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案例评析|人大校徽抢注案

赢在IP
2024-08-26

本公众号旨在为公益目的 传播知识产权法律知识 

讨论知识产权法律案例

导语


著作权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的一种,主张该权利无效他人商标应符合以下核心要求:1.该作品应符合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要求且其形成时间应早于系争商标申请日;2.权利人享有该作品著作权;3.该作品和系争商标构成实质性相似;4. 系争商标申请人接触过或可能接触到该作品

                                           

供稿:裴一歌、秦琳

编辑:裴一歌、秦琳

裁判文书请戳

(2019)京行终301号
上诉人泉州市泉港区春回大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春回大地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30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9年2月26日,上诉人春回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戈冬冬、杨丹丹,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庞涛、陈丽佳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春回大地公司。
2.注册号:16412052。
3.申请日期:2015年2月25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4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0类):打磨;织物漂白;榨水果;剥制加工;服装制作;印刷;净化有害料;空气净化;水处理,牙科技师服务。
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17415号《关于第1641205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关于证据
1.春回大地公司、泉州市泉港区春回大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涂岭分公司以及泉州花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四家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其中春回大地公司的注册资本一亿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子商品研发、办公用品批发、销售日用品等;部分增值税普通发票未显示诉争商标;第16344105号商标广告宣传手提袋印制合同。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春回大地公司申请诉争商标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2.春回大地公司的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为川流不息,生命不止,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225029,创作完成时间为2015年1月1日,登记日期为2015年9月8日,该证据用于证明诉争商标来源合法,春回大地公司拥有在先著作权。
中国人民大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主要包括:
1.春回大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春回大地公司的注册资金于2016年5月19日由3万元增资至1299万元;春回大地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清单,显示春回大地公司申请注册了四百余件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涵盖了45个类别。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春回大地公司具有无使用意图大量囤积商标的恶意。
2.中国人民大学于2002年9月26日印发的2002-2003学年校政字8号《关于实行新的中国人民大学视觉形象识别系统的决定》,决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试用新的视觉形象识别系统等。上述证据用于证明中国人民大学为本案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
3.中国人民大学的作品登记证书等。
四、其他事实
目前,春回大地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数量已达600余件,指定商品或服务涵盖了45个类别。
在原审审理中,春回大地公司对案外人章叶青是否创作、何时创作以及是否允许中国人民大学发表中国人民大学校徽等事项提出明确质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首先,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一般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准。虽然中国人民大学作品登记证书的登记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期,但据该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中国人民大学校徽创作完成时间为2002年8月,首次发表日期为2002年9月26日,且中国人民大学提交了2002-2003学年校政字8号《关于实行新的中国人民大学视觉形象识别系统的决定》予以佐证,该决定的发布时间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期,亦早于春回大地公司作品登记证书时间。因此,综合考虑作品登记证书及中国人民大学对作品作为校徽的使用情况,可以认定中国人民大学校徽为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他人已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其次,根据中国人民大学作品登记证书可知,中国人民大学校徽的作者为章叶青,著作权人为中国人民大学,双方于2017年4月26日签署的校徽著作权权属协议进一步佐证了中国人民大学自作品完成之日即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依据现有证据,综合考虑作者章叶青的身份、中国人民大学对该作品作为校徽的使用情况、中国人民大学作品登记证书及校徽著作权权属转让协议等,在春回大地公司仅是怀疑却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章叶青为中国人民大学校徽的作者,中国人民大学自该作品创作完成之日即为著作权人。再次,中国人民大学校徽以三个并列的篆书“人”字图形为基础,结合学校中英文校名全称及建校时间,经专业艺术设计而成,其具有独创性的部分是三个并列的篆书“人”字图形,分别寓意“人民、人本、人文”。诉争商标亦是三个并列的篆书“人”字图形,其与中国人民大学校徽无论是设计构思、表现手法,还是构图细节、视觉效果等几近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此外,中国人民大学校徽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经中国人民大学大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春回大地公司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因此,春回大地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将于中国人民大学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图形申请注册为商标,损害了中国人民大学的在先著作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根据查明的事实,春回大地公司具有六家子公司和一家分公司,截至目前,申请注册商标的数量达600余件,指定商品或服务涵盖了45个类别,虽然其提供了显示“加加林”、“花城”、“AOC”等少数商标的增值税发票,但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依据增值税发票难以认定春回大地公司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的使用;而诉争商标与中国人民大学的第3446018号等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未续展商标完全相同,春回大地公司虽然提供了诉争商标广告宣传印制合同等证据,但或未显示诉争商标,或未达到一定规模。