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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侵权方的广告投入可作为赔偿数额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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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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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在计算侵权赔偿数额时,可将侵权方的广告投入作为考量因素。侵权方利用广告大力宣传,在客观上会加剧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从而剥夺了本应属于权利人的市场份额和商业利益,加重了对权利人的损害。

                                           

供稿:裴一歌、艾可颂

编辑:裴一歌、艾可颂

裁判文书请戳

(2018)最高法民再428号
一、案情简介
和睦家医疗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和睦家公司)是国内最早提供国际高端水平的民营医疗机构之一,于2004年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第4182278号“United Family和睦家”(图)等商标,并于2007年11月7日核准注册。通过在医疗服务上长期使用“和睦家”字号和商标,并进行大量广告宣传,“和睦家”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下称福州和睦佳医院)、福州和睦佳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下称福州和睦佳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经营范围包括预防保健科、妇产科、新生儿专业等。
2016年,和睦家公司发现,福州和睦佳医院、福州和睦佳公司在医疗服务中突出使用“和睦佳”文字标识,并同时使用了与上述和睦家公司图形商标高度近似的图形标识。故和睦家公司向福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福州和睦佳医院、福州和睦佳公司停止侵害其“和睦家”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停止使用“和睦佳”文字并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福州和睦佳医院、福州和睦佳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的“和睦佳”文字与和睦家公司拥有的“和睦家”文字商标近似,构成商标侵权,故判决福州和睦佳医院、福州和睦佳公司停止侵害“和睦家”文字商标的行为,并赔偿30万元;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和睦家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福州和睦佳医院、福州和睦佳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福州和睦佳医院、福州和睦佳公司停止侵害涉案两注册商标的行为,并停止在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和眭佳”文字,同时判决福州和睦佳医院、福州和睦佳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和睦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二、裁判要旨
关于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医疗服务行业为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提供服务保障,医疗服务提供者的混淆误认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一般更为严重。
福州和睦佳医院、福州和睦佳公司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主体,在和睦家公司的注册商标及字号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自2011年设立以来不仅使用与“和睦家”高度近似的“和睦佳”作为企业字号,还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与和睦家公司第4182278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和睦佳”,使用与和睦家公司第4182184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被诉侵权图形标识,在宣传中使用“国际JCI认证”等不实信息进行虚假宣传,其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攀附和睦佳公司商誉的主观意图明显,不仅侵害了和睦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合法权益,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损害了广大患者的合法权益,其侵权行为的情节较为严重。
而且,福州和睦佳提供的其2013年至2015年税务审计报告显示,其年收入均超过九百万元,2014年、2015年的广告宣传投入接近甚至超过其全年营业收入的50%,宣传力度强,范围广,影响大,客观上亦加剧了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加重了对和睦家公司的损害。
此外,和睦家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计167700元。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全额支持和睦家公司主张的300万元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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