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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无法偿还债务,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孙彬彬 徐卓 等 中伦视界 2021-09-18

作者:孙彬彬 徐卓 侯小茗




问题的提出


公司作为生活中最为常见的法人,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也即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债务,通常以公司全部财产独立承担相应责任。而公司财产的一个重要来源,就是股东的出资。


商场如战场,公司的经营并非总是一番风顺,现实中,出现大量公司资不抵债、破产等情况。但正因为公司所具有的独立法人人格,所以对于这些公司的股东而言,他们通常只需在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也即,只要股东已足额缴纳出资,公司的债务也就与他无关了。而股东们也并不都是善茬,实践中存在大量股东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这也意味着,本属于公司的财产实际上还有一部分没有到位,而是在这些不履行或瑕疵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手中。针对这种情况,法律赋予了公司的债权人一个用以保护自己的武器——股东补充赔偿责任。



2011年发布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债权人可在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股东进行追偿,将股东及发起人对公司的责任直接扩大适用至债权人。


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为刺激经济、鼓励投资,废除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法定出资期限,确立有限公司认缴资本制。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并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这样的制度设计极大地分散了公司股东的出资压力,但与此同时,也实质上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由于认缴制的确立,实践中开始出现债权人债务到期时,公司无法偿还债务且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债权人利益与股东的期限利益之间产生了冲突。此时,在如何处理股东补充赔偿责任上,司法实践中开始产生分歧。




司法实践中的分歧


支持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判例

案号

审理法院

法院观点

(2017)闽02执异134号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及资不抵债时,公司用于清偿债务的资产不仅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还包括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规定的“未足额缴纳出资”也应包括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尚未缴纳出资的情形,否则股东可能滥用认缴资本制度和出资期限,恶意规避公司债务,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即使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也应当在其未出资金额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18)粤03民终18028号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吴某、伍某、李某应当在其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吴某、伍某、李某以合同相对性为由提出其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不应就公司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以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认缴出资期限未到、股东不应提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主张与上述司法解释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2018)内民申3132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凯德隆公司及其股东陈涛、闫小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凯德隆公司现有财产足以清偿上述到期债务,凯德隆公司也未以实际行为表明有能力履行上述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凯德隆公司股东陈涛、闫小东的分期缴纳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闫小东在认缴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按其出资比例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不支持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判例

案号

审理法院

法院观点

(2017)粤民申917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钊洪公司的债权虽未得到完全执行,但欧韩酷公司尚在经营之中,仍然具备继续清偿债务的可能。且其股东郑骏霖、余世有、林锦棠、陈创城认缴出资日期为2025年7月1日,缴纳期限尚未到期,钊洪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法定事由。故原审法院认定郑骏霖、余世有、林锦棠、陈创城不应对欧韩酷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2019)京01民终189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股东出资认缴制系现行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且股东认缴的金额、实缴期限等都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作为一种公示信息,债权人对此应当知晓,对于交易过程中的风险也可以并且应当预见,在无证据显示股东存在欺诈或者其他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不符合股东出资认缴制度的设立初衷。且股东认缴的出资属公司财产,系公司对外经营、履行对全体债权人所负债务的财产保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可能会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在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未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应加速到期。在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股东不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冯亮、冯大坤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且曾雷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冯亮、冯大坤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上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甘肃华慧能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曾雷主张冯亮、冯大坤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是主张冯亮、冯大坤的出资加速到期,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案例无一例外地引用了《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作为裁判依据,但基于对该法条的不同理解,各法院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如何理解“不能清偿”?“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包括“出资期未届满”而没有履行之情形?针对上述问题,《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给出明确的答案,由此造成了司法实践的巨大困扰。




《九民会议纪要》之明确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其中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 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本次《会议纪要》的出台明确了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与前提,为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提供了明晰且统一的标准:在公司仍然能够继续经营的情形下,债权人无权以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仅当公司(1)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或(2)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时,债权人方有权直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出资范围内直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该规定通过“原则+例外”的方式为司法实践中的争议指明方向,具有极强的指引意义:


1、明确对股东期限利益的保护


股东出资法定期限的取消是认缴资本制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该制度能够最大限度缓解筹资困难并提高资金利用效率,这是股东期限利益的核心所在。[1]本次《会议纪要》在债权人利益与股东期限利益的价值衡量中倾向了股东——明确将股东期限利益作为首要价值目标予以保护。


根据《会议纪要》的思路,股东出资认缴制系现行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且股东认缴的金额、实缴期限等都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作为一种公示信息,债权人对此应当知晓,对于交易过程中的风险也可以并且应当预见。[2]在这种情况下,若允许债权人仅因公司暂无法清偿其债务即直接向股东追偿责任,势必导致股东投资风险的陡增。如此一来会导致认缴资本制改革增强市场活力的改革目的落空。


2、明确对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在《会议纪要》发布之前,针对股东未到期出资的加速到期只有《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该规定系建立在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基础上,其目的在于使所有债权人均享有公平受偿的机会,《会议纪要》第六条延续了这一立法原则。若单个债权人在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参照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不仅可能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而且也与禁止优先偏颇性清偿的立法宗旨相背离,容易导致偏颇性清偿行为的产生,势必会严重侵害其他债权人获得公平受偿的机会。


