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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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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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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知识产权法律案例

导语


     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为网帖加“精华”的行为可以使用户更有针对性、更便捷地找到相应作品,亦可以使更多的用户浏览到该作品,从而扩大了作品传播的范围。在此情况下,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对于网帖内容是否侵权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若未尽到该注意义务,则其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供稿:裴一歌,秦琳编辑:裴一歌,秦琳

裁判文书请戳

(2022)京73民终802号

基本案情:

邓某是多副摄影作品及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北京智德典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智德典康公司)是爱卡汽车网网站的经营者。案外人在爱卡汽车网网站发表的帖子中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及文字作品,且涉案帖子页面标注有“精华”二字。邓某认为,智德典康公司使用其作品的行为侵害了其依法享有的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智德典康公司认为,其虽然涉案网站经营者,但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侵权内容由网站用户上传,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智德典康公司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对其帮助侵权行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本案中,发帖人在未经许可、未予署名的情况下,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了邓某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摄影作品及文字作品,已侵害邓某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智德典康公司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其是否应承担帮助侵权责任,应取决于是否对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

本案中,涉案网帖为“加精华”网帖,智德典康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未明确涉案作品的授权及权属情况下,对于涉案网帖通过加精华的方式进行了推荐,无论具体实施推荐操作的版主是否为该公司员工,其进行加精华的操作权限皆系智德典康公司审核后授予,故其推荐行为的后果应由智德典康公司承担。由于推荐行为可以使用户更有针对性、更便捷地找到相应作品,亦可以使更多的用户浏览到该作品,从而扩大了作品传播的范围,故智德典康公司作为涉案网站经营者对于涉案网贴内容是否侵权负有相应的更高注意义务。智德典康公司在其加注“精华”帖前具备相应条件和能力核实涉案行为的情况下,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其发生,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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