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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视频的大小、长短并非判断是否构成作品的关键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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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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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频的大小、长短并非判断是否构成作品的关键因素。如果节目主题明确,亦通过镜头切换、画面选择拍摄、后期剪辑等过程完成,其连续的画面反映出制片者的构思、表达了与主题相关思想内容,具备较高的独创性,不同于机械方式录制的录像制品,那么无论视频大小长短,应当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供稿:陈天纯、秦琳


裁判文书请戳

(2018)京0108民初24663号


原告字节公司是视频节目作品《一郭汇》的著作权人,除西瓜视频外,原告未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该节目。被告百度在线公司为“好看视频”APP(安卓端)的开发者,百度网讯公司为“好看视频”APP(苹果端)的开发者,同时百度网讯公司为“好看视频”的运营者。二被告共同向用户提供“好看视频”APP的下载、安装、运营和相关功能的更新、维护。原告发现二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一郭汇》节目内容以相同标题名称发布至“好看视频”APP,并为其用户提供该作品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原告主张二被告的行为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百度在线公司和百度网讯公司共同辩称,关于涉案视频的性质,从涉案视频的内容看,摄制场景单一。原告制作的涉案视频,仅是对郭德纲讲述、聊天过程及周边环境的简单连续摄像,每段视频的场景单一、内容简单、创作程度不高,与法律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创作高度不符,故涉案视频应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录音录像制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节目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法院认为:涉案视频为《一郭汇》脱口秀综艺节目中的一期,以饭局为主题,由知名相声演员郭德纲担任主持人,与两位嘉宾一起围绕主题讲述、讨论与之相关的话题,在节目结尾处嘉宾还会向主持人提问,由主持人回答,视频播放中有解说字幕、画面插播、画外音、镜头切换及特写等。故,虽然涉案视频长度较短且场景固定,但涉案视频节目主题明确,亦通过镜头切换、画面选择拍摄、后期剪辑等过程完成,其连续的画面反映出制片者的构思、表达了与主题相关思想内容,具备较高的独创性,已经不同于机械方式录制的录像制品,故法院认定涉案视频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结合涉案视频的署名情况及作品登记证书记载的情况、今日头条有限公司的说明函等,在被告认可原告对涉案作品权属的情况下,法院确认字节公司作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被告作为“好看视频”APP两个端口的开发者,虽辩称涉案视频系网友上传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其应当对未经原告许可提供涉案视频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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