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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议的《电子商务法》,你知道新法下的平台责任有哪些吗?

周洋 马军 中伦视界 2022-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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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的颁布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电商平台”)以及电商行业的格局将产生深刻影响。本文从电商平台的角度对其在《电子商务法》下的法律责任进行梳理和评析,旨在提出电商平台的竞争力不仅来自价格和服务,也来自对法律义务的遵守和责任的承担。电商平台通过规范经营,创造和维护安全、合法、公平的电商环境,不仅可以保护消费者权益,还可以增强电商平台的竞争力从而促进电商平台和整个电商行业的发展。


前言: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具有天然的特殊性


《电子商务法》第2条将电子商务定义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因此,在《电子商务法》下,不仅淘宝、京东、苏宁易购等在线购物平台属于电子商务范畴,而且如58到家、携程、滴滴等提供家政、旅游、网约车服务的平台均属于电子商务范畴。《电子商务法》将电子商务活动中的经营者分为三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电商平台)、平台内经营者(商家)以及通过企业自身网络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商平台与商家的竞合)。其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电商平台,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鉴于电子商务具有瞬时性、跨地域性和虚拟性等特征,同时多数电商平台除提供交易场所之外还提供支付、物流、保险等配套服务,因此,电商平台的义务和责任相较于传统的线下平台(如商场)的义务和责任具有天然的特殊性。



一、电商平台责任的来源


法律责任的产生源于对相应义务的违反,电商平台的责任同样源于对电商平台义务的违反。《电子商务法》不仅明确列举了包括电商平台在内的所有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一般性义务,更是设置专节规定了电商平台的特殊义务及其法律责任。


电子商务运营者的一般性义务包括:

(1) 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第10条);

(2) 依法纳税(第11条);

(3) 依法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第12条);

(4) 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应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第13条);

(5) 依法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第14条);

(6) 信息公示义务,包括公示营业执照信息并及时更新,营业终止信息(第15、16条);

(7) 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第17条);

(8) 向消费者提供非针对个人特征的商品或服务的搜索结果(第18条);

(9) 禁止默认同意的搭售(第19条);

(10) 依承诺或约定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服务(第20条);

(11) 及时退还消费者押金(第21条);

(12)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第22条);

(13) 用户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第23条);

(14) 保障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及用户注销(第24条);

(15) 依法向主管部门提供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第25条);

(16) 依法从事跨境电子商务(第26条)。


综观上述法律义务条款,可以看出《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一般性义务规定范围比较广泛全面,涉及电信、纳税、消费者权益保护、工商管理、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反不正当竞争以及反垄断等多个领域。上述义务的履行必然会涉及与其他相关部门法的衔接。


除遵守上述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一般性义务,在《电子商务法》下,电商平台还需履行其特殊义务。根据特殊义务的应用场景,大致可以分为与电商平台自身经营活动相关的义务商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商家)的管理义务


1.   与电商平台自身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义务


(1) 保障网络安全义务(第30条);

(2) 依法记录、保存商品、服务信息以及交易信息(第31条);

(3) 制定并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并在修改前述协议和规则时确保有关各方充分表达意见(第32、33、34条);

(4) 禁止对平台内商家交易、交易价格等进行不合理限制、附加不合理条件或收取不合理费用(第35条);

(5) 及时公示依据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商家的处理措施(第36条);

(6) 显著标记平台自营业务与平台内商家开展的业务(第37条);

(7) 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禁止删除消费者对商品、服务的评价(第39条);

(8) 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服务的搜索结果,并对竞价排名的商品或服务显著标明“广告”(第40条);

(9) 依法向平台内商家提供服务,禁止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以及标准化合约交易(第46条)。


2.   对平台内商家的管理义务


(1) 对商家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第27条);

(2)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税务部门报送商家相关信息信息,提示并配合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和税务登记(第28条);

(3) 对违法商品、服务信息采取必要处置并向主管部门报告(第29条);

(4) 对平台内商家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采取必要措施(第38条);

(5) 对平台内商家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采取必要措施(第41-45条)。



二、《电子商务法》中电商平台的责任


(一)民事责任

首先,电商平台开展自营业务时需承担商品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电子商务法》第37条第2款[1]规定了平台开展自营业务时,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承担商品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该责任既包括与商品质量相关的侵权责任,也包括基于与消费者订立的相关商品或服务合同的违约责任。从法理而言,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在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免责条件、责任形式、责任范围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以归责原则为例,违约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而侵权责任通常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不过,在产品责任这类特殊情形下,相关法规对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对销售者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2]。电商平台也应当了解有关电子合同订立,电子证据搜集方面的规则和实践,从而为寻求法律救济做好准备。


电商平台自营行为的侵权责任主要是围绕电商平台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产生的侵权责任。例如,当电商平台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电商平台作为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时,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电商平台可以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由于法律规定生产者与销售者对于缺陷产品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依旧可以直接向电商平台要求赔偿。在电商平台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平台还将面临承担惩罚性赔偿的风险。[3]因此,电商平台在从事自营业务时应注意对供应商的相关资质进行审核,在签署供货服务协议时需注意相关责任的约定,规避相关的风险。


