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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审判前沿 | 如何依据产品贴附商标判断被诉侵权适格主体

原晓爽 郝小娟 知产力
2024-08-26



来源 |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作者 | 原晓爽 郝小娟编辑 | 何雨潇

关于“审判前沿”专栏


知产力“审判前沿”专栏,每周二相对固定推送,该栏目为知产力读者分享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前沿最新审结的案例,推送内容涵盖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的典型案例,包含了案情简介、审理思路、典型意义等内容,期冀帮助各位业内同行了解最新最专业的司法保护风向,共同提升知识产权创新和保护水平。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普利茅斯公司与被上诉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北京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作出终审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被诉侵权产品上贴附有商品商标的,可以初步认定该商品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在有关侵权诉讼中,可以成为与案件纠纷具有实际关联的被告。


普利茅斯公司是一家成立于美国的手机游戏开发公司,于2012年推出了“Tap the Frog”手机游戏,普利茅斯公司认为联想北京公司自2015年8月31日起未经其许可,在生产、销售的手机上预装“Tap the Frog”游戏,侵害了普利茅斯公司的复制权、发行权,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联想北京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普利茅斯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手机外包装上标注“Manufactured for Lenovo PC HK Limited”,电池上标注“联想移动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均未体现联想北京公司的名称。此外,普利茅斯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亦不能体现被诉侵权手机与联想北京公司有直接关联,因而普利茅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手机是由联想北京公司所制造或销售,进而不能证明涉案软件的侵权人为联想北京公司。虽然联想北京公司是“Lenovo”商标的持有人,但普利茅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联想北京公司为侵权人,联想北京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普利茅斯公司对联想北京公司的起诉。


普利茅斯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涉及被告是否适格的审查标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这里“明确的被告”在法律上的要求是,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起诉将被告特定化,包括两层含义,第一,被告主体必须明确,如果是自然人的,必须确定其姓名、性别、年龄、住所等身份基本信息;如果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必须明确其名称、住所等主体基本信息。第二,被告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即原告应当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对于其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被告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否则,起诉的目的就会落空,诉讼也就无法进行。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必要条件。简言之,对于起诉条件的审查,被告是否“适格”,仅需要审查原告是否提供了被告与所争议的法律关系具有关联性的初步证据,而不应以经过实体审理程序才能判断的、被告最终是否系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或责任主体作为判断依据。


本案中,普利茅斯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手机包装及手机上均有“Lenovo”商标,联想北京公司认可其系“Lenovo”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普利茅斯公司在本案起诉时,一方面提供了联想北京公司的名称、住所,确定了联想北京公司的主体身份;另一方面,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上载有联想北京公司注册商标的初步证据,用以证明联想北京公司可能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上贴附有商品商标,可以初步认定该商品商标的专用权人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在有关侵权诉讼中,可以成为与案件纠纷具有实际关联的被告。故,应当认定联想北京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


判决全文



本案一审民事裁定:(2020)京73民初2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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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二审民事裁定:(2021)最高法知民终4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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