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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视点】杨光明、聂凯: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下的存货质押融资与应收账款质押融资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德和衡商事争议解决 Author 德和衡争议解决

杨光明

德衡律师集团高级合伙人


聂  凯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前   言

在中小企业融资问题亟待解决、鼓励金融资本脱虚向实的大背景下,供应链金融正蓬勃发展,成为重要的新型融资手段。所谓供应链金融,是以真实贸易背景为依托,以上下游的物流、信息流、资金流、商流的闭环作为主要风控手段,以此来为企业提供灵活的金融产品与服务,存货融资与应收账款融资是其中的重要类型。此次《民法典》以及与之配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的施行,就针对供应链金融新增了诸多规定,为供应链金融的业务开展及其争议解决提供明确指引。本文选取存货质押融资、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作为研究对象,拟探讨《民法典》以及《担保制度解释》对于供应链金融的影响,以期对供应链金融从业人员和相关各方有所裨益。


二、存货质押融资新动态

存货质押融资中,质权设立的关键在于监管人实际有效控制存货,债权人除书面委托监管人监管货物外,还应当实质关注监管人对质押存货的日常管理,否则面临质权无法有效设立的风险。

01关于存货质押的最新规定在存货质押融资中,债务人以存货作为质押物,向债权人寻求融资,债权人一般会设置质押物的最低价值或者最低数量限额,在保证最低限额的基础上,允许债务人以新的质押物进行替换,因此质押物始终处于变动状态,也被称为流动质押。在存货质押中,债权人往往不会亲自管理数量庞大的存货,而是委托第三方物流公司或仓储机构作为监管人,代理债权人对质押存货的入库、提货、出库、保管等进行管理。这样一来,在第三方监管情形下,质物何时交付、质权何时设立,就成为实务中争议颇多的问题。


关于存货质押的质权设立问题,《九民纪要》第65条与《担保制度解释》第55条进行了回应,二者内容基本相同。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55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以下逻辑进行分析:


1、认定质权设立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标准:质押物的范围能够确定、监管人受债权人的委托进行监管、监管人实际控制质押物。


2、质权设立,若监管人违反约定、因保管不善导致质押物毁损灭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若质押物实质上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质权未设立。


4、质权未设立,债权人有权基于质押合同要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债权人有权要求监管人承担责任。

02判断质权是否设立的具体标准上述《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是对司法实践经验的归纳与总结,对于具体标准的判断,需要结合司法实践进行把握。总体来说,存货质押融资中,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需要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1、质押物必须真实存在


当债务人未能履行到期债务或者质押合同约定的行使质权条件成就时,债权人有权对质押物主张质权,就其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前提是质押物必须真实存在。在最高院公报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650号案件中,债权人俸旗公司与债务人大连谷物公司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大连谷物公司以其145400吨玉米提供质押担保。俸旗公司、大连谷物公司与辽宁储运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委托辽宁储运公司对质押物进行监管。但最终法院查明,俸旗公司主张享有质权的主要证据,只是各方的协议、以及辽宁储运公司出具的质物清单、台账、货位图等,俸旗公司并未现场核验质押物。而且大连谷物公司负责人、辽宁储运公司负责监管人员在法院调查时,也证实该质押物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质物清单、台账等均系伪造。再加上根据俸旗公司、辽宁储运公司提供的线索,法院未能实际发现该质押物。因此最高院最终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大连谷物公司已经交付质押物,涉案质权未依法设立。本案反映出的教训是,债权人不能仅仅通过监管人的书面文件确认质押物,应当定期实地查验,委派专人现场查看,以确保质押物的实际情况与监管人反馈的情况一致,避免出现因出质人与监管人恶意串通、虚构质物交付,导致质权根本没有设立的风险。


2、质押物的范围能够合理识别并确定


《担保制度解释》第53条规定;“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第55条则表述为:“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可见,存货质押融资中,用于质押的货物应当能够合理识别、确定范围。那么,具体应当如何操作?《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第63条给出了答案,即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实现质押物的特定化:一是客观范围的特定化,可以通过仓库的独立性、货物的区隔等实现存货的明确化、可识别性,不致与非质押物混同;二是价值的特定化,债权人与债务人可以约定流动质押的最低价值或数量限额,即使质押物处于不断变动之中,也可以通过监管人及时更新并报告质物清单的方式,使质押物始终维持在一个相对清晰、确定的状态。


