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 | 凹陷和U形等同吗?
当从技术手段来看,被诉产品特征和权利要求特征存在明显差异时,被诉产品特征具备权利要求特征所实现的功能,还具备权利要求特征不具备的功能,且被诉产品特征具备比权利要特征更优的效果,此时两特征不等同。
案件事实(2020)最高法知民终354号):
涉案专利:ZL 201520069318. 5 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
专利权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权利要求1. 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的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的上端设有一凹陷部,所述夹紧机构包括一位于载物台正上方的夹持部,所述夹持部上设有一缺口;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此时所述载物台容置于所述凹陷部。被诉侵权产品:一种一体式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的夹紧机构。伸缩杆的末端有一个开口向上的方U形支架,夹持装置通过一转轴连接于该方U形支架上,并可以一体式转动。夹紧机构包括一位于载物台正上方的夹持部,夹持部上设有一缺口。折叠后,伸缩杆容置于上述夹持部上的缺口内,载物台容置于上述方 U 形支架的中部镂空处。
案件相关争议焦点: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U 型支架”与权利要求1中的“凹陷部”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
法院认定:
首先,关于两者的技术手段。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的记载,“凹陷部”位于“伸缩杆的上端”,用于“容置载物台”;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5段关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的记载,可知“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而“凹陷部”设于伸缩杆的“上端”。换言之,“凹陷部”是伸缩杆的一部分,且并非位于伸缩杆的顶端。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U 型支架”固定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并非伸缩杆的一部分。此外,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给出的唯一实施例(实施例二在实施例一的基础上仅仅增加 了一个闪光装置)以及附图1 和附图 2'可知权利要求 1 中“凹陷部”的径向与伸缩杆的轴向是平行的;而被诉侵权产品中“U 型支架”的径向与伸缩杆的轴向是垂直的。这一结构上的区别,使得涉案专利中夹持装置折叠时,载物台是围绕着与“凹陷部”径向相垂直的方向旋转;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夹持装置折叠时,载物台是围绕着与“U 型支架”径向相水平的方向旋转。因此,从技术手段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中的“U 型支架”与权利要求1 中的“凹陷部”存在明显差异。
其次,关于两者所实现的功能。权利要求1 中“凹陷部”的功能为容置载物台,而被诉侵权产品中“U 型支架”不仅具有容置载物台的功能,还具有直接连接夹持装置的功能,因此,两者所实现的功能存在差异。
第三,关于两者的技术效果。由于采用不同的技术手段,故被诉侵权产品在折叠夹持装置的过程中,不会产生因载物台外端部抵住“U 型支架”内底部导致不能继续折叠的情况,从而使夹持装置的折叠率更大,使折叠后的自拍杆整体体积更小,获得更便于收纳的技术效果。因此,两者的技术效果亦存在明显差异。综上,通过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中“U 型支架”与权利要求 1 中的“凹陷部”,两者在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故两者既不构成相同技术特征,也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中“凹陷部”这一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源德盛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供稿:罗丹
编辑: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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