3、未突破现有法律之限


《会议纪要》的规定采用了对现有法律的严格解释,未突破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所涉法律之限,亦并未对《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进行扩张解释,放宽其适用前提。在除《破产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未作出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加速到期实质上会导致股东个人责任的极大加重,故在司法实践中不宜当然地对司法解释作出扩张解释。《会议纪要》的性质不属于法律或司法解释,作为民商事审判的指导性文件,对法律的解释保持审慎的态度有助于统一裁判思路,将自由裁量权限制在合理范围内。




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又不具备破产原因时的债权人困境


尽管《会议纪要》明确了两种例外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规则,但是在某些情形下,依据“原则+例外”的规则进行裁判,似乎难以对债权人进行充分保护。试假借如下案例进行讨论:


A公司设立于2019年,股东B认缴100万,实缴0元,出资期限为2030年。2020年,A公司基于贸易获得对C公司的债权,约定C公司每年年底需向A公司支付1000万,直至2035年。在2025年初,A公司仍正常经营,但可供执行资产仅有50万,屋漏偏逢连夜雨,此时又产生了一笔到期债务,A公司应当向D公司支付150万。另外,A公司对E公司的债务,金额为100万,将于2035年到期。



要对上述案例进行分析,首先要明确案例中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具体如下:

虽然根据《破产法》及《破产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1)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2)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但是,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在本案例中,A公司虽然目前可执行资产仅有50万,不足以清偿D公司150万的债务,但是A公司对C公司的财产权益显然高于该到期债务。因此,A公司并不具备破产的原因。


那么此时,D公司作为债权人该如何进行救济?


(一)依照《公司法解释三》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前述分析,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出资,并不属于《公司法解释三》中规定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在本案例中,股东B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因而,D公司无法依据《公司法解释三》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依据《合同法》行使债权人代位权?


《合同法》第73条对债权人代位权做了明确规定,只有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时,债权人方可行使。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在被宣告破产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属于破产财产,但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但是,该规定是在破产情形中进行适用的。在一般情况下,合同双方基于合同约定所形成的债务履行期限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债权人不能因为自身暂时无法偿还到期债务,就要求自己的债务人之债务加速到期。这有悖契约精神,也会损害债务人的期限利益。


在本案例中,由于A公司并未破产,所以不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使其对C公司的债权加速到期,进而,D公司也无法行使代位权来满足自身债权。


(三)依据《破产法》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但是在本案例中,A公司并不具备破产原因,因此该路径亦无法适用。


(四)依照《公司法解释三》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会议纪要》中的“原则+例外”规则,实际在第一种例外情形中体现了《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但是在本案例中,该例外情形恰好无法适用——A公司不具备破产原因。而《会议纪要》的原则又是不得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因此,《会议纪要》并不能解决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又不具备破产原因时的债权人困境。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完善及对债权人的启示


《会议纪要》之所以并未解决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又不具备破产原因时的债权人困境,主要原因在于其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逻辑,是沿用《破产法》之精神。但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仅适用于公司破产与清算程序,等于逼迫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将作为市场调节的底线手段—破产—作为常规武器频繁适用,势必耗费大量司法成本,也大大增加债权人的维权成本。[3]


《会议纪要》作为审判指引,需对法律解释采用审慎的态度,严格解释法律。但如李建伟教授所述,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成为解决问题的最终答案。[4]在债权人保护尚存在真空地带、其他替代性手段难以救济的情况下,笔者建议,在后续的立法中,可以考虑基于《公司法》对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制度进行完善,对《公司法解释三》进行谨慎扩张解释,适当拓宽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范围。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出资义务作为公司设立协议和公司章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仅是一种约定义务,还具有法定义务的性质。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股东享有期限利益的前提是公司的正常经营,在公司出现严重偿债困难的情形时,股东享有期限利益的前提已不复存在。加速出资期限到期要求股东履行该法定义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第二,由于认缴制的确立,实践中开始出现大量股东设定过长的出资期限以规避出资义务的情形。若认缴制下股东必须等到承诺期限届满方需承担出资义务,可能会鼓励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初期即设置畸长的认缴期限,此种行为,本身就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损害债权人的恶意。仅对债务形成后的认缴期限延长进行限制恐无法有效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在这一问题上,应当遵循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保障股东期限利益的同时,也要求股东承担相应的义务,不因其期限利益危及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三,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在尊重公司独立人格的基础上进行。《公司法》3条中第1款明确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在认缴制下,公司作为法人主体拥有的财产不应仅限于公司现有的财产,亦应包含公司对股东享有的债权即股东尚未实缴的财产。股东认缴出资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作为对债权人的担保,加速到期即是资本担保功能的基本保障之一。


对债权人而言,在目前的司法框架下,应当充分做好风险防范工作,运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工具对公司的基本信息进行全面完善的了解,尽可能避免在股东未作出其他担保和承诺的情况下,对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在相关公司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及时通过诉讼保全、执行等程序实现债权,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注] 

[1] 赵树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司法适用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7年22期,第30页。

[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初255号民事判决。

[3] 张磊:“认缴制下公司存续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5期,第122页。

[4] 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载《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第9期,第54页。


The End

 作者简介

孙彬彬  律师


上海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诉讼仲裁, 破产与重组, 资产证券化与金融产品

徐卓  律师 


上海办公室  争议解决部

侯小茗   


上海办公室  争议解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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