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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发业务解答》VS《科创板上市问答》系列(一)

郭克军 丁文昊 中伦视界 2024-07-01

 前言

自中国证监会2019年1月30日发布《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以来,证监会以及上交所层面陆续出台了诸多规则、指引和解答,为科创板的推出保驾护航,其中包括对实践操作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二)》(以下统称“《科创板上市问答》”)。同时,针对其他板块,证监会亦于2019年3月25日发布了《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一)》以及《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二)》(以下统称“《首发业务解答》”)。


《首发业务解答》是证监会在研究总结发行监管实践的基础上,经充分征求市场各方意见,不断完善的针对股票发行工作的审核标准,是首次通过明文规定的方式对之前市场广为流传的证监会审核标准(业内俗称:51条IPO审核问答指引(“51条指引”))的更新以及固化。


从适用性角度,《首发业务解答》适用于除科创板之外的其他主板、中小板以及创业板的上市审核。但从具体要求来看,本次《首发业务解答》对之前的51条指引进行了更新,在很多问题的审核理念与科创板趋同,体现了支持实体经济,注重信息披露以及重要性原则的资本市场改革理念。


本系列文章将对《首发业务解答》与《科创板上市问答》的异同进行分析,并会对照证监会之前51条指引的审核理念进行简要分析。本文将重点介绍突击入股、对赌协议、“三类股东”、同业竞争以及关联交易。

一、突击入股

《首发业务解答》与《科创板上市问答》均对申报前后引入新股东的相关要求进行了规定,对比如下:

申报前后引入新股东的相关要求

QA&

发行人申报前后新增股东的,应当如何进行核查和信息披露?股份锁定如何安排?

科创板

其他板块

(一)申报前新增股东

对 IPO 前通过增资或股权转让产生的股东,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主要考察申报前一年新增的股东,全面核查发行人新股东的基本情况、产生新股东的原因、股权转让或增资的价格及定价依据,有关股权变动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新股东与发行人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本次发行中介机构负责人及其签字人员是否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或其他利益输送安排,新股东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股东资格。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时,除满足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准则的要求外,如新股东为法人,应披露其股权结构及实际控制人;如为自然人,应披露其基本信息;如为合伙企业,应披露合伙企业的基本情况及普通合伙人的基本信息。最近一年末资产负债表日后增资扩股引入新股东的,申报前须增加一期审计。


股份锁定方面,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持有的股份上市后锁定3年;申报前6个月内进行增资扩股的,新增股份的持有人应当承诺: 新增股份自发行人完成增资扩股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锁定3年。在申报前6个月内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处受让的股份,应比照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持股份进行锁定。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亲属所持股份应比照该股东本人进行锁定。


(二)申报后新增股东

申报后,通过增资或股权转让产生新股东的,原则上发行人应当撤回发行上市申请,重新申报。但股权变动未造成实际控制人变更,未对发行人控股权的稳定性和持续经营能力造成不利影响,且符合下列情形的除外:新股东产生系因继承、离婚、执行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执行国家法规政策要求或由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主导,且新股东承诺其所持股份上市后36个月之内不转让、不上市交易(继承、离婚原因除外)。在核查和信息披露方面,发行人申报后产生新股东且符合上述要求无需重新申报的,应比照申报前一年新增股东的核查和信息披露要求处理。除此之外,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还应对股权转让事项是否造成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变更,是否对发行人控股权的稳定性和持续经营能力造成不利影响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1)申报前新增股东

对IPO前通过增资或股权转让产生的股东,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主要考察申报前一年新增的股东,全面核查发行人新股东的基本情况、产生新股东的原因、股权转让或增资的价格及定价依据,有关股权变动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新股东与发行人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本次发行中介机构负责人及其签字人员是否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或其他利益输送安排,新股东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股东资格。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时,除满足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准则的要求外,如新股东为法人,应披露其股权结构及实际控制人;如为自然人,应披露其基本信息;如为合伙企业,应披露合伙企业的基本情况及普通合伙人的基本信息。最近一年末资产负债表日后增资扩股引入新股东的,申报前须增加一期审计。


