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50个典型(34):福建哈工大公司企业名称没有侵害哈尔滨工业大学商标专用权,但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一审原告哈尔滨工业大学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名称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变更其使用含“哈工大”字样的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哈工大”字样;
3.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4.判令被告通过省级或市级报纸消除影响;
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泉州中院):驳回原告哈尔滨工业大学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福建高院):
1.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5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
2.福建哈工大发展有限公司应停止对哈尔滨工业大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哈工大”字样;
3.驳回哈尔滨工业大学其他上诉请求。
三、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泉州中院):
1.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的行为表现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哈工大”三个字,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持有“哈工大”文字商标,“哈工大”三字在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中并非主体部分,且被告并未突出使用“哈工大”三字,也没有使用原告商标中所特有的美工字体,因此,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哈工大”三个字并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况且,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案涉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所持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商标侵权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前已述及,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案涉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投入大量宣传其所使用的简称“哈工大”,使得“哈工大”三字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相反,在案证据表明目前仍有大量企业在名称中使用“哈工大”三字,原告辩称这些企业大部分是其有参与投资或合作,也即取得其授权或许可,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原告住所地在黑龙江省,被告企业住所地在福建省,并冠以“福建”二字,二者存在地域的差别。基于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致使其商标美誉度或声誉减损,其要求被告通过省级或市级报纸消除影响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福建高院):
1.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行为表现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哈工大”三个字,上诉人享有的案涉包含“哈工大”三字的图文商标,虽然“哈工大”三字在其案涉注册商标中属于显著部分,但被上诉人并未突出使用“哈工大”三字,因此,被上诉人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哈工大”三个字并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况且,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案涉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所持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故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情形,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构成商标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拟证明其经营范围已经变更,与被上诉人业务范围不存在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由上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要求经营者之间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更没有要求经营者之间从事相同行业。故被上诉人主张其经营范围已变更,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诸多证据证明其在对内对外宣传中大量使用其校名简称“哈工大”,新闻媒体中也多使用“哈工大”指代上诉人,相关政府机构也常用“哈工大”来指代上诉人,“哈工大”三字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且与上诉人形成较为稳定唯一的对应关系。本院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其为何在企业字号中使用“哈工大”三字无法给予合理解释。被上诉人在企业字号中使用“哈工大”三字,明显有攀附上诉人声誉的故意,容易误导相关公众认为其与上诉人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关于“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规定的情形。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变更其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哈工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致使其声誉受损,其要求被上诉人通过省级或市级报纸消除影响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议庭:杨扬、张丹萍、袁春怡
裁判日期:2021.6.30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民终8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工业大学。
法定代表人:周玉,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杨,黑龙江佛艾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哈工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志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海,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彩云,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工业大学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哈工大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5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工业大学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福建哈工大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在案证据表明上诉人哈尔滨工业大学成立时间较早,社会影响较大。哈尔滨工业大学始建于1920年,1938年来一直沿用哈尔滨工业大学的校名至今,1951年被确定为全国学习国外高等教育办学模式的两所样板大学之一,1954年进入国家首批重点建设的6所高校行列,也是首批进入国家“211工程”“985工程”重点建设的高校,2017年入选“双一流”建设A类高校名单。材料科学、工程学、物理学、化学、计算机科学、环境与生态学、数学、生物学与生物化学等学科均位居全国前列。2020年6月,习近平总书记致信祝贺哈尔滨工业大学建校100周年。2002年、2014年上诉人相继成立威海、深圳校区,同时上诉人根据自身优势,相继在全国各地创办(参股)多家以“哈工大”为核心字样的科技公司。