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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看点 | 国际商事法庭如何推动“一带一路”争议解决?

王维众 严静安等 中伦视界 202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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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201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发布。同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第二国际商事法庭分别在深圳市和西安市揭牌。《规定》于2018年7月1日正式生效,为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和运行提供了法律依据。


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是中国涉外商事审判发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的一件大事,标志着中国人民法院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进入新阶段。本文通过对《规定》条文的分析,详解国际商事法庭对现有法律框架的创新与突破,探讨对从事国际商事活动交易方的跨境争议解决可能带来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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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质:最高人民法院的常设审判机构

《规定》第一条明确,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商事法庭。国际商事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常设审判机构。


国际商事法庭的性质相当于最高人民法院已设立的巡回法庭。选择在深圳和西安设立国际商事法庭,主要考虑是坐落于深圳的第一巡回法庭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批设立的巡回法庭,开辟了新时代司法体制改革的“试验田”,且具有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独特区位优势,是辐射“海上丝绸之路”的重要经济支撑带;西安位于古代丝绸之路的起点,是内陆型改革开放的新高地,对于依法妥善化解面向涉“陆上丝绸之路”经济带的国际商事纠纷具有独特的历史文化和现实优势。国际商事法庭是加强国际法治合作、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公正高效司法服务和法治保障的重大举措。


《规定》指出其是依据《中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就设立国际商事法庭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2018年1月23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也与之息息相关。但就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及运行相关的问题,法律层面的规定和衔接还很不完善。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意见》答记者问时就提出,需要探索推进《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配套修改工作,为“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建立与完善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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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可协议管辖,与仲裁相衔接

《规定》第二条提出,国际商事法庭受理下列案件:(一)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协议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且标的额为人民币3亿元以上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二)高级人民法院对其所管辖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认为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并获准许的;(三)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四)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申请仲裁保全、申请撤销或者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五)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其他国际商事案件。


国际商事法庭的受理范围是《规定》的突破点之一。根据现有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一审案件或其认为应当由其审理的一审案件。《规定》第二条列明的受理范围内的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与现有法律法规一致,具有创新和突破意义的主要在于第(一)项和第(四)项。


一方面,当事人协议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且标的额为人民币3亿元以上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受国际商事法庭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时,2018年01月0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359号文)对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做了明确规定,例如,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这就是说,《规定》生效之前,对于标的额为人民币3亿元以上的涉外商事案件,如果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只能选择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而不能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然而,在《规定》生效之后,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将可以就标的额为人民币3亿元以上的涉外商事案件直接协议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管辖,这将是对现有法院管辖制度的重大突破。


另一方面,依照《规定》第十四条申请仲裁证据、财产或者行为保全、申请撤销或者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也在国际商事法庭的受理范围之内。在现行《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法律框架下,涉外仲裁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中国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也应当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履行中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可见,涉外仲裁的保全、撤销和执行,都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然而,在《规定》生效之后,在最高人民法院选择和构建的“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范围内的涉外仲裁机构(详见下文第七点)受理的国际商事案件,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保全、撤销和执行,这也是对现有法院管辖制度的重大突破。


《规定》对于国际商事法庭的管辖只做了概括性规定,仍然需要通过《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配套修改,才能进一步落实、衔接和完善。但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国际商事法庭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在国际商事争议中,对于标的额为3亿元人民币以上的案件,当事人可以考虑协议选择最高人民法院诉讼管辖,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和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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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认定标准与现行规定基本一致

《规定》第三条明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案件,可以认定为本规定所称的国际商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商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国际商事法庭主要受理平等商事主体之间在贸易、投资等领域产生的争议,不受理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投资、贸易争端,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国际投资争端。《规定》对于国际商事案件的认定,从当事人的国籍、经常居所地、标的物和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商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四个角度进行认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文)第五百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24号文)第一条等相关规定基本一致,但没有“可以认定为国际商事案件的其他情形”类似的兜底条款。换言之,只要当事人的国籍、经常居所地、标的物或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商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地在中国境外,符合条件的国际商事案件,当事人就可以协议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并由国际商事法庭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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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组织:选任资深法官,少数意见可载明

《规定》第四条和第五条明确,国际商事法庭法官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具有丰富审判工作经验,熟悉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国际贸易投资实务,能够同时熟练运用中文和英文作为工作语言的资深法官中选任。国际商事法庭审理案件,由三名或者三名以上法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少数意见可以在裁判文书中载明。


涉外案件的审理,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相对复杂。目前的司法体制下,虽然上述法[2017]359号文要求对于特定类型的涉外案件由涉外审判庭或专门合议庭审理,但涉外商事诉讼中仍不同程度地存在部分法官专业能力不足、裁判尺度不统一等问题,与我国经济社会的开放与发展速度不相匹配。国际商事法庭法官由最高人民法院选任,要求具有丰富审判工作经验,熟悉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国际贸易投资实务,能够同时熟练运用中文和英文作为工作语言,将极大提高国际商事案件的审判水平。


同时,由三名或者三名以上法官组成合议庭,排除了人民陪审员作为合议庭成员参与审理。令人眼前一亮的是,合议庭评议少数意见可以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学习了美国等国家的做法,或将有助于促进法官在专业的前提下各抒己见,维护法官的专业独立性,增强国际商事案件的司法透明度,提升包括“一带一路”参与国在内的国际社会对中国司法的信任度。由国际商事法庭的高素质法官带头对这一制度进行探索,无疑是非常有益的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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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法律查明:新增多项查明途径,将建数据库和查明中心