3、监管人实际控制质押物


从《担保制度解释》第55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质权设立的关键在于监管人是否实际控制质押物,事实上,实践中最易发生风险的也是这一环节。在(2019)最高法民终331号案件中,质押物仍然存放在出质人锦州佐源公司的仓库,债权人大连银行通过《动产监管协议》,指定中铁物流公司租用锦州佐源公司的仓库对质押物进行监管。最高院认为,大连银行虽主张通过该方式,特别是交付了相关的协议、清单、报告书、台账等材料即实现了指示交付,但结合出质人锦州佐源公司未转移质押物、不让监管人入库乃至驱逐监管人等情形,案涉质押物仍由出质人锦州佐源公司实际控制和支配,案涉质权未能依法设立。由此可见,在判断监管人是否实际控制质押物时,除了监管过程中形成的台账、质物清单、往来函件等书面材料外,还应重点关注监管人能否对质押物进行有效隔绝,即能否有效防止出质人或其他人员随意进入、能否有效防止出质人随意提取货物。基于这一要求,债权人应当与具有良好合作关系的物流公司合作,将质押物存放于物流公司仓库,并且督促物流公司采取必要且合理的安保措施,尽量避免将质押物继续留存于出质人仓库,否则较难实现有效控制和管理。


4、将质押物继续留存于出质人仓库对于质权设立的影响


法律法规对于质押物的存放位置并没有特殊要求,关键在于监管人能否实现有效控制,因此将质押物继续留存于出质人仓库、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质押物,不会直接导致质权无法设立,但往往会影响到对监管人实际控制的认定,存在一定风险。在(2019)最高法民再217号案件中,最高院就强调,在原地交付大宗散货的流动质押或浮动质押交易中,对于质物的出质公示应采取严格标准,当有相反证据可能否定质权有效设立时,应持审慎严格的态度,对所涉事实进行细致查明和清晰认定。具体到本案,重审中应要求石家庄浦发银行和深州农发行分别详细说明实施监管或定期查库的具体人员、执勤时间、措施手段等,就不合常理之处予以解释、辩论、举证,查明本案质物的实际管领控制状态。可见,将货物留存于出质人仓库的情形下,法院对于质权设立的认定会更加谨慎,为了证明质权有效设立,债权人应当督促监管人通过定期查验、派员驻场、单独存放并更换锁具、安置摄像头等方法,实现有效控制,并注意保存相关证据。03质权无法有效设立时的责任承担

1、对于出质人来说


对于出质人来说,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出质人应当交付质押物从而提供质押担保,若出质人没有实际交付货物,致使质权未能设立,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55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出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值得注意的是,在债务人自身提供存货质押,即债务人与出质人为同一人时,因为债务人本身就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再要求其承担质权不能设立的违约责任已无意义。


2、对于债权人来说


对于债权人来说,若债权人本身对质权未能设立存在过错,债权人也需要自担一部分风险,法院往往会因此减免出质人、监管人的相关责任。在最高院公报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650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215条的规定(现为《民法典》第432条),债权人作为质权人,具有审查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应当对质押财产进行严格审查,债权人既未对质押物实际库存情况进行审查,也不督促监管人按照监管合同约定进行审查,对质押物自始不存在致使质权不能设立所造成的风险,债权人本身存在明显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3、对于监管人来说


对于监管人来说,根据最高院的司法态度,若监管人对质权不能设立存在过错,应当对债权人遭受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在对债务人、出质人强制执行并穷尽一切措施后仍不能清偿部分,监管人按照一定比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最高院公报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650号案件中,最高院就认为,在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中,债权人的直接义务人是债务人和担保人,监管人仅是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辅助人,除因自身原因造成监管质物灭失外,其责任需依附于债务人与担保人的直接责任。如果直接责任因清偿而消灭,债权人因获得清偿而不存在损失,则监管人的监管责任也相应消灭。因此,监管人只是前述直接义务人的补充义务人,其对质物没有真实移交监管或没有足额移交监管而致质权没有设立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新动态

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中,质权人应当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并要求其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质权人可以通过直接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方式实现质权。

01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重要性

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的规定及相关案例,在应收账款质押中,质权人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并要求其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具有以下作用:


1、是否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影响质权的设立


《民法典》第445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设立应收账款质权需要符合两大要件:一是签订质押合同、二是办理质押登记。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并非质权设立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并非必须完成的动作。在(2016)最高法民申3444号案件中,最高院指出,只要有书面合同并办理登记,质权即成立。不能因为未将质押登记事项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就否定质押登记的效力和质权人享有的质权。


2、质权人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若应收账款债务人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付款,则该付款不得对抗质权人,质权人依然有权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自己支付。


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65条的规定,以现有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不得以已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债务为由进行抗辩。也就是说,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能够产生阻断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付款的法律效果。如果质权人没有及时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偿还到期款项或者提前还款的,质权人的质权将面临灭失的风险。


3、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的,不得再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


