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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惩罚性赔偿案例精选:小米公司等诉中山奔腾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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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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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对于故意侵权,情节严重,侵权后果严重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在确定具体惩罚倍数时,应充分考虑侵权人的恶意程度和情节严重程度。


供稿:秦琳、杨宇宙


裁判文书请戳

(2019)苏民终1316号


本案是2019年中国商标法修订实施后第一例明确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确定赔偿额的案例,被评为2019年江苏法院十大典型案例,入选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六件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米通讯公司)先后成立于2010年3月、2010年8月。2010年4月,小米科技公司申请注册“小米”商标。2011年4月,“小米”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可视电话等。此后还陆续申请注册了“图片”“智米”等一系列商标。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通过“硬件+软件+互联网”的商业模式,在较短的时间内将小米手机打造成互联网品牌手机。自2010年以来,先后获得一系列行业内的多项全国性荣誉,各大主流报纸、期刊、网络媒体等均对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及其小米手机进行持续、广泛地宣传报道。在商业宣传时,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还使用了经典的宣传语“为发烧而生”“做生活中的艺术品”、醒目的橙白配色等方式。

2011年11月,中山奔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奔腾公司)申请注册“小米生活”商标,2012年10月初步审定公告。小米科技公司提出异议,2015年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炊具、热水器、电压力锅等。2018年“小米生活”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商评委)以系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为由,裁定宣告无效;2019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中山奔腾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6年起,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风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独领公司)在其制造的电磁炉、电饭煲等被控侵权商品、经营场所、网站、域名、微信公众号等处突出使用“小米生活”标识。京东网、淘宝网、苏宁易购等电商平台的涉案23家店铺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以23家店铺中商品的评论数量作为销售量,乘以商品单价,计算出以上店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总金额为76153888.8元。

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认为,“小米”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在市场上已经属于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驰名商标。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公司等共同实施了侵犯“小米”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公司在产品的宣传和推广中使用与“小米”品牌近似的配色、广告语,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之法院,请求判令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公司等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万元及合理支出414198元。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关于本案赔偿额的确定,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网店商品的评论数可以作为认定商品交易量的参考依据。按照涉案京东网、淘宝网等电商平台的一般评价规则,用户完成一次订单交易后在一定的期限内可以对商品作出一次评价,即评价数与交易次数具有高度对应关系。同时,与一审法院调取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公司网上直营店的实际销售额数据相比,虽然两者存在2个多月时间差,但即便扣除两个月的平均销售额,按照评论数计算销售额亦低于同期实际的销售量及销售额,故以评论数作为销售量的参考依据具有合理性。

其次,涉案23家店铺的销售额可以纳入本案侵权获利额的计算范围。但是,不能直接以经销商的全部销售额作为本案侵权获利额,应将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公司自营店与经销商的销售额分别计算。从部分经销商从中山奔腾公司进货的销售发票记载的商品单价看,与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公司直营店价格相比,大致在6-7折范围,结合其在官网中关于“网店未做活动情况下,按网络零售价(价格以公司下设的淘宝网店为准)的6.5折供货”的内容,酌情按照经销商销售额的6折计算本案侵权获利额。基于上述分析,法院确定涉案23家网店的销售额总计为61158213.3元。关于利润率,一审判决参考格力公司、美的公司年度报告显示的小家电行业毛利率,以中间数33.35%作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利润率并无不当。

最后,本案符合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三上诉人主观上具有侵权恶意、侵权情节恶劣、侵权后果严重等因素,适用惩罚性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二审法院认为,在确定具体的惩罚倍数时还需考虑以下事实和相关因素:1.直到二审期间,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公司仍在持续宣传、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2.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在涉案大部分线上店铺中仅公证购买一款商品,以该款商品评论数计算销售额,并未将店铺中所有侵权商品销售额计算在内。而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公司通过多家电商平台、众多店铺在线上销售,网页展示的侵权商品多种多样,数量多,侵权规模大,这一情节亦应作为确定惩罚数额的考量因素。3.涉案“小米”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影响力。但被控侵权商品“小米生活”Mi001电磁炉螺钉和连接,MW-806手持式挂烫机分别于2018年、2019年被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不合格产品。且从涉案店铺商品评价可知,部分用户亦反映被控侵权商品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因此,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小米生活”商标,在一定程度上会降低消费者对于“小米”驰名商标的信任,导致该商标所承载的良好声誉受到损害,故对于涉案侵权行为应加大司法惩处力度。

基于上述分析,结合二审另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确定以侵权获利额为赔偿基数,按照三倍酌定本案损害赔偿额,对一审判决确定二倍的惩罚倍数标准予以适当调整。根据前述计算方式,销售额为61158213.3元,以33.35%的利润率计算,侵权获利额为20396264.1元,按照3倍计算为61188792.4元,故一审判决对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主张赔偿5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合理开支,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共计414198元,有相应票据、公证书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数额合理,故一审判决一并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江苏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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