《规定》第七条明确,国际商事法庭审理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争议适用的实体法律。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选择适用法律的,应当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规定》第八条提供了系列查明途径,包括可由当事人、中外法律专家、法律查明服务机构、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该国驻我国使馆和其它途径提供。该等域外法律资料以及专家意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法庭上出示,并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需要提醒的是,在国际商事交易合同中,当事人一般可以明示选择适用的法律,但中国有强制性规定的,仍应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例如,《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国法律;法释[2012]24号文第十条也对前述“强制性规定”进行了进一步规定和阐明,即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环境安全、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反垄断、反倾销和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强制适用中国法律。


一直以来,外国法律的查明,是涉外案件审理中法官面临的一个重大难题。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国法律。而《规定》列举了一系列提供涉外法律查明的途径,增加了灵活性和可操作性,为当事人及法院提供了便利,可有效促进国际商事案件的审理效率。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表示,将尽快建立“一带一路”建设参与国法律数据库及外国法查明中心,加强对涉“一带一路”建设案件的信息化管理和大数据分析,为法官提供智能服务,确保法律适用正确、裁判尺度统一。这一现代化的举措,也十分值得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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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证据:可不经公证、认证,不提供中文译本

《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明确,当事人向国际商事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在中国领域外形成的,不论是否已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均应当在法庭上质证。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系英文且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不提交中文翻译件。国际商事法庭调查收集证据以及组织质证,可以采用视听传输技术及其他信息网络方式。


目前,在涉外诉讼案件中,对于领域外形成的证据,要求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同时,如果证据材料是非中文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对于公证、认证及翻译的程序要求,使得涉外诉讼案件启动、处理时间冗长,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支出。《规定》提出,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即使不办理公证、认证也应当质证,且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不提交中文翻译件,可以很好地节省诉讼时间和成本。同时,国际商事法庭调查收集证据以及组织质证,可以采用视听传输技术及其他信息网络方式,也迎合了时代发展,为跨境诉讼提供了极大的便利。


有鉴于上述规定,国际商事活动的交易双方如根据《规定》协议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在合同中可以同时约定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可以不经过公证、认证的程序,以及证据材料若是英文的,也可以事先同意不用提供中文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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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构建 “一站式”纠纷解决机制

《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提出,最高人民法院组建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并选定符合条件的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与国际商事法庭共同构建调解、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的纠纷解决平台,形成“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国际商事法庭支持当事人通过调解、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的纠纷解决平台,选择其认为适宜的方式解决国际商事纠纷。国际商事法庭在受理案件后七日内,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成员或者国际商事调解机构调解。经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成员或者国际商事调解机构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国际商事法庭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发调解书;当事人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以依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协议选择“一站式”平台内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仲裁的,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或者仲裁程序开始后,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证据、财产或者行为保全。当事人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撤销或者执行“一站式”平台内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仲裁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国际商事法庭依照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


《规定》的最大突破点之一,就在于构建多元化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形成调解、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的“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意见》答记者问时就该问题作出了回答。在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的组建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将聘请精通国际法并熟练掌握本国法、具有丰富实务经验和较高国际声誉的中外法律专家组成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就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所涉专门性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并在当事人自愿选择的基础上开展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服务。在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和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选定方面,支持具备条件、在国际上享有良好声誉的国内调解机构和国内仲裁机构开展涉“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和仲裁。


根据目前的《调解法》和《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司法确认,经过司法确认的调解书获得强制执行力,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外,即使是由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的,也只能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而不能直接制作判决书。在《规定》生效之后,经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成员或者最高人民法院选定的国际商事调解机构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由国际商事法庭依照法律规定制发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与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实现调解协议与调解书的一体化衔接;另一方面,国际商事法庭可应当事人的要求,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制作判决书。该调解机制一旦实施,有望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在“一站式”纠纷解决机制成熟后,希望利用调解制度优势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先提交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或者“一站式”平台内的国际商事调解机构调解,调解不成的再由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或先提交调解,调解不成的再提交“一站式”平台内的涉外仲裁机构仲裁。不过,目前多元化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具体实施方案尚待落地,对于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的设立与运行,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选定及应当符合的条件等问题,都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和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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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制:实行一审终审,无上诉,可再审

《规定》第十六条明确,当事人对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本部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本部受理前款规定的申请再审案件以及再审案件,均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如前所述,国际商事法庭是常设审判机构,性质如同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的巡回法庭,相应的,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对当事人直接产生法律约束力。换言之,凡当事人选择国际商事法庭管辖的,依法实行一审终审,没有上诉的机会。不服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再审相关的程序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本部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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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可以直接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

《规定》第十七条明确,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执行。


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规定》在执行方面也相应地进行了相应的衔接,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执行,实现审判、保全和执行的一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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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方式:支持网络阅卷、送达和开庭

《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国际商事法庭通过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平台以及其他诉讼服务平台为诉讼参与人提供诉讼便利,并支持通过网络方式立案、缴费、阅卷、证据交换、送达、开庭等。


据此,国际商事法庭即将采取的便利化措施,支持网络阅卷、证据交换和开庭等形式,相比传统诉讼方式而言,将为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提供更加高效、便利、快捷、低成本的方案。

总结

综上,国际商事法庭的成立和《规定》的出台,是中国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落地的重要举措,在众多制度上有所创新突破,将在中国司法领域起到示范先行的作用,对于改善 “一带一路”法治化营商环境,增进“一带一路”参与国的法治认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稳定发展,都具有重要推动意义。其相关制度的进一步落地和实施效果,值得参与国际商事活动的当事方积极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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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王维众     律师

合伙人    上海办公室


业务领域:

公司/外商直接投资, 收购兼并, 诉讼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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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静安     律师

非权益合伙人    上海办公室


业务领域:

公司/外商直接投资, 收购兼并, 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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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通梅    律师

上海办公室  公司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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