2014年教育部核准哈尔滨工业大学章程并发文,2005年及2020年制定的《哈尔滨工业大学校名、校徽使用管理办法》《哈尔滨工业大学名称和商标使用管理办法》,均将“哈工大”作为哈尔滨工业大学的简称。各新闻媒体在对上诉人进行报道时,多使用“哈工大”泛指哈尔滨工业大学,尤其在福建省相关政府的新闻报道中也使用“哈工大”代指哈尔滨工业大学。上述证据均可证明“哈工大”作为哈尔滨工业大学的简称,在全国已经具备相对稳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哈工大”作为其名称中显著识别部分与哈尔滨工业大学浑然一体、密不可分,已经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其次,被上诉人福建哈工大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客观存在。如前所述,“哈工大”作为哈尔滨工业大学的简称,在全国已经具备相对稳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被上诉人福建哈工大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公司成立时至2021年4月13日(即上诉人针对本案诉讼期间),其经营范围包含信息、环保、生物、农业、软硬件、智慧城市交通、新能源、新材料、航空、机器人科技技术的研发、转让、投资及咨询;航空设备、机器人制造、销售等明显依赖科技优势的相关业务,二者存在竞争关系。且被上诉人成立时,上诉人已经具有稳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被上诉人明知哈尔滨工业大学的知名度,却仍然注册包含“哈工大”字样的企业名称,存在明显主观故意。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认为其开展的业务是经哈尔滨工业大学授权或与哈尔滨工业大学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恳请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福建哈工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公司名称经合法登记且字号区别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公司名称权应受法律保护。二、被上诉人不存在侵犯上诉人“哈工大”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上诉人也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三、“哈工大”为常规性词语,仅包含该字号的企业就超过5000家,“哈工大”不应当被上诉人垄断使用。四、被上诉人未侵犯上诉人相关权利,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也未给上诉人造成相关影响,不存在消除影响的说法,上诉人的诉求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五、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已经变更,与上诉人更不可能存在冲突,发生混淆。综上,福建哈工大发展有限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哈尔滨工业大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名称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二、判令被告立即变更其使用含“哈工大”字样的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哈工大”字样;三、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四、判令被告通过省级或市级报纸消除影响;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哈尔滨工业大学前身为哈尔滨中俄工业学校,创建于1920年,发展至今已有100多年历史。哈尔滨工业大学以理工为主,位列国家首批世界一流大学建设高校A类、985工程、211工程、九校联盟、中国大学校长联谊会、中国人工智能教育联席会创始成员,哈尔滨工业大学连续多年获国家科技进步特等奖、技术发明奖一等奖、国家自然科学奖等多个奖项,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哈尔滨工业大学拥有哈尔滨、威海、深圳三个校区,简称为“哈工大”“HIT”。哈尔滨工业大学先后经核准注册了多个图文商标,其中第4469113号注册商标“
原告案涉的注册商标均为同一个图文组合商标,具体呈现为:图案在上,文字“哈工大”三字在下,图案所占比重较大、约有四分之三,为一个近乎完整的齿轮,齿轮内是一幢带有塔尖的建筑,齿轮下面是一本书,书面上写着“HIT”三个黑体字,下面的文字部分所占比重较小、约有四分之一,“哈工大”三字用美工字书写。
被告福建哈工大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00万元,营业期限自2015年7月14日至2065年7月13日,经营范围为:信息、环保、生物、农业、软硬件、智慧城市交通、新能源、新材料、机器人科技技术的研发、转让、投资及咨询;航空设备、机器人制造、销售;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决定未禁止且未规定许可的项目自主选择;应经许可的,凭有效许可证件或批准证书经营。
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输入“哈工大”三个字,搜索结果显示名字带有“哈工大”的企业有数千家,如哈工大智慧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哈工大机器人集团合肥创新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哈工大大数据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哈工大交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沈阳哈工大特种机器人有限公司等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福建哈工大发展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注册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及存在不正当竞争。纵观原告的诉求,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具体行为表现是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了“哈工大”三个字。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的行为表现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哈工大”三个字,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持有“哈工大”文字商标,“哈工大”三字在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中并非主体部分,且被告并未突出使用“哈工大”三字,也没有使用原告商标中所特有的美工字体,因此,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哈工大”三个字并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况且,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案涉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所持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商标侵权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前已述及,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案涉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投入大量宣传其所使用的简称“哈工大”,使得“哈工大”三字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相反,在案证据表明目前仍有大量企业在名称中使用“哈工大”三字,原告辩称这些企业大部分是其有参与投资或合作,也即取得其授权或许可,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原告住所地在黑龙江省,被告企业住所地在福建省,并冠以“福建”二字,二者存在地域的差别。基于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致使其商标美誉度或声誉减损,其要求被告通过省级或市级报纸消除影响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哈尔滨工业大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哈尔滨工业大学负担。
