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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进口商在平行进口商品上加贴与权利人中文商标不一致的标识可构成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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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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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进口商在平行进口商品上加贴自行翻译的与权利人在境内注册并使用的中文商标不一致的中文标识,会破坏权利人中文商标与其英文商标之间的对应性,削弱其为提高中文商标知名度、开拓境内市场而做出的努力,同时也割裂了权利人中文商标与其商品之间的对应关系,损害了中文商标的来源识别作用,构成商标侵权。

                                           

供稿:裴一歌、杨宇宙

编辑:裴一歌、杨宇宙

裁判文书请戳

(2020)浙民终326号

一、案情简介

百威英博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系“卡罗娜•爱科拉”“科罗娜”“Coronita Extra及图形”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其在我国境内销售啤酒时,均将中文“科罗娜”与英文“Coronita Extra及图形”商标同时进行使用。2018年,厦门古龙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龙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一批啤酒,该批啤酒瓶身上使用了“Coronita Extra及图形”等商标,并在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和中文标签样张上使用了“卡罗娜”字样。经审理查明,该批进口啤酒来源于涉案商标的同一权利人。百威公司认为古龙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遂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古龙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820万元。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古龙公司通过合法途径进口涉案啤酒的行为属于平行进口,不构成对百威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害。但其在报关、检验检疫材料中使用“卡罗娜”作为产品中文名称和标识,影响了百威公司及权利人的商标使用策略,妨碍了百威公司对商标权的支配,构成商标侵权。故判决古龙公司立即停止其在进口啤酒的报关、检验检疫材料中使用“卡罗娜”标识,并赔偿百威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0万元。

百威公司与古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均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古龙公司在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以及在涉案啤酒的中文标签上使用“卡罗娜”标识的行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侵害了涉案第3943293号、第1059038号“科罗娜”,第903215号“卡罗娜·爱科拉”商标专用权,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旨

关于古龙公司在进口货物报关单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使用“卡罗娜”标识以及在涉案啤酒的中文标签上使用“卡罗娜”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古龙公司在进口货物报关单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使用“卡罗娜”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虽然上述行为是在古龙公司按照海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时作出,但进口货物报关单是海关监管、征税、统计以及开展稽查的重要依据,也是加工贸易进口货物核销、外汇管理的重要凭证,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则是进口货物被允许进行使用、售卖的凭证,故两者虽在海关申报程序中产生,但与货物进关之后的销售密切相关,消费者或经销商也会接触到上述信息,因此古龙公司在进口货物报关单的商品名称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品名中使用“卡罗娜啤酒”,该“卡罗娜”标识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其次,古龙公司进口涉案啤酒的行为虽然属于平行进口行为,但其被诉行为不属于权利用尽范畴,仍应根据其使用行为来判断是否侵害了涉案第3943293号、第1059038号“科罗娜”,第903215号“卡罗娜·爱科拉”商标专用权。权利用尽一般是指标识商标权的商品经由商标权人或被许可人在内的商标权主体以合法方式销售或转让后,商标权主体对该特定商品上的商标权即告穷竭,无权禁止他人在市场上再行销售该产品或直接使用。本案中,涉案啤酒系来源于商标权人墨西哥瑟维塞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的正品,涉案啤酒瓶身上标注的系涉案第5922443号“CoronitaExtra加图形”商标,并未标有涉案“科罗娜”和“卡罗娜·爱科拉”商标,故古龙公司在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以及加贴的中文标签上使用“卡罗娜”标识的行为,不属于权利用尽范畴,仍应根据其使用行为来判断是否侵害了涉案第3943293号、第1059038号“科罗娜”,第903215号“卡罗娜·爱科拉”商标专用权。

最后,古龙公司进口的涉案啤酒系平行进口商品,客观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但古龙公司使用与涉案第3943293号、第1059038号“科罗娜”,第903215号“卡罗娜·爱科拉”相近似的“卡罗娜”标识,仍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理由在于:第一,关于在进口商品时是否必须在报关、报检以及中文标签中使用中文商标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虽然规定了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但并无该中文标签中需将外文商标翻译成中文的相关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7718-2011)第3.8条规定,应使用规范的汉字(商标除外)。第3.8.2条规定,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商标、进口食品的制造者和地址、国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所有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商标除外)。上述规定在食品标签使用规范汉字及中文与外文的对应关系上更是明确排除了商标。因此,从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来看,并没有要求经营者需对进口商品的外文商标进行中文翻译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关于“在报关、报检材料中使用中文商标系古龙公司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则”的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据此,古龙公司并没有在涉案啤酒上使用卡罗娜中文标识的合法、合理理由。第二,商标是区分商品与服务来源的标识,商标的市场价值来源于对特定商业主体的指向关系。商标法保护商标的基本功能,是保护其识别性,以及在识别性基础上衍生出的质量保证功能和承载商誉功能,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损害商标基本功能、是否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可能以及损害商标权人商誉是本案侵权认定的核心。本案中,百威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使用权,其在我国境内销售啤酒时,将中文科罗娜与英文“CoronitaExtra及图形商标同时使用,通过长期诚信经营和大量宣传投入,使科罗娜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形成有关产品质量、服务的积极评价和正面印象,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英文“CoronitaExtra及图形商标建立起紧密的对应关系,两者均指向同一商品。现古龙公司在标有英文“CoronitaExtra及图形标识的涉案啤酒上使用了卡罗娜标识,破坏了科罗娜商标与英文“CoronitaExtra及图形商标之间的对应性,割裂了涉案科罗娜商标与商品之间的对应关系,削弱了涉案科罗娜商标的来源识别作用,亦使得百威公司为提高涉案科罗娜商标知名度,开拓国内市场所作出的努力受到损害。同时,本案中,虽然没有百威公司使用“卡罗娜·爱科拉”商标的相关证据,但在该商标仍为有效的情况下,古龙公司的被诉行为同样可能割裂该商标与商品之间的对应关系,给涉案商标权造成损害。

综上,古龙公司在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以及加贴的中文标签上使用“卡罗娜”标识的行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侵害了涉案第3943293号、第1059038号“科罗娜”,第903215号“卡罗娜·爱科拉”商标专用权。此外,本院认为,进口商在销售平行进口商品的过程中,应遵守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保持进口商品的原貌,不改变进口商品的原标识、包装,鉴于我国法律未强制要求翻译外文商标,故即使在需要加贴中文标签的情况下,也应当使用进口商品上标注的原外文商标,防止侵害商标权人在我国境内对中文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保障商标权人、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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