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以虚假授权方式开设专卖店可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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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侵权方伪造授权函,并基于该虚假授权发展经销商在全国各地开设专卖店以及后续销售侵权商品、使用近似专卖店装潢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若侵权方与其经销商之间的合作契合了特许经营资源许可使用、经营模式控制及相应对价收取等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全部要件,则双方成立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供稿:裴一歌、秦琳
编辑:裴一歌、秦琳
裁判文书请戳
(2021)皖民终697号一、案情简介
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下称HBI公司)生产销售的Champion品牌系列商品在全球有着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自1984年以来,HBI公司在第25类“服装、鞋”、第35类“广告、推销(为他人)”、第18类“背包、钱包”以及第21类“水壶”等多项商品和服务上分别注册有“Champion”系列商标。HBI公司开设的专卖店均保持的整体装潢风格与“Champion”品牌专卖店建立了相对统一稳定的联系,成为“Champion”店招和LOGO之外,识别“Champion”品牌专卖店的重要形象。因此,HBI公司的门店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
HBI公司发现,安徽唯斯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唯斯公司)开设有多家“Champion”品牌专卖店销售假冒“Champion”相关品牌的产品,其以“Champion”品牌专卖店为自身定位,与HBI公司“Champion”品牌专卖店在装饰元素、整体营业风格方面较为近似。
经查,唯斯公司与绍兴金双牛针织品有限公司(下称金双牛公司)签订有《合作协议》。双方约定:“1.金双牛公司系美国HanesBrandsInc的子公司ChampionEuropeS.r.I被授权方,拥有HanesBrandsInc旗下品牌Champion在中国地区代理经营权并具有销售的权利(授权品类包括:服装、鞋、配件)。2.金双牛公司允许唯斯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内开设三家实体销售店,金双牛公司作为Champion中国进口商,可以通过指定公司向唯斯公司提供Champion旗下欧洲线和美国Life线的商品;金双牛公司有建议和指导唯斯公司市场营销方案的权利、审核规范唯斯公司进行产品广告宣传的权利。3.唯斯公司应当保证被授权经营的商铺,每家的销售额为:一线城市1000万元∕年、二线城市800万元∕年、三线城市600万元∕年。唯斯公司不得擅自生产伪造本合同所涉的产品,不得以自己名义与第三方签订任何涉及与Champion品牌相关的合同,否则金双牛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并不作任何补偿或赔偿,同时全额扣除保证金并保留追究唯斯公司法律责任的权利。唯斯公司仅可销售金双牛公司提供的Champion旗下欧洲线和美国Life线的商品,若唯斯公司销售上述范围以外的商品,金双牛公司有权取消对唯斯公司的授权,并向唯斯公司追究由此产生的损失。4.金双牛公司给唯斯公司的零售价按金双牛公司指定公司的销售价执行。唯斯公司应当在签订本合同后一周内向金双牛公司支付保证金100万元,当唯斯公司有违反合同约定的条款时,金双牛公司有权根据违反约定的情况扣除保证金。唯斯公司应当在2019年6月10日前与金双牛公司指定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并支付订货合同货款的30%作为订货定金,否则本合同不予生效。本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6月5日至2021年6月5日止。5.金双牛公司需保证所提供相关资质真实有效,并符合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HBI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金双牛公司、唯斯公司立即停止侵犯HBI公司“Champion”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进口带有“Champion”侵权标识的商品;立即停止在经营场所、经销渠道等的店面招牌、包装袋、货架、宣传材料、以及宣传活动中以任何方式使用“Champion”侵权标识;
2.金双牛公司立即停止伪造、签发、使用虚假“Champion”品牌授权文件;停止授权他人开设“Champion”专卖店、发展“Champion”品牌商品区域经销体系;停止授权他人使用“Champion”标识;
3.唯斯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虚假“Champion”品牌授权文件的侵权行为;
4.金双牛公司、唯斯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HBI公司授权专卖店特有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5.金双牛公司、唯斯公司立即停止声称其具有“Champion”品牌代理经营权权限以及其他误导相关公众认为金双牛公司、唯斯公司有“Champion”品牌代理经营权的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
6.金双牛公司、唯斯公司立即停止从事违背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背离法律和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7.金双牛公司、唯斯公司在《中国工商报》、新浪微博显著位置就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发表书面声明,消除影响;
