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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印发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无疑对资产管理业务有着巨大而深远的影响,也会对各金融监管部门后续制定相关细则起指导作用,从侧重于私募投资基金角度,笔者拟以两篇文章的篇幅对《意见》重要条款进行简析如下:
一、资产管理业务定义与资产管理产品范围
《意见》明确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资产管理业务是金融机构的表外业务,金融机构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不得以任何形式垫资兑付。
资产管理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或外币形式的银行非保本理财产品,资金信托,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子公司、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等。同时,《意见》明确将资产证券化业务、养老金产品予以排除。
《意见》较之前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简称《征求意见稿》)在正文明确增加私募投资基金适用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意见》的表述。鉴于目前私募投资基金法律层面仅有《证券投资基金法》、行政法规层面《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简称《暂行条例》)尚未出台,因此除了已生效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及将要出台的《暂行条例》有明确规定的要适用以外,私募投资基金的募集、销售、运行、退出等各环节均应受《意见》的调整。换句话说,《证券投资基金法》、将来的《暂行条例》未明确规定的,或其他包括《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在内的部门规章等与《意见》有冲突的,均应适用《意见》的规定。
二、产品分类
《意见》第四条对产品从募集方式和投资性质两个维度分别进行区分。按照募集方式分为公募产品和私募产品,其中公募产品公开发行的认定标准依照《证券法》执行,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按照投资性质的不同,产品分为固定收益类产品、权益类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和混合类产品。此种分类借鉴了《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中关于公募基金的分类方式。此种分类方式对应了后面的分级产品杠杆率限制、私募产品起售金额限制,信息披露要求等。
类型
分类
资管产品
固定收益类产品投资于存款、债券等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
权益类产品投资于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等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
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投资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的比例不低于80%;
混合类产品投资于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且任一资产的投资比例未达到前三类产品标准。
公募基金
(一)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股票的,为股票基金;
(二)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债券的,为债券基金;
(三)仅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的,为货币市场基金;
(四)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其他基金份额的,为基金中基金;
(五)投资于股票、债券、货币市场工具或其他基金份额,并且股票投资、债券投资、基金投资的比例不符合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为混合基金;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基金类别。
私募基金
权益类基金、固收类基金、混合类基金、期货及其他衍生品类基金、并购基金、房地产基金、基础设施基金、上市公司定增基金、红酒艺术品等商品基金。
另外,《意见》要求金融机构在发行产品时按照上述两个分类标准向投资者明示,并且要求在运营过程中不能擅自改变。
三、合格投资者标准
《意见》要求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资产管理产品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
(二)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单位。
(三)金融管理部门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
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30万元,投资于单只混合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40万元,投资于单只权益类产品、单只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此前各类资管产品的合格投资者标准具体见下图:
类型
人数
限制
起售
金额
投资者标准
基金母公司一对一专户/基金子公司一对一专户
1人
3000万
协议约定
基金母公司一对多专户/基金子公司一对多专户
单个资产管理计划的委托人不得超过20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客户委托的初始资产合计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但不得超过50亿元人民币;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100万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第十二条 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人应当向符合条件的特定客户销售资产管理计划。
前款所称符合条件的特定客户,是指委托投资单个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且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的自然人、法人、依法成立的组织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定客户。(同私募基金)
券商定向资管计划
1人
100万
《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第十条、十一条:协议。
《关于规范证券公司与银行合作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银证合作的合作银行:最近一年年末资产规模不低于500亿,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等。
券商集合资管计划
≤200人
100万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推广,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所投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风险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一) 个人或者家庭金融资产合计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二) 公司、企业等机构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依法设立并受监管的各类集合投资产品视为单一合格投资者。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第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为合格投资者提供服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或计划),并担任计划管理人。
集合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募集资金规模在50亿元人民币以下;
(二)单个客户参与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三)客户人数在200人以下。
期货一对一资管计划
1人
100万
同私募基金