本案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哈尔滨工业大学向本院提交了6份新证据,证据1哈尔滨工业大学关于印发学校名称和商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哈工大国资[2020]63号);哈尔滨工业大学校名、校徽使用管理办法(校国资发[2005]610号)网站截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高等学校章程核准书第44号(哈尔滨工业大学章程);证据2涉及上诉人以“哈工大”简称作为报道的新闻截图、百度搜索“哈工大”字样截图;关于哈工大新闻报道13条;证据3福建(泉州)哈工大工程技术研究院官网截屏、惠安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信息、福建省人民政府新闻截屏。证据1-3拟共同证明:1.上诉人已就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校名称、校徽等的使用订立制度,并予以公示,“哈工大”为上诉人哈尔滨工业大学简称;2.“哈工大”作为上诉人简称,在全国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及市场影响力,“哈工大”已经与上诉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3.2014年11月10日,经教育部核准哈尔滨工业大学章程中,哈工大明确被记载为哈尔滨工业大学简称;证据4 2020年3月31日法制日报声明,拟证明上诉人开展学校名称授权使用专项清理工作过程中,曾于2020年3月31日在法制日报发布声明,要求擅自使用“哈工大”名称字样的企业停止侵权行为;证据5股权结构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包括哈工大智慧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哈工大机器人集团合肥创新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沈阳哈工大特种机器人有限公司、哈工大大数据集团有限公司、哈工大机器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据6律师函,证据5-6拟证明:原审判决所列举哈工大智慧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哈工大机器人集团合肥创新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沈阳哈工大特种机器人有限公司、哈工大大数据集团有限公司等,均与上诉人存在股权关系;对擅自使用上诉人名称(含简称)的企业,上诉人已经采取法律措施维护自身权益。
福建哈工大发展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文章的来源都是上诉人本身,另从文章内容看,上诉人对其关联企业简称并不止“哈工大”一个;证据3福建(泉州)哈工大工程技术研究院注册时间是2016年,比上诉人成立时间(2015年)晚,被上诉人不可能侵犯其权利。证据4系上诉人单方声明,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审中,被上诉人搜索发现5000多家企业名称含有“哈工大”字样,上诉人仅列举其中5家;证据6是上诉人单方发的律师函,与本案无关联。
福建哈工大发展有限公司亦提交三份证据:证据1企业信用公示截图,拟证明其经营范围已经变更,与上诉人业务范围不存在冲突;2.商标截图,拟证明“哈工大”并未被上诉人垄断,其他领域也有使用“哈工大”商标;证据3商标截图,拟证明在“工大”前加地域名称,仅是相关大学习惯做法。
哈尔滨工业大学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交的企业信用公示截图显示被上诉人企业经营范围变更时间为2021年4月13日,此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正在诉讼期间,可以反证被上诉人存在擅自使用上诉人名称的主观故意。被上诉人提交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对哈尔滨工业大学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哈工大”作为上诉人简称,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及市场影响力,“哈工大”已经与上诉人形成稳定唯一的对应关系。对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均不予采信。
除双方争议的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福建哈工大发展有限公司是否构成对哈尔滨工业大学的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纵观上诉人的诉求,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具体行为表现是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了“哈工大”三个字。
关于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行为表现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哈工大”三个字,上诉人享有的案涉包含“哈工大”三字的图文商标,虽然“哈工大”三字在其案涉注册商标中属于显著部分,但被上诉人并未突出使用“哈工大”三字,因此,被上诉人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哈工大”三个字并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况且,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案涉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所持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故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情形,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构成商标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拟证明其经营范围已经变更,与被上诉人业务范围不存在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由上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要求经营者之间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更没有要求经营者之间从事相同行业。故被上诉人主张其经营范围已变更,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诸多证据证明其在对内对外宣传中大量使用其校名简称“哈工大”,新闻媒体中也多使用“哈工大”指代上诉人,相关政府机构也常用“哈工大”来指代上诉人,“哈工大”三字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且与上诉人形成较为稳定唯一的对应关系。本院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其为何在企业字号中使用“哈工大”三字无法给予合理解释。被上诉人在企业字号中使用“哈工大”三字,明显有攀附上诉人声誉的故意,容易误导相关公众认为其与上诉人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关于“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规定的情形。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变更其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哈工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致使其声誉受损,其要求被上诉人通过省级或市级报纸消除影响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5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哈工大发展有限公司应停止对哈尔滨工业大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哈工大”字样;
三、驳回哈尔滨工业大学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福建哈工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哈尔滨工业大学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福建哈工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哈尔滨工业大学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扬
审 判 员 张丹萍
审 判 员 袁春怡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楚
来源:知产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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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晓红 律师
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