一般税收政策外,财税部门还指导租赁公司解决了一系列具体税务操作问题,包括租赁业务按权责发生制纳税;SPV项目公司统一打印发票、申报纳税等。


(二)融资租赁营改增改在租赁,利在企业。实践证明,按照增值税原理,主要上下游企业均为增值税纳税主体且增值税链条环环相扣,进项税额就可以层层抵扣,从而降低整个产业链的税负。因此,虽然租赁公司税负上升,但有利于承租人,租赁链条整体实现税负下降,从而促进了租赁行业近几年的蓬勃发展。


(三)金融业全面纳入营改增后,对融资租赁行业影响弊大于利。一方面,售后回租业务视同贷款服务,承租人无法抵扣回租利息支出,租赁公司资产端较银行贷款等的比较优势明显下降。另一方面,融资租赁公司的资金主要来源于银行借款,由于银行贷款利息收入的税率从5%营业税改为6%增值税且不得抵扣,因此可能会提升贷款利率(事实上近期Shibor已有所反映),这将可能导致租赁公司负债端融资成本上升。


有待解决的几个主要问题


  • 回租不能抵扣的问题

36号文将售后回租归入贷款服务,税率从17%降至6%,租赁公司售后回租税负下降;但同时规定下游企业不能作为进项抵扣,故承租人实际融资成本上升,租赁公司减少的税负远少于承租人实际增加的融资成本,使得售后回租丧失了相对银行贷款的节税优势,这将对金融租赁行业的发展速度、业务模式、定价结构及行业竞争力产生深远的影响。


据统计,截至2015年末金融租赁行业售后回租占比超过80%。售后回租之所以被广泛开展,主要由于目前市场环境不完善,包括飞机进口许可资格的限制、机动车登记和特种设备安全备案制度、租赁与采购税收优惠政策有区别等相关政策不配套等外部因素,以及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管理方面缺乏专业人才,上下游配套产业及其他方面制度的不配套,使得直租开展存在一定限制,在这种情况下,开展售后回租能够对实体经济产生积极贡献;同时,售后回租有也助于企业盘活存量资产和提高交易效率,符合经济结构调整、产业升级的趋势。因此,租赁公司在目前大力发展售后回租业务有其必然性。执行36号文后,由于售后回租承租人无法抵扣利息支出进项,相比原方案租赁结构性减税效果减弱,相当部分下游实体经济企业融资成本大幅提高,将对金融租赁行业展业产生较大不利影响。


  • 场外同业借款和发行金融债税负上升问题


36号文规定,银行通过全国统一银行间拆借网络进行的无担保拆借业务产生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免征范围不包括场外拆借;同时,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按此规定字面意思理解,银行持有金融租赁公司发行的金融债到期利息收入将征收增值税。


但根据《国税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等相关规定,金融机构间相互拆借、占用资金可以免征营业税,包括场外拆借;此外,根据《关于开展第二批大型企业集团税收自查工作的通知》(稽便函〔2009〕49号)规定,银行持有金融债到期利息收入也是免征营业税的。


由于金融租赁公司主要融资来源为金融机构拆借(其中绝大部分为场外)及发行金融债,如果对银行场外拆借业务以及持有金融债到期利息收入按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征税,则银行很可能将税负转嫁给金融租赁公司,由于36号文不允许抵扣贷款服务进项税,从而金融租赁公司的融资成本将大幅增加。


  • 逾期90天政策遗漏问题


36号文在确认逾期90天以上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的主体时,未将金融租赁公司包含在金融企业范围内。同时,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按照《财政部关于金融租赁企业执行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规定》(财金便函〔2002〕141号),在会计处理上也采用逾期90天以上应收未收利息冲减当期利息收入不再计提流转税的做法,如果税收政策不允许金融租赁公司比照金融企业“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将导致金融租赁公司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缺乏有效的税收政策支持,并且在核算上出现税会差异,由此金融租赁公司将产生极大的税务风险。


但同时,36号文明确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提供贷款服务征收增值税。由此,我们理解金融租赁公司开展的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也应属于金融业的贷款服务范畴。


  • 差额抵扣利息支出的范围问题


随着国内资本市场多元化发展,金融租赁公司的融资渠道已不仅限于银行借款以及发行债券,比如IPO、资产证券化、保理、信托等,但36号文对融资租赁差额征税扣除项目仅包括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及发行债券利息,从而局限了金融租赁公司的融资渠道,不利于金融租赁公司通过多渠道融资来降低融资成本,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金融租赁公司增加规模所亟需的长期资金支持。


  • 经营租赁税负问题


36号文规定经营性租赁继续以收到的全部价款以及价外费用作为销售额,不得扣减融资成本,故经营性租赁业务需以租金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执行36号文后,经营性租赁业务税负较高的情况并未改变。


经营性租赁作为实体经济调整产业结构的重要杠杆工具之一,可以有效缓解承租人财务压力,有利于实体经济发展;也是国际上通行的飞机、船舶等大型设备的租赁模式,是租赁公司参与国际租赁市场竞争的窗口,国际上飞机、船舶租赁发达地区,如爱尔兰、新加坡、香港等地均对飞机、船舶租赁相关业务免流转税或税收优惠。若租赁公司经营性租赁融资成本无法扣减、税负成本较高,这将导致下游实体经济企业融资成本增加;同时,也减弱了租赁公司参与国际租赁市场的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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