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教育的知识产权保护(下)—— 侵权篇和建议篇
前情回顾
此前已在《在线教育的知识产权保护(上)—— 权属篇》中讨论了在线教育涉及多种多样的受保护客体,随之产生的是层出不穷的侵权现象,我们将在本篇中继续讨论在线教育领域关注较多的侵权现象,提出相应保护建议。
侵权篇
一、商标侵权具体指什么?
“VIPABC”与“ABC”商标侵权案件想必教育界均不陌生。2016年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这也意味着法院认定上海麦奇公司和北京创意麦奇公司对“VIPABC”的使用行为侵犯了北京ABC学校基于“ABC”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应赔偿北京ABC学校100万元[1]。这场耗时良久的案件明确了商标侵权的要件,也引起了大众对在线教育商标侵权问题的重视。
未经授权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以及消费者的混淆是判断商标侵权的基本要件。在线教育机构在日常运营中、在组织老师制作课件时,以及在宣传推广过程中,均应注意商标合规,规范使用注册商标,避免使用尚未成功注册的商标,特别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已存在相同或近似商标时,以避免商标侵权风险。
二、制作课件时可能出现的著作权侵权情况有哪些?
为生动形象地向学生讲授知识,授课老师一般会使用各种素材制作课件,包括各种图片、视频、音频等,在使用时的基本原则即避免未经授权使用他人受保护的作品,以免构成著作权侵权。例如,通过网络搜索到的图片,在没有清晰的权利人信息且明确可免费使用的情况下,应避免使用。
需特别讨论的是,在课件中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是否能被纳入“合理使用”的情况?目前我国《著作权法》有关于“合理使用”的明确规定[2],其中包括“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也规定了“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但所谓“合理使用”,本质是对著作权的一种限制,因此在司法实践及学界通说中,均认为要构成“合理使用”必须满足“三步检验标准”,即只能在特殊情况下做出、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以及没有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如果使用超过必要限度,导致了替代原作品的效果,则不应被视为“合理使用”。例如,在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诉新东方学校一案[3]中,法院即认为“新东方学校未经著作权人ETS许可,以商业经营为目的,以公开销售的方式复制发行了TOEFL试题,其使用作品的方式已超出了课堂教学合理使用的范围”。
另外,《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学校”的范围,在现实生活中,“学校”的类型众多,比如公立学校、私立学校甚至网络学校等等。本文认为,并非所有的“学校”都可以援引“合理使用”的规定。比如,营利性的教育机构应该排除在《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范围之外;另一方面,如果非营利性教育机构从事营利性的行为,也应该予以排除。而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仅仅是通过“翻译、少量复制、提供”的方式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的情形才可被认定为合理使用,在线教育机构主要是通过互联网将他人作品向广大不特定人员提供,并不能被涵盖在前述范围内。因此本文倾向于认为,如果是营利性的培训机构举办的培训,包括网上课程,已经超出了课堂教学的范畴,使用对象也超出了“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不属于合理使用。
三、如何判定著作权侵权?
我国司法实践中判定著作权侵权普遍适用的“接触加实质性相似”规则。如上文分析,教材或试题库等作品如在选择编排上具有独创性,是受《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他人未经授权擅自抄袭,在抄袭的内容与原作品实质性相似且其有接触到原作品的可能性时就应当由被告来证明其所使用的作品的合法来源,否则构成著作权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在之前提及的学而思案中,法院首先分析了涉案教材与被控侵权教材之间的实质相似之处:“经比对,被控侵权教材的知识要点、课后精炼与涉案教材的知识要点、家庭作业完全相同…涉案教材对于该知识要点的选择和编排上承载了编写者创造性的劳动,打上了编写者个性化的烙印,因而被控侵权教材使用与涉案教材同样选择和编排的知识要点,构成侵权”,然后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推断出被告有接触原作品的可能:“涉案教材交印刷公司的封样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可以认定涉案教材至迟于封样之日已定稿。据查,编写教材的七位老师中的六位已陆续加入乐课力文化公司,而上海学而思公司的代理人系2015年11月18日取得侵权教材,上述事实能够推定,乐课力文化公司在其教材形成之前存在接触涉案教材的可能性,而乐课力文化公司提出其教材早于涉案教材的形成时间并无相应证据证实”,因此,在没有合理解释以及法定或约定的例外情况下,法院认为被告未经学而思公司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相关权利的涉案教材中的部分内容用于其制作的教材之中,并发放给学员的行为侵害了作品著作权。
在线教育行业的抄袭行为大多是直接全文搬用或大面积复制,对侵权认定争议不大,但实践中有时两件作品的相同或近似之处并非一目了然,因此讨论何谓“实质性相似”就有一定必要性。在整体抄袭较为明显的情形下,从整体上很容易做出构成实质性相似的结论。在司法实践中,独创性表达相似部分的数量、在作品中所起的作用及重要性、比例以及受众体验等都是判断两件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重要考量因素。
代表案例 | 法院观点 |
朱成玉与福建海峡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博库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 “在整体结构安排、具体叙述语言等方面均基本相同,被控侵权文章仅对极少量词句进行了删减、替换和重新划分了一个段落,以整体观感、综合判断的比对视角来看,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
郭强诉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摄制权纠纷案 | “从确定两部作品中的相似部分、相似部分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部分,以及相似的独创性表达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三方面进行评析” |
由此可知,如果两件作品相同之处并非显而易见,原告需承担明示被告抄袭其作品的具体部分的义务,而被告则可通过表达不相同近似、占比极少或有合理来源等进行抗辩,最终法院将基于双方的举证、论证等作出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裁决。
四、发现销售盗版课件或教学视频的行为该如何维权?
