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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视点】周金才:不破楼兰终不还丨从一起公安部督办案件看会见难破解(下)

2017-11-02 周金才 德衡律师集团
周金才

德衡律师集团合伙人



上期精彩:不破楼兰终不还丨从一起公安部督办案件看会见难破解(上)


三、百折不挠:坚定信念是基础

客观地说,当事人家属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笔者在侦查阶段成功会见亦不抱太大希望,只是希望笔者奋力一试。但作为辩护人,笔者承载着的不仅是委托人信任,还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责与使命,笔者深知,“失掉了时间,就等于蒸发掉了真理”不仅适用于侦查工作,对辩护工作而言亦复如是。从北京飞赴Q省前,笔者对陪同前往的助理说,本案一日不得会见,我们一日不回北京!


2017年10月24日14时许,笔者以于某辩护人的身份首次赴L区看守所要求依法会见于某,L区看守所民警同样以本案经办案机关Q省公安厅通知不允许律师会见为由阻碍笔者行使辩护人的诉讼权利。笔者要求面见看守所领导,该看守所某副所长称其是在执行办案机关的通知,笔者当即驳斥,严正告知其应当执行的首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而非办案机关错误的通知。在笔者的强烈要求下,其与办案机关电话联系,对方仍然答复称不允许辩护律师会见,如有异议,请辩护律师与Q省公安厅经侦总队某支队长联系。笔者深知,在目前看守所的隶属关系之下,要求区县级看守所违抗省厅级公安机关的通知,希望极为渺茫。在利用间隙迅速拍照留存下看守所相关负责人以及同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人员相关公示信息以备后用之后,笔者决定另辟蹊径,坚持到底。


2017年10月24日15时许,在确认驻监所检察室暂时无人值班后,笔者立即调转车头携带事先已充分准备的控告材料前往L区人民检察院,提请该院对L区看守所违法限制辩护律师会见权的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并通知纠正。该院分管监所检察的相关人员均因公外出,故笔者只得暂且将控告材料递交其他检察人员,请予以第一时间转交分管监所检察的副检察长,以迅疾纠正L区看守所的严重违法行为。


2017年10月24日17时许,考虑到本案出现限制律师依法会见的根本仍在于Q省公安厅办案人员的错误认知和判断,故笔者又与办案人联系,再次表明立场与决心,郑重告知其于某目前所涉嫌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所规定的需经侦查机关批准会见的三类案件之一,办案机关通知L区看守所禁止辩护律师会见于某严重违法,提请其迅疾自行纠正违法行为,并要求办案人员最迟于次日8点予以答复,否则辩护人将采取一切合法手段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


2017年10月25日8时许,办案人果然主动与笔者联系,称经其请示领导后研究认为,于某涉嫌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中规定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故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需经办案机关许可,鉴于本案情况,办案机关决定不允许律师会见。我们“永远叫不醒一个装睡的人”,笔者认识到,简单地与办案机关交涉,及时解决本案会见问题的可能性已经不大,按照此前预案,我们只能再辟蹊径,坚持到底。


2017年10月25日9时许,笔者再次赶到L区人民检察院要求面见主管监所检察的副检察长。该检察长当时正与该院干警一同研究笔者前日递交的提请法律监督的材料,利用这一机会,笔者再次当面向其陈述了本案中L区看守所的严重违法情形及翔实的法律依据,该检察长亦予以认可,并表示需了解情况后派员赴L区看守所协调。但一个小时后笔者前往看守所,仍然被拒绝会见,看守所民警向笔者出示了Q省公安厅下发的禁止本案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书面通知。L区人民检察院的协调初告失败,检察长亦告知笔者由于本案情况的特殊性,该院将层报至市人民检察院继续请示协调。笔者亦知,L区人民检察院虽然有权对L区看守所的活动履行执行监督职能,但本案的特殊性决定了“解铃还须系铃人”,本案禁止辩护律师会见的违法情形之根本在于Q省公安厅,而L区人民检察院与Q省公安厅之间级别严重不对等,寄希望于L区人民检察院及时解决本案的会见问题,不具有实践理性,故我们只能三辟蹊径,继续维权。