股份锁定方面,申报前6个月内进行增资扩股的,新增股份的持有人应当承诺:新增股份自发行人完成增资扩股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锁定3年。在申报前6个月内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处受让的股份,应比照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持股份进行锁定。


(2)申报后新增股东

申报后,通过增资或股权转让产生新股东的,原则上发行人应当撤回发行申请,重新申报。但股权变动未造成实际控制人变更,未对发行人股权结构的稳定性和持续盈利能力造成不利影响,且符合下列情形的除外:新股东产生系因继承、离婚、执行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执行国家法规政策要求或由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主导,且新股东承诺其所持股份上市后36个月之内不转让、不上市交易(继承、离婚原因除外)。在核查和信息披露方面,发行人申报后产生新股东且符合上述要求无需重新申报的,应比照申报前一年新增股东的核查和信息披露要求处理。除此之外,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还应对股权转让事项是否造成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变更,是否对发行人股权结构的稳定性和持续盈利能力造成不利影响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可以看出,《首发业务解答》与《科创板上市问答》针对申报前后引入新股东的相关要求基本相同。


与51条指引相比,证监会以及科创板均增加了“最近一年末资产负债表日后增资扩股引入新股东的,申报前须增加一期审计”的要求,此条为新增变化,对发行人的申报时间表可能会产生影响。


二、对赌协议


《首发业务解答》与《科创板上市问答》均对对赌协议的相关要求进行了规定,对比如下:

科创板

QA&

部分投资机构在投资时约定有估值调整机制(对赌协议),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当如何把握?

PE、 VC 等机构在投资时约定估值调整机制(一般称为对赌协议)情形的,原则上要求发行人在申报前清理对赌协议,但同时满足以下要求的对赌协议可以不清理:一是发行人不作为对赌协议当事人;二是对赌协议不存在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变化的约定;三是对赌协议不与市值挂钩;四是对赌协议不存在严重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或者其他严重影响投资者权益的情形。保荐人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就对赌协议是否符合上述要求发表专项核查意见。


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对赌协议的具体内容、对发行人可能存在的影响等,并进行风险提示。

其他板块

QA&

部分投资机构在投资发行人时约定对赌协议等类似安排的,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当如何把握?

投资机构在投资发行人时约定对赌协议等类似安排的,原则上要求发行人在申报前清理,但同时满足以下要求的可以不清理:一是发行人不作为对赌协议当事人;二是对赌协议不存在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变化的约定;三是对赌协议不与市值挂钩;四是对赌协议不存在严重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或者其他严重影响投资者权益的情形。保荐人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就对赌协议是否符合上述要求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对赌协议的具体内容、对发行人可能存在的影响等,并进行风险提示。

可以看出,《首发业务解答》与《科创板上市问答》针对发行人存在对赌协议的相关要求基本相同。


51条指引未有针对对赌协议的明确要求,但基于传统IPO审核理念,一般要求在申报证监局辅导验收之前清理相关对赌安排。证监会最新《首发业务解答》允许符合一定条件的对赌协议存在,此为与之前监管理念的重大变化。


三、“三类股东”

《首发业务解答》与《科创板上市问答》均对“三类股东”的核查及披露要求进行了规定,对比如下:

“三类股东”的核查及披露要求

科创板

QA&

发行人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期间形成契约性基金、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等“三类股东”的,对于相关信息的核查和披露有何要求?