因通过互联网复制电子课件或视频方法简单、成本低廉,不少不法企业甚至个人为牟利制作盗版教学视频或课件,在其他平台低价销售。在新东方与51Talk侵权一案[4]中,新东方就因51Talk在其天猫旗舰店以1元低价大量销售多个新东方享有著作权的在线英语教学视频,将51Talk告上法庭。法院认为,51Talk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天猫店铺出售涉案课程,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视频课程,系对新东方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经济损失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除基于著作权向侵权方提起民事诉讼外,著作权人还可通过刑事司法渠道维护自身权益。《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即“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苏州工业园区法院在颜某销售沪江网校“破解版”课件刑事案[5]中即判定,被告人颜某通过自己开设的淘宝网店,在未经著作权人的授权下,以出售“破解版”课件的形式向淘宝买家销售著作权人所有的“沪江网校”学习课件,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五、擅自在其他平台上传教学课程,平台方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他人未经授权擅自在平台上传播受著作权保护的教学课程,则上传者构成著作权侵权基本毋庸置疑,但此种情况下涉案作品上传的平台其经营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呢?
在高等教育出版社与某网络平台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6]中,高等教育出版社主张其依许可协议获得了涉案课程的相关著作权,某网络平台未经授权传播涉案课程,故起诉至法院。该网络平台辩称“XX课堂”为在线学习平台,平台上内容均由免费入驻的个人或机构提供,涉案课程由用户名为“精品在线”的入驻机构上传,该网络平台仅提供平台服务,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且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立即删除全部涉案课程,已充分尽到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的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法院认为由于无法当庭核实上传机构的基本真实信息以证明涉案课程是由入驻的机构上传,因此无法证明其提供的是存储空间服务而非内容本身。故认为该网络平台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由此,法院推定该网络平台在本案中为网络内容提供者,涉案作品系由该网络平台提供,侵犯了原告就涉案课程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但在北京和君公司与马功、该亚科技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7]中,马功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该亚科技运营的“掌门APP”中传播涉案课程,对于“掌门APP”运营者该亚科技是否需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为:“第一,该亚科技公司在“掌门APP”应用详情介绍、掌门(社群)掌门号服务协议、掌门号内容版权保护约定均说明了“掌门APP”属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内容由掌门号用户生产和发布,由用户自行对社群进行管理,在内容介绍中设置了举报按钮;第二、根据观看涉案课程所支付的资金流向,可以确认该亚科技公司提供了代收款服务,掌门号社群的运营者享有最终收益。该亚科技公司有偿提供掌门号、设定转播收益规则的行为并非针对特定的传播内容,属于技术上的一般性安排,不构成法律意义上从侵权内容中直接获取利益的行为;第三,和君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课程系掌门号社群中发布,和君公司在取证时是以关键词搜索的方式查找到涉案课程并进行播放,没有证据显示涉案课程被置于“掌门APP”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该亚科技公司明显感知的位置;第四,和君公司未举证证明该亚科技公司对涉案课程主动进行了选择、编辑、整理或推荐;第五,和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起诉前曾向该亚科技公司发送过权利通知或进行过举报,在接到起诉后,该亚科技公司及时删除了涉案课程。综上,该亚科技公司对于涉案课程的传播不存在主观过错,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免责条件,对于和君公司要求该亚科技公司与马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两个相反结果的案例可看出,对于平台是否需承担责任主要基于平台是否能举证其属于网络内容提供者还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如其无法证明网络内容提供者另有其人,则平台会被推定为网络内容提供者而承担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责任;若能证明其仅仅提供网络存储服务,且满足《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责条件[8],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知识产权保护建议篇