期货一对多资管计划
≤200人
100万
同私募基金
私募基金
≤200人
100万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 100 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 )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公募基金
>200人
1元起售
视具体公募基金类型,要求普遍较低
银行理财
无限制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理财产品风险评级、潜在客户群的风险承受能力评级,为理财产品设置适当的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风险评级为一级和二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5万元人民币;风险评级为三级和四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风险评级为五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为私人银行客户和高资产净值客户提供理财产品销售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私人银行客户是指金融净资产达到6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商业银行客户;商业银行在提供服务时,由客户提供相关证明并签字确认。高资产净值客户是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商业银行客户:
(一)单笔认购理财产品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
(二)认购理财产品时,个人或家庭金融净资产总计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证明的自然人;
(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每年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家庭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证明的自然人。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100万/或者300万以上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2009修订)规定委托人应为合规投资者;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
(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三)个人收入在最近3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3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保险资管
≤200人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产品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向单一投资人发行的定向产品,投资人初始认购资金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向多个投资人发行的集合产品,投资人总数不得超过200人,单一投资人初始认购资金不得低于100万。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产品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产品限于向境内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人发行,包括向单一投资人发行的定向产品和向多个投资人发行的集合产品。
《意见》对合格投资者标准进行了统一,该标准将家庭金融资产作为考察角度之一教现行私募基金对合格投资者的考察标准更丰富了。
四、资管产品代销机构
《意见》第九条除规定金融机构代理销售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应符合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资质条件外,还规定了代销机构的相关责任和义务,如:对发行或者管理机构的信用状况、经营管理能力、市场投资能力、风险处置能力等开展尽职调查;要求发行或者管理机构提供详细的产品介绍、相关市场分析和风险收益测算报告,并进行充分信息验证和风险审查,确保代理销售的产品符合《意见》规定并承担相应责任。
本条规定较《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明显增加了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对基金管理人的尽职调查,及代销产品符合《意见》相关规定的审查义务。
五、投资范围
(一)债权投资
《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对投资范围进行了较为宽泛的规定。公募产品投资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以及上市交易的股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投资未上市股权。私募产品的投资范围由合同约定,可以投资债权类资产、上市或挂牌交易的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含债转股)和受(收)益权等,并鼓励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
《意见》再次明确了私募产品可投资债权类资产,但就私募投资基金而言,虽基金业协会领导日前的讲话重申了私募基金可投资债权,然而自《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颁布以来,基金业协会暂停了对其他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的增量登记,并对存量的其他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进行债权投资的备案进行了较严格的限制,实际上大大限制了私募基金投资债权。希望《暂行条例》能尽快对私募基金债权投资予以进一步明确,基金业协会亦可在登记、备案的操作层面为私募基金投资债权提供顺畅的路径。
此外,《意见》第十二条第四款,关于固定收益类产品,特别要求金融机构向投资者充分披露,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投资每笔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融资客户、项目名称、剩余融资期限、到期收益分配、交易结构、风险状况等。虽然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属于《意见》列举的金融机构,但考虑到《意见》对私募基金的适用,私募基金投资债权时管理人是否应参照此等要求进行披露等问题也有待《暂行条例》出台后得到进一步的明确。
(二)标准化债权资产
《意见》首次明确标准化债权资产应当同时符合的条件有:1.等分化,可交易;2.信息披露充分;3.集中登记,独立托管;4.公允定价,流动性机制完善;5.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等经国务院同意设立的交易市场交易。具体认定规则由人民银行会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意见》反向规定标准化债权资产以外的均为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这将对债权进行标准化和非标准化的划分有积极作用。
(三)《意见》对投资范围的限制性规定
1. 禁止性规定
《意见》禁止投资的为:
(1)资产管理产品资金直接投资于商业银行信贷资产。商业银行信贷资产受(收)益权的投资限制由金融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按照《意见》的此条规定,此前市场上多家银行拟通过私募基金处置其不良资产包的安排将不能实施。
(2)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进行债权和股权投资的行业和领域。
2. 限制性规定
(1)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应当遵守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限额管理、流动性管理等监管标准。
(2)跨境资产管理产品及业务应当符合跨境人民币和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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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合伙人 北京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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