8.金双牛公司赔偿HBI公司经济损失1500万元以及合理支出100万元;唯斯公司对前述1600万元的赔偿金额中的3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9.金双牛公司、唯斯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金双牛公司、唯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HBI公司“Champion”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销售侵权产品、进行引人误解的经销授权与被授权、进行产生混淆的经营场所的店招、装修、货品陈列、推销活动、广告宣传等;金双牛公司、唯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工商报》、新浪网刊登声明,消除影响;金双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HBI公司侵犯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20万元,唯斯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HBI公司、金双牛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唯斯公司未经“Champion”品牌注册商标权利人HBI公司的许可,开设多家“Champion”品牌专卖店,销售假冒“Champion”品牌产品,构成对HBI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基于此,对金双牛公司行为在本案中的定性应从以下几方面体现:
1.金双牛公司与唯斯公司成立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本案中与唯斯公司构成共同侵权。金双牛公司辩称其与唯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因唯斯公司未支付定金而未生效,双方仅存在因《销售合同》建立的买卖关系。纵观金双牛公司与唯斯公司合作过程,金双牛公司收取了唯斯公司保证金,并就指定地址店铺向唯斯公司出具授权书,唯斯公司持该授权书办理商场入驻,金双牛公司与唯斯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并向其提供货物,这均为《合作协议》约定的双方义务,且约定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相对方亦已接受,金双牛公司以唯斯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后未支付定金为由主张《合作协议》不生效与事实不符。金双牛公司主张其给予唯斯公司授权系销售授权不涉及其他权利,但根据“商标权利一次用尽”原则,就合法取得的商品再行销售的行为本身不需要另行授权,金双牛公司、唯斯公司作为成熟商事主体,对此应为明知。结合《合作协议》中金双牛公司强调其系“美国HanesBrandsInc的子公司ChampionEuropeS.r.I被授权方,拥有HanesBrandsInc旗下品牌Champion在中国地区代理经营权并具有销售的权利”,并佐以ChampionEuropeS.r.l名义签署的授权书,其所指授权应为超越商品销售之外权利。金双牛公司依约收取唯斯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对唯斯公司实体销售店的地址、年销售额度、销售产品限定、销售产品来源限定、销售价格均有明确限制,并有权建议和指导市场营销方案,审核和规范产品广告宣传、指导处理产品终端用户的投诉和服务请求;事实上,金双牛公司也收取了唯斯公司保证金,并对唯斯公司店铺装修样式、LOGO、海报予以把控,金双牛公司所称唯斯公司系向案外公司而非向金双牛公司付款的行为与《合作协议》约定的唯斯公司向金双牛公司指定公司付款的约定也不相悖。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金双牛公司通过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向唯斯公司进行了案涉商标商品销售的许可,对唯斯公司经营模式进行了明确限定,并在商品价款外收取100万元保证金,由此可见,金双牛公司与唯斯公司之间并非单纯的货物购销关系,双方的合作完全契合了特许经营资源许可使用、经营模式控制及相应对价收取等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全部要件。
2.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金双牛公司。首先,HBI公司一审举证公证书显示唯斯公司所售涉嫌侵权上衣、T恤等商品吊牌上标注经销商为金双牛公司,金双牛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吊牌标注系冒用其公司名义,或其就相关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次,金双牛公司与唯斯公司之间系特许经营关系,金双牛公司与唯斯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2019年秋冬款商品供货金额达400万,且约定唯斯公司在合肥每年销售金额最低800万。因此,金双牛公司关于其仅向唯斯公司销售价值1万余元帽子的陈述显不合理。金双牛公司通过公证购买唯斯公司商品,以证明非其公司所售,因该公证时间在HBI公司公证取证半年后,故不能作为HBI公司所举证据的反证。
关于金双牛公司主张其未参与唯斯公司经营,对唯斯公司天鹅湖万达广场店铺在第三方平台广告、推销、宣传行为不知情,亦不应就此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唯斯公司持金双牛公司交付的授权书等手续入驻天鹅湖万达广场,开设、装修店铺及其后经营、宣传,唯斯公司与金双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亦约定金双牛公司有审核、规范唯斯公司产品广告宣传的权利。故二审法院认为金双牛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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