2017年10月25日14时许,笔者直接赴Q省人民检察院,要求面见该院控告申诉处刘羽处长,向其紧急反映Q省公安厅违法通知L区看守所禁止辩护律师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刘羽处长第一时间接待了笔者,并认真听取笔者陈述、研究了笔者提交的控告材料,对笔者的控告正式受理。刘处长告知笔者,该院将会就此事致函Q省公安厅,绝不会内部消化此事,但流程相对较长。笔者表示理解,请Q省人民检察院第一时间依法履行监督职能,以维护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的合法权益。此后,笔者随即前往Q省公安厅就会见事宜与该厅经侦总队某支队长沟通,该支队长亦明确表示于某涉嫌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故该厅作为侦查机关有权在侦查阶段不准许辩护律师会见本案犯罪嫌疑人。笔者当即与其据理力争,一腔愤懑无法阻挡,该支队长亦只能收下控告材料后称再行研究后答复笔者。笔者当时不曾意识到的是,在对该支队长驳斥的过程中,声音之洪亮连坐在五十米开外车上的司机以及陪同笔者出差的助理都能听到!笔者明确告知办案机关,我们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决心不会动摇,我们在敦促办案机关自行纠正违法行为的同时,还会视情向最高人民检察、Q省人民检察院、中共中央政法委、中共Q省政法委以及全国人大、Q省人大等机关反映本案Q省公安厅、L区看守所及相关人员的违法行为,必要时就辩护律师被违法剥夺会见权事宜接受目前已向申请人表达关切本案媒体的采访,对上述机关及人员的违法行为形成法律监督与舆论监督的共同合力!此后,Q省公安厅经侦总队某支队长在不到一小时之内多次与笔者沟通能否会见事宜。



四、峰回路转:艰辛博弈终得会见

坦率说,笔者律师执业近三十年以来,办理各类刑事案件数百起,但是时至全面依法治国的今日,由省厅级别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竟然会出现如此公然违法之情形,确令笔者对当下法治扼腕。但在控告过程中,Q省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处对本案违法限制律师会见一事的重视及处理方式,让笔者真切地感受到司法环境真的已经 41 32202 41 13308 0 0 1993 0 0:00:16 0:00:06 0:00:10 2974 41 32202 41 13308 0 0 1733 0 0:00:18 0:00:07 0:00:11 2974好转!2017年10月25日,笔者从Q省公安厅回到入住酒店后已近17时,刘羽处长再次致电请笔者赴Q省人民检察院,以详细了解辩护律师会见权利被侵害一事。笔者到省检察院后,刘羽处长安排该院控告申诉处的党雪梅处长具体处理这一控告案件,详细询问整个事件经过并如实制作了笔录,明确告知笔者其次日即亲往L区看守所调取相关证据,如查证属实,该院一定依法尽快处理,全力维护辩护律师及犯罪嫌疑人的法定诉讼权利。


在制作笔录过程中,Q省公安厅经侦总队的某支队长再次致电笔者,终于同意笔者次日上午会见于某。当事人家属听到这一消息时语气中显露的兴奋与感激、于某见到笔者时双颊上浮现的惊诧与希望,正是对笔者此番努力最大的褒奖。也正是通过连续四十小时的不断交涉与努力,使得于某在被羁押三十二日后终于第一次与外界恢复了至关重要的合法联系,使得家属终于在至亲被羁押三十二日之后露出了久违的笑容。整整一天的会见,本案的脉络逐渐清晰,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得到更加充分的保障,辩护律师的及时介入,为于某提供了专业上和心理上的支持与慰藉,也使得其更加有信心面对接下来的刑事程序。至此,本案中笔者作为辩护律师的首次会见,虽经坎坷,但终于算得上不辱使命,正所谓:有志者事竟成,百二秦关终属楚;苦心人天不负,三千越甲可吞吴!


令笔者颇有感触的是,得知办案机关已经允许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消息后,Q省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处党雪梅处长基于高度负责的态度,继续完整地制作了笔录,同意笔者提出的如次日会见事宜有变,该院仍继续依法启动法律监督程序!笔录做完后,时钟已经指向了19点!笔者与助手一同从Q省人民检察院出来时,回首看到两位处长仍然在目送我们离开。在海拔3000米的夜色中,我们看到的是真正的人民检察官,他们恪尽职守、勇于担当、捍卫法律。拉德布鲁赫曾说,“法律借助司法官,降临尘世”,本案会见问题的最终解决,虽系办案机关迫于笔者的压力和法律规定及时自行纠正违法行为,但Q省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处的两位人民检察官通过自己的实际行动,让我们真切体会到他们无愧于检察官的使命、无愧于法律监督者的担当,Q省人民检察院亦无愧于“全国文明接待示范窗口”的光荣称号!基于此,笔者已特意向Q省人民检察院寄送了感谢信,对该院检察官忠于职责、忠于法律,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司法理念表示衷心的感谢!