发行人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期间形成“三类股东”持有发行人股份的,中介机构和发行人应从以下方面核查披露相关信息:


(一)核查确认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不属于“三类股东”。


(二)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发行人的“三类股东”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已纳入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有效监管, 并已按照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或报告程序,其管理人也已依法注册登记。


(三)发行人应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银发〔2018〕106号)披露“三类股东”相关过渡期安排,以及相关事项对发行人持续经营的影响。中介机构应当对前述事项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四)发行人应当按照要求对“三类股东”进行信息披露。保荐机构及律师应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签字人员是否直接或间接在“三类股东” 中持有权益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五)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三类股东”已作出合理安排,可确保符合现行锁定期和减持规则要求。

其他板块

QA&

发行人在新三板挂牌期间形成契约性基金、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等“三类股东”的,对于相关信息的核查和披露有何要求?

发行人在新三板挂牌期间形成三类股东持有发行人股份的,中介机构和发行人应从以下方面核查披露相关信息:


(1)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不属于“三类股东”。


(2)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发行人的“三类股东”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已纳入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有效监管,并已按照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或报告程序,其管理人也已依法注册登记。


(3)发行人应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披露“三类股东”相关过渡期安排,以及相关事项对发行人持续经营的影响。中介机构应当对前述事项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4)发行人应当按照首发信息披露准则的要求对“三类股东”进行信息披露。中介机构应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签字人员是否直接或间接在“三类股东”中持有权益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5)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三类股东”已作出合理安排,可确保符合现行锁定期和减持规则要求。

可以看出,《首发业务解答》与《科创板上市问答》针对发行人存在“三类股东”的核查及披露的相关要求基本相同。


“三类股东”的要求基本延续了51条指引的审核理念。51条指引还明确提出,暂不允许尚未在新三板挂牌的拟上市公司中存在“三类股东”。《首发业务解答》与《科创板上市问答》对此并没有明确表态。


四、同业竞争

《首发业务解答》与《科创板上市问答》均对同业竞争的相关要求进行了规定,对比如下:

科创板

QA&

对发行条件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中“重大不利影响”,应当如何理解?

申请在科创板上市的企业,如存在同业竞争情形,认定同业竞争是否构成重大不利影响时,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结合竞争方与发行人的经营地域、产品或服务的定位,同业竞争是否会导致发行人与竞争方之间的非公平竞争、是否会导致发行人与竞争方之间存在利益输送、是否会导致发行人与竞争方之间相互或者单方让渡商业机会情形,对未来发展的潜在影响等方面,核查并出具明确意见。竞争方的同类收入或毛利占发行人该类业务收入或毛利的比例达 30%以上的,如无充分相反证据,原则上应认定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以下内容: 一是竞争方与发行人存在同业竞争的情况,二是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针对同业竞争是否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核查意见和认定依据。

其他板块

QA&

首发办法对同业竞争行为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在核查判断同业竞争事项时,应当主要关注哪些方面?

(1)核查范围。

中介机构应当针对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近亲属全资或控股的企业进行核查。


(2)判断原则。

同业竞争的“同业”是指竞争方从事与发行人主营业务相同或相似业务。核查认定“竞争”时,应结合相关企业历史沿革、资产、人员、主营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服务的具体特点、技术、商标商号、客户、供应商等)等方面与发行人的关系,以及业务是否有替代性、竞争性、是否有利益冲突等,判断是否对发行人构成竞争。发行人不能简单以产品销售地域不同、产品的档次不同等认定不构成“同业竞争”。


(3)亲属控制的企业应如何核查认定。

如果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自然人,其夫妻双方直系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控制的企业与发行人存在竞争关系的,应认定为构成同业竞争。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其他近亲属(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控制的企业与发行人存在竞争关系的,原则上认定为构成同业竞争,但发行人能够充分证明与前述相关企业在历史沿革、资产、人员、业务、技术、财务等方面基本独立且报告期内较少交易或资金往来,销售渠道、主要客户及供应商较少重叠的除外。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其他亲属及其控制的企业与发行人存在竞争关系的,一般不认定为构成同业竞争。但对于利用其他亲属关系,或通过解除婚姻关系规避同业竞争认定的,以及在资产、人员、业务、技术、财务等方面有较强的关联,且报告期内有较多交易或资金往来,或者销售渠道、主要客户及供应商有较多重叠的,中介机构在核查时应审慎判断。