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的规定,在应收账款真实性问题上,采取以下处理思路: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的,一般可认定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对应收账款真实性进行过确认的,质权人请求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需要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不能仅以办理质押登记就主张优先受偿权。在实践中,质权人往往不掌握应收账款基础交易资料,很难证明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因此,为降低行使质权的风险,质权人应当及时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并取得其对于应收账款的确认函;取得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确认存在困难的,也应在办理质押登记时,从应收账款债权人手中取得关于应收账款的详细资料,例如购销合同、货物交接清单、发票等。在(2019)最高法民申625号案件中,最高院就认为,质权人粤财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购销合同、货物交接清单、增值税发票等材料的复印件,证明其对案涉应收账款所涉贸易已作形式审查,应收账款债权人蓝粤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应收账款债务人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在诉讼中亦确认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粤财公司并非应收账款所涉贸易的交易主体,其不持有上述材料的原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开滦进出口分公司、开滦物流公司以《煤炭购销合同》《货物交接清单》无原件为由主张其与蓝粤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贸易关系,缺乏充分依据。02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1、以现有应收账款出质,质权人可以共同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应收账款债务人,并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付款。


关于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历来存在争议,主要争议在于,质权人能否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向其付款,还是质权人只能就应收账款的拍卖变卖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的规定以及最新司法动向,本文认为,质权人有权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付款,从而实现质权。


一方面,《担保制度解释》在现有应收账款出质、未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实现问题上,使用了不同表述。在现有应收账款出质时,最高院认为“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在项目收益权等未来应收账款出质时,最高院认为“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这种明显有别的表述,表明在现有应收账款出质时,直接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存在可行空间。


另一方面,最高院在相关案例中明确表达了支持质权人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观点。在(2019)最高法民终1023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由于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仅限于金钱之债,故质权人行使质权时有权直接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给付相应款项,而无需采取折价、拍卖或变卖之方式。本院发布的《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53号)认为,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参照上述指导案例,一审判决关于应收账款质权人可以请求确认其对所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无权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向其支付所涉应收账款的认定确有不当。因此,为了更快实现应收账款质权,质权人可以将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在质押范围内直接付款。


2、以未来应收账款出质,质权人可以设立特定账户,未设立特定账户的,可对未来应收账款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对于未来应收账款出质,《担保制度解释》规定了两种质权实现路径:


其一,当事人可以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即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债权到期时付款至特定账户,发生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可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直接受偿。这里应当注意的是,虽然《担保制度解释》未对特定账户的设立提出要求,但结合《担保制度解释》第70条关于保证金质押的规定,该特定账户应当处于质权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否则可能面临无法直接受偿的风险。


其二,当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没有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有权对项目收益权等未来应收账款的拍卖变卖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上文提及的指导案例53号案件中,质押的应收账款为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这一将来金钱债权,在认定质权实现方式时,最高院认为,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权利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仅就质权实现作出一般性规定,污水处理项目属于将来金钱债权,质权人可请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收取金钱并对该金钱行使优先受偿权,故无需采取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方式。可以看出,最高院在指导案例中认为即使是未来应收账款质押,质权人也可以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付款,而最新的《担保制度解释》却将其规定为质权人可以请求对未来应收账款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对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这是否代表了最高院司法态度的变化和转向,依然需要通过司法实践进行观察和检验。
四、结   语对《民法典》及《担保制度解释》相关内容的解读,是为了更好地指导业务开展、控制法律风险。如前所述,在存货质押融资中,债权人在委托第三方进行监管后,依然应当关注质押存货情况,而且这种关注不能仅停留于书面文件上,应当重视实地现场查验,确保质押物真实存在、能够有效识别、且处于监管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在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中,质权人应当重视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审查,尽量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并取得其对于应收账款真实性的确认,即使不能取得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确认,也应当充分掌握应收账款的基础交易资料,否则将面临无法实现质权的风险。当然,《民法典》及《担保制度解释》正式施行不久,相关内容如何在实践中运行,仍需要对司法实践进行持续关注与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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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杨光明

德衡律师集团高级合伙人、德衡律师集团争议解决中心执行总监

杨光明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专注于以公司为主体的高端、复杂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擅长庭审对抗与节奏掌控,办案经验丰富。在确认合同无效及合同解除纠纷、集体土地合作开发纠纷、买卖合同及产品质量争议、信用证与保函、保全与执行、公司股权、民商事案件再审等领域深耕多年,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专业积累。


电话:13510860275

邮箱:yangguangming@deheng.com

聂  凯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聂凯律师,武汉大学法律硕士,具有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在民商事争议解决、土地开发、保全与执行、买卖合同及产品质量纠纷、破产重组等领域拥有丰富的从业经验,具备良好的逻辑思维能力和问题解决能力。


电话:15827629770

邮箱:niekai@dehen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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