五、反思总结:正义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形式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法》作为“小宪法”,赋予犯罪嫌疑人自第一次被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享有接受法律帮助的权利便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直接体现。2017年10月18日,习近平主席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开幕会中明确要求要深化依法治国实践,“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再一次被明确,“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再一次被提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绝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逐利违法、徇私枉法”再一次被强调。


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均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仍不时有违法限制律师会见、阻碍辩护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出现,究其原因,无非是收集和固定证据的需要。当下,由于侦查技术和侦查水平的相对滞后,侦查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并未得到根本改变,在很多案件尤其是一些新型经济犯罪案件中,仍然需要通过侦查机关的强大心理攻势与相关侦查技巧促使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而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及时、有效介入,则会给予犯罪嫌疑人心理上和专业上的支持。基于此种情形,在特定案件中,办案人员基于各种原因产生违法限制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动机便不足为奇,而侦羁合一的看守所隶属体系,又客观上为侦查机关限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提供了便利。主客观条件的具备,无怪乎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难问题始终难以得到根本和有效的解决。


就本案而言,于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只是每年上百万起刑事案件中的沧海一粟,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本来绝不应该存在障碍,但实践中却需经历此番波折,这大概也是中国目下法治之殇在刑事辩护领域的一个侧影。明朝著名政治家张居正曾说,“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亦明确指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作为普通民众,我们理解公安机关为打击犯罪、维护正义所付诸的努力,但是作为辩护律师,我们更要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我们的时代应当是权利的时代,既然宪法、法律已经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相应的诉讼权利,公安机关就不应、也绝不能任意剥夺,毕竟“正义不仅要实现,还要以人们看得见的形式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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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周金才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CBD办公室执行主任。自1991年开始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在二十余年的律师生涯中,承办了由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逾千件各类案件,曾为数十家企事业单位及个人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积累了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造就了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周金才律师所承办的各类案件均博得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其中多起案件在国内外产生了较大影响,被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地方电视台及《法制日报》、《北京青年报》、《百姓信报》等多家媒体予以报道,并作为经典案件得到国内顶级法学专家的点评,引起了众多观众和读者的广泛关注。


周金才律师承办的部分案件中,有河南省万客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侯某某非法占用耕地、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案(得到了中央最高层领导的关注,经三次辩护最终三罪皆无);沈阳铁路局吉林铁路分局某公司经理张某某贪污再审案(缓刑);河北省某市委书记系列巨额受贿案中张某某受贿案(公诉机关建议量刑14年,一审降格减轻处罚至9年);某市委书记巨额受贿案中曹某受贿案(一审大幅减轻处罚);中国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乔某某受贿案辩护人;福建省龙岩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陈某某受贿案二审辩护人;天津市某房地产公司经理张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无罪);某证券公司固定收益部负责人于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公安部督办案件,办理中);河北省某房地产公司董事长刘某某行贿案(无罪);河北省张家口市王某某等三十六名被告人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等十三个罪名的主犯王某某辩护人;福建省建国以来最大贩卖毒品犯罪集团中陈某某的二审辩护人;甘肃省酒泉市某公司总经理彦某某职务侵占案(不起诉);北京某公司总经理许某合同诈骗案(不起诉);山东省德州市某公司董事长满某某合同诈骗、诈骗案(公诉机关指控8700余万元,一审判决全案指控不成立,改判轻罪骗取贷款;二审发回重审);山东省某银行行长常某某合同诈骗案(涉案金额数千万元,目前已因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而变更为取保候审措施);辽宁省本溪市某公司总经理何某合同诈骗案(无罪);山东某化工集团董事长董某某诈骗一案担任二审、重审阶段辩护人(改判无罪);北京某进出口公司许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办理中,目前已取保候审);南方某进出口公司申某某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涉案人数数十人,涉案象牙2000公斤,得到最高领导层批示,目前正在办理中);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辽宁省沈阳市某公司总经理汪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案(办理中);某财富公司分公司经理申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办理中);河北省宣化市某公司总经理吴某某非法采矿案(实报实销);湖北省武汉市陈某某等多人虚开发票案(涉嫌犯罪金额1.77亿余元,二审改判缓刑);北京某旅游公司部门经理程某某骗取出入境证件案(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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