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 关于软件著作权归属条款的解释
摘要:合作双方对协议中软件著作权归属的理解有争议时,不能孤立地来理解、解释涉及软件著作权归属的协议条款,而需要在明确双方各自的资源优势,以及共同的合作目标、合作方式的基础上,鉴于双方已达成的共识,将其放到合资协议中、结合双方合作开发的大背景下来进行解释。
关键词:软件著作权、合作开发、委托开发、纠纷
供稿:孔旗
关于软件著作权归属条款的解释裁判书请戳(2020)最高法知民终1238号
上诉人珠海政采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信商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商通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的(2017)京73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立案后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政采公司与国信创新公司作为国信商通公司的发起人,签订了合资协议,约定双方将根据协议约定的原则共同出资成立合作公司,开发、研制、运营电子化新平台。政采公司的资源包括强大的技术研发团队,相关软件半成品、成熟的模块,丰富的开发经验和项目管理经验等。国信创新公司的资源包括项目业务需求,良好的政府公关关系和未来相关授权和推荐,客户资源,商务运作经验等。协议约定,合作公司拥有作为最终产品的项目软件的所有权,乙方开发项目软件的技术平台及相关知识产权仍属乙方所有。2016年8月10日,国信商通公司对诉争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软件简称“阳光易购”。政采公司认为,国信商通公司擅自将政采公司开发并享有著作权的诉争软件作为其自己的软件进行登记,该行为导致权属争议,故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合资协议约定了诉争软件的著作权归属于国信商通公司,政采公司基于其享有诉争软件著作权而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主张也不能成立,驳回政采公司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诉争软件的著作权归属于政采公司还是国信商通公司。
政采公司和国信创新公司作为国信商通公司的两个发起人和股东,双方并未单独签订关于软件著作权归属的协议或条款,而是在明确了双方各自的资源优势,以及共同的合作目标、合作方式的基础上,鉴于双方已就最终开发完成软件的著作权归属和开发过程中所使用软件的著作权归属达成了共识,在合资协议中就软件著作权问题一并作出约定。因此,不能孤立地来理解、解释上述涉及软件著作权归属的协议条款,而需要将其放到合资协议中、结合政采公司与国信创新公司合作开发、运营政府采购平台软件这一大背景下来进行解释。
根据原审法院已查明的合资协议内容、软件开发工作实际开展情况,以及国信商通公司的董事会纪要或决议可以看出,政采公司与国信创新公司合作的前提是国信创新公司拥有良好的政府公关关系、客户资源和商务运作经验;政采公司拥有相关软件模块等软件半成品,还有软件开发、升级、维护的技术。双方合作的具体模式在于共同设立国信商通公司,国信创新公司为其争取到客户需求、业务订单;政采公司在已有模块基础上根据客户需求继续开发平台软件,并负责平台的维护和升级。双方的实际合作情况也如合资协议所约定:国信商通公司多次召开董事会,对软件开发的技术投入、进展情况提出要求;政采公司按照董事会决议的要求派驻技术人员直接到国信商通公司工作,以加大平台软件的开发力度。虽然开发诉争软件所使用的若干模块系政采公司在与国信创新公司开始合作之前就已持有,但诉争软件的后续开发工作以及最终开发完成都是在国信商通公司实现的。开发过程中用到的技术资源、人力资源虽然来源于政采公司,但依据政采公司与国信创新公司进行合作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资源是作为政采公司对国信商通公司的投入而交由国信商通公司、以国信商通公司名义使用的。
协议第五条在表述合作双方就软件著作权归属所达成的共识时,还注意区分了最终开发完成的软件与开发过程中使用到的软件。这一区别约定充分考虑到了合作前政采公司已拥有若干软件模块、继续开发软件需结合国信创新公司争取到的客户需求来开展、软件开发和平台运营通过作为目标公司的国信商通公司来进行等因素,也与诉争软件的开发完成经历了2009年到2016年的开发过程相符。由此可见,协议第五条关于最终开发完成软件著作权归国信商通公司、开发过程中所使用软件的著作权归政采公司的约定,符合政采公司与国信创新公司之间的合作目的、合作方式和实际合作情况。故诉争软件作为最终开发完成的软件,其著作权依约由国信商通公司享有。政采公司关于国信商通公司仅就开发完成软件的载体拥有所有权、仅有权免费使用诉争软件的上诉主张,既无明确约定作为事实依据,也与其同国信创新公司共同设立、经营国信商通公司的目标、方式不符,不能成立。案例评析 | 恶俗使用动画名著难以成立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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