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多个商业标识的存在对商标侵权判定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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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即使被诉侵权产品上存在其他商业标识,但并不当然影响其他标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该种情况下,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依然构成商标侵权。
供稿:徐欢欢,裴一歌
编辑:徐欢欢,裴一歌
裁判文书请戳
(2022)京民申5834号【案件事实】
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经转让程序成为第14717187号“江中猴姑”商标(申请日2014/05/19;注册日2015/06/28)、第13019935号“猴姑”商标(申请日2013/08/02;注册日2016/03/28)、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申请日2013/08/09;注册日2016/03/28)权利人(以下统称涉案商标),涉案商标核准注册在第30类“面包、饼干”等商品上。其认为上海越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哲公司)未经授权,将“猴头菇”字样用在饼干产品以及外包装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
越哲公司辩称,被告生产的是含有猴头菇成分的饼干产品,产品上有自有商标“谷悦园”,且饼干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猴头菇”文字与江中公司涉案商标具有显著不同,未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越哲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的显著位置标注有被诉侵权标识,字体较大且醒目突出,客观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越哲公司虽主张上述使用方式系对商品原料、功能进行的描述性使用,但结合被诉侵权标识使用的位置、字体大小及样式等因素,该种使用方式已经超出了对商品原料、功能等进行说明的合理使用方式和使用范围,能够被相关公众识别,进而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越哲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根据《商标民事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并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越哲公司虽主张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但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近似,同时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涉案商标经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判断相关标识整体视觉上存在的细微差异,故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标志。越哲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越哲公司未经许可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构成对江中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越哲公司主张其无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不会造成混淆,其未侵犯江中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一方面,如前所述,涉案商标经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此情况下,越哲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仍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被诉侵权标识,难以认定其主观上系善意。另一方面,市场上大量存在同一商品上同时使用两个或多个商业标识的情形,同一商品上某个商业标识的存在并不当然影响其他标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诉侵权产品上虽还标有“谷悦园”商标及“饼干”等标识,但是结合标识使用的位置、方式及上述标识明显小于被诉侵权标识等,在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上述标注方式不足以避免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越哲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越哲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了江中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据此判令越哲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驳回上海越哲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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