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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网络直播营销场景下平台所属类型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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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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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对于互联网直播平台、互联网音视频平台等以生产、提供内容为主营业务的平台,如其为交易各方实际提供的服务本身符合电子商务法的相关定义,即如其以提供网络直播营销服务的形式在平台中为交易各方提供了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各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则亦应认定其所运营的平台系电子商务平台

供稿:裴一歌,秦琳


裁判文书请戳

(2021)京0108民初6194号


一、基本案情

原告赛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称赛饰公司)是“AGATHA”等商标(下称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赛饰公司认为,被告莱州市弘宇工艺品有限公司(下称弘宇公司)通过其在被告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微播公司)运营的抖音直播平台的账号进行直播并销售带有涉案商标标识手提包的行为侵害了赛饰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微播公司作为抖音直播平台运营商,对弘宇公司前述行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应当与弘宇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故赛饰公司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余元。

二、法院裁判

关于微播公司是否应就弘宇公司被诉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这一争议焦点,法院认为:

第一,抖音直播平台属于电子商务平台。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创新和网络营销模式的多样化,当前开展电子商务活动的平台已经不再局限于传统的以电子商务为其主营业务的平台,互联网直播平台、互联网音视频平台等以生产、提供内容为主营业务的平台,也逐渐为其用户提供网络直播营销服务;对于后者,如其为交易各方实际提供的服务本身符合电子商务法的相关定义(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二款: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第九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则亦应认定其所运营的平台系电子商务平台。

本案中,法院综合如下因素,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抖音直播平台属于电子商务平台:

(1)抖音平台用户可通过开通“商品橱窗”功能,在其抖音帐号中进行直播展示和销售商品,即该部分抖音用户系通过互联网从事营销活动;(2)抖音平台直播界面中既有主播直播画面,下方亦显示了涉案商品的名称、价格、买家评价等信息;(3)主播通过其抖音帐号直播讲解商品时,在界面右下方显示商品的名称、图片和价格;(4)用户点击抖音平台中“商品橱窗”后可直接进入商品页面,期间未跳转到其他平台;(5)用户在抖音帐号中直接查询其购买涉案商品的订单信息;(6)用户如要实际购买商品,需点击抖音平台界面中的购物车才可进入小店平台完成购物。

至于微播公司提出的抖音用户在观看直播购物时,需点击购物车进入其他平台才能完成实际购物,抖音平台存在未开通“商品橱窗”功能的直播用户,以及用户需同意其与小店平台用户协议方可购物等事实,均不影响前述关于抖音直播平台类型的认定。

第二,在微播公司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前提下,无需就弘宇公司的被诉行为与其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直播营销类电子商务活动有别于过去通过网页页面静态展示商品信息的传统电子商务模式,一般系主播自行编辑、上传产品信息,并在直播讲解的过程中展示、销售产品;因此,除非主播发布的产品信息中含有明显的侵权信息或权利人事先发送了权利预警通知,否则此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较难事前筛查侵权信息,对海量主播的直播言行进行实时监控亦存在一定困难。故在判断网络直播营销类电子商务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直播营销行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时,应当合理界定其注意义务边界。

本案中,第一,在弘宇公司通过涉案抖音号进行直播销售期间,微播公司已制定并在抖音平台中公示了各类规范规则,提示抖音用户在分享商品信息时应当核实相关商品的合法性等,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条款。第二,抖音用户需上传其企业执照等相关信息,并经审核通过后,才可在涉案抖音号开通“商品橱窗”进行直播营销。第三,从赛饰公司提交的涉案抖音号直播截图看,涉案商品信息中并无涉案商标,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抖音平台不具备事前知晓弘宇公司被诉行为的可能。第四,赛饰公司未在本案诉讼前就弘宇公司被诉行为向微播公司发出通知,但微播公司在接收本案诉讼材料后,主动向涉案商品实际交易完成的平台经营者空间公司核实销售商信息,且空间公司出具了涉案商品相关销售者的信息。第五,涉案商品已无法在抖音平台中展示。据此,微播公司作为网络直播营销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就被诉行为履行了事前审核、提示,以及事后及时处置等措施,已尽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法院对于赛饰公司关于微播公司对弘宇公司被诉行为存在过错而应与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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