在纷繁复杂的在线教育市场中,教育机构在采取各种新颖多样的形式和内容为学生们传道受业的同时,也日益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基于上述分析内容,本文整理了以下知识产权保护建议,为在线教育机构规避潜在的风险提供参考。
一、商标布局需先行
我国采取先注册制度,因此为避免经营中被认定商标侵权或被他人恶意抢注核心商标,建议在业务开展初期,甚至在起步之前即做好商标布局,将核心商标进行注册申请。若已存在有风险的在先注册商标,可采取更换商标图样、与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协商共存、转让,或对在先注册商标采取撤销、无效等方式尝试解决。
二、重视著作权权属证据的收集
我国采取著作权自动取得制度,作品一经创作完成即自动产生著作权,虽然我国著作权登记并非强制,但著作权登记证书是取得著作权的有利证据之一,建议教育机构对较为重要的作品均进行著作权登记。另外,对于较为重要的作品的创作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均应注意保存,以佐证著作权归属。
我们也建议,在线教育机构与老师等员工签署合同,约定其在工作期间创作的作品权利归属教育机构,此类合同也是证明权属的重要证据。需要注意的是,签署对象范围要广,不仅包括授课老师,对于课件、教材等的撰写人员、辅助人员、教学视频的制片人、录制者也建议与其签署相关权利归属合同;另外合同约定要明确,建议有明确约定员工在任职期间所做出的属于业务范围内的任何作品著作权由教育机构享有(除署名权)等内容。
三、采取技术手段保护著作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因此,对于教学视频、教材等电子文档,可采用加水印、打LOGO等方式来佐证著作权归属。另外,也可采取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进行复制的技术措施等,以保护著作权。
四、发现侵权行为时积极维权
互联网环境下侵权简单易行,在线教育课件、教学视频制作研发投入大、耗时长,侵权取证难、赔偿低,这些因素都导致了在线教育知识产权侵权事件屡见不鲜。但随着法制环境的不断完善,国家对知识产权的日益重视,这一问题已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更应积极行动,主动维权,以进一步遏制猖獗的侵权行为。从操作层面上,我们建议主要从3个方面入手:
给第三方平台发警告函。因互联网环境的隐蔽性,很多侵权方我们难以具体定位,另外考虑到数量也着实较多,因此建议直接告知第三方平台侵权事实,通过警告函明示侵权行为,其为了避免自身承担责任,一般都会积极采取措施。
筛选侵权范围广、数额高的侵权者,进行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不仅可以达到停止侵权目的,还能获取赔偿,且也有一定的社会效应。但因其耗时长、投入大,建议针对有一定规模的侵权者采取。另外,为提高判赔的数额,在准备诉讼之时如无法找到对方获利证据,应着重收集有关自身损失方面的证据,如投入的创作成本、广告宣发成本、对外许可使用等相关证据,供法院参考。
尝试追究刑事责任。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犯罪的起刑点较低,在民事责任赔偿不高的情况下,刑事责任的威慑力更大,因此如果相关行为符合侵犯知识产权罪的相关要件,可尽量尝试刑事程序。
对于因新冠疫情异军突起的在线教育行业来说,2020年似乎迎来了一个发展的好时机。在迅猛发展的同时,积极稳妥应对其中的知识产权问题显得尤为重要。期待在线教育行业能抓住好时机,与千万学子一起健康成长!
[注]
[1](2016)京民终291号。
[2]《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
[3](2003)高民终字第1393号。
[4](2018)京0108民初11865号。
[5](2014)园知刑初字第00004号。
[6](2017)京0102民初7497号。
[7](2018)京0105民初72540号。
[8]《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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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舒海 律师
上海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 公司/外商直接投资, 合规/政府监管
李俊杰 律师
上海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资本市场/证券, 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 一带一路与海外投资
桂爽 律师
上海办公室 知识产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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