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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鬼吹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认定及权益归属不正当竞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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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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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随着作品知名度的攀升,相应的作品名称与作品之间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具备区别作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该作品特有名称的权益应当归属于通过商业运营对培育知名度作出贡献的主体。                                                        供稿:秦琳、艾可颂编辑:秦琳、艾可颂

裁判文书请戳

(2018)苏民终130号该案例入选2019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案件事实
200512月,张牧野(笔名为天下霸唱)创作《鬼吹灯》(盗墓者的经历),并首次在天涯论坛发表,以连载的形式发表了52章,其后《鬼吹灯》(盗墓者的经历)剩余章节及《鬼吹灯》的全部章节均在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霆公司)所有起点中文网上发表。
2007118日,玄霆公司(甲方)与张牧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将《鬼吹灯(盗墓者的经历)》除中国法律规定专属于乙方的权利外的著作权全部转让给甲方。
同日,玄霆公司(甲方)与张牧野(乙方)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3.1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作为甲方的专属作者将协议作品著作权中除根据中国法律规定专属于乙方的权利以外的全部权利转让给甲方(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及电子出版权、图书传版权、作品改编权利等)。作品名称为:魁星踢斗(暂定名)。第4.1.1与第5.1.1条约定:转让费为税前人民币150万元,甲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时向乙方支付转让费。第4.2.5条约定: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及本协议履行完毕后,乙方不得使用其本名、笔名或其中任何一个以与本作品名相同或相似的创作作品或作为作品中主要章节的标题。第7.1.1条约定:作品如成功签署影视改编权协议,产生经济效益,则甲方承诺将该部分影视改编所产生报酬的40%作为奖励,在得到第三方钱款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双方当事人还对与协议有关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1012日,玄霆公司(甲方)与张牧野(乙方)签订《补充确认书》,再次确认了上述协议。
20099月,张牧野在《南方都市报》开设专栏,以天下霸唱的名义陆续创作、发表《牧野诡事》(在报纸上使用的名称为牧野之章)。2015610日,张牧野(甲方)与北京向上霸唱传媒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文学作品专有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张牧野将《鬼吹灯之牧野诡事》文字作品的改编权等权利授权许可乙方行使。2015615日,北京向上霸唱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东阳向上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乙方)签订了《文学作品专有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内容与张牧野、北京向上霸唱传媒有限公司间签订的《文学作品专有许可使用合同》的约定内容一致。2016115日,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甲方)与东阳公司(乙方)签订《超级季播剧?鬼吹灯之牧野诡事?联合投资协议》,约定超级季播剧的名称为《鬼吹灯之牧野诡事》第一季(暂定名,最终以实际播出为准)等。20161116日,张牧野、东阳公司发表联合声明:网剧《鬼吹灯之牧野诡事》(暂命名)系经原小说作品《鬼吹灯之牧野诡事》的作者、即小说作品的唯一原始著作权人张牧野(笔名:天下霸唱)合法授权,由东阳公司、爱奇艺公司联合投资、制作。