电商平台的违约责任主要基于与消费者订立的商品或服务合同,所涉及的违约情形主要围绕商品的质量、交付、售后服务等。根据《电子商务法》第20条的规定[4],从事自营业务的电商平台应当按照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方式、时限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并且除非消费者另行选择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在电商平台提供快递物流服务时,承担商品运输中的风险和责任。该条规定在考虑线上交易行业惯例的基础上,将商品运输的风险统一划给了电商平台,延长了商品的相关风险和责任由电商平台转移给消费者的时间点。因此,对于电商平台而言,在与供货、仓储、物流等供应商进行合作时,需注意根据向消费者作出的承诺与供应商就相关责任进行约定。


其次,电商平台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以及知识产权侵权情形下的连带责任。《电子商务法》对电商平台未尽到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知识产权侵权两类情形下的责任进行了浓墨重彩的规定。这也是《电子商务法》针对与电商平台相关的社会热点问题作出的回应。


1.   电商平台未尽到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情形下的责任


《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电商平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或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电商平台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例如,某外卖电商平台,若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平台内商家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未采取停止在平台内销售该等食品等必要措施,导致消费者食用该商家的食品后发生中毒,则该外卖平台就应当与平台内商家对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


《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商平台对平台内商家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例如,某网约车平台对平台注册的网约车未经审核就准许其在平台上提供服务,导致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受到极大的伤害,该网约车平台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条规定的“相应责任”在业内存在较大争议,下文将详细论述。


2.   电商平台在知识产权侵权情形下的责任


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电商平台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侵权行为,“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性措施。”[5]否则,将会与侵权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其次,《电子商务法》第42条第2款[6]规定,电商平台接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通知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商家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必要措施”应当以第45条的规定作为参考依据。


(二)行政责任

民事责任提供的救济手段通常要通过漫长的诉讼程序实现,而行政责任对电商平台的影响则更直接、更激烈、更快速。行政责任的表现形式除了法律规定的市场禁入、限期改正、罚款以外,广义上还包括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的约谈、调查、突击检查等。后者虽然不必然带来行政责任承担,但对电商平台的经营、管理、声誉等带来巨大的影响。


《电子商务法》下电商平台的行政责任主要包括违反本法规定未获得行政许可、信息提供义务、信息披露义务、合法经营义务、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维护消费者商品选择权义务、对平台内商家的监督管理(准入、登记、核验)义务等。针对不同的行政责任,电商平台将面临不同的行政执法部门,例如工信部门、网信部门、市场监督、质量监督、食品卫生、税务、公安网安等。从风险管理角度,做好企业内部的合规体系建设、制定好电商平台的用户使用规则、商家入驻规则、隐私政策、交易规则及平台管理规则等事前的合规工作,才能防患于未然。



三、对电商平台“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的评析


《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规定了电商平台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审核义务或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时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在《电子商务法(送审稿三)》中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平台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后因电子商务平台及部分专家的反对,《电子商务法(送审稿四)》将该责任修改为“补充责任”。最终,《电子商务法》对该条款进行了模糊处理,只是规定了“相应的责任”,将争议留给了法律体系的内在衔接和执法、司法实践。


主张“连带责任”的主要考量在于:如果不规定连带责任将极大地减弱平台对商家的监督和管理。再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线下商场对消费者负有先行赔付的义务,先行赔偿后可向经营者追偿,这种责任实际上相当于连带责任。支持“连带责任”的学者们认为,作为电商平台承担连带责任,将会极大减少消费者诉讼维权程序,消除了消费者与平台内商家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而且电商平台承担责任后仍然可以向平台内商家追偿。


主张电商平台应承担“补充责任”的主要理由是:为判定电商平台承担连带责任,其过错与平台内商家的过错应当是相当的。若将未尽到审核义务纳入连带责任不符合法理的逻辑。此外,我国需要充分鼓励电商行业的发展,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将极大的限制电商的发展。


从本次的立法过程可以看出,所谓“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的争论,其实是优先保护消费者和商家的利益还是优先保护电商平台的利益之间的博弈。最终《电子商务法》以所谓“相应责任”的措辞模糊处理甚至回避了这个问题。这其中不仅体现了电商行业各方的深刻博弈,也体现了《电子商务法》在价值取向与立法目的方面,选择了中庸温和的处理方式。针对消费者利益和电商平台利益的矛盾,需要引发深思的是二者或许并不冲突。强化电商平台的责任有助于维护安全、合法、公平的电商环境,吸引商家和消费者到更规范的平台交易;弱化电商平台的责任或义务,可能伤害消费者的热情、侵害消费者的利益,最终导致消费者用脚投票。因此,从长远和整体来看,二者并不冲突,合规是电商平台的另一种竞争力。


注:

[1]参见《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平台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2]参见《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 参见《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4]参见《电子商务法》第二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方式、时限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并承担商品运输中的风险和责任。但是,消费者另行选择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的除外。

[5]参见《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五条 平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6]参见《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平台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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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周洋  律师

合伙人  上海办公室


业务领域:收购兼并, 资本市场/证券, 合规/政府监管, 科技、电信与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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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12


马军


北京办公室 法律研究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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