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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资本市场中的牌照(四)—— 取得牌照后的持续责任和义务

徐建辉 吴悠然 中伦视界
2024-08-24

系列序言

作为重要的国际金融中心,香港在金融市场、资本市场的运作中,一直奉行国际标准和惯例,机构投资者和散户参与活跃,业界人才云集。凭借着其成熟的市场体系和规则,及独特的地缘优势和相似的文化背景,香港对诸多有意进军境外市场的内地中资企业而言独具魅力,是优选的试水之处和练兵场。


在过去近十年中,内地企业通过申领牌照或收购香港持牌公司以进军香港金融市场的尝试从未停止,使得1号(证券交易)、4号(就证券提供意见)、6号(就机构融资提供意见)、9号(提供资产管理)等相关牌照公司的价格不断攀升。


在本系列文章中,我们将对香港资本市场中牌照的类别、申领规定和要求、豁免申请、取得牌照后的持续合规义务等进行简要介绍,以期对包括有意在香港开展相关业务的内地企业、有意在香港融资而需聘请香港中介机构的发行人、以及有意在香港进行投资而需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的投资人在内的读者均所有裨益。


前情回顾

我们在之前的文章《香港资本市场中的牌照(一)—— 香港证监会的权力和牌照类型》《香港资本市场中的牌照(二)—— 牌照的豁免》《香港资本市场中的牌照(三)—— 牌照申请的资格和条件》中,就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的发牌权力、牌照的类型、可以豁免牌照的情形、牌照申请的资格和条件等进行了介绍。本篇我们将聚焦取得牌照后,相关主体的持续责任和义务:

一般事项

持牌法团、持牌代表(包括负责人员)及注册机构都必须时刻具备相应的资质(请参见本系列文章之《香港资本市场中的牌照(三)—— 牌照申请的资格和条件》)。上述人士必须遵守香港法例第571章《证券及期货条例》(“《证券及期货条例》”)及其附属法例的所有适用条文,以及证监会发出的守则及指引。证监会对持牌法团、持牌个人、注册机构及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1]施加了持续法定责任。


(一)展示牌照或注册证明书


就持牌法团及注册机构而言,须在其主要营业地点的显眼处(例如客户接待处)展示其牌照或注册证明书。假如持牌法团或注册机构有多于一个营业地点,则必须在其他每个营业地点的显眼处展示其牌照或注册证明书的核证副本。假如持牌法团或注册机构的营业地点包括在同一幢建筑物内的多个楼层,而所有楼层共享同一个客户接待处且已在该客户接待处展示其牌照或注册证明书,该持牌法团或注册机构便无须在每个楼层展示其牌照或注册证明书。


(二)负责人员的值勤安排 


《证券及期货条例》规定,持牌法团必须有至少一名负责人员可时刻监督其所进行的某类受规管活动的业务。假如所有负责人员均因公务离港或休假,只要在有需要时可及时联络(建议通过电话联络)负责人员且该持牌法团设有适当的内部监控措施,该持牌法团便仍然符合有关规定。然而,这项安排仅应被视为临时措施,且为妥善履行其职责,负责人员应仅被允许离港一段合理期间。


就香港联合交易所或香港期货交易所的交易所的参与者,鉴于其客户群覆盖范围较为广泛、业务活动具复杂性,而且每日均需与交易所进行交往及沟通,因此证监会一般期望它们有至少两名负责人员可以时刻在本地直接监督其经纪业务。


(三)呈交经审核账目等文件


持牌法团及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属于认可财务机构[2]者除外)应在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后四个月内,向证监会呈交其经审核账目及其他规定的文件。假如持牌法团于某日停止进行它所获发牌进行的所有受规管活动,其应在该日后四个月内,向证监会呈交其以该日状况为准的经审核账目及其他规定的文件。当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属于认可财务机构者除外)停止作为该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时,相同的呈交规定亦适用于该实体。


(四)呈交财政资源申报表


持牌法团须每月向证监会呈交财政资源申报表。但只就第4类(就证券提供意见)、第5类(就期货合约提供意见)、第6类(就机构融资提供意见)、第9类(提供资产管理)或第10类(提供信贷评级服务)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照及其牌照受到不得持有客户资产的条件所规限的法团,只须每半年呈交财政资源申报表。


(五)缴付年费


所有持牌人及注册机构应在获得牌照或注册当日之后每年的同月同日后一个月内缴付年费(年费金额视牌照类型不同而不同)。未能在到期日前足额缴付年费者,须就余额缴付附加费(逾期不足一月征收10%附加费、超过一月不足两月征收30%附加费、超过两个月不足三个月征收50%附加费),且其牌照或注册证明书可能会被暂时吊销(如逾期超过三个月但不足四个月)或撤销(如逾期超过四个月)。


(六)呈交周年申报表


持牌法团及持牌个人须在发牌当日之后每年的同月同日后一个月内,通过证监会电子服务网站向证监会呈交周年申报表。未能在到期日前呈交周年申报表的人士,其牌照可能会被暂时吊销(如逾期超过三个月但不足四个月)或撤销(如逾期超过四个月)。

业务的终止

(一)持牌法团终止受规管活动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95(1)(c)条,假如持牌法团不从事其获发牌进行的所有或部分受规管活动,证监会有权撤销或暂时吊销该持牌法团的相关牌照。


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假如持牌法团拟终止从事任何受规管活动,持牌法团应通知证监会,并应同时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95(1)(d)条要求撤销(i)其所获发的牌照(假如该牌照内的所有受规管活动将予以终止),或(ii)拟予以终止的受规管活动。