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玄霆徐州分公司)认为,其与玄霆公司签订《权利转让协议》,受让了《鬼吹灯I》《鬼吹灯II》(以下简称《鬼吹灯》系列作品)的著作权及相关衍生权利。《鬼吹灯》系列作品首发于起点中文网,获得多项荣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知名商品;作品名称鬼吹灯与该知名商品具有极强的指向性和联系,为特有名称。张牧野在授权东阳公司、爱奇艺公司将《牧野诡事》文字作品改编成涉案影视剧的过程中,未经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人的许可,在《牧野诡事》作品前冠之以鬼吹灯标识,侵害了玄霆徐州分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爱奇艺公司、东阳公司作为涉案影视剧的制片者,在影视剧的名称中使用鬼吹灯标识等,侵害了玄霆徐州分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张牧野、爱奇艺公司、东阳公司彼此间具有意思联络,共同实施了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爱奇艺公司在涉案影视剧的宣传中大量使用没有牧野诡事就没有鬼吹灯”“最正宗的鬼吹灯系列等宣传用语,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张牧野辩称,即使鬼吹灯标识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也应归属于张牧野而非玄霆徐州分公司;玄霆公司与张牧野针对《鬼吹灯》系列小说第二部签订的《协议书》中第4.2.5条的约定,限制了作者的创作自由,剥夺了作者对作品名称可能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应属无效。
法院认为
徐州中院一审认为:
关于鬼吹灯标识能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鬼吹灯》系列小说在中国境内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随着鬼吹灯系列小说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断攀升,鬼吹灯标识作为知名小说名称也逐渐具备了区分不同小说的显著性。时至今日,《鬼吹灯》系列小说已在相关公众间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鬼吹灯作为小说名称亦同时与权利人的《鬼吹灯》(盗墓者的经历)、《鬼吹灯》作品建立起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具备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规定的特有名称
关于如何确定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归属。对于已经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而言,对商品知名、商品名称特有是否进行了长期、广泛、持续、规模的使用、宣传,应当成为判断其是否为该权益主体的标准。对商品知名、商品名称特有做出贡献的主体享有该权益,反之则不应成为该权益的主体。玄霆公司对《鬼吹灯》系列小说长期、广泛、持续、规模的宣传、运营产生的后果是,使《鬼吹灯》系列小说从非知名商品知名商品鬼吹灯作为小说名称从不具有显著特征具有显著特征。张牧野没有对《鬼吹灯》系列小说进行长期、广泛、持续、规模的宣传、运营。玄霆公司才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贡献主体,鬼吹灯作为小说名称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应归属于玄霆公司。玄霆徐州分公司通过受让行为成为了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的主体。
爱奇艺公司、东阳公司、张牧野共同实施了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民事责任。爱奇艺公司、东阳公司、张牧野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并进一步认为:
关于鬼吹灯标识作为涉案《鬼吹灯》系列小说特有名称的相关权益应归属玄霆公司。首先,涉案《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至于涉案《协议书》第4.2.5条还约定: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及本协议履行完毕后,乙方(张牧野)不得使用其本名、笔名或其中任何一个以与本作品名相同或相似的创作作品或作为作品中主要章节的标题。对于该约定是否限制了张牧野再创作的人身权利,二审法院认为,从内容来看,该条款应当解释为,其限制的是张牧野在使用其本名、笔名或其中任何一个创作作品时,不得同时使用与《鬼吹灯》涉案作品名称相同或相似的名称,作为其将来所创作作品的名称或主要章节的标题。由此可见,该条款约定并未限制张牧野使用其本名、笔名创作同类型悬疑盗墓类题材的作品以及其他题材作品,只是限制其不得使用鬼吹灯作为作品名称或主要章节标题。故上述约定仅针对作品名称和标题,并不针对张牧野所有的创作活动和创作内容,亦不违背《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立法宗旨。其次,涉案《协议书》对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约定符合公平原则。本案中,玄霆公司的商业模式为:在发现有潜力的作品后,与作者签订授权协议或著作财产权转让协议,之后对作品进行商业改编、开发和推广,进而获取作品成功运营后的收益。这也是互联网时代文化产业发展中一种常见的商业模式。在这一过程中,玄霆公司前期需要进行大量的投入如作品的购买成本、宣传推广成本等。如果商业运营成功,固然能获得较高的收益;反之,作品推广失败,商业风险亦由玄霆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鉴于涉案《协议书》不违反《著作权法》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合同。本案中,张牧野在签订合同时理应知晓协议作品著作权相关财产权利转让的法律后果,因而其不能在玄霆公司商业运营成功后又违反当初约定,主张鬼吹灯标识的相关权益归己所有。在此,二审法院强调当事人应当遵守作品财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维护契约精神,体现了促进网络原创文学合法商业模式发展的基本价值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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