依据现有证据,综合考虑春回大地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申请注册商标的数量和使用情况以及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相似程度等多种因素,可以认定春回大地公司的上述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具有无使用意图大量囤积商标,甚至明显复制、抄袭及模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主观故意。此种行为应予制止,否则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更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诉争商标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春回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春回大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商标评审委员会、中国人民大学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对所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当事人是否为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以及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等进行审查。商标标志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当事人提供的涉及商标标志的设计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均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可以作为确定商标申请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
本案中,中国人民大学主张对校徽图形的在先著作权,该权利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保护的权利。本院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中国人民大学的在先著作权,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中国人民大学主张的校徽图形构成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中国人民大学主张的校徽图形由三个并列的篆书“人”字为基础,结合学校中英文校名全称及建校时间,经专业艺术设计而成,具有审美意义,构成美术作品。第二,中国人民大学对校徽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春回大地公司和中国人民大学均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中国人民大学的登记时间晚于春回大地公司的登记时间。由于我国实行作品自愿登记制,且登记部门对作品首次发表时间、创作完成时间及著作权归属并不作实质审查,在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的情况下,不能仅凭作品登记证书对著作权归属作出认定,需要结合中国人民大学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判断。除作品登记证书外,中国人民大学还提交了校徽创作者章叶青与中国人民大学在2017年4月26日签订的校徽著作权权属协议,该协议签订时间虽然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但是结合中国人民大学提交的该校于2002年9月26日印发的2002-2003学年校政字8号《关于实行新的中国人民大学视觉形象识别系统的决定》、《中国人民大学年鉴》、《中国人民大学视觉形象识别系统管理手册》及《中国青年报》等证据,可以证明中国人民大学自2002年9月即开始使用所主张的校徽。尽管使用作品的行为不能当然认定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但是可以作为确定著作权归属的有力证据。至此,再结合校徽著作权权属协议,可以认定校徽图形系中国人民大学委托章叶青创作的作品,双方于2017年4月签订书面协议对委托创作作品的权利归属予以确认并对合同签订之前的行为予以追认。因此,根据优势证据的原则,中国人民大学提交的在案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校徽图形作品创作完成并公开发表,中国人民大学为校徽图形的著作权人(除署名权)。春回大地公司的作品登记证书及使用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第三,诉争商标标志的注册损害了中国人民大学对校徽图形享有的著作权。由于校徽图形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发表,春回大地公司具有接触的可能性。诉争商标标志与校徽图形相比,诉争商标标志与校徽图形中间部分三个并列篆书“人”字基本相同,可以认定诉争商标标志与校徽图形的独创性表达构成实质性相似。除法律另有规定,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春回大地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损害了中国人民大学对校徽图形享有的著作权。第四,中国人民大学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其提交了作为适格主体的相关证据,包括前述《关于实行新的中国人民大学视觉形象识别系统的决定》、《中国人民大学年鉴》等证据,因此,中国人民大学已经提交初步证据证明了其系主张在先著作权的适格主体。商标注册证仅是确定商标申请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之一,并非唯一证据。结合中国人民大学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国人民大学在先注册商标被注销的事实并不能否定其为有权主张在先著作权的适格主体身份。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正确。春回大地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
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
根据在案证据,春回大地公司申请商标数量达600余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涵盖45个类别,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春回大地公司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需求,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有损于公共利益。其他主体申请注册商标情况不能成为春回大地公司申请大量商标具有正当性的依据和理由。同时,诉争商标的注册既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不矛盾。结合在案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的结论正确。春回大地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

往期精彩


案例评析从“摩卡”商标撤销看商标通用化撤销的裁判标准

案例评析百威哈尔滨啤酒无效哈特啤酒失败

案例评析|单纯的大规模注册行为是否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案例评析‍“双飞人”无效宣告

案例评析|“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公益免费知识产权法律咨询 

请关注微信号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赢在IP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