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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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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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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对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为:1.权利人发出了侵权警告;2.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了书面催告;3.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撤回警告或提起诉讼。               

供稿:唐汝衡,杨宇宙

编辑:唐汝衡,杨宇宙

裁判文书请戳

(2020)浙01民初621号
【案情简介】
2020年3月27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由伊佳先公司提起的本案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之诉;同年3月31日,伊佳先公司以律师函的形式书面催告开闳公司行使诉权;同年4月3日,开闳公司针对上述律师函作出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上述规定的原则,目前应适用于审理其他各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故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应以当事人受到警告,而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为前提。
首先,关于开闳公司以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为由起诉伊佳先公司等后又撤诉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警告,本院认为,侵权警告应是指权利人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向相对方主张侵权,但又怠于通过法定程序解决纠纷,致使相对方对是否侵权问题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案中,开闳公司以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为由起诉伊佳先公司等,并在起诉状和证据中表明其主张利声H-ADCP水平声学多普勒流速剖面仪(LS-HD600水平声学多普勒流速剖面仪)侵害其主张的商业秘密,虽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裁定准许开闳公司撤诉,但对于生产上述型号的剖面仪的伊佳先公司必然认识到其所生产的产品仍有受侵权指控的可能而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开闳公司以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为由起诉伊佳先公司等后又撤诉的行为构成侵权警告。
其次,关于开闳公司是否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伊佳先公司主张其于2020年3月21日书面催告开闳公司行使诉权,经本院调查,开闳公司向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杭州利声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已于2019年10月16日由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2月28日对伊佳先公司、韩永根涉嫌侵犯开闳公司商业秘密案立案调查,伊佳先公司参与到上述行政程序中,即伊佳先公司在书面催告开闳公司行使诉权之前,已经参与行政处理程序中。伊佳先公司主张行政处理程序中所涉产品系LS-HD600水平声学多普勒流速剖面仪的电源板和数字板,并非LS-HD600水平声学多普勒流速剖面仪本身,至于本案讼争的其不侵害的知识产权权利范围应由开闳公司明确。开闳公司明确其行政处理程序所指向的被控产品与权利范围与其在2019年起诉伊佳先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诉讼中的被控产品与权利范围一致,仅是换了一种纠纷解决机制。故本院认定,伊佳先公司所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请求与行政处理程序中开闳公司请求的范围一致,而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都属于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法定形式,权利人有一定的选择权。本案中,开闳公司向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并由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应视为开闳公司在伊佳先公司书面催告前已经启动纠纷解决程序,故在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在伊佳先公司书面催告前已启动纠纷解决程序的情况下,伊佳先公司不应当就相同的法律关系再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
【一审法院裁定】
驳回伊佳先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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