有关持牌法团拟终止进行有关活动的意向(以及持牌法团的持牌个人的相关终止意向)的通知书,应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通过证监会电子服务网站提交给证监会,而在任何情况下,该通知书须在该拟终止日前七个营业日或之前发出。


假如持牌法团已终止进行所有或任何受规管活动超过一个月,该持牌法团应在终止的日期后37日内将牌照交回证监会,以供注销或修订(视情况而定),除非证监会已批准该持牌法团延长前述期限。如前文所述,假如持牌法团终止进行所有受规管活动,亦须在发生该项终止当日四个月内,向证监会呈交经审核账目及其他规定的文件。


(二)注册机构终止受规管活动 


假如注册机构拟终止进行任何受规管活动,该注册机构应合理地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通过证监会电子服务网站通知证监会其拟终止进行有关活动的意向,且在任何情况下,该通知须在该拟终止日之前七个营业日或之前发出。注册机构亦应在上述时限内,以书面方式将有关事宜通知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


当注册机构已终止进行所有或任何获注册进行的受规管活动超过一个月时,该注册机构应在终止的日期后37日内将其注册证明书交回证监会,以供注销或修订(视情况而定),除非证监会已批准该注册机构延长前述期限。

须通知证监会的其他情形

(一)由持牌法团、持牌个人及注册机构发出的通知


除须就拟终止业务通知证监会外,持牌人及注册机构亦须在其在首次申请中向证监会提供的资料有所更改时,向证监会发出通知。如属注册机构,便应同时向证监会及金管局发出通知。


就属同一公司集团的实体而言,持牌法团或注册机构可就同一项更改代表其本身及代表其他集团实体发出通知。持牌法团或注册机构应在通知内清楚列明代表哪一方发出该项通知,而其所代表的实体应知悉该项通知。


(二)由持牌法团的董事及大股东发出的通知 


凡持牌法团的董事成为或终止担任该法团的董事时,有关人士须在此事发生后的七个营业日内,将上述事情通知证监会。持牌法团的大股东须在《证券及期货(发牌及注册)(资料)规则》附表3第4部所列的详情(包括持牌法团的股东名称/姓名、股本或股权结构、联络方式等)有所更改时,向证监会发出通知。


(三)由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发出的通知 


当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成为及不再是该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时,须在发生有关情形后七个营业日内,将该情形通知证监会。如有关详情于通知后发生更改,有关的有联系实体须在更改发生日后七个营业日内通过证监会电子服务网站,将该更改通知证监会。此外,有关实体亦须在其成为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后的一个月内,将其财政年度终结的日期通知证监会(但属认可财务机构的除外)。


(四)其他应向证监会发出通知的情形 


假如中介人从事涉及虚拟资产的买卖和资产管理服务及智能理财(robo-advisors)金融服务,便须知会证监会。此外,中介人或其集团实体在于香港进行该等业务前,应先咨询证监会意见。


就申请获注册或增加受规管活动的注册机构,如发生主要负责相关业务或职能的人士的新委任或终止委任、有关人士个人资料的变动、有关人士主要负责的受规管活动、业务或职能的变动,或相关汇报安排的变动,应于有关变动生效当日起14日内,向金管局及证监会提交更新数据,同时一并提交更新的组织架构图(但仅有关人士个人资料发生变动的情形除外)。

持续培训

持牌法团及注册机构应主要负责设计及推行最能切合其聘用的持牌代表或有关个人的培训需要的持续教育课程。有关课程应提高该等个人的行业知识、技能及专业操守。商号须进行尽职审查,以确保有关个人符合持续培训规定。


持牌个人及注册机构的有关个人每个日历年就其进行的每类受规管活动(但第7类(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受规管活动除外),一般须完成五个小时的持续培训。负责人员须符合的持续培训规定在持续培训的时数方面与持牌代表无异,但持续培训的内容和课题必须与该人拟履行的职能有关。就持续培训内容等方面的具体要求可参见证监会发布的《持续培训指引》。


持牌法团及注册机构应保存有关课程及该等个人曾参与的持续培训活动的纪录最少三年,以及须应证监会或金管局的要求供其查阅。该等个人亦应保留本身的持续培训纪录最少三年。此外,持牌法团及个人(在通过证监会电子服务网站呈交周年申报表时)须确认他们在上一个历年是否已遵守有关持续培训规定。


[注] 

[1] 某中介人的“有联系实体(associated entity)"是指,就该中介人而言,符合以下条件的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 ──

(a) 和该中介人有控权实体关系(controlling entity relationship);且

(b) 在香港收取或持有该中介人的客户资产。 

[2] “认可财务机构”是指根据香港《银行业条例》第2(1)条定义的认可机构(即银行、有限制牌照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


系列阅读

香港资本市场中的牌照(一)—— 香港证监会的权力和牌照类型

香港资本市场中的牌照(二)——牌照的豁免

香港资本市场中的牌照(三)—— 牌照申请的资格和条件



The End


 作者简介

徐建辉  律师


香港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收购兼并, 公司/外商直接投资, 合规/政府监管

吴悠然  律师


深圳办公室  公司部

作者往期文章推荐:

《香港资本市场中的牌照(三)—— 牌照申请的资格和条件》

《香港资本市场中的牌照(二)——牌照的豁免》

《香港资本市场中的牌照(一)—— 香港证监会的权力和牌照类型》

《香港法律尽职调查系列之(三)—— 诉讼、仲裁及政府处罚篇》

《香港法律尽职调查系列(二)——知识产权篇》

《香港法律尽职调查系列(一)­——公司设立及存续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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