可以看出,《首发业务解答》与《科创板上市问答》针对同业竞争问题的出发点略有不同。证监会《首发业务解答》着重界定同业竞争的认定方式,《科创板上市问答》侧重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的判定标准。主要原因应该是证监会其他板块对于同业竞争的限制要求比科创板更高,科创板发行条件针对同业竞争的限制限于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


但是,鉴于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是基本前提,因此实践中证监会《首发业务解答》中对于同业竞争的认定标准对于科创板上市仍有借鉴意义。


证监会《首发业务解答》关于同业竞争的核查和披露的要求基本延续了51条指引的审核理念,但删除了51条指引中 “无实际控制人的发行人的重要股东与发行人经营相同或相似业务”的要求,此处算是一项变化。

五、关联交易


《科创板上市问答》中未有专门针对关联交易的具体审核指引,仅在关于如何界定《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要求的“发行人应当主要依靠核心技术开展生产经营”时,将不存在显示公平的关联交易作为考量因素之一。证监会《首发业务解答》中针对关联交易的核查和披露要求给予了具体指引,具体如下:


科创板

QA&

其他板块

QA&

首发企业报告期内普遍存在一定比例的关联交易,请问作为拟上市企业,应从哪些方面说明关联交易情况,如何完善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中介机构核查应注意哪些方面?

中介机构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应当尊重企业合法合理、正常公允且确实有必要的经营行为,如存在关联交易的,应就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及公允性,以及关联方认定,关联交易履行的程序等事项,基于谨慎原则进行核查,同时请发行人予以充分信息披露,具体如下:


(1)关于关联方认定。

发行人应当按照《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认定并披露关联方。


(2)关于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

发行人应披露关联交易的交易内容、交易金额、交易背景以及相关交易与发行人主营业务之间的关系;还应结合可比市场公允价格、第三方市场价格、关联方与其他交易方的价格等,说明并摘要披露关联交易的公允性,是否存在对发行人或关联方的利益输送。


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发行人之间关联交易对应的收入、成本费用或利润总额占发行人相应指标的比例较高(如达到30%)的,发行人应结合相关关联方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关联交易产生的收入、利润总额合理性等,充分说明并摘要披露关联交易是否影响发行人的经营独立性、是否构成对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依赖,是否存在通过关联交易调节发行人收入利润或成本费用、对发行人利益输送的情形;此外,发行人还应披露未来减少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关联交易的具体措施。


(3)关于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发行人应当披露章程对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的规定,已发生关联交易的决策过程是否与章程相符,关联股东或董事在审议相关交易时是否回避,以及独立董事和监事会成员是否发表不同意见等。


(4)关于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核查。

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对发行人的关联方认定,发行人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关联交易是否影响发行人的独立性、是否可能对发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以及是否已履行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等进行充分核查并发表意见。

《科创板上市问答》中未有专门针对关联交易的具体审核指引,但鉴于“不存在严重影响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是科创板上市的发行条件之一,因此实践中证监会《首发业务解答》中对于关联交易的核查和披露标准对于科创板上市仍有借鉴意义。


证监会《首发业务解答》针对关联交易的核查和披露的要求基本延续了51条指引的审核理念,此处无变化。


 预告

《<首发业务解答>VS<科创板上市问答>系列(一)》重点对比分析了突击入股、对赌协议、“三类股东”、同业竞争以及关联交易的审核要点,下篇将对涉及的其他审核要点,包括锁定期、出资瑕疵、股权质押、冻结、实际控制人认定、董监高、核心技术人员变化等问题进行对比分析。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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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郭克军  律师

合伙人   北京办公室


业务领域:资本市场/证券, 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 银行与金融, 环境、能源与资源

长按识别图中二维码,可查阅该合伙人简历详情。




丁文昊        律师


北京办公室  

资本市场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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